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簡上,377,2015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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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377號
上 訴 人 侯彩雲
訴訟代理人 姚再興
上 訴 人 駱文國
被 上訴人 大地十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彩雲
特別代理人 蔡秀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重簡字第8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改選並由上訴人侯彩雲繼任為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嗣由上訴人侯彩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無違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另上訴人侯彩雲承受訴訟後,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為上訴人侯彩雲,有利害衝突而有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故本院業依上訴人侯彩雲之聲請,以裁定選任蔡秀香為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侯彩雲、駱文國為大地十六社區之住戶,該社區於民國98年10月10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第3項決議「本社區每月每戶收取管理費3,500元整(新臺幣,下同)」,上訴人侯彩雲自100 年4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為期2 年未繳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84,000元;

上訴人駱文國自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3 月止為期6 個月,亦跟進未繳管理費,共積欠管理費21,000元。

其間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即訴外人白宗正曾訴請上訴人侯彩雲給付管理費,惟因推舉白宗正為主任委員之會議決議經法院認定為無效,故遭判決駁回。

但此期間其他住戶仍繼續繳交管理費,直至102 年4 月白宗正向社區住戶公告停止社區管理運作及停繳管理費為止。

至102 年11月大地十六社區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舉被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蔡秀香為主任委員,繼續社區管理之運作。

被上訴人遂於103 年3 月4 日以泰山貴子路郵局存證號碼第28號存證信函催告繳納,然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至103 年9 月27日,大地十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決議通過98年10月至102 年3 月之管理費為每月3,500 元。

故上訴人侯彩雲應給付被上訴人管理費84,000元、上訴人駱文國應給付被上訴人21,000元,及均自102 年4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於103 年9 月份決議繳交管理費,然上開決議作成後上訴人迄今未接獲繳納管理費之通知或催告,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不符。

被上訴人非但未經催討程序,且請求自102 年4 月份起算之遲延利息,顯有不當。

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103 年9 月份決議98年10月起至102 年3 月止管理費為每月3,500 元,係由103 年當時之主委決定其前屆主委任期內之事務,此追溯既往之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實有爭議,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侯彩雲、駱文國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84,000 元、21,000元,及均自102 年4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侯彩雲、駱文國為大地十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侯彩雲自100 年4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未繳管理費之數額84,000元;

上訴人駱文國自101 年10月起至102 年3 月止未繳管理費之數額為21,000元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欠繳紀錄(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5397 號卷第6 至7 頁、原審卷第37頁)為證,且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表明對上開未繳管理費之數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堪信為真實。

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負有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並應自102 年4 月1 日起給付遲延利息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繳納管理費?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如可,應自何時起算?

五、本院之判斷:㈠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繳納管理費部分:⒈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

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大地十六社區曾於98年10月1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社區收取管理費上限每月每戶為新臺幣3,500 元」,並提出上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5397 號卷第8 、9 頁),惟查,上開決議經本院以101 年度重小字第1203號判決認定為不合法,並經本院102 年度小上字第17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司重調字第417 號卷第7 至10頁),復為兩造所未爭執,則被上訴人依上開98年10月10日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即屬無據。

⒊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大地十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3 年9 月27日作成98年10月至102 年3 月之管理費為每月3,500 元之決議,故依該決議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管理費,並提出該次會議記錄、會議簽到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單暨委託書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3至64頁)。

經查,依上開文書所載,大地十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為訴外人游正仁、鍾明宗、許百渝、杜月娥、謝芬齡、蔡秀香、郭伍、劉庭華、黃佳玲、李侃蓉、白宗正、龔小芬及被上訴人等人,而時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於103 年9 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人會議時,出席之人員有受游正仁委託之訴外人杜月娥、受鍾明宗委託之上訴人侯彩雲訴訟代理人姚再興、受許百渝委託之訴外人陳葉香秋、受謝芬齡、李侃蓉委託之訴外人陳祥光、受黃佳玲委託之蔡秀香、受劉庭華委託之訴外人劉廷靖、受龔小芬委託之訴外人白峰維與上訴人侯彩雲等人,共計11位區分所有權人親自或委託他人出席,且於會議中表決以8 票通過:「被上訴人之社區自98年10月起至102 年3 月止管理費為每月3,500 元」之決議,足認被上訴人社區之區分所有人於103 年9 月份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符合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之要件,依法自生決議效力至明。

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復未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僅得就召開會議當年度所應繳納之管理費數額為決議,則大地十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上開決議,於法並無不合,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及應自何時起算部分: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 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得依大地十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3年9 月27日作成之決議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侯彩雲未付之管理費為84,000元,上訴人駱文國未付之管理費為21,000元,亦均已逾2 期之金額。

雖被上訴人未能提出上開決議作成後催告上訴人給付之相關證明,惟被上訴人既於原審103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提出上開會議紀錄,並請求上訴人繳交管理費(見原審卷第36頁),應認已生催告之效力,上訴人未為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催告之翌日即103 年10月15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侯彩雲給付84,000元、被上訴人駱文國給付21,000元,及均自103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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