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簡上,411,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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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何永強
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
被 上訴人 張啟道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28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字第63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零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清洲考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1 年10月27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正處酒醉狀態之乘客即上訴人,沿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一路72巷(單行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時,上訴人突向陳清洲表示欲在該處下車,陳清洲明知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單行道應僅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前開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上訴人指示其停車時,未能緊靠道路右側臨停,即於道路中逕行停車;

而上訴人欲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後方及側邊行人往來、車輛行進,並讓其先行,且陳清洲已提醒應注意後方有機車,詎其因酒醉而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開啟右後車門下車,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行經前揭營業小客車右側,因而撞擊被上訴人之左手,致被上訴人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院,計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0,558元,經扣除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之45,519元,上訴人尚應給付醫療費用45,039元。

又被上訴人因傷自101 年11月11日起至102 年2 月10日止,3 個月無法工作,每月薪資38,918元,計受有工作損失116,754 元。

另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

合計被上訴人受有261,793 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61,79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酒醉嚴重,始搭乘計程車,於事故發生時,因自身酒醉,使其對自身行為未有清楚認識、判斷及控制能力,無侵權行為能力可言,上訴人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陳清洲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未靠路邊所致,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亦認定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並無肇事因素,故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另原審未審究被上訴人原本工作內容性質為何,及發生車禍是否即無法工作等情,且原審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時,亦未詳加探究上訴人經濟情況及本件客觀情狀,原判決有所違誤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897 元,及自102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皆予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㈠陳清洲於101 年10月27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搭載正處酒醉狀態之乘客即上訴人,沿新北市五股區五工一路72巷之單行道,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時,上訴人突向陳清洲表示欲在該地址下車。

上訴人開啟右後車門欲下車時,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行經前揭計程車右側,因而撞擊被上訴人之左手,致被上訴人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上開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0,558元,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則為45,519元。

㈢被上訴人事故當時任職於飛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38,918元,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時間共計11日,據此計算損失數額為14,270元(計算式:38,918÷30×11=14,2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㈣陳清洲已與被上訴人以80,000元達成和解。

五、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㈠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如何為適當?

六、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部分:⒈依陳清洲於本院證稱:伊於101 年10月27日晚間9 時45分許載送上訴人時,有聞到酒味,但不致於到爛醉程度,因上訴人說要到五股,伊告訴上訴人伊路不熟,上訴人要報路,上訴人有跟伊報路,上訴人有報錯路,且知道其報錯路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觀之,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雖確有酒醉情形,然仍有能力指引陳清洲行駛方向。

又依陳清洲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313號案件偵查中時之供述:伊連續兩次告知上訴人後方有車,上訴人開車門開到一半,馬上關起來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6頁),可知上訴人當時亦能理解陳清洲所為後方有車之警告,並因而作出關上車門之反應;

另依上訴人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所陳:計程車已經停止一陣子,該處燈光亮,當時伊有喝酒,因陳清洲超過伊要下車的地點,伊就罵陳清洲,罵完後伊還是付錢,付錢後伊沒有看後方,就開車門等語(見同卷第56頁),上訴人除能指路予陳清洲外,尚能認識已到達,並給付車資,復責備陳清洲超過其要下車的地點,益見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仍有相當之認識、判斷及控制能力。

上訴人雖以其於事發當日向陳清洲指引前往已任職21年之工廠時報錯路,且付車資時繳付大鈔後未找回車資即下車,又與完全不相干之消防隊員、警察甚至路人爭執吵架,可見上訴人當時已爛醉而意識不清云云,並引用陳清洲於本院所為證述為據。

然指引錯誤或係因夜間視線不清、或係因與陳清洲之溝通不良、抑或出於一時疏忽,非必係出於意識不清。

又上訴人開啟右後車門欲下車時即發生本件車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陳清洲所證述:上訴人有欲先行離開現場而遭伊阻攔並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至70頁)觀之,可推知上訴人當係因一時慌亂欲先行離去,致不及待陳清洲找回車資即先行下車。

另上訴人與警消人員及路人發生衝突乙節,至多亦僅足認定上訴人當時情緒控制能力不佳。

是上訴人所辯各節,均不足以認定上訴人於車禍發生當時有因酒醉而使其對自身行為未有清楚認識、判斷及控制能力之情,是上訴人辯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無侵權行為能力云云,要無可採。

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4 年3 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1043487997號函雖載:「雖其於事故地點開啟右後車門下車時與張啟道駕駛的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然其並非陳車行駛途中擅自逕行打開車門而發生此次交通事故…本會鑑定委員研判本案肇事原因為職業駕駛陳清洲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行至事故地點,未緊靠道路右側臨停即讓乘客何永強下車,致事故之發生;

乘客何永強並無肇事因素」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詳查該函內容所載,係以事故之發生係因陳清洲未緊靠道路右側即臨停為由,認定上訴人無肇事因素。

然按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

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六十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

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第11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觀之,非僅汽車駕駛人於臨時停車時有將車輛緊靠道路右側之義務,開啟車門之人亦有注意行人及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之義務。

上函僅以陳清洲未緊靠道路右側即臨停為由,認定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尚非允妥,自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件上訴人搭乘陳清洲駕駛之計程車,於下車開啟車門時本應注意被上訴人之機車,並讓其先行,且上訴人事發時雖有飲酒,然仍有相當之認識、判斷及控制能力,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即逕開啟車門,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之規定,應認為有過失;

至於陳清洲臨停時未緊靠道路右側,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之規定,同有過失。

且訴外人陳清洲及上訴人所為均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218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判處「陳清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何永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清洲及上訴人不服,均聲請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70 號判決駁回陳清洲及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292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129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70 號刑事判決各1 份附卷可稽,是上訴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洵堪認定。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如何為適當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手指開放性傷口、掌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

審酌被上訴人大學肄業,任職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月薪38,918元,名下有投資一筆;

上訴人高職畢業,101 年度薪資所得120,000 元,就本件訴訟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等情,有兩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6313號卷第6 、12頁)、101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再參以於本案發生後,上訴人未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致被上訴人自事發101 年10月27日迄今,歷經刑事偵審程序及民事訴訟程序已近三年,所耗之勞力、時間、精神,以及上訴人於開車門時因過失未注意後方來車,致被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實際加害情形,和被上訴人因傷所生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核定被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70,000元,尚屬公允。

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不當云云,自非可採。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等情,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0,558元,已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為45,519元,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所受損失為14,27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29,30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0,558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45,519元+工作損失14,270元+精神慰撫金70,000元=129,309 元)。

次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亦定有明文。

陳清洲就本件車禍同有過失,應與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陳清洲已與被上訴人以80,000元達成和解,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民法第274條規定,陳清洲之賠償已發生消滅連帶債務之效力,上訴人於陳清洲清償之80,000元範圍內亦同免責任,故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49,309元(計算式:129,309 -80,000=49,309)。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309元,於法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八、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9,30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不能工作時間僅11日,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897 元之本息,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又被上訴人於原審未為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

另原審以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迄原審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而未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故本院僅就第二審之訴訟費用負擔為裁判,附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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