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被上訴人陳大衛部分:
-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
- ㈡、就上訴人王淑華抗辯及上訴意旨之陳述:
- 二、上訴人王淑華部分:
- 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 ㈡、本件上訴意旨補充略以:
- 三、本件原審對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陳大衛之請求,僅判決上訴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4層樓建物,原為陳大衛與其
- ㈡、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 ㈢、系爭建物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1067號
- ㈣、系爭建物於100年8月15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之期間,均
- ㈤、王淑華取得系爭建物持分2分之1後,復對陳大衛就系爭建物
- ㈥、系爭土地面積為42平方公尺,10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
- ㈦、系爭建物於100年課稅現值為176,900元、101年課稅現
- 五、兩造爭執事項:
- 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陳大衛之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合法
- ㈡、王淑華主張其拍得系爭建物至陳大衛被強制執行騰空遷出前
- ㈢、原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王淑華應給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陳大衛之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合法
- ㈡、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3,617元本息,並為假執行
- 貳、反訴部分
- 一、被上訴人王淑華部分:
-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意旨略以:
- ㈡、就上訴人陳大衛抗辯及上訴意旨之陳述:
- 二、上訴人陳大衛部分:
- 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
- ㈡、本件上訴意旨補充略以:
- 三、本件原審對於反訴部分被上訴人王淑華之請求,僅判決上訴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五、兩造爭執事項: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上訴為有理由,反訴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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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本訴上訴人
即反訴被上
訴 人 王淑華
訴訟代理人 王國府
本訴被上訴
人即反訴上
訴 人 陳大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5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王淑華給付新臺幣捌萬叁仟陸佰壹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大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陳大衛給付逾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柒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王淑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大衛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項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大衛負擔。
第三、四項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大衛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王淑華負擔。
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陳大衛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陳大衛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緣上訴人雖於民國100年6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標得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建物),但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2年7月14日止,共計23個月均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元計算,上訴人因此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返還被上訴人46萬元(計算式:2萬元×23=46萬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元,及自102年7月19日補正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就上訴人王淑華抗辯及上訴意旨之陳述: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876條規定,具有法定地上權云云,此顯然有誤,蓋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根本無法辦理抵押權登記,且本件沒有地上權問題。
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先都是被上訴人父親所有,父親過世後均由訴外人陳川流繼承,被上訴人係向陳川流之子即訴外人陳昌昇購買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則因沒有所有權狀而無法辦理變更登記。
當初繳納房屋稅是被上訴人及二哥即訴外人陳金順的名字,二哥過世後由其女兒即訴外人陳玟君辦理繼承過戶。
系爭房屋最早是登記在陳川流名下,後來約至60幾年或70年左右才登記為被上訴人與陳金順所共有,爰請求引用歷審訴訟書狀之陳述及證據等語。
二、上訴人王淑華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查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22日透過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分之1,因入屋後發現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一家人占有並居住在內,又拒不遷讓出系爭建物2分之1部分以利上訴人行使權利,形同侵占上訴人之權利,故曾與被上訴人協商請其買回上訴人就系爭建物2分之1持份,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為此提起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應讓出建物2分之1之部分,不得全部佔據使用,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以101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及全體共有人並告確定在案。
上訴人取得勝訴判決後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執行處於102年5月8日依北院木101司執未字第129179號執行命令,強制被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此期間歷經1年又11個月,使上訴人事實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
因此,上訴人於此期間並非不使用系爭建物,而係因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之故,進而迫使上訴人無法使用系爭建物,故被上訴人當然無權向上訴人請求等同租金之利益。
又雖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坐落其上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2分之1有地租請求權,然被上訴人此項請求權不能出於強佔共有人應有部分之前提下,否則其權利之行使即有違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從而,縱然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所坐落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在本案上亦無地租請求權之情形至臻明確等語置辯。
㈡、本件上訴意旨補充略以:上訴人係於100年6月22日透過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81067號)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依據民法第876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0點第5款規定,上訴人既具有法定地上權,對於系爭建物即取得合法占有基地之正當權源,並非無權占有;
且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除有特別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均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是以,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適用法條不當。
上訴人既於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建物,可推斷被上訴人默許系爭建物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難謂上訴人因拍賣取得之系爭建物無繼續使用其基地即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自未構成不當得利。
再者,兩造間另案即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050號、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以103年度上字第1532號均為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由其判決理由內容可知上訴人為合法有權占有,是租賃關係,當然也就沒有不當得利的問題。
事實上上訴人自取得系爭建物權利至今均沒有使用,均為被上訴人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之全部,直至上訴人對其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3號另案勝訴確定判決,並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5月8日依北院木101司執未字第129179號執行命令,強制被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故上訴人何來受有利益之可言?被上訴人又有何損失存在?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惟法院於審酌使用土地所獲得之利益時,除應斟酌不動產之價值、所處位置及其四周工商業繁榮情形外,另應注意占有人利用該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得之利益。
對於原審判決係用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八,以系爭建物兩造之應有部分2分之1加以計算一節,認為應該要趨近於零,因為都是被上訴人在使用,爰請求引用歷審訴訟書狀之陳述及證據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本訴部分被上訴人陳大衛之請求,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617元,及自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嗣經上訴人王淑華對於原審判決其本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617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陳大衛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4層樓建物,原為陳大衛與其姪女即訴外人陳玟君所共有,持分各2分之1。
㈡、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陳大衛及臺北市所有,其中551-9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為陳大衛於94年11月2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該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建物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81067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訴外人陳玟君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公開拍賣,由王淑華於100年6月22日以660,600元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法院於100年8月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於100年8月5日寄存送達王淑華,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王淑華於100年8月15日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之權利。
㈣、系爭建物於100年8月15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之期間,均由陳大衛使用中,即陳大衛一家人居住於一、二層,三、四層為其曬衣間,王淑華均未使用。
㈤、王淑華取得系爭建物持分2分之1後,復對陳大衛就系爭建物提起讓出建物持分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陳大衛應自系爭建物騰空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確定在案,王淑華復持該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命陳大衛遷出並執行完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5月8日依北院木101司執未字第129179號執行命令,強制陳大衛遷出系爭建物,此期間歷經1 年又11個月。
㈥、系爭土地面積為42平方公尺,100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9,800元,10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1,000元,100年1月及101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5,680元;
102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3,000元,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7,520元。
㈦、系爭建物於100年課稅現值為176,900元、101年課稅現值為175,100元、102年課稅現值為173,9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陳大衛之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合法權源?王淑華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為有權占有,是否有理由?
㈡、王淑華主張其拍得系爭建物至陳大衛被強制執行騰空遷出前,均由陳大衛使用系爭建物,王淑華未使用,王淑華對系爭土地無不當得利(100年8月15日起至102年5月8日),有無理由?(爭點一無理由時再為審究)
㈢、原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計算王淑華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是否允當?(爭點一無理由時再為審究)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共有之系爭建物占用陳大衛之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合法權源?王淑華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一規定為有權占有,是否有理由?⒈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
88年4月21日民法第425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文化。
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前,即與上開判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判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4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為被上訴人父親所有,被上訴人父親過世後,均由被上訴人之大哥即訴外人陳川流繼承,被上訴人係向陳川流之子即訴外人陳昌昇購買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5日以買賣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全登記之4層樓建物,嗣後由被上訴人及其二哥即訴外人陳金順分別共有,後因陳金順過世後,由其女兒即訴外人陳玟君辦理繼承過戶,繼承應有部分2分之1,並由上訴人於100年6月22日經法院拍賣買受陳玟君應有部分,而與被上訴人分別共有系爭建物等節,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頁反面、第9頁正反面),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執行命令、本院不動產移轉證書等件影本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第51-53頁、第66-68頁),可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同屬訴外人陳川流一人,系爭土地後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全部,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改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金順分別共有,可見系爭土地及建物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自得推斷系爭土地受讓人或系爭建物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系爭建物受讓人與系爭土地受讓人間,在建物得使用期限內,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是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金順共有系爭建物時期,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即有正當合法之權源。
又系爭建物雖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惟上訴人嗣後於100年8月15日透過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應有部分2 分之1,核與上開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同一利益狀態中之「讓與」有相同之基礎,基於相同事務相同處理之原則,因認上訴人乃上開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房屋受讓人」,應有類推適用上開判例及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認土地受讓人之被上訴人,自應許房屋受讓者之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且不待被上訴人之同意,並不以事前有無取得被上訴人同意拍定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或拍賣公告上已記載系爭建物為未保存登記而異,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有合法權源。
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顯屬無據,洵不足採。
⒊上訴人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上訴人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審究爭點㈡、㈢之必要,並予敘明。
㈡、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83,617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王淑華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22日透過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2分之1的持分,於100年8月15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而與上訴人成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後,上訴人自該日起竟仍住在系爭建物內,上訴人明知自己就該建物僅剩2分之1權利,在未取得被上訴人同意前,既繼續享受不屬於其所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之利益,拒不讓出上訴人所應享有之系爭建物2分之1部分使用,亦不向上訴人買回,反而在無法律上之原因下,強行使用系爭建物之全部,迫使被上訴人因此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讓出建物持分事件之訴訟,經該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4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在案。
惟之後上訴人仍拒不遷出系爭建物,被上訴人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02年5月8日依據北院101司執末字第129179號執行命令,強制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此期間歷經1年又11個月,足認被上訴人受有事實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損失,就此部分而言,上訴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且致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按月以2萬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100年8月份以31天計算,請求17天,金額為10,967元,另100年9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共計20個月,金額為4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為410,967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0,967元及自民事反訴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就上訴人陳大衛抗辯及上訴意旨之陳述:被上訴人一直都希望上訴人能夠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持分買回去,爰請求引用歷審訴訟書狀之陳述及證據等語。
二、上訴人陳大衛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略以:伊否認被上訴人反訴之主張及請求。
伊於102年5月已搬離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租金所依據之權源為何?被上訴人應舉證債務及所謂上訴人不當得利所為何來,且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有所有權及對系爭建物有使用權,無需向被上訴人給付租金等語置辯。
㈡、本件上訴意旨補充略以:被上訴人對伊提告刑事竊佔已經不起訴,足認伊並非就系爭建物為無權占有。
目前上訴人已經遷出系爭建物,現在在外面租房子,月租金12,000元。
對於原審判決引用百分之8比例計算沒有意見,但原審判決用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及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作為計算租賃價之基準,這是不對的,土地地租應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始合理,且被上訴人無土地持分,原審竟計算被上訴人土地有應有部分,亦有誤審,爰請求引用歷審訴訟書狀之陳述及證據等語。
三、本件原審對於反訴部分被上訴人王淑華之請求,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241元,及自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嗣經上訴人陳大衛對於原審判決其反訴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6,24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王淑華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與本訴部分相同)
五、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陳大衛主張原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陳大衛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不允當,應以「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始合理,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⒈查被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透過法院拍定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而與上訴人成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後,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使用系爭建物,經被上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上訴人提起讓出建物持分之訴訟,經該法院於101年7月27日以101年度訴字第443號受理,並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自取得上開判決後,上訴人仍拒不遷出,被上訴人即以此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該法院民事執行處亦於102年5月8日依據北院101司執末字第129179號執行命令,強制上訴人遷出系爭建物,此期間歷經1年又11個月,上訴人於100年8月15日起至102年5月8日止之期間均由上訴人使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未使用系爭建物等情,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3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4月10日北院木101司執未字第129179號執行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8月1日北院木99司執木字第81067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各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82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頁),堪以認定。
故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上訴人自100年8月15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未經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等語,堪認屬實。
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而無權占有他人之物,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獲得相當租金之利益,並因而致物之所有權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無權占有人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
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系爭建物應有部分,而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使用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自屬有據。
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乃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土地之應有部分,是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對於被上訴人而言,當無使用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依據上開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自無將「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或公告現值」納入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基準內,原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及房屋課稅現值合計金額」作為計算基準,自有未洽,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系爭土地持分,原審竟計算被上訴人土地有應有部分,亦有誤審等語,即屬有據,故而,本件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計算始為合理。
再查,系爭建物100年之課稅現值176,900元,101年之課稅現值175,100元,102年之課稅現值173,400元,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102年10月14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10258705700號函所檢附100年、101年、102年房屋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4-120頁),又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萬華區,而系爭建物之面積為151.47平方公尺,亦有該建物謄本乙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1頁),本院斟酌其所在之位置、經濟繁榮程度、與鄰地租金之比較、上訴人使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認每年租金以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8為當,復為上訴人對百分之8之計算比例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頁),併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為2分之1,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數額說明如下:①100年8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計2, 695元【計算式:176,900元×0.08×1/2×(139天/365天)=2,695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②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計7,004元【計算式:175,100元×0.08×1/2(應有部分)×(365天/365天)=7,004元】。
③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計2,280元【計算式:173,400元×0.08×1/2×(120天/365天)=2,280元,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④綜上,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1,979元(計算式:2,695元+7,004元+2,280元=11,979元)。
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979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1,979元本息,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1,979元及自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4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上訴為有理由,反訴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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