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訴,145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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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吳世傳
訴訟代理人 林玉葉
蔡岳泰律師
被 告 黑金饌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郭好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金澤律師
郭令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部分:⒈被告黑金饌食品有限公司及其負責人吳郭好為政府立案之食品公司,其經營方式為小型家族企業之經營模式,不論係公司對內之營運管理、對外就公司所需機器設備、原物料之採購與相關資金週轉,實際係由被告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吳郭好之子吳永智為事實上負責人全權處理。

此外,被告公司之產品銷售與製造、對外進貨原物料、採購機器設備、營運資金之調度、給付原物料貨款及給付所採購之機器設備款項,均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郭好之子吳永智即被授權人支付款項。

被告因業務擴張及財務上資金調度需要,多年以來,屢次向原告借貸資金,以應付被告資金調度之需求。

而於民國102年7月由吳永智出面與原告核對雙方之借貸細目,核對結果為新臺幣(下同)5,122,756元,雙方並簽立協議書視同借據,且上列協議書內被告所用之大小章,相同於支票大小章即表示被告授權吳永智用印並同意。

⒉被告公司之事實上負責人吳永智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吳馨品(原姓名:吳美緻)原為夫妻關係,則多年來被告若有資金調度上之需求,每每透過吳永智代為向原告借貸款項,此有證人吳品馨證述:「(法官問:過去被告公司若有資金上之需求,是否皆由吳永智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借貸?)是。」

等語可憑。

而雙方歷來借款交付方式,則由原告交付現金與吳馨品,或由吳馨品直接自原告所有之彰化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款,再將款項用作被告資金調度使用。

嗣因原告之女即吳馨品前於102年5月2日與吳永智協議離婚,雙方離婚協議約定被告自開創時起至離婚時止所負債務由吳永智負清償之責,故原告乃於同年7月12日要求被告公司事實上負責人吳永智出面核對結算兩造歷來之之消費借貸金額總數,雙方協議被告公司應清償原告5,122,756元,此有雙方所簽訂之上列協議書、原告所有彰化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紀錄可證雙方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

⒊被告為清償對原告借款債務,雙方於上列協議書中另約定由被告簽發支票共26張每張20萬元以為分期償還借款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就被告103年8月29日民事答辯狀附表一編號1至6之支票業經交付原告並存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兌現;

被告亦曾給付原告現金920,000元以清償兩造間之借款債務,故原告已清償原告借款債務合計共212萬元,此一部分原告並不爭執,爰減縮先位聲明,僅請求300萬元本息。

⒋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亦係僅以吳郭好為登記名義人,實則係被告實際負責人吳永智與證人吳品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夫妻二人離婚協議分配雙方財產時,約定歸屬於證人吳品馨所取得之財產,此有原證1所載女方對車子(牌號3799L3)得無條件使用,故就處分出賣系爭汽車所得之價金自應由證人吳品馨取得,亦有證人吳品馨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與吳永智的車號000000,離婚時有約定要歸誰所有嗎?)歸我所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約定女方對於車號000000得無條件使用?)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車子賣掉的金額是用來清償512萬元的債務嗎?)不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賣掉車子的錢做何用途?)是我叫吳永智賣掉給我贍養費。」

(見103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頁4-5)等語可資證明,是故被告辯稱賣車價金係用以清償兩造間之借款債務要與事實不符。

㈡備位聲明部分:⒈被告為返還原告前揭借款,雙方於上列協議書中另約定由被告簽發支票共26張每張20萬元以為分期償還借款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惟其中被告所先行簽發交付之15張支票當中皆有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永智背書部分。

已發生如附表明細所示支票6張(支票號碼分別為:IN0000000、IN0000000、IN0000000、IN0000000、IN0000000、IN0000000),票面金額各20萬元共計120萬元部分,分別於103年2月12日、同年3月12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月12日、同年6月12日、同年7月12日,屆期提示未獲兌付,並由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以存款不足為由,將被告列為拒絕往來戶。

為此,原告依據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票款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備位請求之聲明。

⒉被告陳稱:「被告並不否認簽發上開支票及其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然查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原告既主張上開支票係因借貸關係而簽發,而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則在原告舉證借貸事存在之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上開票款。」

(見被告103年8月20日答辯狀頁4)云云。

被告雖已自認上列6張支票分別屆期提示均未獲兌付,並由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以存款不足為由,將被告列為拒絕往來戶,惟辯稱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在原告未舉證前被告得拒絕給付票款云云,然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12號定意旨,支票既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則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原告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兩造間借貸事實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自不負舉證責任。

故被告辯稱在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之事實前,得拒絕給付票款,在法律上顯無任何依據。

㈢爰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部分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併為聲明: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票據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負責人吳郭好於102年7月時將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交由其子吳永智及吳永智前妻吳馨品保管,使用該章時無須經過吳郭好之同意,斯時吳郭好並無干涉被告公司之事務,故吳永智與其前妻吳馨品向原告簽定協議書之事,吳郭好並不知情。

然吳郭好後於102年10月、11月間始向其子吳永智取回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並由該時改由吳郭好經營公司至迄今,因而吳郭好與原告間並無金錢往來。

㈡上列協議書係由吳永智出面與原告簽署,並由吳永智逕自簽署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郭好之名字及蓋用被告公司之大小章等情,業經吳永智於104年1月21日到庭證述明確。

惟被告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吳永智,其公司欠缺金錢使用始經由吳馨品向原告借貸,亦經證人吳永智到庭證述。

證人吳永智亦證稱:「離婚前我母親有授權我們處理印章支票,離婚之後我母親有寄發存證信函不准我們再使用她的印章」。

上列協議書之簽署日期為102年7月2日,而吳永智與吳馨品則係在102年5月2日簽署離婚協議書,顯然上列協議書及所據以簽發之支票均係在吳永智離婚之後,參照證人前揭證述內容,上列協議書及支票之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均未得到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吳郭好之授權,則吳永智所為顯屬無權代理,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

因此,原告以上列協議書及支票為依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或給付票款,均無理由。

㈢上列協議書簽訂後,被告即簽發全部26張支票並交付給原告收執。

就被告所簽發之26張支票,除其中附表一編號7至12因屆票載發票日期經提示而未能兌現外,被告實際上因兌現(附表一編號1至6),此有被告自銀行所調閱之支票影本(正、背面) 足證。

除外,亦已給付金額(包括業經取回附表一編號22至26支票),合計為290萬元。

故如以協議書所約定之5,122,756元而言,被告實際上已給付原告290萬元,僅餘2,222,756元未給付。

㈣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郭好於102年7月26日將名下車牌號碼為3799L3汽車出售予訴外人李志元,並將其中部分價款70萬元,分別由買受人於102年7月29日及同月31日以轉帳及匯款方式將30萬元及40萬元存入原告所指定之原告配偶林玉葉帳戶內,用以清償尚未到期之票款,有買受人所提供之存摺足證,而上開林玉葉之帳戶同時作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後用以提示兌現之帳戶,足證該70萬元係用以清償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借款,惟原告取得上開款項後拒絕返還部分支票。

然若係給付證人吳馨品贍養費,則應直接交付給證人,而非匯入原告配偶林玉葉之帳戶內。

故上開70萬元既已給付並匯至原告所指定之林玉葉帳戶,則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債務金額自應再扣除該70萬元。

㈤依原告所提出之吳永智與吳馨品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第(二)項第2款之(2)僅記載「女方對車子(牌號3799L3)得無條件使用」等語,除此之外,在該離婚協議書並無有關男方應給付女方贍養費之約定。

至於離婚協議書之上開記載,亦據證人吳永智到庭證稱:「因為女方說要接送小孩,所以我才借他開」等語,可見證人吳馨品證稱上開出售汽車所得價款係給付其贍養費云云,顯然無據。

況該汽車出售後,吳馨品是否依離婚協議書無法繼續使用該車,則屬吳馨品與吳永智間之問題,而與被告或吳郭好並無關連。

㈥原告備位請求如其準備狀附表所示6張支票因退票而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7條請求給付票款120萬元。

經查被告並不否認簽發上開支票及其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等情,然查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原告既主張上開支票係因借貸關係而簽發,而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則在原告舉證借貸事實存在之前,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上開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122,756元,約定由被告簽發支票共26張每張20萬元以為分期償還借款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除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支票(金額共計120萬元)業經交付原告並存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兌現;

被告亦曾給付原告現金92萬元以清償兩造間之借款債務外,尚欠3,002,756元。

又系爭車輛係被告實際負責人吳永智與吳品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購買,夫妻二人離婚協議分配雙方財產時,約定歸屬於證人吳品馨所取得之財產,並非以系爭車輛賣掉的價金清償兩造間之借款債務等語;

被告則否認而以前揭情詞辯稱如上。

㈡查被告公司之負責人雖登記為吳郭好,但實際負責人為吳郭好之子吳永智,被告之公司章及其負責人吳郭好章(即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均由吳永智保管使用,吳郭好有同意並授權吳永智使用被告之公司章及其負責人吳郭好章。

吳永智確於102年7月12日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協議書載明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5,122,756元,約定由被告簽發支票共26張每張20萬元以為分期償還借款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支票(金額共計120萬元)業經交付原告並存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兌現;

被告亦曾給付原告現金92萬元以清償兩造間之借款債務,故原告已清償原告借款債務合計共212萬元,尚欠3,002,756元。

此業據證人吳永智、吳馨品(即原告之女,吳永智前妻)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6-147頁、第128-129頁),且互核相符,並有協議書、原告之彰化銀行潮州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被告所簽發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表一:被告簽發票據明細表、支票6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109頁、第121-124頁),復經本院調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337號偵查卷宗查明屬實,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郭好到庭陳明其於102年7月時將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交由其子吳永智及吳永智前妻吳馨品保管,使用該章時無須經過吳郭好之同意,斯時吳郭好並無干涉被告公司之事務,故吳永智與其前妻吳馨品向原告簽定協議書之事,吳郭好並不知情。

然吳郭好後於102年10月、11月間始向其子吳永智取回被告公司之大小章,並由該時改由吳郭好經營公司至迄今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永智所稱:「離婚之後我母親有寄發存證信函不准我們再使用他的印章。」

等語不符,且被告亦未提出存證信函供本院審酌,應以吳郭好所稱較為可採。

由此可見,吳永智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有權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立上列協議書,且依該協議書所載,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5,122,756元,約定由被告簽發支票共26張每張20萬元以為分期償還借款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支票(金額共計120萬元)業經交付原告並存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兌現;

被告亦曾給付原告現金92萬元以清償兩造間之借款債務,故原告已清償原告借款債務合計共212萬元,尚欠3,002,756元。

是原告主張先位聲明僅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等語,即屬有據。

被告辯稱上列協議書及支票之蓋用被告公司大小章均未得到被告公司及負責人吳郭好之授權,則吳永智所為顯屬無權代理,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等語,顯非可採。

㈢被告法定代理人吳郭好於102年7月26日將名下車牌號碼為3799L3汽車出售予李志元,並將其中部分價款70萬元,分別由買受人於102年7月29日及同月31日以轉帳及匯款方式將30萬元及40萬元存入原告所指定之原告配偶林玉葉帳戶內等情,有汽車買賣合約書、李志元之存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2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應信為真。

又依吳永智與吳馨品於102年5月2日所簽立之離婚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6頁)所示,其上載明:「女方(即吳馨品)對車子(牌號3799L3)得無條件使用」等語,並無吳馨品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記載,且無任何男方(即吳永智)應給付女方贍養費之約定。

復據證人吳永智到庭證稱:「這個金額是我前妻跟原告說的,當時我沒有時間確認,當下我確實有開26張支票,章也是我蓋的(支票上的背書也是我親自簽名的),兌現6張,用現金換回來5張,明細表跟我知道的都一樣,其餘15張共300萬元的支票沒有兌現,這部分我有跟原告協商慢慢還,但是原告不願意,我有把吳郭好名下的車子賣掉,而得到價款70萬元,車款經原告指定匯到其妻林玉葉的戶頭,我因此要求原告還我三張票,但原告不還,300萬元扣掉車款70萬元還有230萬元未還。

與前妻離婚時沒有約定要給她贍養費系爭車輛賣165萬元,扣掉車子貸款的部分只剩70萬元。

系爭車輛是我姐姐吳杏蘭買我母親吳郭好的名字,後來借給我使用,因為我前妻說要接送小孩,所以離婚之後還是我前妻在使用,賣車時系爭車輛是我在使用中。

因為女方說要接送小孩,所以我才借他開。」

等語(見本院卷第147-148頁),足見系爭車輛出售予李志元之價款70萬元,分別由李志元於102年7月29日及同月31日以轉帳及匯款方式將30萬元及40萬元存入原告所指定之原告配偶林玉葉帳戶內,該70萬元係用以清償上列協議書所載之借款。

是被告辯稱被告所積欠原告之借款債務金額自應再扣除該70萬元等語,即屬有據。

㈣基上,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5,122,756元,已清償原告借款債務合計共212萬元,尚欠3,002,756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0萬元,扣除被告已清償之上列70萬元,尚欠230萬元。

是原告就先位聲明部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核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則其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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