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訴,1639,201508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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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639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銘
訴訟代理人 蔡嘉芳
鍾秉憲律師
複代理人 高敏傑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葉昕妤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 告 張世力
訴訟代理人 李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起訴範圍包括確認被告張世煌對被告張世力之買賣價金債權存在,為此,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經查,聲請人起訴書聲明為「確認李淑滿(即張茂松之繼承人)、張月玲(即張茂松之繼承人)、張世煌(兼張茂松之繼承人)對於被告有新台幣163萬7547元」之債權存在,再參以其理由第二點記載「被告僅承擔系爭不動產之擔保債務316萬2453元,應積欠訴外人張茂松及訴外人張世煌163萬7547元之買賣價金債權尚未清償」、第四點記載「訴外人張茂松前於98年3月6日死亡,其債權債務關係應由繼承人李淑滿(配偶)、張世煌(子)、張月玲(女)及被告張世力(子)四人繼承。

嗣原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鈞院聲請就訴外人李淑滿(即張茂松繼承人)、張月玲(即張茂松之繼承人)、張世煌(兼張茂松之繼承人),對被告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存在在112萬2750元,及自9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9%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予以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5446號執行,於103年1月9日向被告張世力核發執行命令在案。

惟被告張世力於收受前揭執行命令後,詎其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李淑滿(即張茂松繼承人)、張月玲(即張茂松之繼承人)、張世煌(兼張茂松之繼承人)對其有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存在,是原告就上開債權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確認李淑滿(即張茂松繼承人)、張月玲(即張茂松之繼承人)、張世煌(兼張茂松之繼承人)對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在163萬7547元存在,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有聲請人之起訴狀可按,準此,聲請人之書狀一再表明李淑滿為張茂松之繼承人、張月玲為張茂松之繼承人、張世煌為兼張茂松之繼承人對被告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債權在163萬7547元之範圍內存在,況因張茂松死亡,張茂松之遺產復未經分割,應僅就其繼承人之買賣價金之公同共有債權提起確認之訴,並無針對被告張世煌與被告張世力間買賣價金債權,提起確認之訴之文義,從而,經本院審理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而為判斷,認定被告張世力僅積欠張茂松之買賣價金59萬3773.5元,確認李淑滿、張月玲、張世煌對被告有44萬5330元之公同共有債權存在,核難認有何訴訟標的之一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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