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訴,2024,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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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024號
原 告 曹榮芳
訴訟代理人 林月雪律師
被 告 王綉卿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潘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警界退休後,曾於民國92年8 月21日在臺灣銀行三重分行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開立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同年9 月1 日分別轉入原告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166,760 元、公保1,166,900 元,三筆合計2,334,660 元,優惠存款額度2,204,000 元,按月可享有優存利息33,060元。

嗣原告與臺灣銀行以2,204,000 元質押借款,約定借款時只須繳納放款息,而原告優存本金不動,可享有百分之十八之優存利息,隨時可借可還日後再行結算,被告因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6樓之1 住所經營六合彩、今彩539 及大樂透地下簽賭,極須大量資金週轉,故向原告商借系爭帳戶週轉,當時因兩造為男女朋友,原告乃將系爭戶頭存摺、信用卡兼提款卡、印章交給被告使用,被告若要用錢,則以原告名義,以上開質押借款約定方式向臺灣銀行借款,再支付放款利息,借款、還款均在系爭帳戶內,故兩造間借款是透過銀行交付。

92年10月20日原告先應被告所請自系爭帳戶匯款600,000 元予訴外人鄭佳玲,被告再以該帳戶匯款500,000元予鄭佳玲,同年月21日、28日訴外人王述新則分別匯446,000 元、100,000 元至系爭帳戶內;

參系爭帳戶內匯款人姓名原告均不認識,豈會匯款給原告?系爭帳戶之信用卡扣款,亦係被告在使用。

此外,被告在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391 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中,曾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影本,98年5 月11日被告有手寫「曹到16萬」,即於告尚有160,000 元未領,存摺上載有被告自認手寫之「曹、元、許、台中、聯邦」筆跡,被告認識包順元、許和明且與渠等有金錢尚往來。

98年7 月1 日之後,以系爭帳戶跨行轉帳之帳號「0000000000000 」乃被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則係包順元所有之嘉義三信美源分社之帳戶,顯見被告與包順元仍有金錢往來。

從而,原告將系爭帳戶借被告使用,至99年4 月29日原告親自臨櫃結清帳戶,當時被告借款1,983,135 元,以原告優惠儲蓄存款2,233,346 元(本金2,204,000 +優存利息29,346)清償1,983,135 元,尚餘250,211 元,再清償上開借款放款利息28,383元,僅存22,128元,原告提領結清銷戶,被告積欠原告2,011,518 元(計算式:1,983,135 +放款利息28,383)未還,原告僅請求被告返還1,820,000 元。

(二)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1、就匯入系爭帳戶之匯款人,原告僅認識蔡雅雯、林惠蘭、侯志聰,渠等均係匯入金錢到系爭帳戶,並無自系爭帳戶匯出或以轉帳方式轉出金錢。

至於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蘿雅蒂詩公司)所匯入金錢到系爭帳戶,合計815,426元屬原告所有,再由被告提領現金給原告。

2、被告104 年6 月30日民事答辯(二)狀稱:「僅存戶本人始可申請辦理質借,故係原告與台灣銀行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而與被告無涉... 。」

惟原告出國期間,被告仍以系爭帳戶質借,有原告自97年1 月4 日起至99年12月25日止之入出境資訊明細可稽;

原告年98年1 月3日 出境,同年月7 日入境,而系爭帳戶自同年月5 日有以IC提領六筆現金,合計300,000 元;

原告98年6 月6日 出境,同年月8 月入境,有系爭帳戶自同年月8 日以IC提領五筆現金,合計400,000 元;

99年1 月28日原告出境,同年月30日入境,有以IC提領二筆現金合計40,000元之紀錄。

是以,在原告出國期間,被告持有系爭帳戶提款卡兼信用卡仍可質借現金,被告既已自承確有向原告商借系爭帳戶,原告亦同意被告以原告的優惠存款質押借款,而被告亦確實有質押借款,則兩造已合意借貸無誤。

(三)綜上,被告以使用系爭帳戶方式向原告借貸,至今仍有借款金額尚未清償。

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80條、第179條規定,聲明:⑴被告應返還原告1,82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可參)。

原告為主張權利之人,自應就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合意與原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未能就主張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即應駁回其訴。

(二)原告所提存摺匯款人李傳卿、吳昭南、王心助、林惠蘭、蔡雅雯、曾韻紋、莊明貴、謝國明、謝秀如、方金山、楊文河、林守中、侯志聰及黃禎科等人,實為原告所認識,反被告與多數前開匯款人並不相識,原告不能以之證明系爭帳戶僅被告使用;

另原告亦有參加蘿雅蒂詩公司之直銷事業,非僅被告參與該直銷事業,且被告與蘿雅蒂詩公司間之金錢來往均係用郵局帳號,並未使用系爭帳戶。

(三)原告自承以優惠存款向臺灣銀行辦理質借,參台灣銀行網站優惠存款業務相關規定,僅存戶本人始可申請辦理質借,故本件係原告與臺灣銀行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與被告無涉,無法以原告與臺灣銀行間存有消費借貸即推論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再原告主張借款金額自起訴迄今屢有更易,起訴時主張被告向其商借優惠存款2,020,000 元,後改為2,333,660 元,近日又改為係被告以原告之優惠存款向臺灣銀行質押借款2,011,518 元,原告主張難謂明確,可證兩造未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按民法第153條第2項、第474條第1項規定,以金錢為標的物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為契約必要之點,今原告對契約必要之點未能明確說明,反一再更易,顯見兩造間根本無消費借貸合意,否則怎會連最基本之借款金額都無法確定?原告恐係因不甘與被告分手,方假藉借款為由,提起本訴。

(四)被告確實曾向原告商借使用系爭帳戶,然兩造本為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放置在兩造共同住所,非如原告所述係由被告單獨保管,兩造也均有使用系爭帳戶,並非僅有被告單獨使用,此由臺灣銀行三重分行104 年3 月6 日三重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交易資料內,有原告署名之匯款憑條可證,原告亦曾於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帳戶裡的錢,有時候自己會去領等語,可證系爭帳戶並非僅被告一人使用。

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審理時,僅調閱系爭帳戶98年上半年交易明細資料,而系爭帳戶自92年開戶至99年銷戶止使用7年 ,僅憑半年之交易明細資料,實不足以反應系爭帳戶真實使用狀況;

再者,臺灣高等法院並未逐筆調查交易情形,不足以憑98年幾筆交易即推定系爭帳戶自開戶至銷戶止均為被告使用,且由鈞院向臺灣銀行三重分行調閱之交易資料與原告庭中陳述可知,原告自身確實有使用系爭帳戶,並領用系爭帳戶內之金錢,其參加蘿雅蒂詩公司產品直銷所得金額亦係匯入系爭帳戶。

從而,系爭帳戶既為兩造共同使用,原告亦自承系爭帳戶內部分款項為其所領用,自不能謂系爭帳戶內匯入匯出之款項均為被告使用。

(五)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是凡無法律上之原因,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不當得利,而主張不當得利之人應就其受有損害而致他方受有利益一事負舉證責任。

本件如前所述,借款契約存於原告與台灣銀行之間,而台灣銀行係將借款存入系爭帳戶中,等同原告受領;

原告向臺灣銀行質押借款,自應由原告負還款責任,故其銷戶時台灣銀行自原告優惠存款扣除原告借款金額與積欠之利息,難謂受有損害。

系爭帳戶為兩造共用,原告迄今未能證明被告究竟使用系爭帳戶內多少款項(即受有多少利益),原告即未受有損害,也未能證明被告受有利益,何況兩者間之因果關係,是原告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還款,於法無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洵屬無據,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商借系爭帳戶週轉,原告乃將系爭帳戶存摺、信用卡兼提款卡、印章交給被告使用,由被告以原告名義,利用帳戶內優惠存款2,204,000 元,多次向臺灣銀行質押借款,再由被告負責繳息、還款,嗣於99年4月29日原告結清系爭帳戶時,以原告優惠存款2,233,346元(本金2,204,000 +優存利息29,346)清償被告所借款項1,983,135 元及借款放款利息28,383元後,僅存22,128元,故被告共積欠原告2,011,518 元借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乃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又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帳戶內之銀行質借款存在消費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查: 1、原告雖提出兩造間於另案爭訟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827 號民事確定判決影本為證(見卷第15至20頁),並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惟該案乃係原告以兩造間未存在債權債務關係而對被告所提之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其中臺灣高等法院雖就被告所抗辯原告於98年3 月30日至同年7 月9 日陸續向伊借款402 萬元之事於判決認定:『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主張上訴人(即原告)於98年3 月30日至同年7 月9 日間陸續向伊借款402 萬元部分,固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影本,證明其確於98年間陸續匯入系爭帳戶402 萬元。

惟上訴人抗辯:伊並無向被上訴人借貸任何金錢,實則係被上訴人因經營六合彩等簽賭站,亟需大量資金週轉,故向伊商借伊退休優存202 萬元,是系爭帳戶之存摺為被上訴人所持有、管理、使用,而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亦為其自行使用等語。

查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於100 年2 月間始分手,為兩造所不爭;

而系爭帳戶98年前半年交易摘要為「匯出扣款」、「轉帳」、「跨轉」之受款戶,多筆為訴外人包順元、許和明及被上訴人之帳號,亦由本院函台灣銀行三重分行查明,被上訴人復自認前揭存摺手寫的「曹、元、許、台中、聯邦」等筆跡為被上訴人所寫、被上訴人確實認識包所順元、許和明、且與他們有金錢往來等情,復有許和明移轉其所有土地予被上訴人之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

足見上訴人所辯前揭存摺係由被上訴人保管、使用,存摺上匯入、匯出之金錢,為被上訴人自行使用,足以信實。

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前揭402 萬元匯款,確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

,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帳戶於98年前半年是由被告保管、使用,且該段期間所匯入、匯出款項係由被告所使用,並無法證明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帳戶內之銀行質借款項即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2、況且,原告雖於前開案件陳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為被上訴人所持有、管理、使用等語,及於本件起訴狀陳稱:原告將退休優存202 萬元存入系爭帳戶,被告向原告商借該202 萬元,並請將系爭帳戶借其使用至100 年2 月分手後,原告始自系爭帳戶提領40萬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182 萬元等語,惟經本院調閱系爭帳戶92年8 月21日開戶至99年4 月29日銷戶之全部往來明細後,原告先係改稱:其於系爭帳戶之存款計2,334,660 元,優惠存款2,204,000 元,按月有優存利息33,060元,原告即將系爭帳戶存摺、信用卡兼提款卡及印章交給被告使用,上開存款2,334,660 元借給被告,至99年4 月29日原告提領221,828 元,並銷戶等語(見卷第91頁正反面),嗣又改稱:系爭帳戶原告在92年9 月1 日優惠存款2,204,000 元,每個月可領取18%之優惠利息33,606元,原告若要使用金錢,可以優惠存款做質押,向系爭帳戶銀行借款,再支付放款利息,隨時可借可還日後再行結算,故原告將系爭帳戶、印章、提款卡兼信用卡交給被告使用,被告即可向系爭帳戶借款,故兩造分手後,原告99年4 月29日臨櫃結清帳戶,當時被告借款1,983,135 元,以原告優惠儲蓄存款2,233,346 元(本金2,204,000 +優存利息29,346)清償1,983,135 元,尚餘250,211 元,再清償上開借款放款利息28,383元,僅存22,128元,原告提領結清銷戶,被告積欠原告2,011,518元等語(見卷第105 頁背面),而經本院再次函詢系爭帳戶內交易摘要為「匯出扣款」、「轉帳」及「跨轉」係轉入何人帳戶,及由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匯入款項為何,蘿雅蒂詩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匯入款項為原告執行直銷業務所得(見卷第122 至123 頁),原告則再改稱:當初兩造是同居關係,帳戶都是交給被告使用,戶頭裡面的錢,有時候是原告去領,有時候是被告去領,直銷匯入的款項都是屬於原告所有,原告在該戶頭裡面有優存利息及直銷收入,這二筆收入都應該歸原告所有,平常原告要用錢的時候會向被告拿存摺或提款卡自己去領或是被告領錢出來給原告,帳戶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都是交給被告在使用,原告要用才向他拿。

所調的臺灣銀行轉帳資料,上面有部分記載由原告領款就是由原告所領出款項,他只有領部分是自己使用,其他款項就是幫被告匯款至被告指定的帳戶。

. . . 根據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原告優存利息及直銷的收入的總金額大於帳戶內原告所提領自己使用的款項,扣除原告自己所提領使用的款項,其餘提領的款項都是屬於被告使用的款項,所以我們以銷戶時所結算用本金質押借款的借款金額及利息來計算本件原告借款予被告的款項等語(見本院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稱:(問:原告計算直銷跟優存利息所得四百多萬元,是由原告領取花用嗎?)該原告的他會拿,這部分是原告在用,原告會向被告拿存摺去領錢,被告會請原告從他領的款項內一部分原告留者自用,一部分幫被告匯款到指定的帳戶,為何要匯款到指定的帳戶,原告不知道,而且原告也不認識指定帳戶的人等語(見本院104 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可知,原告對於所借款金額及交付方式之陳述前後不一,並自承系爭帳戶內之款項非全由被告提領及使用,則此新訴訟資料已足推翻另案判決之前開判斷,是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之銀行質借款項均係其借予被告之款項,顯然無據。

3、本件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意思之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相關事實,揭諸前開說明,其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820,000 元,難謂有理由。

(三)原告雖另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20,000 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給付被告1,820,000 元,及其給付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是其主張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80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自不須逐一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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