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訴,2229,2015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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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229號
原 告 鄭雅琦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張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捌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17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其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何廷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暫停在被告行車方向之前方,乘客(即原告鄭雅琦)並自左後座側開門下車,且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自下車地點向右橫越仁愛路,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側車輪因而輾過原告之左腳踝,致原告受有左踝內外踝開放性骨折並脫臼之傷害,爰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茲就原告請求金說明於下: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7,946元: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於起訴前已支出4萬6,943元(明細詳本院卷第16頁附表1);

起訴後再支出1萬1,003元(明細詳本院卷第20頁附表4),合計共5萬7,946元。

⑵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致增加生活上支出46萬8,730元:①醫療用品及輔助費用2萬2,755元(明細詳本院卷第17頁附表2所載)。

②就醫交通費4萬3,375元,包含起訴前支出3萬1,070元(明細詳本院卷第18、19頁附表3)及起訴後支出1萬2,305元(明細詳本院卷第20頁附表4),合計共4萬3,375元。

③看護費:原告於102年6月17日送醫,次日接受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至少6個月。

期間曾於6月19日至23日及25日僱請看護(全日2,200元)照料外,其餘則由親人看護。

即自102年6月18日起至12月17日止,共183日,共受有增加看護費支出40萬2,600元(2,200*183=402,600)。

⑶勞動能力減損93萬7,626元:①薪資損失:原告於102年1月至5月薪資為每月6萬元,以術後6個月無法工作計,共損失36萬元。

②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後,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比例計5%,以月薪6萬元計,自102年12月18日起至原告(62年6月2日生)年滿65歲止,共24年又5個月。

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損失57萬7,626元。

⑷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踝部受有內外開放性骨折並脫臼之傷害,且終身將因此遺存嚴重後遺症,日常生活行動、工作皆受到極大限制,精神痛苦萬分,爰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萬4,302元及自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對於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被告不爭執。

惟原告之使用人(即其夫何廷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暫停在被告行車方向之前方及乘客(即原告鄭雅琦)並自左後座側開門下車,且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自下車地點向右橫越仁愛路既同屬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僅為肇事次因,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比例僅占10%,超過部分,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之。

㈡關於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醫療費用5萬7,946元、醫療用品及輔助費用2萬2,755元、就醫交通費4萬3,375元及有僱請看護照料6個月、併永久勞動能力損失5%,系爭車禍發生前每月薪資6萬元部分,被告無意見。

惟僱請看護照料部分,僅其中3個月應僱請全日看護,其餘3個月則以僱請半日看護照料即足,至非財產損害部分,原告之請求則有過高。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2年6月17日16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其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何廷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暫停在被告行車方向之前方,乘客(即原告鄭雅琦)並自左後座側開門下車,且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自下車地點向右橫越仁愛路,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側車輪因而輾過原告之左腳踝,致原告受有左踝內外踝開放性骨折並脫臼之傷害等情,並有刑事判決書(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903號)1份附卷可佐,應可認為真正。

㈡原告因系爭車禍發生,致支出⑴醫療費用5萬7,946元(明細詳本院卷第16頁附表1及本院卷第20頁附表4),並有醫療單據2份(詳原證11、原證18)在卷可佐。

⑵醫療用品及輔助費用2萬2,755元(明細詳本院卷第17頁附表2),並有統一發票及收據(詳原證12)附卷可憑。

⑶交通費4萬3,375元(明細詳本院卷第18、19頁附表3及本院卷第20頁附表4),並有計程車收據(詳原證15、原證19)在卷可佐。

㈢原告於102年6月17日送醫,次日接受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至少6個月(前3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

後個月則需專人半日看護)。

期間曾於6月19日至23日及25日僱請看護(全日2,200元)照料外,其餘則由親人看護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詳原證6)、臨時性照顧服務費領取單(詳原證13)及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6月2日北總骨字第1041700008號函(詳本院卷第76頁)附卷可稽。

㈣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自102年1月至5月薪資為每月6萬元。

另因系爭車禍發生所傷害,經治療終止後,永久勞動能力喪失比例計5%等情,並有翔昀實業有限公司104年6月1日翔昀字第1040601-1號函及工資明細(詳本院卷第78、7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3月30日校附醫祕字第1040900907號函及鑑定意見表(詳本院卷第59、60頁)附卷可憑。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6月17日16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往信義路方向行駛,其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訴外人何廷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暫停在被告行車方向之前方,乘客(即原告鄭雅琦)並自左後座側開門下車,且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自下車地點向右橫越仁愛路,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側車輪因而輾過原告之左腳踝,致原告受有左踝內外踝開放性骨折並脫臼之傷害等情,承前述,既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可認為真正。

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五、被告抗辯:原告之使用人(即何廷朋)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暫停在被告行車方向之前方;

乘客(即原告鄭雅琦)自左後座側開門下車,且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自下車地點向右橫越仁愛路,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故本件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承前述,訴外人何廷朋既係駕駛自用汽車搭載原告違規併排停車時發生本件車禍,自屬原告之使用人。

被告抗辯: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除原告自身之過失外,其使用人何廷朋之過失,可視同原告之過失,均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等語,自屬有據。

㈡又本件車禍之發生,承前述,乃肇於訴外人何廷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時,先違規併排暫停在被告行車方向之前方;

原告鄭雅琦自左後座側開門下車,又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亦疏未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自下車地點向右橫越仁愛路;

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所駕駛之原行駛於與前述違規併排停車同一外側車道之系爭汽車閃避不及右側車輪輾過原告之左腳踝等情。

是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僅認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未注意車前況,為肇事次因;

而何廷朋駕駛自小客車,車道上違規併排臨停下客;

原告由左側開啟車門下車橫越道路時,未注意往來車輛,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新北車鑑字第1021190號意見書附卷可佐。

即被告抗辯:原告及其之使用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應屬有據。

準此,本院審酌結果認原告及其使用人應就本件車禍應各負40%之過失責任,並按比例減輕賠償金額80%。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逐項論列如後: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發生,致支出醫療費用5萬7,946元、醫療用品及輔助費用2萬2,755元、交通費4萬3,375元,合計共12萬4,076元(57,946+22,755+43,375=124,076)等情,承前述,為被告所未爭執,自屬有據。

㈡看護費:本件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102年6月17日)送醫,次日接受手術,術後需專人照顧至少6個月(前3個月需專人全日看護照顧;

後個月則需專人半日看護)。

期間曾於6月19日至23日及25日僱請看護(全日2,200元)照料外,其餘則由親人看護等情,既如前述,為兩造所未爭執,而可認真正。

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自102年6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7日止(共92日),其有以每日2,200元僱請全日看護照料之必要;

自102年9月18日起至102年12月17日止(共91日),則有僱請半日看護(按全日看護1/2計算,每日1,100元)照料必要,合計共增加支出30萬2,500元(2,200*92+11,00*91=302,500)等情,為有理由,應可採信;

逾此部分損害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併駁回。

㈢勞動能力減損:⑴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後,承前述,前6個月既有僱請看護照料之必要。

則原告主張:該6個月其另受有無法工作之損害一節,應合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而屬有據。

再以兩造不爭執之每月6萬元計算,此部分原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計為36萬元(60,000*6=360,000)。

⑵另原告為62年6月2日生,自102年12月18日(即車禍發生後6個月)起至年滿65歲(即127年6月2日)止,尚有24年5個月餘,原告僅以24年5個月(即24.41年)計算,並未逾可請求基準,於法自無不合;

再同前述,以年薪72萬元,按永勞勞動能力喪失比例5%計,每年受損金額為3萬6,000元,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永久勞動能力喪失金額計58萬4,336元。

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 36000*16.04517927(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霍夫曼係數)+36000*0.41*(16.49972472-16.04517927)] =58433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主張受有57萬7,626元損害,既未逾前開受損金額,此部分自應以原告主張範圍為據。

⑶基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發生勞動能力受損金額共93萬7,626元(360,000+577,626=937,626),應屬有據。

㈣非財產損害賠償: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發生,踝部受有內外開放性骨折並脫臼之傷害,且終身將因此遺存嚴重後遺症,日常生活行動、工作皆受到極大限制,精神痛苦萬分,爰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

經本院審酌,原告為碩士肄業、已婚、經濟狀況中產、於系爭車禍發時任職翔昀實業有限公司,月薪6萬元,因本件車禍發生受有左踝內外踝開放性骨折並脫臼之傷害。

被告為高職畢業、未婚、車禍發生時從事服務業、家境勉持(有戶籍查詢資料及警訊筆錄2份在卷可佐)等,兩造之教育程度、收入、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20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計為156萬4,202元(124,076+302,500+937,626+200,000=1,564,202),再按80%過失比例減輕賠償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1萬2,840元(1,564,202*0.2=312,840)

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萬2,840元,及自10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之,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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