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訴,255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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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557號
原 告 楊添興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訴訟代理人 張珮如
楊家瀧
張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依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二五二五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柒萬捌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一○九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

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3109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民國103 年12月10日追加聲明為:①確認被告依103 年度司促字第2525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新台幣(下同)78321 元及自民國9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及債權均不存在。

②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3109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44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揭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並無與被告間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款債權是否存在,自足以影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先前名字為楊添財,因遺失身分證件後遭歹徒冒用本人楊添財身份而導致多件官司纏身,經司法機關公平審理均一一釐清,證明非本人所為。

因不堪其擾後原告即於民國90年4 月18日改名為楊添興以期回復平靜生活。

原告從未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辦理任何銀行業務,亦未向該銀行申請信用貸款。

今被告因接收渣打銀行之債權而未查明非本人所申辦之貸款即向原告申請強制執行,凍結原告之郵局存款,致原告無法維持生活。

為此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並聲明:①確認被告依103 年度司促字第2525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78321 元及自9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債權均不存在。

②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3109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

(一)查原告前於90年03月02日向原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現為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因原告嗣未履行繳款義務,案經原債權人讓與債權予被告,復經鈞院於103 年7 月11日以103 年度司促字第25259號發給支付命令,並於103 年8 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二)而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629號、93年台上字第1432號判例判例要旨,被告持確定支付命令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該支付命令既判力與判決同,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在債務人對於原執行名義提起再審之訴予以變更前,該支付命令即為既判力所及,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既判力之遮斷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是原告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之事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或提起確認支付命令債權不存在之訴,皆與法不合。

(三)再查,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惟原告異議之理由,為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之事由,自不符合該條之規定,聲明理由,顯不足採。

而本件於103 年8 月26日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而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條文,按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本件支付命令於修正公布條文前已確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惟原告異議之理由,為執行名義成立前已發生之事由,自不符合該條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亦即除執行名義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外,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始得為之,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提起。

(二)本件被告因受讓渣打銀行之債務人信用貸款,並於103 年9 月11日以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525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03109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後,並扣押原告於郵局之存款債權等情,有信用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525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執行命令等件影本在卷可證,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而查本件執行名義既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本件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揆之前開說明,則本件債務人即原告自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三)第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次借貸意思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個人有上開積欠借款之事實,然為原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存在系爭借款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雖提出原告向美國運通銀行申請貸款並有原告簽名之借款申請書影本1 份為證,然查被告復自承:本件通信貸款並非借款人本人到銀行申辦,而係以電話傳真申請書辦理,雖會要求傳真身分證,核對當初申請信用卡的筆跡,但不會請借款人本人到場核對身分證,但匯入的帳戶都是持卡人本身持有的帳戶等情,然經核對當初借款之申請書傳真影本(見本院卷第86頁),其上書寫之申請人地址為台北縣蘆洲市○○○路00巷00弄00號並非為原告住址,又申請人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000000亦非原告家裡或公司的電話,是上開借款申請書是否為原告本人傳真申貸,已有可疑;

至被告當初將貸款匯入戶名為楊添財之亞太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0 的帳戶,雖被告稱應係原告本人之帳戶,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述亞太商業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與原告本人之筆跡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7月6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

則被告既無法舉證借款申請書為原告本人所簽名,又系爭借款匯入之帳戶復非原告本人所開立之帳戶,是就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被告之前手與原告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及有系爭借款之交付,則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前手美國運通銀行間並無系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成立,即屬有據。

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103 年度司促字第2525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78321 元及自92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自堪憑採。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尚屬可採,並業已認定如前,則本件債務人即原告依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3109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5259 號支付命令有不成立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依103 年度司促字第25259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之78,321 元,及自92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債權均不存在;

並將系爭執行程序予以撤銷,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指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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