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訴,2619,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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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19號
原 告 吳淑勤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勳
被 告 林宜春
訴訟代理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一樓及二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柒拾肆元。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80年間,原告之公公即被告之父即訴外人林先港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以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並登記於原告名下。

至97年6 月1 日,原告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將前開房屋出租予由被告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即康傑寢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傑公司),約定租賃期間為97年6 月1 日起至102 年5 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

嗣兩造於99年6 月17日離婚。

詎料,被告非但於婚姻存續期間趁機取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更於租賃期間結束後,擅自占用系爭建物1 、2 樓房屋作為康傑公司之倉庫使用,經原告屢次催告仍拒絕返還,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返還系爭建物1 、2 樓房屋。

又被告擅自占用系爭建物1 、2 樓房屋並享有使用利益,致原告所有權受有侵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建物1 、2 樓房屋騰空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

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原為夫妻,於99年間離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之父林先港提供系爭土地供建商興建系爭建物,完工後林先港本欲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因稅賦考量,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惟因當時兩造仍為夫妻,故僅以口頭協議,未以書面為之。

而當時建商亦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故將水費之繳費名義人登載為被告。

又被告於82年5月14日曾與訴外人王啟昭協議,約定被告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與王啟昭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 地號土地(下稱9 號土地)之使用權互相交換使用,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下同)亦曾發函予被告通知9 號土地為新莊都市計畫溝渠用地,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239號起訴書、本院89年度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書亦均記載被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

另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由被告持有,復由被告經營之康傑公司使用,系爭房地並曾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被告所經營之康傑公司向陽信銀行所為之貸款,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為被告繳納。

故被告對系爭房地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限,為真正所有權人,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為林先港所有,嗣於80年9 月19日以贈與名義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建物1 、2 樓現由被告所經營之康傑公司作為倉庫使用,及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現由被告持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1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於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被告應返還系爭建物1 、2 樓房屋,及使用收益該房屋之不當得利,並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被告占用使用系爭建物1 、2 樓房屋是否獲有不當得利?如是,應返還之數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部分: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參照)。

從而,被告抗辯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則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被告雖辯稱林先港提供系爭土地供建商興建系爭建物,完工後林先港本欲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因稅賦考量,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當時建商亦認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故將該建物水費之繳費名義人登載為被告,被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並提出水費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供水復用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2、63、187 至193 頁)。

惟查:①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建成後,林先港本要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然因當時被告收入較高,於80年間左右要繳交之綜合所得稅率已達20%,因預估日後可能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所增加之收入將可能提高被告之累進稅率至下一級距,故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至於兩造之子林郁翔雖曾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31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證述:因被告比較忙,故林先港先將系爭房地過戶到原告名下,等我們長大後會過戶到我們名下等語(見本院卷第228 、229 頁),然其亦證稱上情係於餐桌上聊天,有時被告、親戚會提到這些等語(見本院卷第229 頁),足見林郁翔所述林先港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之原因,並非其親身經歷,而係聽聞自被告及他人之單方陳述,則其所陳是否為真,顯有疑義。

況林郁翔上開證述,亦與被告所辯借名登記之原因係為避稅等情有明顯之出入,自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②再者,系爭建物係於69年5 月14日建築完成,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9 頁)。

而依被告提出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觀之(見本院卷第187 至191 頁),69年5 月24日時用水戶均非被告;

又附表二編號2 建物82年4 、6 月份之水費收據雖記載被告之名(見本院卷第62、63頁),且附表二編號3 建物之87年6 月9 日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用戶名記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91 頁),附表二編號1建物之87年6 月17日供水復用申請書申請人亦記載為被告(見本院卷第192 頁),然此距系爭建物完成之日已有十餘年之久,則被告所辯建商認該建物為被告所有,故將水費之繳費名義人登載為被告云云,尚難憑信。

況依附表二編號1 建物之94年3 月7 日供水復用申請書所載,申請人為訴外人王佩珍(見本院卷第193 頁),既非原告亦非被告,可知供水申請書之申請人非以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限,則被告所提上開事證,均無法佐證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⒉被告雖另辯稱其於82年5 月14日與王啟昭達成協議,由被告將系爭土地之一部與王啟昭所有之9 號土地一部交換使用,雙方並簽立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新北市政府亦曾發函通知被告9 號土地為新莊都市計畫溝渠用地。

又新北地檢署89年度偵字第1239號起訴書、本院89年度易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均記載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原告為登記名義人,可證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提出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土地交換使用同意書及臺北縣政府函為憑(見本院卷第64至80頁)然查:①王啟昭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01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到庭證稱:其居住於新北市○○區○○街0 號3 樓房屋20餘年,認識林先港,但不知道林先港如何處理系爭建物,亦未聽說系爭房地過戶給誰,因上開建物都是由被告出入,認為林先港把系爭房地給其子即被告。

當初只有被告跟伊談土地交換,伊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至130 頁),可知王啟昭並不知系爭房地之實際權利人為何人,僅係基於被告出入系爭建物,以及被告出面與其談土地交換等情狀,即推認被告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

是王啟昭於另案所為之證言,尚不足憑以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②再者,依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內容觀之,該刑事案件係針對被告佔用防火巷土地,進而搭建鐵門、鐵皮屋頂、水泥夾層建物等行為,是否獲得土地共有人同意,以及是否構成竊佔犯行等情,進行調查並予以審認,於該案中關於被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非該案探究之爭點,原告亦未曾以證人身分於該案為任何證述,足見上開偵審程序並未調查兩造何人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故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所載,尚難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至於被告抗辯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且系爭建物1、2 樓係供被告所經營之康傑公司作為倉庫使用,系爭房地亦曾設定抵押權用以擔保陽信銀行對於康傑公司之債權,可見系爭房地係由被告使用、收益,而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

經查:兩造曾為夫妻,則被告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顯非難事,自難以被告持有所有權狀乙節認定被告為實際所有權人。

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上聲議字第3903號處分書所載,被告於告訴原告構成偽造文書罪之刑事案件偵查中,曾表明原告為康傑公司之股東(見本院卷第196 頁),則原告基於康傑公司股東之身分,將系爭建物1 、2 樓房屋提供予康傑公司使用,並以系爭房地為康傑公司設定抵押權,作為對陽信銀行債務之擔保,與常情無違。

況被告亦未提出曾以系爭房地為康傑公司設定抵押權之相關事證,自無從據此推認被告始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⒋再者,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79年地價稅、80年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均為林先港,因林先港本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故將繳款書交由被告繳納,其後自80年至99年由被告繳納。

後因原告變更繳款書遞送地址,故被告無法收到100 年後之繳款書等語,並提出79年至86年、95年至97年地價稅、80年至83年、84年、85年、86年、95年、96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240 至255 頁),然依上開繳款書所載,79年地價稅、80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固為林先港,惟被告既係林先港之子,則被告代其父繳納賦稅,尚屬人情之常,自不能以被告79年地價稅及80年房屋稅繳款書之情,即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又被告雖持有上開繳款書,然原告亦主張其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之事實,並提出97年、98年、100 年至102 年房屋稅繳款書、98至102 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16至26頁),可見兩造均持有系爭房地歷年之部分房屋稅、地價稅繳款通知書,堪認兩造均有繳納房屋稅、地價稅之事實,而難以被告持有部分房屋稅、地價稅繳款書之事實,逕認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由上所述,被告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就登記為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被告亦未抗辯其就系爭房地有其他合法使用之權源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1 、2樓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被告占用使用系爭建物之1 、2 樓房屋是否獲有不當得利,及應返還之數額為何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及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現今社會之通念,故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1 、2 樓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上開建物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簽立每月租金6 萬元之租賃契約為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惟原告自陳系爭房地實際上並未出租,也未收取租金(見本院卷第154 頁),則上開租賃契約所約定之租金顯然不能適切呈現被告使用系爭房地所獲之不當得利。

而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16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於系爭建物1 、2 樓房屋之102 年度之課稅現值分別為214,000 元、186,100 元,亦有房屋稅繳款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頁)。

本院審酌上開建物係供作康傑公司之倉庫之用,而為商業性之使用,且所坐落之系爭土地地目為建,使用價值較高,以及系爭建物係屬4 層樓建物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除以總樓層數,再乘以被告使用之樓層數,加上系爭建物1 、2 樓之課稅現值,以年息10%計算為適當。

以此計算被告每月獲有之不當得利為14,974元【計算式:(12,160×229.74÷4 ×2 +214,000 +186,100 )×10%÷12=14,9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9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有無理由部分: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被告復未能舉證其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則被告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無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建物之1 、2 樓房屋,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8 月21日起至騰空返還上開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4,974元,及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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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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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號│                │    │(平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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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新莊區四維│ 建 │   229.74   │  全部  │
│  │段8地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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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建物標示                                                │
├─┬──────┬──────┬───────┬────┤
│編│建        號│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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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新莊區成│  全部  │
│  │四維段9建號 │四維段8地號 │功街3號4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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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新莊區成│  全部  │
│  │四維段10建號│四維段8地號 │功街3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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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新莊區成│  全部  │
│  │四維段11建號│四維段8地號 │功街3號2樓    │        │
├─┼──────┼──────┼───────┼────┤
│4 │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新莊區成│  全部  │
│  │四維段12建號│四維段8地號 │功街3號3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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