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訴,2635,20161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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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635號
上 訴 人 蘇錦樹(即蘇慶祥之繼承人)
視同上訴人 蘇育葳(即蘇慶祥之繼承人)
蘇廉鈞(即蘇慶祥之繼承人)
蘇香蘭(即蘇慶祥之繼承人)
蘇碧容(即蘇慶祥之繼承人)
蘇金愛(即蘇慶祥之繼承人)
蘇春綢(即蘇慶祥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薛宏年
游正友
劉豐彥
蘇宗保
蘇仟萬
林慶信
林蘇金燕
陳韻庭
陳韻安
盧美瑾
盧連發
盧金蓮
盧秋瑾
龔明福
潘麗華
盧正忠
龔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蘇錦樹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9日裁定限期命其於5 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05 年9 月15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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