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 (一)被告於101年9月11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應無肇事責任,原告機車遭撞擊部位
- (三)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2萬7,522元,損害賠償範圍說明如
-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1、第
-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 (一)被告於101年9月11日以極慢速駕駛自小客車,自住所大
- (二)原告於警詢自承其騎乘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沒有車輛
- (三)原告之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係於事故發生兩個多月後,始
- (四)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若主張其為車
- (五)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
- 三、被告於101年9月11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
- (二)茲就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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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47號
原 告 熊美雯
被 告 葉斯基
訴訟代理人 陳桓寬律師
歐陽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 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參仟捌佰柒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 萬5,1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以民事陳報狀(一般)更正其醫療費用為8 萬2,918 元;
並於103 年11月4 日以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以其請求醫療費用金額須扣除保險給付3 萬2,301 元;
後於本院104 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101 年12月11日之醫療費用及計程車費用共計1,125 元扣除,並縮減其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2 萬7,5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是其所為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揭諸前揭法條規定,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被告於101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由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住所之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駛出,欲左轉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且除其行向左側道路旁有一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上之不詳車號自小客車遮蔽其左側部分視線外,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駕駛上開車輛由停車場出入口處駛出後,疏未注意其左側直行來車並禮讓先行而貿然起駛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往鶯歌方向行駛,途經前揭路段時,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下肢及足部撕裂傷、右足踝扭傷、挫傷、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應無肇事責任,原告機車遭撞擊部位為右側中後段車身非車頭,此可由原告機車右側後半部之後座腳踏板之外側飾板處,有一道明顯之螢光黃色擦痕,而被告自小客車之車頭引擎進氣網飾板處,存有三道顏色同為螢光黃的擦痕可證。
且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機車刮地痕位置,遠離被告車輛行經之地下停車場出口車道,顯見原告並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認定,應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新北車鑑字第1020596 號鑑定意見書。
上開鑑定意見書判定被告就此次車禍應負肇事主因責任者為被告,肇事次因責任者為該輛車號不詳自小客車,依民法第185條、第273條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全部損害。
(三)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02 萬7,522 元,損害賠償範圍說明如下:⒈醫療費用:8 萬2,218元。
⒉計程車費用:1 萬7,605元。
⒊美容費用:經向美麗新世界診所諮詢,考量原告此次所受傷害之部位與面積,應以120 萬元之療程即外用藥物與飛梭雷射進行治療,對原告傷勢之復原較為有利,故請求120 萬元之美容費用。
⒋看護費用:依101 年9 月21日原告至亞東紀念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傷後宜專人照護1 個月,原告雖未聘請看護,惟該期間均係原告親友輪流進行看護工作,依每日2,000 元,請求看護費用6 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原告為私立工商專科學校畢業。
原告於本次事故中,受到極大驚嚇,因而患有「焦慮狀態」及「創傷後壓力疾患」之精神病症,迄今仍持續至精神科診所就診,顯見原告身心受有重大傷害,為此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⒍被告於刑事第二審程序中已先行給付原告30萬元。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⒈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向承辦檢察官表示:「是,但我摔出去時,我只有看到眼前一片黑,我就摔出去了。」
等語,然上開陳述真意係當原告遭撞擊從機車摔出時,所呈現之視覺狀態,非原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之地下停車場車道出口時之視覺狀態。
⒉原告所受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以及右足踝內旋及外翻變形及環關節骨刺之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此有101 年12月19日及102 年5 月5 日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
⒊本件車禍發生迄今,兩造仍未達成和解,被告片面陳稱已先行與原告達成初步和解,與事實不符。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1條之1 、第193條、第195條及第273條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2萬7,5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被告於101 年9 月11日以極慢速駕駛自小客車,自住所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口處駛出,並有打左轉方向燈於出口處先行停等以待左轉,該地下停車場出口左前側,有一自小客車違規停車障蔽被告左方行車視線,被告在盡力查察行車路徑之左前方路況後,乃以緩速起駛左轉行進,適原告騎乘機車直行於中山路,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乃發生系爭車禍。
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雙方達成初步和解協議,由被告先行給付原告3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二)原告於警詢自承其騎乘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沒有車輛遮蔽其行車視線,然於檢察官偵訊時卻陳稱「我只有看到眼前一片黑,我就摔出去了」等語,足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以事故發生之時,原告自稱其行車時速約為30至40公里等情觀之,原告果有注意車前狀況,應可於被告以極慢速度駕駛本件自小客車自地下停車場出口處駛出之際,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為反應,尚不至於僅看到所謂黑影,而未見被告之自小客車,即未經煞車直接撞擊之。
另原告所駕駛機車撞擊部位係機車右側前方腳踏板處至車輛右側中心點亦即後座腳踏板處,是其於車禍當時非但未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而係加速通過,故原告車輛撞擊點非車頭而係車身。
且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字第1021554 號意見書之覆議意見,亦認原告駕駛本件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能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不明車號自小客車,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停車,阻礙他車行車視線,同為肇事次因,顯見原告確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可歸責事由,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擔40% 之過失責任比例。
(三)原告之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係於事故發生兩個多月後,始經診斷並為醫療處置,惟此非屬輕傷應不難診斷發現,且此傷害之疼痛感較強烈,屬一般人可立即感知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兩個多月始至醫院接受診斷,該傷害結果之發生與系爭車禍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該傷害所生之醫療費用共5,672 元之請求,應屬無理由,且原告此傷害既於103 年5 月5 日痊癒,其後前往骨科或外科等科別就醫之醫療費用,自不得令被告負擔。
另就原告右足踝內旋及外翻變形應係本身即有外翻足,車禍僅可能導致外翻足加劇,原告未舉證說明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相關之醫療費用、醫療器材費用及計程車費用。
又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及收據,商品名僅載明醫材,未說明內容為何,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其次,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美容費用120 萬元,應非醫療之必要開支,且20萬元美容療程,亦可達相同療效,原告執意選擇高達120 萬元之療程,此部分請求實難認有理由。
原告之傷勢難謂完全無法自理生活,故應僅由半日看護照顧即可,故原告應舉證何以須由親屬進行全天照顧。
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對其身心造成重大傷害,請求被告賠償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惟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應以原告實際所受傷害程度為主要基準,故其請求之數額已屬過高,另原告就其如何因系爭車禍而罹患精神病症,亦未舉證,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可採。
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屬與有過失,至少應承擔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前已支付原告30萬元和解金,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
(四)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原告若主張其為車禍事件之受害人,應依強制汽車保險法第11條規定,自行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以請求保險給付,並於受理賠後將已受填補之損害金額於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自不得怠於申請理賠,而逕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五)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101 年9 月11日上午10時3 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其上開住所之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出入口處駛出,欲左轉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除其行向左側道路旁有一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上之車號不詳自小客車遮蔽其左側部分視線外,並無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駕駛上開車輛由停車場出入口處駛出後,疏未注意其左側直行來車並禮讓先行而貿然起駛左轉,適有原告騎乘上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往鶯歌方向行經同一路段,被告上開車輛車頭遂與原告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及足部撕裂傷、兩側膝部、左足踝、右手背部受傷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影本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影本1 紙(本院卷第25至31、44頁)在卷可查,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並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就上開車禍所應負之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就上開車禍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
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固有上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為肇事之主因,惟參諸原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騎乘302-DCB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著中山路一段外側車道往山佳方向直行,行駛至肇事地點時突然遭到一部黑色的車輛(3206-YL 號自小客車)碰撞到,隨後我與機車往左前方倒地滑行等語(本院卷第27-1頁);
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駕駛3206-YL 號自小客車是從地下車道出口處停止並等候我太太上車,我太太上車後,我準備左轉時,突然有一部機車(302-DCB 號)與我的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其機車就倒地滑行等語(本院卷第27頁),足見原告於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與違規停放在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上之車號不詳自小客車同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有該會102 年12月20日覆議字第1021554 號覆議意見書1 份(本院卷第41至43頁)在卷可參,故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爰引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1020596 號鑑定意見書,主張其不負肇事責任,應無足採。
準此,原告就上開車禍之發生既與有過失,本院衡諸兩造之肇事因素程度,認兩造過失比例應為被告占70%、原告占30%,始為合理,被告主張原告應承擔至少40%之過失責任,尚屬過高。
(二)茲就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已支出之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用計8 萬2,218 元,業據其提出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7紙、樹林泰新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影本1 紙、鄭仲欽皮膚科診所藥單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影本4 紙、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5紙、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4紙、二聯式統一發票影本64紙(103 年度司板調字第299 號卷第49至77、79至194 頁)在卷可查。
被告雖辯稱原告之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係於事故發生後兩個月多始經診斷,難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故因此所生之醫療費用5,672 元不得請求,又該項傷害於103 年5 月5 日痊癒,自該日後前往骨科或外科就醫之醫療費用,不得令被告負擔云云,惟觀諸原告有於101 年9 月21日,因右足踝扭傷及挫傷,前往亞東紀念醫院門診,有該醫院101 年11月9 日診斷證明書1 紙(103 年度司板調字第299 號卷第41頁)在卷可查;
又於101 年11月21日至101 年12月19日,因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門診診療3 次、於101 年12月5 日至103 年5 月5 日,因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右足踝內旋及外翻變形及踝關節骨刺,前往臺大醫院門診診療8 次,亦有臺大醫院101 年12月19日、103 年5 月5 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103 年度司板調字第299 號卷第45、46頁)在卷可參,應認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未逾10日即經診斷受有左足踝扭傷之傷害,其後亦陸續前往醫院接受治療,復經本院就原告所受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與右足踝內旋、外翻變形及踝關節骨刺與本件車禍是否有關連等節函詢臺大醫院,經該院函覆稱:「依熊女士於101 年11月29日之足踝核磁共振顯示,其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傷、慢性創傷性滑膜炎,以及103 年5 月5日之軟組織超音波顯示,其右踝前外側骨刺以及內旋、外翻變形,其中韌帶斷裂傷及右足踝骨刺應為車禍所直接造成之傷害,而內旋、外翻應是本身即有外翻足,為車禍可能會導致外翻足加劇。」
,有該院104 年1 月9 日校附醫秘字第1040900042號函附之鑑定案件意見表1 紙(本院卷第149 頁)在卷可查,均足證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甚明。
至上開臺大醫院103 年5 月5 日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已癒合」等語,然應僅指韌帶斷裂之癒合情形,尚難謂原告之右踝已經完全復原,而無再行治療之必要,是被告執此辯稱103 年5 月5 日之骨科及外科就醫費用不得請求,尚無足採。
再原告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影本,部分固僅記載「醫材」,未說明其實際內容,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及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103 年度司板調字第299 號卷第17至40頁),原告確有購買紗布、棉花、人工皮、藥膏等醫療用品處理傷勢之必要,況原告除上開傷勢外,亦無其他購買醫療用品之需求,且上開統一發票所載金額均為數百至數千元不等,衡情原告尚不致捏造不實發票為請求之虞,應認被告辯稱該發票不足以證明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云云,尚無足採。
準此,本件原告所受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用之損害應為8 萬2,218 元。
2、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已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 萬7,605 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影本7 紙(103 年度司板調字第299 號卷第195 至273 頁)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上開計程車費用與上開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惟以原告既受有右下肢及足部撕裂傷、右踝前距腓韌帶斷裂等傷害,自難以自行前往醫院看診,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其所提出之計程車收據所載日期,核與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日期大致相符,認屬其前往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無訛,被告率予否認上開計程車資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無足採信。
是本件原告所受交通費用之損害金額為1 萬7,605 元。
3、除疤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因除疤所應支付之款項為120 萬元,並提出美麗境界診所診斷證明書1 紙(103 年度司板調字第299 號卷第47頁)為據,查上開美麗境界診所診斷證明書就上開除疤費用之估算,其醫囑欄記載:「病人於103 年5 月29日就診,建議外用藥物與飛梭雷射治療,費用估計約共壹百貳拾萬元。」
等語,復經本院就上開醫囑內容函詢美麗境界診所,經該診所函覆稱:「本診所開立之病患熊美雯診斷證明書中醫囑所載之『醫療方式』及『醫療費用』,係指該病患為改善因其外傷所造成疤痕、發炎後色素沉澱與色素脫失部位(雙腿、雙手臂),建議可能需以數次飛梭雷射治療及搭配外用藥物塗抹治療,方能改善;
至於該診斷證明書所載費用,係指該病患若在本診所接受前述治療方式之費用估算。」
,亦有美麗境界診所103 年11月20日(103 )美字第1031120 號函文1 份(本院卷第112 頁)在卷可參。
又原告另提出之雅偲皮膚科診所103 年6 月10日診斷證明書1 紙(103 年度司板調字第299 號卷第48頁)之醫師囑言係載明:「建議以淨膚雷射(20次:6000 元/ 次,部位小腿;
3000元/ 次,部位手肘)及飛梭雷射(10次,8000元/ 次)來治療皮膚疾病,可以獲得90% 的改善,但依個人體質狀況有異。」
等語,是依上開診斷證明書,本件除疤費用應為26萬元(計算式:【6,000 ×20】+【3,000 ×20】+【8,000 ×10】=260,000 )。
再經本院就上開事項函詢亞東紀念醫院,經該院函覆稱:「. . . 至於後續的疤痕情形與改善程度因個人體質而異,所需要的除疤凝膠數量亦難以預估,因此無法提出具體的除疤費用。」
,有該院104 年6 月25日亞病歷字第1040625009A 號函文1 份(本院卷第196 頁)在卷可參。
準此,本件原告尚未進行除疤治療,故未能提出確實支出該項費用之證明,又參諸上開函文所指,因個人體質、治療方式不同(如雷射飛梭、除疤凝膠等)、次數難以估計,各醫療機關預估之費用差異懸殊,惟本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在於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而非使其無端受利,及應由原告就該項費用支出之必要性負舉證責任等法理,認應採用上開雅偲皮膚科診所函文所預估之26萬元,作為認定本件預估除疤費用之金額,方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有需要專人看護,期間為一個月等情,業據其提出載有:「病患於101 年9 月21日來院門診求診,受傷後宜專照護一個月,. . . 。」
等語之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11月9 日診斷證明書1 紙(103年度司板調字第299 號第41頁)在卷可參,應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期間係由其家屬輪流看護,而家屬所為之看護並非不得評價金錢,其以全日照護每日2,000 元計算,亦符合目前一般行情,是本件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金額為6 萬元(計算式:2,000 元×30日=60,000元),應屬可採。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12 21 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自陳係私立工商專科學校畢業,且因本件車禍患有「焦慮狀態」及「創傷後壓力病患」之精神病症,經其提出畢業證書1 紙、亞東紀念醫院101 年10月6 日、103 年1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各1 紙(本院卷第13頁、103 年度司板調字第299 號42、44頁),另就其收入、經濟情況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 份(本院卷第14至18頁)在卷供參。
又被告自陳係大學醫學院畢業,現為醫師,復經本院就兩造之財產狀況依職權調取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佐稽(本院卷第48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應得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綜上,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71萬9,823 元(計算式:82,218+17,605+260,000+60,000+300,000=719,823)。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70%比例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比例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自得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50萬3,876 元(計算式:719,823 元×70%=503,87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查本件被告主張已經給付原告30萬元,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 頁),應自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0萬3,876元(計算式:503,876 元-300,000元=203,876 元)。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固有明文,惟以本件原告尚未申請該項保險金之理賠,自無從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怠於申請理賠,逕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3,876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03 年8 月26日(103 年度司板調字第299 號卷第279 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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