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訴,271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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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712號
原 告 陳雀婷
被 告 彭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金額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2項亦有明文可資參照。

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初,其訴之聲明原係請求: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7564 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3 頁)。

嗣於103 年12月10日追加聲明為:①請求確認兩造間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整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②鈞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756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8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揭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均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並無與被告間有之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金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自足以影響原告之私法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原告與被告互不認識,也無生意金錢借貸之往來,伊收到本票裁定時問公公紀國賢,公公說這是他與被告之間的金錢債務糾紛,本票及借據上伊的簽名不是伊簽的。

併為聲明: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①請求確認兩造間金額為新台幣兩百萬元整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②鈞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7564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方面:原告的先生也有在支票背書、本票上也有寫,所以原告的先生都知道這筆債務關係,因為原告的公公紀國賢在做生意需要錢,伊請原告的公公要找家人擔保,原告的先生也有簽。

本件系爭本票及借據均為原告親簽,債務人紀國賢目前只清償20萬元,尚積欠被告本金180 萬元及利息未清償,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訴外人紀國賢向被告借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二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嗣被告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7987號民事裁定,嗣依該等本票裁定聲請102 年度司執字第94810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後,由本院於102 年9 月24日核發本院102 司執霄字第94810 號債權憑證,其後被告再執上開債權憑證再次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200 萬元及自96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7564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債權憑證、本票等各1 份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

依此條文之反面解釋,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又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96年度台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旨)。

據此,原告既否認兩造間存在借貸法律關係,而提出票據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抗辯,故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兩造間存在之票據基礎原因關係即借貸債權乙節,負舉證責任。

再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次借貸意思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

(三)被告就其有交付債務人紀國賢借款200 萬元及原告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人,並由原告與債務人紀國賢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金額本票1 紙、借據1 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48頁)。

而按消費借貸契約雖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經查依原告所簽立之其為連帶保證人及借款人為紀國賢之借據乙紙,其上載明:「本人紀國賢前後共借貳佰萬元整,還款日期為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六日…」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依其內容足以推知被告已交付紀國賢借款200 萬元,且證人紀國賢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證稱有向被告借貸5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反面、第87頁正面)。

足徵被告就其與紀國賢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及數額(包括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已盡舉證之責。

雖原告陳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簽名均非其所簽立,然經本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原告之筆跡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104 年7 月3 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 份可參,準此,原告陳稱系爭本票及借據上之簽名均非其所簽立,自不足採信。

(四)第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裁判參照)。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又原告主張其公公即債務人已清償20幾萬元,依前揭判例意旨,即應由原告就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雖原告就上述清償未舉證以實其說,然被告自承債務人紀國賢只清償本金20萬元(見本院卷第131 頁反面),是本件兩造間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80 萬元部分不存在,堪可認定。

(五)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訂有明文,查原告雖稱上述強制執行事件,伊的薪水每月10日被扣7,500 元,已經被扣了一年多了,從103 年7 月開始扣款,目前扣到104 年8 月止等語,此經本院調取前述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

則被告固有受償(14×7,500 =105,000 元,惟其中包含程序費用為2,000 元,16,016元為執行費用應先抵充,次充利息部分,因本件利息為自96年9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 之利息,則扣除此段7 年期間之遲延利息,換言之,被告受償之金額尚不足以抵充費用及遲延利息甚明。

準此,系爭本票180萬元本金部分債權,原告尚未清償,堪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其已清償本件被告除上述20萬元以外之債權,則原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即乏所據。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所示金額為200 萬元整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本金180 萬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又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756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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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紀國賢、陳│96年6 月5 日│2,000,000 │0000000   │96年  │
│      │雀婷      │            │元        │          │9 月  │
│      │          │            │          │          │5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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