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訴,2765,2015081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765號
上 訴 人 林正福
被 上訴人 宏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發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7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第1 、2 項分別為: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一審之訴駁回。
經查,原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名下之權狀字號為095 莊地字第032283至032286號之4 筆土地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返還予被上訴人;
第2項則為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是以,本件上訴人上訴係以所有權狀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標的價額,依被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尚無法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定之,亦即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