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訴,2840,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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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840號
原 告 壬○○
法定代理人 蕭○○
楊○○
訴訟代理人 謝其演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私立竹林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張珍麗
被 告 丘寧世
魯文雯
張汴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
受告知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訴訟代理人 祁傳智
受告知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邱垂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北市私立竹林國民小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肆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貳佰壹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肆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當時於被告新北市私立竹林國民小學( 以下簡稱竹林國小) 就讀小學年3 年級,於民國102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20分至30分許,正值上午第1 堂下課時間,原告在被告竹林國小校園內教室騎樓下方與同學玩「鬼抓人」遊戲。

詎料,該騎樓地面上有一直徑約80cm左右的坑洞,且無任何隔離措施,原告就在與同學玩遊戲時,一腳踩空,摔入該坑洞中,下半身泡在糞水中,致原告受有左側耳垂挫傷瘀青、右側上門牙斷裂、左側上嘴唇挫傷瘀青擦傷、左側手肘、大腿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且因此原告有特發於兒童期混合性情緒障礙、焦慮狀態等心理創傷。

㈡事後,原告母親到校了解原告受傷經過原因,原來是該糞坑正在進行工程,卻未拉起任何封鎖線,亦無任何隔離措施,以封鎖施工現場,導致原告摔入糞坑受傷。

㈢被告等應就原告所受損害為賠償之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46 萬4,240 元⒈已發生之必要費用:共37萬5,190元⑴治療費用:44491元①修德牙醫診所:4000元②永和耕莘醫院:750元③呂適存小兒科診所:150元④台安醫院:3340元⑤遊藝小園心理治療所15次看診:25800 元⑥台大醫院:10451元⑵因接受治療所生往返交通費用:5840元①台安醫院:2240元②遊藝小園心理治療所:3600元⑶無法治療之損害:30萬元⑷其他必要費用:與本案相關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535 號訴訟事件裁判費:24859 元⒉將來發生之必要費用:計356930元⑴治療費用:計338930元①牙齒方面:計261530元②精神上損害方面:25800元⑵因接受治療所生往返交通費用:計18000元①牙齒方面:計7200元②精神上損害方面:10800元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732120元。

原告因可歸責被告等事由,致受有門牙牙根吸收之慢性不可逆損害以及未來顏面「人中」部下塌、樣貌極其醜陋之痛苦人等損害。

查,本件事發當時,原告僅僅8 歲,可愛秀氣,天真無邪,一片美好光明前途正在前面等著她。

詎料因可歸責原告等事由,致若以人均壽命計算,未來75.8年人生,均需面對因門牙牙根吸收之慢性不可逆損害所帶來之顏面「人中」部下塌、樣貌極其醜陋之痛苦人生,原告所受精神痛苦,實非筆墨可以形容。

由於原告所受重大精神上損害實在難以量化,原告僅僅以上開所列之已發生及未來將發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所受精神上損害之賠償之數額,並不為過。

㈣請求權基礎:⒈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原告因跌入被告校園內未封閉、未封鎖之糞坑內受傷,該校園及糞坑均屬被告所有,被告自應依此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民法第227條第2項:本件事發時,原告為被告之學生,與被告具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原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在被告之校園內受傷,被告自應依此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及第28條:按學校衛生法第25條規定、教育部頒「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管理手冊」第20頁等規定應屬保護學校學生之法律。

原告因跌入被告校園內未封閉、未封鎖之糞坑內受傷,被告之校長庚○○、董事長已○○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之校長庚○○、董事長已○○及被告自應依此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及第188條第1項:學校衛生法第25條及教育部頒「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管理手冊」應屬保護學校學生之法律。

原告因跌入被告校園內未封閉、未封鎖之糞坑內受傷,被告當時之總務主任為被告子○○,顯屬負責管理該糞坑之被告受僱人,而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子○○及被告自應依此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⒌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8條:⑴董事長已○○部分:該糞坑未加封閉、原告受傷,係因董事長已○○車輛離開時壓到蓋子開之故意過失所生,董事長已○○應因此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之校長庚○○、董事長已○○及被告部分:被告之校長庚○○、董事長已○○容任該糞坑未加封閉、封鎖之狀態持續超過50年,應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縱無,亦應具有過失。

綜上,是原告因跌入被告校園內未封閉、未封鎖之糞坑內受傷,被告之校長庚○○、董事長甲○○顯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之校長庚○○、董事長甲○○及被告自應依此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本件原告跌入致受傷之糞坑未加封閉、封鎖之狀態已經持續超過50年,故負責管理該糞坑之被告受僱人即被告當時之總務主任子○○,應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縱無,亦應具有過失。

綜上,是原告因跌入被告校園內未封閉、未封鎖之糞坑內受傷,被告子○○顯屬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子○○及被告自應依此等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⒎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及第184條第1項:學校衛生法第25條及教育部頒「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管理手冊」應屬保護學校學生之法律;

又,本件原告跌入致受傷之糞坑未加封閉、封鎖之狀態已經持續超過50年,是本事件發生前3 日甫卸任之被告前任校長己○○,在其任職校長期間,顯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以及顯應具有「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

縱無,亦應具有過失。

綜上,是原告因跌入被告校園內未封閉、未封鎖之糞坑內受傷,被告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及第184條第1項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⒏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及第52條:查本件事發時,原告為被告之學生,與被告具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且本件事發之原因,為單純原告掉入被告學校校園內之糞坑,與被告學校核發成績證明書等公權力之行使無關,應有消保法之適用。

而原告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因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致原告因此跌入糞坑而受傷,被告自應依此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原告因跌入被告管理失當之糞坑而受傷,被告全校師長竟無任何一人伸出援手,被告反而不斷羞辱原告,依前開規定對被告處以3 倍或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⒐民法第185條: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爰以此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⒑以上數請求權基礎間之關係:以上數請求權基礎間為「選擇合併」,敬請擇一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㈤原告就本件意外發生無過失:本件意外發生純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發生:按學校衛生法第25條規定、教育部頒「國民中小學校園安全管理手冊」第20頁)。

倘若被告在50年前,就請人「先將鐵蓋釘死,並拉上封鎖線、張貼警告標語,禁止學童進入」,及請人「將糞坑上的金屬蓋四個角落用螺絲釘鎖死…,並於其上覆蓋紅色厚重塑膠板…,使車輛及孩童皆難以將其開啟」,則根本不會有本件意外發生,可見本件意外發生純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生。

㈥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萬4,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於102 年9 月6 日上午約9 時28分走進教室告訴導師彭國書,其在樓下車庫跌倒致牙齒斷裂,彭老師立即帶原告到辦公室給校護呂郁芳檢查,校護檢查原告之傷勢,發現原告右上門牙斷裂,嘴唇微腫,立刻告訴彭老師原告需送到牙科處理,彭老師乃立刻電話聯繫原告母親,通知原告因跌倒而牙齒斷裂、受傷需送醫;

同時校護為原告進行冰敷、右腿擦藥、安撫情緒等處置,約莫十餘分鐘後,原告母親趕到學校帶原告就醫。

意外事故發生後,校方之學務主任及總務主任(即被告子○○)乃前往意外現場即車庫查看,研判可能係化糞池引道之鐵蓋未蓋妥,出現一個小洞,當下校方之處置即先將鐵蓋蓋好,並將一輛公務車移至事發地點壓住鐵蓋;

當日午餐時間後,校方工程人員即先將鐵蓋釘死,並拉上封鎖線、張貼警告標語,禁止學童進入。

甚且,102 年9 月7 日下午,校方亦請來工程人員將糞坑上的金屬蓋四個角落用螺絲釘鎖死(其邊長約為60公分) ,並於其上覆蓋紅色厚重塑膠板,使車輛及孩童皆難以將其開啟,以加強確保學童安全。

㈡102 年9 月8 日約下午3 時,校長接獲蘋果日報記者莊淇鈞電詢有關原告意外受傷乙事,校長始知悉原告母親已告知媒體。

次日即102 年9 月9 日,蘋果日報乃在A8版刊登原告跌倒受傷的新聞,因原告母親已接受蘋果日報及電子媒體的訪問,以致原告身份及照片曝光。

㈢被告甲○○及被告己○○實無防免原告免於受傷害之作為義務,是原告起訴請求渠等連帶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經查,被告甲○○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竹林國民小學」董事會董事長,核其性質乃法人代表,亦即學校之發展方向、目標,係由董事長所領導之董事會進行決策,但決策後相關事務的具體執行,則委由學校之專業行政人員來進行。

故校園內如此細節性、技術性之糞坑管理事項,實非屬身為董事會董事長之被告甲○○之職務管轄範圍內,故其對於封閉或封鎖糞坑乙事並無「作為義務」。

㈣再查,被告己○○為「新北市私立竹林國小」之「前任」校長,於事件發生之前三天卸任,因此原告受傷當下,被告己○○根本無任何職權可以對竹林國小為事務的調動、分配與指揮,何來對校園內如此細節性、技術性的糞坑管理事項,負有封閉或封鎖糞坑的「作為義務」;

甚且,此糞坑並非自被告己○○擔任校長時起,到卸任交接時止皆處於開啟的狀態,現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己○○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㈤學校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範對校為「學校」非自然人,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庚○○、甲○○、己○○及子○○賠償損害,顯屬無據:學校衛生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規定:「規定學校應建立建築設備安全、環境衛生管理制度,並應加強教學與運動遊戲器材設備管理。」

,是以學校衛生法所欲防止者,係「學校」因疏於建立設備安全、環境衛生管理制度致學生受到損害,換言之,本法約束之對象為學校而非自然人,原告宣稱被告庚○○、甲○○、己○○、子○○違反學校衛生法,顯有法規適用對象不適格之錯誤,其宣稱之損害既非法律所欲防止之範圍,原告當然不得對被告庚○○、甲○○、己○○、子○○請求之。

㈥被告新北市私立竹林小學並非「企業經營者」,且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亦非屬「消費關係」,故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規定、私立學校法第1條與國民教育法第1條、第2條及第4條規定,私立國民小學的定位與設立,乃國民教育此義務教育之一環,皆為養成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而承載著憲法第158條的國家義務,具備公共性與公益性,核其目的係為「教育」而非「營利」,本件原告並非企業經營者,兩造間之關係亦非「消費關係」,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原告起訴之主張,顯屬無據。

㈦原告請求財產損害之部分,除了部分舉證責任未盡者外,尚有部分並無請求權基礎,原告皆不得據此請求損害賠償:⒈被告就原告提出之修德牙醫診所4,000 元、永和耕莘醫院750 元、台安醫院3,340 元不予爭執。

⒉往返台安醫院之車資2,240 元因原告僅提出兩張單據,故僅針對已提出之部分不予爭執,其餘不應在損害賠償範圍之內;

最後,呂適存小兒科診所150 元,因原告未提出單據,舉證責任未盡,故應不在損害賠償範圍之內。

⒊原告未就遊藝小園心理治療所15次看診25,800元、往返遊藝小園心理治療所之車資3,600 元負擔舉證責任,故對於此二者無請求權。

⒋被告提出之台大醫院10,451元、其他必要費用24,859 元與本案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⒌原告未就無法治療之損害30萬元負舉證責任,故應不在損害賠償範圍之內:⒍原告未就將來發生之必要費用中之牙齒治療費用338,930元、接受牙齒治療費用所生之車資7,200 元負舉證責任,故應不在損害賠償範圍之內。

⒎原告未就將來發生之必要費用中之遊藝小園心理治療所看診3 年77,400元、往返遊藝小園心理治療所之車資10,800元負舉證責任,故應不在損害賠償範圍之內。

⒏原告請求慰撫金之部分,除顯然違背常情且數額過高者外,其請求之目的及範圍實與「遊藝小園心理治療所」治療之費用有所重複,故應予以酌減及排除。

㈧原告未依校方平日宣導之規定,恣意進入停車間玩耍,因而導致損害的發生,實為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被告竹林國小自創校以來,相似的意外事故是幾近於無,而其緣由不外乎校方多年來三令五申積極地向學生宣導校園環境安全一事,而本案事故的發生地點停車間就是在禁止嘻鬧玩耍的範圍內。

依原告事發當時的心智年齡(8 歲,並就讀國小2 年級),對於遵守校方的指示與規範應是有相當的認識能力與履行能力,只要原告稍能盡其注意義務,不去停車間玩鬧,亦得避免損害之發生,故在此種累積因果關係的案例中,基於過失相抵原則,原告亦必須負擔相當比例之責任。

㈨原告之母親於事故發生後不僅訴諸於媒體,並且一直灌輸錯誤的案發事實,刻意挑起原告之傷痛,實與損害的擴大有因果關係存在,應依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原告在與有過失的比例上,至少應負擔百分之40的責任,方才符合公平原則。

㈩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於102 年9 月6 日上午9 時20分許,原告在被告竹林國小校園中因車庫內化糞池引道之鐵蓋未蓋妥,致原告跌傷而受有左側耳垂挫傷瘀青、右側上門牙斷裂、左側上嘴唇挫傷瘀青擦傷、左側手肘、大腿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呂適存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26頁至第27頁) 。

㈡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5 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 個月,均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起訴,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7 月24日新北院清民麟103 年度訴字第535 號民事庭函可證( 見本院卷㈠第95頁) 。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㈢原告就其損害是否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㈣原告是否須就其法定代理人之行為負擔與有過失之責?茲析述如下: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縱將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出租予第三人,對該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除所有人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外,所有人仍應負賠償責任。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 。

經查:⑴本件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因被告竹林國小車庫內化糞池引道之鐵蓋未蓋妥,致其跌傷而受有左側耳垂挫傷瘀青、右側上門牙斷裂、左側上嘴唇挫傷瘀青擦傷、左側手肘、大腿之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呂適存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屬實。

⑵被告竹林國小為其校園內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所有人,對於其所有之校園車庫內化糞池引道之鐵蓋未蓋妥,係就其所有校園內建築設施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因而致原告跌傷受有上開身體上之傷害,依上規定,被告竹林國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精神上損害:⑴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有情緒障礙、焦慮等心理創傷,應接受心理治療,並提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該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特發於兒童期混合性情緒障礙、焦慮狀態,醫師矚言記載:目前仍有特定情境下的焦慮和不安情緒,影響學習與注意力表現,宜持續門診追蹤( 見本院卷㈠第29頁) ,應可認定屬實。

且根據臺安醫院兒童發展復健中心心理衡鑑報告(以下簡稱臺安醫院衡鑑報告)建議欄記載:針對跌倒事件,個案對於此事的態度仍然較為防衛且亦出現較明顯的情緒起伏,建議家長可持有開放的態度,營造溫馨、安全的環境,嘗試以不同的形式(例如:遊戲、圖畫等) 讓個案表達對該事件的想法、感受等,同時肯定個案在事件發生當下的勇敢態度,此外,可與個案討論後續的處理,例如:個案在意的門牙,可與個案討論現在可以做什麼樣的處理,幾歲時可以做門牙修復,增加個案的控制感,此有臺安醫院兒童發展復健中心心理衡鑑報告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㈡第97頁至第101 頁) 。

⑵顯見原告對本件事故及其所造成之原告門牙斷裂結果有明顯之情緒起伏而有情緒障礙、焦慮等心理創傷,應可認定原告係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而有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

依上規定,被告竹林國小所有之車庫內化糞池引道之鐵蓋未蓋妥,致原告跌傷、門牙斷裂而因此受有精神上之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被告針對原告提出臺安醫院心身醫學科102 年9 月12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0月24日、同年11月7 日之醫療費用 (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至第36頁) 為不爭執,可認被告對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之傷害而有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乙事並不爭執,僅針對原告接受遊藝小園心理治療所( 以下簡稱遊藝治療所) 課程之必要性爭執。

⑷經查,證人即遊藝治療所治療師丁○○證稱:「效果上心理治療是看個案能接受那一種方式,兒童會比較適合藝術治療是因為語言表達能力或可能有拒絕談論的情形,所以透過遊戲或藝術創作的方式比較能表是內在的情緒,我也比較能因此建立關係,並非只是透過談話方式而已」、「(本案原告為何選擇你們而非選擇臺安醫院?)…當時我知道原告母親在這2 週有帶原告到耕莘及臺安醫院做治療,但小孩排斥去大醫院,而且拒絕去上課,及夜尿在持續發生。

評估後原告不排斥繼續來我們這裡,後來就一直作藝術治療,原告在臺安也有排心理衡鑑的部分,當時報告還沒有出來,原告母親後來去臺安醫院看報告時也告知臺安醫院的醫生有在這裡治療。」

等語明確。

⑸復參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宜持續門診追蹤、臺安醫院衡鑑報告建議:嘗試以不同的形式( 例如:遊戲、圖畫等) 讓個案表達對該事件的想法、感受等情,足認被告有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原告既排斥前往大醫院就醫,而前往遊藝治療所由丁○○治療師以藝術治療之方式進行心理治療為原告所能接受,也係臺安醫院衡鑑報告建議可進行之方式,是原告前往遊藝治療所進行心理治療有其必要性、合理性,被告竹林國小就此部分應負擔賠償之責。

⒊被告庚○○部分:⑴按公司為法人,法人為一組織體,自身不能為法律行為,必須由機關(自然人)代表為之,其機關代表法人所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法人本身之行為。

是以,代表法人之機關(自然人),僅為法人組織之部門,該機關在其代表之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同法人親自所為之行為,與充作機關之自然人無涉,自不得再認其為代表人之行為。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76 號判決參照) 。

⑵被告竹林國小為財團法人,其自身亦不能親為法律行為,必須由機關即法定代理人庚○○代表為之,法定代理人庚○○在其代表之權限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視同法人親自所為之行為。

就被告竹林國小校園內建築環境安全之維護與監督,應屬被告庚○○身為被告竹林國小校長權限範圍內應為之行為;

其疏於監督管理車庫內化糞池引道之鐵蓋,對於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於系爭跌倒事件發生前未以鐵釘或其他設備固定蓋妥或是拉上封鎖線、張貼警告標語禁止學童進入等事實,為被告竹林國小、庚○○所自認,是被告竹林國小車庫內化糞池引道上方鐵蓋未蓋妥,致原告跌傷而受有上開傷害,應視同被告竹林國小對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由被告竹林國小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庚○○應與被告竹林國小負連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

⑴查被告甲○○為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竹林國民小學董事會董事長,其職務性質乃被告竹林國小法人代表,決定被告竹林國小之發展方向、目標,就被告竹林國小校園建築設備之管理監督應屬被告庚○○管轄之權限範圍,已如上述,既非屬被告甲○○之職務管轄範圍內,故系爭損害之發生與被告邱寧世之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邱寧世應與被告竹林國小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又查被告己○○為「新北市私立竹林國小」之前任校長,於事件發生之前3 天卸任,原告於102 年9 月6 日受傷當日,被告己○○對於被告竹林國小校園建築設備無管理監督權限,故系爭損害之發生與被告己○○之行為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己○○應與被告竹林國小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再查被告子○○為被告竹林國小總務處主任,其職務範圍雖為校園、校舍安全之維護,惟其工作上應受被告庚○○之指揮監督,就疏於管理被告竹林國小校園建築設備乙事仍應由被告庚○○負責,而被告庚○○疏於管理視同被告竹林國小對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應由被告竹林國小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子○○應與被告竹林國小連帶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竹林國小依法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就原告請求被告庚○○、邱寧世、己○○、子○○等應與被告竹林國小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被告竹林國小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竹林國小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已支出之費用:⑴醫療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如附表一所示,其中原告已支出修德牙醫診所就醫費用4,000 元、永和耕莘醫院就醫費用750 元、台安醫院就醫費用3,340 元等情,已據提出修德牙醫診所單據、永和耕莘醫院單據、臺安醫院單據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31頁至第3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共8,090 元,應屬有據。

②另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呂適存小兒科診所就醫費用150 元等語,被告抗辯就此部分並無提出單據舉證已實其說。

經查,原告業已提出呂適存小兒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27頁) ,該診斷證明書記載日期亦為102 年9 月6 日跌倒事故發生當日,應可認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確有前往呂適存小兒科診所進行看診治療,該診所才會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且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就醫費用150 元亦在一般診所收取看診費用之合理範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就醫費用150 元,為有理由。

③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遊藝小園心理治療所看診費用2 萬5,800 元部分,被告則以此部分支出原告未舉證其必要性、合理性抗辯。

查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有前往遊藝小學心理治療所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性、合理性已如前述,原告既已提出遊藝小學心理治療所單據共7 紙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37頁至第43頁)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看診費用2 萬5,800 元即屬有據。

④復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5 號事件支出之臺大醫院鑑定費用1 萬0,451 元部分,被告以此部分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且可歸責於原告抗辯。

查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5 號事件因兩造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 個月,均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起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7 月24日新北院清民麟103 年度訴字第535 號民事庭函可證,是原告既未於期限內聲請續行訴訟,使前述案件依法視為撤回起訴,就該筆鑑定費用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交通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交通費用如附表二所示,其中原告支出往返臺安醫院交通費用有單據部分560 元,業已提出臺安醫院往來計程車計費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46頁) ,且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屬實,是以原告此部分請求實屬有據。

②原告主張其他往返臺安醫院交通費用如附表二所示無單據部分,經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未盡舉證之責,不在損害賠償範圍內。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已如上述,其傷勢恐未嚴重至確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之必要,而原告僅就102 年9 月12日、同年11月7 日搭乘計程車提出單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事實或其必要性,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即非可採。

③原告另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往返遊藝治療所支出交通費用部分,被告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未負擔舉證責任抗辯。

經查本件原告是否有前往遊藝治療所治療之必要性、合理性已如前述,其中原告支出往返遊藝治療所交通費用有單據部分240 元,業已提出計程車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47頁),應可認定屬實。

④另就原告主張其他往返遊藝治療所交通費用如附表二所示無單據部分,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治療之事實或其必要性,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實非可採。

⑶無法治療之損害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恆牙右上顎正中門齒被撞斷,需面臨牙根吸收之慢性不可逆損害及未來顏面人中部下塌等無從透過醫療手段阻止發生且不可回復原狀之損害等語,惟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與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部分重疊,將與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一併審酌。

⑷其他必要費用:原告主張與本案相關之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35 號事件之裁判費2 萬4,859 元部分,被告抗辯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經查,上開事件因兩造未聲請續行訴訟,依法視為撤回起訴,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7 月24日新北院清民麟103 年度訴字第535 號民事庭函可證,已如前述,是原告既未於期限內聲請續行訴訟,使前述案件依法視為撤回起訴,就該筆裁判費即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將來發生之必要費用:⑴醫療費用部分:①18歲以前之牙齒醫療費用:A.原告針對此部分請求提出修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辦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意見表( 以下簡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 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28頁、第49頁) ;

修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認:因牙根尚未發育完全,易造成牙根吸收,而需將牙齒拔除,會導致右上顎正中門齒長期缺牙,連帶影響顏面外觀及咀嚼功能,對小朋友身心影響甚鉅,故需給予矯正治療,到成年後再植牙膺復,以恢復美觀及咀嚼功能。

另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認:X 光顯示與左上正中門牙相比,右上正中門牙根尖孔閉鎖及發育程度較差,有牙根發育不全之虞。

復原告依據修德牙醫診所104 年1 月15日函文:補的樹脂材料就易脫落,平均2 、3 個月就脫落了,目前只能掉了再補處理,健保局規定,同顆牙申報前牙複合樹脂充填,恆牙1年半內,不論任何原因,所做任何形式之再填補,皆不得再申報充填費用,平均1 年半內,須額外自費5~7 次,每次複合樹脂填補費用自費1,000 元( 見本院卷㈠第160 頁) 。

原告主張預估事故發生後5 年內有需要( 即原告8 到12歲)1年補牙4 次,1 次花費1,000 元,扣除健保及前已請求部分,復加原告預估其13歲有拔除斷裂門牙之需求,13至17歲開始需要安裝空間維持矯正器,1 年安裝1 次,1 次所需金額為5,000 元,是請求如附表三所示。

B 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未負舉證責任,主張臺大醫院鑑定案件意見表已明示拔牙與否應以牙齒後續之「斷裂範圍大小」而定,與年紀全然無關,原告未就上開特殊治療方式說明合理性,亦未對8 至12歲間每年將斷裂4 次、13歲時將有拔牙需求提出證據,顯然未負擔舉證責任,自不得請求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

C 經查,原告於102 年12月29日、103 年2 月21日、同年4月17日、同年6 月28日前往修德牙醫診所自費補牙,並提出修德牙醫診所收據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 ,至本院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後續自費補牙或健保給付之掛號收據,距原告最後一次補牙已經過1 年2 月之久,顯見補充原告門牙之樹脂材料,未如修德牙醫診所104 年1 月15日函所記載平均2 至3 個月即會脫落,且依修德牙醫診所104 年1 月15日函文內容可知,病患就同1 顆牙齒1 年半即得請求健保給付1 次,無須病患自費補牙,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確有於8 至12歲暫時性膺負樹脂接著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性,故原告預先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實非可採。

D 又參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記載:右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斷裂處已經樹脂修補成形,原缺損處占原牙冠面積1/5 。

該牙敲診時有疼痛感覺,牙髓電刺激活性試驗仍有反應,X 光顯示與左上正中門牙相比,右上正中門牙根尖孔閉鎖及發育程度較差,有牙根發育不全之虞。

其餘上下唇擦傷已完全癒合。

右上正中門牙雖然目前 情況穩定,但由於牙冠斷裂後有可能產生以下3 種遲發性的後遺症,建議未來可能的治療方式及估算自費費用如下:⑴牙冠再度斷裂:牙冠再度斷裂之牙齒,其承受咬合能力降低,並產生弱點,後續很容易再度產生斷裂情況。

斷裂範圍小時,若無法樹脂再修補,需要後續根管治療,並待18歲成年後施打釘柱,並製作假牙。

所需費用釘柱5,000 元,假牙費用10,000元,共計15,000元。

斷裂範圍大時,可能需要拔除,後續假牙製作,若採用人工植牙方式,預估所需費用包括骨移植5 萬、植牙及假牙製作費用8 萬;

且假牙製作時機建議在成年後顎骨發育停止後為之,因此在缺牙至18歲成年之間,該缺牙空間,需暫時製作一空間維持矯正器配戴,所需費用約5,000 元,共計13,500元。

若採傳統牙橋製作,因需製作3 顆假牙,每顆假牙費用10,000元,所需費用則為10,000×3=30,000元再加上空間維持矯正器5,000 元,共計35,000元。

⑵牙髓遲發性神經壞死:需要後續根管治療,並待18歲成年後施打釘柱,並製作假牙。

所需費用釘柱5,000 元,假牙費用10,000元,共計15,000元。

⑶牙根發育不全導致牙根吸收或牙根齒槽骨沾黏:一旦發生,有極大的可能性需將此牙齒拔除。

後續假牙製作,若採用人工植牙方式,預估所需費用包括骨移植5 萬、植牙及假牙製作費用8 萬,且假牙製作建議在18歲成年後顎骨發育停止後為之,因此在缺牙至成年之間,該缺牙空間,需暫時製作一空間維持矯正器配戴,所需費用約5000元,共計135000元。

若採傳統牙橋製作,因需製作3 顆假牙,每顆假牙費用10000 元,所需費用則為10000x3 =30000 元,再加上空間維持矯正器5000元,共計35000 元。

E 上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記載,原告右上正中門牙雖容易再度產生斷裂情況,惟仍要依據牙齒再度斷裂範圍大小,判斷有無需要拔除,並未表示原告13歲即有拔除門牙安裝空間維持矯正器之需求,是原告預估13歲有拔除斷裂門牙之需求、13至17歲開始需要安裝空間維持矯正器之預先請求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其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18歲以後之牙齒醫療費用:A 原告主張至18歲開始因拔除牙齒後裝假牙,假牙一般使用年限為7 至10年,而截至102 年我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3.8歲,並提出行政院主計總處綜合統計處各國平均壽命表為證,是原告每10年需裝假牙1 次,至83.8歲時共計7 次,每次3 萬元,合計此部分請求21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未負舉證責任,應不在損害賠償範圍之內抗辯。

B 經查,上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表示,牙冠再度斷裂之牙齒,其承受咬合能力降低,並產生弱點,後續很容易再度產生斷裂情況等情,可知原告右上正中門牙因斷裂過其承受咬合能力降低,將來很容易再度產生斷裂情形,且原告94年6 月27日生,現年僅10歲,使用其恆齒至平均壽命83.8歲尚有73.8年之久,綜合上開情形可認原告其門牙將來實有再度產生斷裂之可能,而有預先請求裝置假牙費用之必要。

惟原告門牙雖有斷裂之可能,但無法確定斷裂範圍之大小而判斷有拔除牙齒之必要。

是本院依據上開臺大醫院鑑定意見表建議之製作假牙費用:所需費用釘柱5,000 元、假牙費用10,000元,以10年為使用年限更換1次,至原告83.8歲時共計7 次計算,總計10萬5,000 元部分( 計算式:(5000+10,000) ×7=105,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③精神上損害部分:原告請求遊藝治療所繼續看診3 年共45次,共77,400元部分,被告以原告此部分請求未盡舉證責任抗辯。

經查,證人丁○○到庭證稱:「( 你認為原告的治療,針對竹林國小事件的影響在何時結束?) 我原來的計畫是2 年,團體治療從去年9 月至今都是隔週,我預估再4 至6 次,整個治療就會結束,約今年8 月」等語。

可知證人丁○○為原告計畫之治療期間為2 年,而原告於審理期間僅提出102年9 月19日至103 年2 月28日共15次課程之收據,本院認定原告有接受心理治療之必要性已如前述,是審酌原告於103 年1 月24日至2 月28日已開始隔週前往接受課程治療,而認原告於103 年3 月至104 年8 月隔周有前往治療之必要,於103 年3 月開始總計18個月,每月2 次,每次課程費用1,800 元,總計64,800元( 計算式:18×2 ×1800=64, 800) ,是原告請求費用64,8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為駁回。

⑵交通費用部分:原告預先就8 歲至17歲請求之牙齒醫療費用未能舉證證明其必要性,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又原告預先請求18歲後之牙齒醫療費用及往返遊藝治療所接受課程部分,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搭乘計程車前往就醫之必要性,原告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即非可採。

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失,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慰撫金73萬2,120 元等語,被告則以慰撫金部分顯然違背常情且數額過高、請求之目的及範圍與遊藝治療所治療費用有所重覆抗辯。

⑵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竹林國小建築設施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致原告跌傷而右上正中門牙斷裂缺損占原牙冠面積5 分之1 ,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8 歲,牙根尚在發育階段,因本件事故致其有牙根發育不全之虞,其未來一生需承擔可能產生之遲發性後遺症,或有牙冠斷裂之風險,縱牙冠並無斷裂亦須面對牙髓遲發性神經壞死、牙根發育不全導致牙根吸收或牙根齒槽骨沾黏發生之可能等情,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形,本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核屬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共計504,640 元( 計算式:8,090+150+25,800+560+240+105,000+64,800+300,000=504,640)㈢原告就其損害是否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竹林國小建築設施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疏未蓋妥車庫內化糞池引道之鐵蓋致原告於校園內活動時不慎跌傷等情,已認定屬實。

被告竹林國小雖抗辯其平日有向學童宣導不得進入停車間內玩耍,惟其亦承認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並未將化糞池引道鐵蓋釘死,且未拉上封鎖線、張貼警告標語等情,實無從要求當時年僅8歲之國小2年級幼童注意該處有未加蓋之化糞池引道存在,何況,依證人辛○○到庭證稱:「當天下課時間,學校訓導處人員要在操場維護孩子安全」等語,可知原告等國小學生體力充沛下課時間會在校園間跑跳玩耍,實屬常情,被告竹林國小學校除平日宣導外,如證人辛○○所言,其會另於下課時間安排訓導處人員至操場維護學生安全,是被告竹林國小亦知對於保護學生校園安全僅有平日宣導仍有不足,必須更積極用心,從多方面著手保護學生安全,更何況,學校衛生法第25條規定:學校應訂定計畫,每學期定期實施建築設備安全及環境衛生檢查;

並應隨時維護教學與運動遊戲器材設備,開學前應徹底檢修。

被告竹林國小本身即負有檢查及維護學校建築設備及環境衛生之義務,縱其平日有所宣導,其校園建築設備檢查維護出現漏洞仍應由其負起全責,原告就其損害不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是被告竹林國小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㈣原告是否須就其法定代理人之行為負擔與有過失之責? 被告竹林國小主張原告法定代理人壬○○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僅訴諸於媒體、灌輸錯誤事實予原告,對損害之擴大有與有過失等語。

惟查,上開臺安醫院衡鑑報告僅記載原告對跌倒事件有情緒起伏反應、在意並擔心自己門牙狀況,而未記載原告對於媒體報導有情緒反應,且參遊藝治療所臨床觀察報告( 見本院卷㈠第30頁) 記載:原告恐懼身處校園環境,並抗拒上學等情。

明顯係對發生本件事故之校園感到惶惶不安,而有心理上之創傷必須治療。

又原告法定代理人所言係其親自見聞之事實,每個人理解事實之角度及表述事實之方式不盡相同,不得因此即認定原告法定代理人壬○○所言即為錯誤事實,被告竹林國小既未舉證證明本件損害之擴大,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壬○○之行為所致,是被告竹林國小執此為辯,亦難憑採。

六、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3 年10月21日送達被告。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竹林國小給付504,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附表一:
┌─────────────────────────┐
│原告主張已發生之醫療費用:                        │
├─────────────────────────┤
│1、修德牙醫診所就醫費用:4,000元                  │
│2、永和耕莘醫院就醫費用:750元                    │
│3、呂適存小兒科診所就醫費用:150元                │
│4、臺安醫院就醫費用:3,340元                      │
│5、遊藝小園心理治療所15次看診費用:25,800元       │
│6、臺大醫院鑑定費用:10,451元                     │
└─────────────────────────┘
附表二:
┌───────────┬─────────────┐
│原告主張已發生之交通費│金額:5,840元             │
│用                    │                          │
├───────────┼─────────────┤
│往返臺安醫院看診4 次  │原告請求金額:2,240元     │
│(102/9/12 、10/17 、  │                          │
│10/24、11/7)          │一、有單據部分:560 元    │
│                      │102/9/12、11/7            │
│                      │(計算式:280+280=560)     │
│                      │                          │
│                      │二、無單據部分:1,680元   │
│                      │( 計算式280 ×6 =1680)    │
├───────────┼─────────────┤
│往返遊藝小園心理治療所│原告請求金額:3,600元     │
│看診15次              │                          │
│(102年間:9/19、9/27  │一、有單據部分;240元     │
│、10/4、10/11 、10/25 │102/9/27、10/4            │
│、11/1、11/8、11/15 、│(計算式:120+120=240)     │
│12/6、12/20 、12/27   │                          │
│103 年間:1/17、1 /24 │二、無單據部分:3,360元   │
│、2 /14、2 /28 )      │( 計算式120×28=3,360)    │
└───────────┴─────────────┘
附表三:
┌──────────┬──────────────┐
│原告主張將來發生之醫│ 金額                       │
│療費用:            │                            │
│18 歲以前之牙齒醫療 │                            │
│費用部分            │                            │
├──────────┼──────────────┤
│原告預估8 至12歲時之│1、牙齒尚未拔除前之暫時性膺 │
│醫療費用            │   復樹脂接著費用:13,000元 │
│                    │( 計算式:1,000 ×4 ×5 -  │
│                    │3,000 -4,000=13,000)       │
│                    │                            │
│                    │2、樹脂接著之掛號費:7,216  │
│                    │   元                       │
├──────────┼──────────────┤
│原告預估13至17歲時之│1、拔牙費用:902元          │
│醫療費用            │                            │
│                    │2、空間維持矯正器:25,000元 │
│                    │(計算式:5,000×5=25,000)   │
│                    │                            │
│                    │3、安裝矯正器之掛號費:2,255│
│                    │ 元                         │
├──────────┼──────────────┤
│                    │總計:4萬8,37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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