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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098號
原 告 蘇川土
訴訟代理人 許永壽
被 告 廖蔡嚴貴
兼上 1 人
訴訟代理人 廖眾陽
被 告 蔡朝琴
蔡坤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9之4(1) ,面積為二百九十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於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蔡朝琴及蔡坤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搭建地上物,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其土地所有權受侵害,雖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被告既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得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土地。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廖蔡嚴貴及廖眾陽則抗辯:㈠伊願意返還系爭土地,然原告應賠償伊前開地上物之價格,且兩造已有約定相互交換土地,僅尚未辦理土地分割。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朝琴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之前所為之陳述及聲明略以:前開地上物為上一代所興建,被告對於前開地上物均有應有部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蔡坤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第2 類謄本1件為證(參見本院103年度板簡調字第711號卷第5頁),廖蔡嚴貴、廖眾陽、蔡朝琴對此並不爭執,而蔡坤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占用如其聲明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等語,廖蔡嚴貴、廖眾陽及蔡朝琴對於原告所述伊占用之系爭土地位置、範圍及使用狀態並不否認,復經本院會同原告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囑託該地政事務所人員測繪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有該次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表各1 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4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可採。
惟廖蔡嚴貴、廖眾陽、蔡朝琴執前詞置辯。
⒈經查,廖蔡嚴貴及廖眾陽自陳本件不抗辯渠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蔡朝琴對此亦未有何抗辯,另蔡坤益並未到庭陳述或提出任何書狀,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屬可採。
⒉廖蔡嚴貴及廖眾陽雖抗辯伊願意返還系爭土地,然原告應賠償前開地上物之價格,且兩造已有約定相互交換土地,僅尚未辦理土地分割云云。
然查,廖蔡嚴貴及廖眾陽並未具體說明伊得請求原告賠償前開地上物價格之法律上依據,且被告既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本毋庸賠償任何款項予被告。
再者,原告已到庭陳明本件受限於農地最小分割面積之限制,故兩造間並無可能以相互交換土地之方式達成和解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0頁)。
是以廖蔡嚴貴及廖眾陽之上開抗辯,為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如其聲明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等情,堪予採信。
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39之4(1),面積為2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於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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