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訴,3270,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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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70號
原 告 盧德熙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建賢律師
陳淑君
被 告 宇展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素文
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Α部分面積貳點叁肆平方公尺,與同段第四八八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Β部分面積壹肆點柒玖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叁仟叁佰叁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478地號土地、488地號土地,合則稱系爭土地)上,如其起訴狀之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合計約50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實際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3390號卷第3頁,下稱本院補字卷),嗣因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經本院囑請測量並製作複丈成果圖,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3日具狀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4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Α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坐落於48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Β部分面積14.79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上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見本院卷第44頁)。

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上說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現經被告以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91地號土地)上之47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之房屋(下稱28號房屋)增建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各如附圖所示編號Α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Β部分面積14.79平方公尺,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使用之約定,被告所有28號房屋增建之系爭地上物亦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持有台北縣土城鄉公所(雖已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仍沿舊名稱之)於65年9月23日核發之65年9月27日陸拾(北)土仁建字第12194號雜項執照(下稱65年雜項執照),其上記載起造人為李正義,建築地點係在台北承天路28號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242、243地號上,工作物用途為圍牆168公尺,上開圍牆應合法坐落於土地上。

伊於94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28號房屋及包括周邊圍牆,包括系爭地上物,迄今未曾更動或增建,應未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被告所有使用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Α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Β部分面積14.79平方公尺等情形,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491地號土地及28房屋之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見本院補字卷第7至22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並囑經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測量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拍攝照片及上開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8、40至41頁),堪信真正。

四、經查,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以參考)。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既無爭執,即應舉證證明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

被告雖辯稱依伊執有之68年雜項執照、台北縣土城鄉公所雜項執照副本通知書、雜項執照新建申請書及陳吉男建築師事務所繪製之圍牆配置藍圖,28號房屋周邊已經核准建造長度168平方公尺之圍牆(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應包括本件系爭地上物在內云云。

惟查,上開文書,業據原告否認真正,且依新北市土城區公所現存檔案亦查無上開68年雜項執照相關資料可稽,有該公所104年7月8日新北土工字第1042284023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況依上開68年雜項執照等文書內容,原告所指長達168公尺圍牆經申請獲准建造之地點係在重測前「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242、243地號」等土地,亦與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大安寮段石壁寮小段4-2地號」、「大安寮段石壁寮小段4-22地號」不符(見本院補字卷第7、13頁),是以上開文書所載內容,即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依據。

此外,本件經本院調閱28號房屋76年土建字第2415號建造執照及78年度使字第650號使用執照,其內亦無記載系爭地上物得以使用系爭土地之依據,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6頁正反面),是以縱令被告所有之28號房屋領有使用執照,亦無從推論其周邊之系爭地上物即有占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之正當依據。

此外被告又未對於上開利己主張提出事證證明,是其抗辯系爭地上物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即難採取。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就系爭地上物為有權處分之人,業如前述,又未能舉證對系爭土地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權處分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Α部分面積2.34平方公尺、編號Β部分面積14.79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其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請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係促請本院發動職權行使,併此說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亦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提出之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胤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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