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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72號
原 告 林宗興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複代 理 人 吳逸軒律師
被 告 潘顥文
法定代理人 盧怡沁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複代 理 人 賴志凱律師
許卓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肆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38,757 元等語,嗣於民國103 年12月12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963,757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00 年4 月21日時,係屬無行為能力人,其母即訴外人盧怡沁為其法定代理人,由盧怡沁授權訴外人盧金輝,就被告所繼承自其父即訴外人潘揚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5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居住權利及原告先前所代為支出喪葬費之爭議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先行支付喪葬費157,543 元,待被告獲得潘揚之人壽保險保險金給付,或系爭房屋賣出時,續行支付原告342,457 元,且系爭房屋賣出之價金,清償債務後尚有剩餘,如剩餘款超過600,000 元,則被告應再支付原告300000元;
倘不足600000元,則被告與原告各分一半等情。
而現被告已於100 年3 月間已獲得人壽保險保險金給付,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條件已成就,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342,457 元。
㈡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本為潘揚,原告曾代潘揚支付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款共1,621,300 元,其中1,265,000 元部分,係支付訴外人周旭昌所承攬之拆除、清運、泥作、木工、鋁窗、壁紙、窗簾等工程之工程款;
325,300 元部分,係支付訴外人吳家緯所承攬之內部裝修水電工程之工程款;
31,000元部分,係支付大門裝修工程之工程款。
因此,潘揚顯受有上開工程款之利益,原告得請求潘揚返還,惟潘揚已於100 年2月19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48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代墊之工程款1,621,300元。
㈢綜上,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暨民法第179條、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63,757 元(計算式:342,457 元+1,621,300 =1,963,757 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3,7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為潘揚所有,潘揚於97年下旬,為裝潢房屋而要求盧怡沁為連帶保證人,共同向臺灣銀行借款2,500,000 元,臺灣銀行於97年11月20日撥款,潘揚即分2 次轉出,其中2,000,000 元部分,係匯入潘揚工作之廣禾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廣禾公司)之帳戶,係為其私人支配使用;
另400,000 元部分,則轉入潘揚在第一銀行之帳戶,亦為其所支配使用。
嗣後潘楊再將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400,000 元分2 筆轉出,其中1 筆170,000 元,即匯入原告在台新銀行新莊分行之帳戶。
又潘揚於98年4 月8 日另以系爭房屋向台新銀行貸款600,000 元,並將其中500,000 元轉入廣禾公司上開帳戶,由其單獨支配使用。
是以,自潘揚前開款項領取或轉出之時間點,恰與原告主張代墊系爭房屋裝修工程款之時間點相吻合;
而潘揚在該時點有可支配資金達3,000,000 元之情,顯見潘揚足有資力支付系爭房屋裝修之工程款,無庸向原告商借或代墊;
再者,原告係在補習班任職輔導老師,月薪每月20,000元至30,000元,似無能力借貸或代墊高額之工程款,且原告迄未就上開借款交付時間、金額及資金來源舉證,故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
退步言,倘若原告確實有為潘揚代墊工程款,亦應扣除前開潘揚已匯入原告台新銀行帳戶之170,000 元。
㈡潘揚與盧怡沁在99年6 月26日離婚後,被告即與盧怡沁搬離系爭房屋,嗣潘揚於100 年2 月19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房屋,惟因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中,且稱其代墊潘揚之喪葬費157,543 元及潘揚積欠342,457 元之裝潢費,而拒不搬離系爭房屋,故而委由盧金輝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承諾被告先清償喪葬費157,543 元,如獲得潘揚之人壽保險保險金給付後,則給付342,457 元等情,當時係希望原告能搬遷交還系爭房屋,始願給付上開款項,並非因潘揚確實有積欠原告債務。
又倘原告主張之借款及代墊款項早在98年間即全部存在,則於兩造為上開協調時,原告依常情不可能隱匿未即時提出,並逐一請求清償,然當時原告所主張債權僅有342,457 元,顯與常情不符;
又系爭協議書所載342,457 元,與本件原告所主張裝修工程費1,621,300 元有無重覆計算等節,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
㈢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盧金輝受被告法定代理人盧怡沁之委託,於100 年4 月2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約定被告願先給付喪葬費,並於取得潘揚之人壽保險理賠金或出賣系爭房屋後,給付342,457 元與原告;
被告已領取人壽保險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在卷為證(本院卷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342,457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第170 頁反面),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342,457 元等語,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另主張其曾為潘揚代墊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費共1,621,300 元,而基於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21,3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參)。
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
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曾代潘揚支付系爭房屋裝修之工程款共1,621,300 元云云,並提出周旭昌出具證明書1 份、吳家緯出具證明書及估價單各1 份、暨出貨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4頁)。
然查:⒈觀諸周旭昌所出具證明書之內容,其僅載明周旭昌於98年4月至6 月間,受潘揚與原告委託而在系爭房屋施作拆除、清運、泥作、木工、鋁窗、壁紙、窗簾等工程,並收受1,265,000 元等情,然並未記載前開工程款係由何人所支付,是尚難據此認定上開工程款係由原告所支付。
至周旭昌到庭雖有證稱其是受潘揚委託而在系爭房屋施作工程,證明書所記載「受潘揚與林宗興委託」乙語,是因為該證明書為原告所提供;
其已忘記詳細工程款之數額,但證明書所載金額與原始工程金額大致相符,不是完全一樣;
對於工程款分幾次給付及各次給付金額均不記得,然其中有2 次是原告拿錢給潘揚後,再由潘揚交給其,但其不清楚原告與潘揚間法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4頁),然由周旭昌之證詞可知,前開工程款並非全由原告給付與周旭昌,是以原告是否確實支付上開工程款與周旭昌乙節,已容存疑。
而周旭昌雖有證稱其中2 次工程款係由原告交錢給潘揚,再由潘揚支付等語,然此僅足以證明原告曾有2 次交付不詳之金額與潘揚乙情,尚無法證明原告所交付之金錢係為其自己所有;
且參酌周旭昌亦已證稱其不清楚原告與潘揚間法律關係為何等語,顯見周旭昌並無法知悉原告係基於何種原因交付潘揚上開金錢,而衡諸常情,交付金錢之原因非只一端,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是以均無法由周旭昌之證詞以認定上開工程款中之2 筆款項即為原告以其所有財產支付。
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以其所有財產支付上開工程款等情,則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有以自己財產支付周旭昌金錢之事實,是原告顯未就其因支付金錢而受有損害,潘揚受有利益之事實為舉證。
又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稱為潘揚代墊款項1,265,000 元交付與周旭昌屬實,然其亦未證明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蓋原告誠可能係因受潘揚之委任而為墊付,或可能係因無因管理所為,均尚難因此遽認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緣故。
是以,堪認原告並未就主張此部分構成不當得利之法律要件,盡其舉證之責,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另觀諸吳家緯所出具證明書,其內容載明吳家緯於98年4 月至6 月間受託在系爭房屋施作水電工程,並收受325,300 元等情;
且參酌吳家緯到庭證稱其有到系爭房屋施作水電工程、室內配線、水路、網路配置、電線更換及衛浴設備,工程款約30幾萬,請款部分是向原告,分4 次以現金給付,都是原告拿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可見原告應有支付吳家緯上開工程款等情,然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原告尚不能徒以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即據此推論其交付金錢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即原告仍應就上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乙節舉證證明之。
而吳家緯雖有證稱收款時潘揚有在場,潘揚有說因要娶老婆故要整修系爭房屋,可能沒有這筆裝修費用,要請原告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然查此僅係吳家緯聽聞潘揚表示其可能請原告代為支付工程款之情,並非明確聽聞潘揚確實已請原告代為支付工程款;
況且縱若潘揚請原告支付工程款,渠等間係基於何種法律原因所為給付,亦難自吳家緯上開證詞證明;
另參酌潘揚與盧怡沁於97年10月1 日即已結婚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而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係在98年4 月以後,顯見潘揚裝修系爭房屋非為結婚之用,是吳家緯上開關於聽聞潘揚所述因結婚而裝修系爭房屋,並請原告支付工程款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已難憑信。
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前開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是原告主張其支付吳家緯上開工程款係為無法律上原因,而潘揚受有利益,其受有損害云云,不足採信。
⒊再觀諸出貨單之內容,其僅載明見來成有限公司(下稱見來成公司)於98年8 月1 日有出貨鐵門至系爭房屋,並施作鐵門工程,而收取工程款31,000元等情,然其顯無記載前開工程款係由何人所支付,亦難以此推論上開款項由原告所支付。
而陳建宏雖到庭證稱其有到系爭房屋施作大門邊縫隙之填縫工程,見來成公司係作鐵門,其有收取鐵門之尾款及填縫工程共27,000元,其中4,000 元為其工資,因為時間已久,其對何人付款已經忘記,只記得職業是老師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至第76頁),顯見陳建宏雖確實收取鐵門之尾款及填縫之工程款,但對於給付之人為何人已不復記憶,是亦難憑此認定原告有支付上開工程款31,000元之事實。
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確有以其所有財產支付上開工程款等情,則原告已無法證證明其有以自己財產支付金錢之事實,是原告顯未就其因支付金錢而受有損害,潘揚受有利益之事實為舉證,是以,難認原告有因其給付致受有損害,致潘揚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31,000元云云,亦無理由。
⒋承前,原告對於其有支付工程款與周旭昌、陳建宏;
以及其給付吳家緯工程款係無法律上原因等之利己事實,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業已盡其舉證之責任,則原告主張其因無法律上原因而支付工程款1,621,300 元,致潘揚受有利益,而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云云,即不足取。
又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判決見解,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所為舉證尚有不足,亦不得准許原告之請求。
㈢此外,再依證人盧金輝到庭所為證稱:當時原告口頭上告知潘揚欠他30幾萬元,但沒有說欠款的原因,亦無提到有積欠系爭房屋裝潢費,系爭協議書之金額是原告一開始希望給他500,000 元,包含喪葬費用,後來認為他要搬遷需要一筆錢,希望系爭房屋出賣後,再多給他一些錢,協調後為再給他30萬元,協調過程,原告沒有提供任何單據等語,益明顯可知原告於100 年4 月21日與被告達成協議並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乃全然未提及潘揚尚有積欠渠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款高達百萬元之事,按諸常情,倘原告確實有為潘揚支付上開該些工程款,且迄至潘揚死亡前仍未獲清償,則原告焉可能於100 年4 月21日,與被告委託之證人盧金輝洽談協調時,完全未要求被告亦應一併負責?甚且於被告出售系爭房屋獲有款項時,亦未要求被告應先予清償?顯有違常理,更足見原告主張有為潘揚墊付裝修工程款1,621,300 元未獲清償,潘揚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要屬不實,難以採信,自不得逕要求被告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應予返還。
㈣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21,300 元云云,應屬無據,難以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42,4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2月20日,見本院卷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21,300 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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