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訴,3277,2016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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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77號
上 訴 人 賴增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沈月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05 年7 月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具狀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六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之(如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一審判決得提起上訴者,應以原判決之當事人為限,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規定。

二、查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7 月29日提出之上訴狀僅記載不服原判決之意旨,並未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無從核定上訴裁判費,故應補正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訴費一併繳納之(如上訴人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應繳納上訴費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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