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訴,3280,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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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280號
原 告 余冠群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張智剛律師
被 告 呂依青
訴訟代理人 李依蓉律師
呂文正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詹凱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積欠經紀公司高達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債務,遂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因基於信任被告而借出該筆款項,兩造並約定於民國100 年12月30日清償系爭債務。

然被告卻於100 年12月25日簽立系爭借款債務之借據後,隨即拒接原告之電話,經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請求如訴之聲明。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0 年底要求被告若願意予伊交往,原告將提供生活費改善被告生活,然兩造在交往之初,原告不僅未提供生活費予被告,反而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借據後,始願意提供生活費用,當時被告不疑有他遂於系爭借據上簽名。

惟被告簽署系爭借據後,原告自始未將系爭借據所載之金錢交付予被告,兩造間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自不負本件金錢返還義務。

併為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

倘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

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然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尚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如借用人對之有爭執,貸與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至借據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之認定,惟該「足以推知」,須符合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725 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66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固提出借據1 紙(下稱系爭借據)附卷,其內容為:「本人呂依青茲向余冠群借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整,確屬事實。」

,並有被告簽名及捺指印於其上(見103 年度司促字第35683 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3 頁、本院卷第79頁),被告並就系爭借據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並承認確實係被告簽名,惟否認原告有交付此筆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

本院審酌系爭借據之文義,僅提及被告向原告借款,而得推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然就原告究有無交付如上所示之80萬元予被告乙節,即無明確表示被告已由原告處「收取」或確有「借得」款項,或確實積欠原告相當數額等文字,難認得依其文義作推知原告已交付借款之認定,且被告亦就原告交付借款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應仍由原告提出其他已交付借款之證明,而盡其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雖以證人即原告公司員工蘇俊銘證稱:被告向原告借錢,借款金額為80萬元,借完後被告就拒接電話,原告問伊這樣是不是怪怪的,伊跟原告說可能是被騙錢了,要盡快處理,所以趕快去聯絡被告,原告怎麼跟被告聯絡上的伊不知道,但伊第二次跟原告過去時,就是直接與被告約在酒店處理這件事,後來伊陪原告到被告工作的酒店,伊記得是在民權東路的地下室,當天我們過去的時候被告跟被告的經紀人都在,我們就開始就這個問題去談,被告說不出來錢在那裡,也不願意還錢,伊跟原告說要去警局,讓警察處理,被告講到要去警局就哭哭啼啼,說要逼他還錢那她死了算了,我們僵在那邊,被告的經紀人也在勸導被告,後來原告於心不忍,就請被告把欠的債權寫下來,看要怎麼還,不然的話我們就是提告。

因為時間拖很久,伊跟被告說請她思考,不然就走警察局或法院,伊和原告就離開了。

當日在場者有伊、原告、被告、被告經紀人、還有今日另一位證人(即證人陳俐安)。

店裡還有很多人,但他們沒有參與。

當日被告有承認收受原告80萬元,經紀人在場的原因就是要確認這件事,經紀人中間也有到另一間包廂私底下跟被告確認這件事,另一間包廂只有被告與被告的經紀人,他們在包廂裡說什麼伊不知道,但他們回來之後就繼續協議。

最早只有被告與被告的經紀人,後來是談的差不多了,才叫原告過去談後續的還款事宜。

在去包廂前後被告都有承認過,後來經紀人來又再確認一次。

一開始被告都不講,後來有點頭,最後才口頭承認,但問她錢都花到那裡去了,她都不說,後來離開的時候被告有簽債權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正反面);

證人即被告當時服務之酒店主管陳俐安證稱:被告本來是我們酒店的服務人員,原告借被告錢,後來原告找不到被告,才跟伊說因為被告騙原告說欠經紀公司80萬,請原告幫忙借他,結果隔了兩三天,我們就約在被告服務的酒店公司講,伊還記得是一、兩年前的平安夜,在場的人有伊、原告、被告、其他酒店幹部與被告的經紀人,談了好幾個小時。

原先被告否認,我們就說不然去警察局講,被告哭哭啼啼,原告說不然慢慢還他,當天有簽借據,有影印被告身分證。

伊只知道他有寫借據,公司拿給原告,伊沒有看內容,只知道被告欠80萬。

當時被告的經紀人要被告寫借據給原告。

本來被告不承認,後來是原告一直要被告去警察局談,被告才承認,但被告說自己沒有錢了,我們說看有剩多少還原告,被告都不講,她他沒有錢了。

當日證人蘇俊銘也有在場,跟原告一起來的,伊之前有看過他,他是原告公司的員工。

被告的經紀人把被告帶去另一個包廂,私底下問被告到底有沒有跟原告借錢,有就說有,沒有就說沒有,不然就去警局,被告一直哭,原告說給被告1 年的時間慢慢還,被告點頭,才寫借據,前後談了快4 個小時。

包廂的門都是打開的,包廂裡面有原告、被告、被告經紀人,伊跟其他酒店的人在外面等,後來他們從包廂出來,被告的經紀人說被告終於承認了,不然要去警局,就會把事情鬧大。

他們講好錢要怎麼還,被告寫好借據後我們才走。

從包廂出來後,被告有在我們面前點頭,公司說要寫借據與影印身分證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反面),作為被告確實承認收受原告80萬元借款之證據方法。

惟查,證人即被告當時之經紀人施承宥則證稱:伊做經紀的時候,被告是公關小姐,伊是被告的經紀人,但現在不是了。

伊不清楚被告有無跟原告借錢。

對系爭借據有印象,當時酒店通知伊有事情要處理,沒有講什麼事,伊就到酒店,看到被告跟原告還有好幾個伊不認識的人,他們就說被告有拿原告的錢,是誰說的伊已經沒有印象。

伊沒有跟被告確認狀況,因為不干伊的事,伊看到原告與被告進一個小房間,沒有其他人進去,伊看到被告出來的時候,手上拿著這張借據,伊問被告為什麼要寫這個,被告說是為了方便讓原告好下台,伊就說你們處理好就好了。

被告沒有承認過欠原告錢,從頭到尾都只有被告與原告在小房間裡面,其他人都在另外一間閒聊,整個過程有點久但伊不記得詳細時間。

他們好像講被告欠原告錢,但被告說沒有,有個穿紅衣的有說原告拿錢給他,伊不知道那個人是誰,雙方各說各話,後來伊就看到原告與被告不知道在聊什麼,然後他們就去另外一間小房間聊,後來就看到借據了,伊印象中沒有勸導被告,且沒有跟被告到另一間包廂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至63頁反面),從而就兩造於簽署系爭借據前之協談過程,各在場證人所述已有差異,況縱有證人陳俐安、蘇俊銘所述被告經紀人協助勸導等情,惟系爭借據主要係於該小包廂內作成,上2 位證人並未參與該部討論過程,亦未陳述於在包廂內之人(無論人數係2 人或3 人,或如何組成)究係有如何之對話,則其等對被告究竟為何簽署系爭借據之因,自難稱明瞭,且證人蘇俊銘、陳俐安就所陳原告交付借款後被告即拒接電話等節,係聽聞原告轉述而來,自難以此傳聞證述作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再者,證人陳俐安亦證稱:當場有公司總經理、伊、其他酒店幹部、被告經紀人等很多人,大家說怎麼會發生這種事情,要是鬧到警局酒店會被抄,到時候就很麻煩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則被告是否基於當時服務之特殊行業,擔心如至警察局處理後,會對自身工作造成不良影響,始同意簽署系爭借據,實非無疑。

㈣再查,原告對所稱借款予被告之過程,於聲請支付命令時先稱:債務人(即被告)於100 年12月25日向債權人(即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1 頁),嗣又補稱曾約定於100 年12月30日償還該筆借款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8 頁);

惟後陳稱:原告因100 年間,因被告向其表示積欠經紀公司高達80萬元之債務,進而陸續向原告借款,並於100 年12月25日由被告親自簽立借據乙紙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對被告係一次或分次借款,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而原告雖稱兩造曾約定100 年12月30日為清償期,惟其僅提出103 年9 月30日簡訊(見支付命令卷第10至11頁)為證,此已在原告103 年9 月16日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聲請後始為之,且與證人陳俐安所述:原告說給被告1 年的時間慢慢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亦有不符;

另原告雖提出其所有之存摺內頁影本1 紙在卷,主張其於100 年12月22日自該帳戶提款80萬元(見本院卷第80頁),惟觀該存摺內頁之記載可知,該帳戶於同天進出款項甚多,且原告另有於其他數筆款項加註來源,然在原告主張提領後交付被告者,僅有「預支」之記載,是該筆領取款項之情形,要難逕認必係用於交付予被告。

從而,由上足認原告就被告向其借款之過程、簽立借據與交付借款之先後時間點、約定清償期、交付借款之情形等,皆無法確切舉證說明,要難遽論原告所指已交付80萬元借款予被告之情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已將借款80萬元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消費借貸契約應認未生效力,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0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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