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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291號
上 訴 人 陸秀碧
被 上訴人 久登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若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返還所有權狀正本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3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上訴人起訴之主張尚無法據以認定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若干,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定之,亦即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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