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訴,894,201508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894號
上 訴 人 曾逢基
曾明琴
黃源榮
黃 縀
黃麗珠
黃維卿
黃宗禮
黃忠信
黃政道
黃政富
黃閔澬
陳 杏
黃怡嘉
黃奕隆
曾蘇惠珍
曾淑貞
曾信雄
曾瑜美
曾文龍
黃俊吉
黃俊民
王淑麗
王思銘
高素蘭
黃達元
曾正勇
黃正行
黃正治
黃三富
王相云
林文燕
被 上 訴人 金元福包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堅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民國103年度訴字第894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一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46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㈠本件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雖僅有共有人曾逢基、曾明琴、黃源榮、黃縀、黃麗珠、黃維卿、黃宗禮、黃忠信、黃政道、黃政富、黃閔澬等11人提起上訴,惟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前揭說明,上訴人曾逢基等11人提起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該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貳仟陸佰柒拾萬肆仟捌佰肆拾肆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叁拾柒萬零伍佰柒拾貳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