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選,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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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選字第2號
原 告 杜易輿
被 告 李進誠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一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兩造均為103 年新北市蘆洲區民和里第2 屆里長(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系爭選舉於民國103 年11月29日進行投開票,經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2月5 日公告被告當選,原告於103 年12月9 日以被告涉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印在卷可參,參照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參與新北市蘆洲區第2 屆民和里里長選舉,登記號碼為1 號之候選人,103 年11月29日投開票當日,蘆洲區第607 號投開票所之主任管理員即里幹事王忠順,臨時將里長選舉之開票方式改為吊掛左邊牆壁計票,且於完成唱票後,遲遲不登錄總票數以完成開票及公告,經向王忠順提問:「請問還要等多久才能夠登記票數?」王忠順為區公所民政課里幹事,竟咆哮怒罵:「叫什麼! 票還沒開好! 出去啦! 」原告與民眾深感遭羞辱要求王忠順道歉,王忠順才臭著臉對眾人表示:「剛才有失禮的地方在這裡鄭重道歉!對不起! 」說完便轉頭拿起牆上黏貼著選票之看板跑到裡面偷偷藏匿起來,原告與眾人驚覺有異,要求王忠順將看板拿出來,王忠順及在場工作人員皆不理會,且背對著大家,像在做些摸索換票或什麼之事,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明顯出現重大違規行為,之後來了許多員警,原告請派出所所長幫忙要求王忠順速將選票看板及選票公布,但所長毫無作為,反增大批員警包圍原告與民眾,還錄影蒐證,一再等待直到晚間7 時48分王忠順才取出公告表,登記原告為401 票,此結果與原告請人幫忙計票之497 票相差甚大,詎王忠順還稱因驗票查出原告多了一票,才會拖那麼久的時間。

近10個工作人員驗800 多張選票花費超過兩個多小時,究係作票亦或換票,如此明確之犯罪行為,在場警察和警官竟都視若無睹,反包庇已觸犯選舉罷免法裡多條重大罪行的現行犯離開,王忠順離開後,一女性工作人員才拿出黏貼總票數登錄之看板,原告票數登錄單變成400 票,下面卻填寫為401 票,如此過程及結果疑點重重,任何人皆無法接受。

原告在現場之人員統計原告票數是497 票,被告是357 票,看板登錄之統計結果卻變成原告之總票數為401 票,被告是453 票,原告懷疑是王忠順作票,被告當選票數不實。

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就其中離奇怪異之情節調查,以維護公理正義,聲明:被告李進誠於新北市蘆洲區民和里第2 屆里長選舉應為當選無效。

二、被告答辯以:這個時代怎麼可能有人作票,原告抹黑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103 年新北市○○區○○里○0 ○里○○○○0 號候選人,被告為2 號候選人,103 年11月29日之蘆洲區第607 號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王忠順,開票方式異常、藏匿計票看板且延宕公布計票結果,疑點重重,經原告在現場之人員統計原告票數是497 票,被告是357 票,詎最後看板登錄之結果卻變成原告之總票數為401 票,被告是453 票,原告懷疑是王忠順作票,被告當選票數不實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為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所準用,故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另有規定者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

換言之,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足參。

2、關於原告主張蘆洲區第607 號投開票所開票異常及票數不符乙節,雖有證人張鶴耀證稱:(問:當天晚上607 號投票所開票過程,是否有異常的情形?)我是負責記被告的票,開票的時候都會把票數用正字寫在看板上,我私下記算的票數與看板上的票數是不合的,以我聽開票的情形我記算的被告票是357 票,結果開出來的票數是453 票等語,證人陳鳳琴證稱:(問:當天開票過程,你有沒有發現何異常的情形?)當天的里幹事在開票的時候,市長、議員的票很快就公佈了,里長選完的時候,里幹事把正字看板拿到牆壁後面,都沒有公佈總票數,等了二個多小時才公佈總票數,才把正字的看板拿出來,原告的總票數登記是401 票,但是原來看板上正字的票是497 票,到了二個多少時過後,貼出來變成401 票,可是後來推出來的看板本來是寫400 票,後來小姐說他忘了再貼一張,所以他又貼一張單子,上面只有劃一票,總票數改成401 票。

現場我有自己計票,原告的票應該是497 票,被告是357 票等語,及證人吳蜜子證稱:(問:當天607 開票現場,有沒有異常的情形?)我一直待到整個過程結束,看板沒有寫誰是幾票,原告的五張單子都有寫正字滿滿的,看板沒有正式統計總票數,我們反應為何沒有統計總票數,里幹事很生氣的罵我們,警察來後里幹事後說他要算票沒有空,里幹事就把看板拿到屋裡,看板的背面朝我們,正面朝他,後來里幹事就把看板拿出來的時候單子上的原告的部分總票數已經寫401 票,又拿一張單字寫上一痕,說原告輸,被告贏。

五點半議員都開完了,但是里長要拖到七點四十分,唱票結束是五點半,但是票數沒有公開一直拖到七點四十分才公開等語(見本院104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證人李楊淑華則到庭證稱:(問:當天607 開票所的開票過程,有沒有任何的異常?)沒有等語,及證人李清祥到庭證稱:(問:你是民進黨負責在607 開票所監票之人?)是的。

一切開投開票都是合法的,所有的票數都是正確的等語(見同上筆錄),是以蘆洲區第607 號投開票所公告之票數結果是否與實際票數互有出入,雖有重新計票之必要,惟並無法證明即係被告以非法方式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致。

3、而經本院於104 年5 月1 日會同兩造勘驗新北市○○○○○○○○○○區○000 號投開票所選票,經逐一重新計數各項票袋內選票結果,1 號有效票袋之票數為400 票,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數字401 票不相符,2 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454 票,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數字453 票不相符,無效票袋票數25票,用餘空白票數(未領票數)427 票,均與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數字相符,選舉人名冊總計92頁,頁數連續、無缺損,選舉人數1306人,領票數879 票,此有本院104 年5 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4、又103 年新北市○○區○○里○○○○設○000 號及第608 號二間投開票所,其中第608 號投開票所公告之票數,原告為310 票,被告為398 票,此有新北市選舉委員會104 年1 月20日新北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票數一覽表在卷可參,原告亦未爭執蘆洲區第608 號投開票所之票數有何不實之情,此部分票數亦堪認定。

5、綜上,經本院重新計算蘆洲區第607 號投開票所之里長選票結果,再加上無爭議之第608 號投開票所公告票數,原告之總得票數為710 票(即400 票+310票),被告為852票(即454 票+398票),仍較原告為多,縱第607 號投開票所之實際計票結果有1 票之出入,均無礙於被告得票數多於原告之事實。

此外,原告既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自應由被告當選新北市蘆洲區民和里第2 屆里長,本件並無當選票數不實之情事。

(二)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屬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是否辦理選舉違法而對新北市選舉委員會提出選舉無效之訴時應為審酌事項,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紫能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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