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醫,21,20150817,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醫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項桂芳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志雄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許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一、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聲明為: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②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施以如附件所示回復原狀之治療;

備位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65 萬元(見醫字卷第173 頁)。

上開先位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元;

先位聲明第2項則屬因財產權涉訟,且訴訟標的價額有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

故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176 萬元,至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依價額高者即先位聲明之176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8424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繳納之110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

二、上訴人於民事聲明上訴狀所記載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等語。

惟上訴人為第一審之原告,上開上訴聲明第2項容屬有誤,致本院無從得悉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而與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法定程式要件不符。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㈠、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貳拾肆元。

㈡、具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㈢、依上開重行表明之上訴聲明,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一併繳納之(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依前述第一審聲明之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176 萬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叁拾陸元)。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件】:
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先位聲明第2項之治療方式如下:
一、檢查階段:每半年定期檢查1 次視力檢查、眼壓檢查、眼角膜厚度檢查、隅角鏡檢查、視野檢查、誘發試驗視神經盤檢查、眼底攝影檢查、眼底鏡檢查、淚液檢測、瞳孔放大、眼底視網膜檢查等等。
二、確診階段之治療:藥物治療、青光眼藥、乾眼症眼藥、飛蚊症眼藥、口服抗氧化藥物延緩視網膜老化、增進血液養分供輸之藥物、間接視神經機能相關適合雷射、手術治療、住院治療、配合未來不同發展階段的適當治療措施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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