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醫,21,201508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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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醫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項桂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志雄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許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事實應是全面性的脈絡認定,不應只是片斷性的組合:⒈不要以為矇住眼睛就看不見,摀住耳朵就聽不見。

選擇性地聽、選擇性地看、選擇性地認定,都只能算是部分事實,並不是完全真正的事實。

⒉脈絡錯置或片段組合,都可能扭曲事實或造成因果錯置、因果紊亂,倒果為因或倒因為果,這樣似是而非。

⒊第一手資料、第二手資料、第三手資料,何者最接近事實?就像吃美食一樣,吃別人咀嚼過的食物,還能吃出原本食物真正的味道嗎?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算是第幾手資料?鑑定意見是運用第二手資料(病歷)所作成,鑑定意見即是第三手資料。

法院只能用第三手資料判決,明顯離真相事實更加遙遠。

若第二手資料(病歷)有誤,勢必牽動第三手資料(鑑定意見)跟著錯誤,則判決結果之正確性就更加堪虞。

⒋觀之上開鑑定書之附註欄記載可知,鑑定意見不是絕對,可舉反證推翻,甚至再作鑑定。

法院在事實真相仍不明確,仍存有疑慮,即匆匆判決,未對鑑定意見詳加審酌調查,也聽不進聲請人之質疑與事實陳述,最終仍以鑑定意見作為判決依據,枉費聲請人費盡心力撰寫書狀。

恍若蘇迪勒颱風狂掃,汪洋一片,面目全非。

㈡、法庭過程的實質正義,才有宣判的正義合法:⒈憲法第7條規定之平等,係指法律上之實質平等,並非僅止於形式上的平等。

法庭上除要固守法律,更要踐行憲法。

有實質平等,才有實質正義,才會是公正的審判天平,才會有正義合法的宣判。

⒉在法庭上,法院的武器是法律,相對人之律師也擁有這項武器,反觀聲請人沒有這項武器,法律這個門檻就很難通過,或許可仰賴法院協助。

再者,本件是醫療訴訟,法院沒有醫療背景,相對人則擁有醫療這項武器,反觀聲請人不僅自己沒有,又得不到法院協助,有點慘,這樣形成法庭上武器極不平等的局勢。

法院審理過程如何衡酌以實踐法庭實質平等公正、實質平等正義,不是僅止於表面形式平等公正,確實是一門高深的藝術。

然在法庭上,聲請人非但沒有得到法院協助,反而感受到法院以法律為武器咄咄逼人。

法院雖有行使闡明權,但沒有實質幫助聲請人。

法律這一關都過不了,哪來的醫療正義。

㈢、為此,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業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先位聲明為:①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1萬元,②相對人應對聲請人施以如附件所示回復原狀之治療;

備位聲明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165 萬元(見醫字卷第173 頁),並於本院104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具體表明請求之法律依據(即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95條規定】及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即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 規定】(見醫字卷第48頁反面)。

經本院審理後,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取捨證據而為判斷,認定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相對人許祺鑫之醫療行為有何未符合醫療常規之處,自難認相對人許祺鑫有何醫療過失或不法行為,亦無不完全給付或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相對人雙和醫院當無連帶責任可言,自毋庸再行審究聲請人先位聲明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與回復原狀之治療方式及備位聲明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見醫字卷第191 頁反面、第192 頁),經核難認有何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至聲請人雖曾於本院104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醫療法第81條、第82條、醫師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見醫字卷第142 頁正、反面),惟細繹上開條文係規定醫事人員與醫療機構之注意義務,均屬判斷有無過失或可歸責事由之參考依據,並非訴訟標的,併此敘明。

此外,聲請意旨未具體指明本件判決有何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之情形,而僅泛指上開鑑定書之鑑定意見不可採,審理過程不符實質平等正義云云,顯係針對判決所持理由及訴訟程序而為爭執,均非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補充判決之事由(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65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件】:
聲請人於第一審請求先位聲明第2項之治療方式如下:
一、檢查階段:每半年定期檢查1 次視力檢查、眼壓檢查、眼角膜厚度檢查、隅角鏡檢查、視野檢查、誘發試驗視神經盤檢查、眼底攝影檢查、眼底鏡檢查、淚液檢測、瞳孔放大、眼底視網膜檢查等等。
二、確診階段之治療:藥物治療、青光眼藥、乾眼症眼藥、飛蚊症眼藥、口服抗氧化藥物延緩視網膜老化、增進血液養分供輸之藥物、間接視神經機能相關適合雷射、手術治療、住院治療、配合未來不同發展階段的適當治療措施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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