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醫,4,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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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醫字第4號
原 告 楊雁嵐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志雄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律師
黃金洙律師
被 告 蕭博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上開訴之聲明金額擴張為4,380,000 元(參見本院卷第92至94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楊立歆係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原告之女,於102 年6月9日疑似因摔倒,後腦紅腫,經送被告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描,經放射師製作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其結果為「疑似枕骨骨折,接近中線」,詎急診主治醫師即被告丁○○竟疏未注意上開電腦斷層掃描報告結果,未第一時間診斷出並告知楊立歆有枕骨骨折之情,僅為楊立歆之頭部外部撕裂傷實施創傷處置及換藥,即令其返家,錯失黃金救治時間,致楊立歆腦水腫、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發現病情惡化始再度送院,卻產生腦病變後昏迷不醒,無明顯腦幹反射,並於103年5月16日死亡,故楊立歆之上開傷害結果與丁○○未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條第1項)、未盡告知義務(醫療法第81條、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未採取必要措施(醫療法第60條第1項)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因丁○○違反醫療常規之疏失行為,致楊立歆死亡之結果,原告身為楊立歆之父,身心受有極大痛苦,應認其基於親子身分所生之親情、生活互助所繫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自得向丁○○請求損害賠償。

㈡雙和醫院為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於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丁○○於債之履行有過失時,依民法第224條規定,雙和醫院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看護費用:680,000元。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於楊立歆於102年6月10日至楊立歆死亡日(即103 年5月16日),共340日住院期間,由親屬看護,以每日看護行情2,000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80,000元之看護費用。

⒉喪葬費用:200,000元。

原告因楊立歆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200,000元,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述喪葬費用。

⒊扶養費用:1,500,000元。

原告係63年12月24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102 年度簡易生命表所示,至其退休年齡60歲,原告之餘命及得受扶養年限以10年計,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地區101 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18,843元,依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依民法第192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請求10年之扶養費為1,500,000元。

⒋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原告為楊立歆之父,楊立歆年紀尚幼,原告因幼女死亡,原本美滿家庭生活頓時成為泡影,內心衝擊及精神痛苦自然鉅大,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⒌以上合計金額為4,380,000元。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雙和醫院則抗辯:㈠楊立歆枕骨骨折之治療以觀察為主,且不論是否確診為枕骨骨折,均無法阻斷遲延性顱內出血之發生,故楊立歆事後顱內出血與是否確診為枕骨骨折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又楊立歆雖疑似枕骨骨折,然電腦斷層掃描顯示並無顱內出血之情形,此際,並無針對枕骨骨折進行緊急手術之必要。

再者,任何頭部外傷均有遲延性顱內出血之可能,與楊立歆之枕骨骨折之確診及治療無關,不能以楊立歆事後出現延遲性顱內出血之情形,即質疑雙和醫院於102 年6月9日對楊立歆之急診處置有過失。

㈡倘認雙和醫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本件造成楊立歆顱內出血之原因,係楊立歆搭乘其親人所騎乘之機車而不慎摔落所致,該機車騎士為楊立歆之使用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楊立歆應就其使用人之過失負責。

㈢楊立歆自102年6月10日住院迄至103年5月16死亡止,均在雙和醫院加護病房由醫院團隊24小時照顧,家屬並未隨床看護,無勞力支出,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

又原告並未提出喪葬費用之單據,無法確認實際支出金額,故雙和醫院否認原告有支出喪葬費用200,000 元。

另斟酌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顯然過高。

此外,楊立歆死亡時為未成年人,依現今社會一般狀況,楊立歆於年滿23歲大學畢業前,均無扶養能力,故此期間之扶養費用應予扣除,以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1,169,140元。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丁○○則抗辯: ㈠楊立歆進入急診室時,在神經學評估上為滿分,亦即眼睛可以正常開閉、嘴巴可以正常說話及四肢可以正常活動,然依受傷機轉確實可能有顱內出血之情形,於是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掃描結果認為沒有腦內出血之情形,遂與家屬解釋未有腦內出血之情,惟仍需留院觀察,急診室護理師亦有給予頭部外傷注意事項小卡片及教導衛教。

留院觀察期間楊立歆曾主訴頭痛,經評估意識情況,並給予止痛治療,約6 小時之觀察後,因楊立歆之神經學評估為滿分,且已進入急診室治療約12小時,故由楊立歆家屬將其帶返家觀察。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及第92頁)㈠楊立歆於102 年6月9日20時59分許,因車禍受有頭部撕裂傷而至雙和醫院急診,當時意識清醒、昏迷指數15分、體溫攝氏36.8度、心跳106次/分、呼吸16次/分、血壓118/90mmHG,由丁○○為楊立歆診視,丁○○為楊立歆頭部撕裂傷進行創傷處置及換藥,並安排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⒈無顱內出血;

⒉疑似枕骨骨折接近中線。

㈡楊立歆於急診室留院觀察6小時後,於102年6月10日2時30分許離院,當時意識清醒,心跳80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21/60mmHG。

㈢於102 年6月10日14時6分許,楊立歆因意識狀態改變,再次被送到雙和醫院急診治療,當時昏迷指數3 分,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雙側後顱窩硬腦膜上出血,隨即接受開顱手術清除硬腦膜上血塊,之後送至加護病房觀察治療,迄至103 年5月16日4時57分因心跳休止,經進行心肺復甦術後,於同日5時40分許死亡。

㈣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所載,楊立歆之死因為:因外傷性機車後座跌落缺氧性腦病變,併發支氣管肺泡肺炎敗血性休克死亡。

五、本件兩造同意之爭執事項,分別為:㈠楊立歆之疑似枕骨骨折之病狀,有無緊急進行醫療處置之必要?丁○○是否因未立即發現楊立歆之疑似枕骨骨折病狀,以致延誤治療,致楊立歆受有雙側後顱窩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㈡丁○○未告知楊立歆家屬其有疑似枕骨骨折之病狀,未告知可能病情及後續可替代性治療處置,是否違反告知義務?雙和醫院護理人員有無對原告為頭部外傷衛教注意事項之告知?㈢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參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第92頁),茲分述如下:㈠楊立歆疑似枕骨骨折之病狀並無緊急進行醫療處置之必要,且丁○○對楊立歆之醫療處置並未延誤治療,亦與楊立歆之雙側後顱窩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間無因果關係。

⒈原告主張丁○○疏未注意到楊立歆有枕骨骨折情形,而未採取必要措施,錯失黃金救治時間,致楊立歆受有腦水腫、顱內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顯未善盡醫療上注意義務,且有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1項及第82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⒉按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60條第1項及第82條第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依兩造聲請將本件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醫審會出具之鑑定意見記載略以:「102 年6月9日病童(即楊立歆)經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發現疑似枕骨骨折,依醫療常規,醫院之處置流程為持續密切觀察;

另因病童初次至急診室時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顯示無顱內出血,故並無立即施行緊急手術之必要。

…臨床上,病童頭部受傷致延遲性顱內出血之發生成因有多種,而頭骨骨折為其中之一。

一般而言,腦受傷後所造成血管抗性之減低,加上續發性動脈壓增高及血流增加,使得血液透過已受傷之微血管-血管床而造成延遲性出血。

以本案病例而言,雖無法完全排除與枕骨骨折之關聯性,惟兒童枕骨骨折導致遲延性出血,其需時多久,難以預測,且屬罕見之病症,故本案病童第2 次被送至雙和醫院後,醫院於確定診斷後立即實行手術治療,取出顱內血塊,並無延誤。」

(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

依上開鑑定意見所載,可知丁○○根據楊立歆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決定先將楊立歆留置觀察,而未對楊立歆施行緊急手術之醫療處置,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⒊次查,楊立歆於102年6 月10日14時6分許,因意識狀態改變,再次被送到雙和醫院急診治療,經腦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雖顯示楊立歆之雙側後顱窩硬腦膜上出血,惟楊立歆於102年6月10日2時30分許離院時,意識清醒,昏迷指數為15分,心跳80次/分、呼吸20次/分、血壓121/60mmHG,有急診護理紀錄1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00頁),佐以雙和醫院提出之醫療文獻記載略以:「在頭部外傷2至4小時後,無神經學症狀之嬰兒/小孩,在沒有影響檢查下離院是安全的。

…對於兩歲以下屬中度風險頭部外傷之病人,可觀察4到6小時和直接做腦部斷層掃描,若情況穩定和進步中,在可信賴的照顧者陪同下離院是安全的。」

(參見本院卷第101頁),且證人即原告友人丙○○到庭證稱:(楊立歆於102年6月9日進入被告醫院急診時,證人是否在場?)全程在場。

(在留觀6小時期間,醫師有無再過來?)當時在第3小時之時,楊立歆喊頭痛,我就請醫師過來,第1 趟醫師過來時,有給楊立歆打止痛劑,過15分鐘後,楊立歆依舊頭痛,我再去叫醫師過來,遇到護士就叫其請醫師過來,但醫師依舊還未過來,護士答覆醫師尚在處理其他病患,我就直接跑到醫師診斷桌直接請醫師過來,醫師過來後表示已經打止痛針了,後來又打了1 針並表示這針效果較強,因為兩針間隔僅據半小時,醫師不確定能否打,並詢問其他人,後來有打第2針,楊立歆後來說打完第2針不痛了。

過了第6 小時後,我問醫師要怎麼處理,醫師回覆要問楊立歆意願,醫師有到床邊問楊立歆是否要回家,楊立歆便點頭,我就攙扶楊立歆起身就回家,後來就是由原告開車與楊立歆回住所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0頁),顯見楊立歆於102年6月10日2時30分許,離開雙和醫院時之病情已屬穩定,且無任何惡化之跡象。

準此,丁○○基於醫療專業知識及考量楊立歆之臨床表徵一切正常後,同意楊立歆於上述時點由其家人(即原告)陪同離院返家,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⒋此外,醫審會之上開鑑定意見已載明:「因兒童枕骨骨折導致遲延性出血,其需時多久,難以預測,且屬罕見之病症」,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楊立歆在102 年6月10日2時30分許離開雙和醫院時,已有顱內出血或蜘蛛膜下腔出血所引起之身體徵狀出現,則楊立歆雙側後顱窩硬腦膜上出血之狀況是否係在上述離院時點前已發生,即非無疑。

再者,醫師治療病患係根據病人之主訴及臨床表徵加以綜合診斷,再依該診斷結果決定治療方針及作為,衡情並無可能要求醫師事先預測及防範病患日後可能發生之一切緊急突發狀況。

本件楊立歆在雙和醫院急診留觀6 小時期間所顯現之臨床表徵係漸趨穩定及好轉,楊立歆在離院前亦未對丁○○有何其他主訴內容,自難課予丁○○應事先盡到楊立歆可能會雙側後顱窩硬腦膜上出血之注意義務。

⒌綜上,楊立歆於102 年6月9日至雙和醫院急診時,經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雖顯示有疑似枕骨骨折之情形,然因當時楊立歆並未有顱內出血,故丁○○將楊立歆先行留院觀察,而未施行緊急手術,應堪認為妥適之醫療處置。

至於楊立歆之雙側後顱窩硬腦膜上出血係屬緊急突發狀況,且此延遲性顱內成因亦非必定係由枕骨骨折所引起,自難謂丁○○對楊立歆之醫療處置有何延誤治療可言,兩者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丁○○有違反醫療法第60條第1項及第82條第1項之規定,致楊立歆產生雙側後顱窩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結果云云,為不足採。

㈡丁○○所為並未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告知義務,且丁○○及雙和醫院護理人員均已對原告為衛教注意事項之告知。

⒈原告主張丁○○對楊立歆進行醫療時,並未告知原告有關楊立歆枕骨骨折之情形,亦未將該病情下所有完全替代之治療方式、利弊得失均加以告知,故認丁○○未盡到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告知義務。

又楊立歆離院時,丁○○及雙和醫院護理人員並未對原告進行衛教注意事項之告知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⒉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又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及醫師法第12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丙○○到庭證稱:(當時院方有無對於楊立歆做CT檢查?)有。

(CT報告出來後是否由醫生對家屬說明?)是。

(是那位醫師?)是急診室之醫師,名字我忘記了,但我記得他坐在進門後左上邊第1 個位置,平頭或光頭,微胖。

(是否記得醫師如何說明CT報告?)醫師後來有安排床位給楊立歆,照完後醫師說目前看起來沒有問題,但建議留院觀察6 小時,後來楊立歆就躺在病床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由此可知,丁○○在審視楊立歆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後,認定楊立歆僅有疑似枕骨骨折,而無顱內出血之情形,遂告知楊立歆之家屬依楊立歆之病情先行留院觀察即可,丁○○此舉符合醫療常規,詳如前述。

又依楊立歆於102 年6月9日之腦部電腦斷層檢查結果,楊立歆當時並無施行緊急手術之必要,除了留院觀察外,並無其他不同之治療方式,是以原告主張丁○○有違反醫師法第12條之1 及醫療法第81條規定之告知義務云云,應係對本件事實及上開法條有所誤解,不足採信。

⒊次查,證人丙○○到庭證稱:(本次楊立歆離院時醫生或護士有無交代任何注意事項?)醫生說若有嘔吐、嗜睡或昏迷不醒時就要馬上送醫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參以證人即雙和醫院護理人員甲○○到庭證稱:(在102年6月9 日是否任職被告醫院,任職部門及職稱?)當時是在雙和醫院急診室擔任護理師。

(102 年6月9日當天是否有上班,值班時間?)小夜班,是從下午4時至晚上12時。

(在102年6月9日有無照顧到楊立歆?)有。

(102 年6月9日有無對楊立歆做頭部外傷之衛教?)病患做完檢查時到觀察室,當時有2位家屬在場,記得1位(當場指認即本件原告)。

有告知家屬留院觀察是為了預防頭部外傷之後的延遲性出血,有告知病患旁一定要有家屬在場,如有發生頭痛嘔吐或叫不醒時,意識改變之情形,要立即告訴醫療人員。

(在留觀室期間病患家屬有無反應任何狀況?)家屬有反應楊立歆頭痛想吐,我有請醫師過去評估。

醫師也有再次與家屬解釋病情,有告知要留院觀察,醫師有問是否需給藥,家屬當時說先不用。

(雙和醫院針對頭部外傷是否有注意事項之小卡?請求提示被證二,是否為此物?)是有小卡,就是被證二。

在觀察室頭部衛教時就一併交給其中一位家屬。

(請求提示鈞院卷第100頁護理紀錄,其上記載HI SHET所指為何?)就是頭部衛教卡的意思。

(是否表示有向家屬解釋頭部衛教卡之內容及交付卡片?)是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9頁反面至第140頁),並有上開頭部外傷注意事項衛教卡及急診護理紀錄及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91頁及第100 頁),是以被告抗辯伊已對原告進行衛教注意事項之告知,尚非無據。

⒋至於原告及證人丙○○雖均否認有收到上開衛教卡,然由上開急診護理紀錄觀之,其上記載「HI SHET」部分與相鄰之其他內容字跡相同,足認此部分應非事後填寫。

再者,證人甲○○係專業護理人員,對於頭部外傷患者返家前之衛教工作理應屬於醫院考核護理人員有無落實護理業務之重要事項,甲○○豈有可能在未對病患及其家屬進行衛教之情形下,而在上開急診護理為不實填載。

況且,病患及其家屬在返家前通常亦會詢問醫師或護理人員相關注意事項,縱如原告及證人丙○○所述並未收到衛教卡,然因丁○○及雙和醫院護理人員亦會主動或被動提供相關衛教注意事項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丁○○及雙和醫院護理人員並未對其進行衛教注意事項之告知云云,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

㈢因丁○○對楊立歆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且未見丁○○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及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丁○○對楊立歆所為之醫療處置係符合醫療常規,且丁○○及雙和醫院之護理人員均有盡到上述告知義務,自難認丁○○對楊立歆或原告有何不法之侵害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再者,楊立歆之死亡係因雙側後顱窩硬腦膜遲延性出血所致,然丁○○判讀楊立歆之腦部電腦斷層掃描結果時,楊立歆於當時並未有顱內出血之情形,故楊立歆之上述遲延性顱內出血結果與丁○○為楊立歆診治期間之醫療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⒊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第22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性質上係代受僱人負責,具有從屬性,須以受僱人成立侵權行為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為要件,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意旨可參。

經查,丁○○對楊立歆所為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不法之侵害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準此,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雙和醫院與丁○○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3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哲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宜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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