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重訴,152,2016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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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
  3. 壹、本訴部分:
  4. 一、原告主張:
  5. ㈠、緣兩造於民國99年8月間與被告簽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
  6. ㈡、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原告解除契約已罹於時效云
  7.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交機日期延至100年3月12日,其已於
  8. ㈣、末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
  9. 二、被告則以:
  10.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緣兩造於99年間簽訂光罩檢查機
  11. ㈡、次查,兩造間原始契約約定給付之內容即為被證3之規格,
  12. ㈢、再查,本件原告已同意被告將交機日期延至100年3月12日,
  13. ㈣、退步言之,即便鈞院認為被告公司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而應賠
  14.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5. ㈠、原告向被告訂系爭機器一台,約定價金為850萬元,被告於1
  16. ㈡、兩造同意用以99年8月13日簽立之系爭契約作為雙方權利義
  17. ㈢、被告於100年1月1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因部分零件無法及
  18. 四、兩造爭執事項:
  19. ㈠、兩造間契約性質為何?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除斥期間?
  20. ㈡、兩造約定交機、驗收之日期?
  21. ㈢、原證4-6是否為兩造系爭契約約定項目?
  22. ㈣、原告主張可歸責被告事由,被告逾期未達驗收標準,依據系
  23. ㈤、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之2規定請求違約金,是否有
  24.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5. ㈠、兩造間契約性質為何?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除斥期間?
  26. ㈡、兩造約定交機、驗收之日期?
  27. ㈢、原證4-6是否為兩造系爭契約約定項目?
  28. ㈣、原告主張可歸責被告事由,被告逾期未達驗收標準,依據系
  29. ㈤、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之2規定請求違約金,是否有
  30.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10條之1、第10條之3規定及
  31. 貳、反訴部分:
  32. 一、反訴原告主張:
  33. 二、反訴被告則以:
  34. 三、兩造爭執事項:
  35.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36.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37.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3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5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寅夫
訴訟代理人 曾政祥律師
潘宜婕律師
張育祺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明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秋瑋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立心律師
林士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254條、第255條、第259條第2款等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暨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償金新臺幣(下同)680萬元,並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170萬元;

被告則同以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驗收款170萬元而提起反訴,可知本件兩造各自所主張之權利係基於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事實原因,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規定所稱「相牽連」,是被告提起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99年8月間與被告簽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MCTPMT800C光罩檢查機1台(下稱系爭機器),預訂交貨日期為99年10月29日,約定買賣價金850萬元。

嗣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簽約款340萬元、交貨款340萬元,總計680萬元,惟被告直到100年3月12日才將系爭機器運到原告工廠內組裝,組裝完成之機器卻無法正常運作,至今仍無法完成規格導入作業(無法完成導入GE RBER圖檔比對、無法與LASER M/C連結、無法達到1μm硬體掃描及比對能力),致該機器無法達到可供操作生產程度而未完成交機工作。

經兩造雙方協商後,被告承諾於100年11月11日前完成規格導入作業;

然被告因無法於該期限內完成交機作業,於100年10月25日出具保證書保證將於100年12月31日完成驗收;

嗣後又於100年11月27日被告要求再次展延期間至101年12月31日,每次原告均予寬限被告展延至該日交機,惟屆期被告仍無法完成導入作業,其後多次協調,被告就交機進度迄今毫無進展,顯見被告並無依約履行之能力。

被告於原告工廠內所組裝之系爭機器既然完全無法操作進行生產使用,亦即系爭機器並未符合兩造所約定之給付內容,被告未依照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第235條及第259條不完全給付、給付不能等規定及系爭契約第十條10-1項、10-2項、10-3項及第十一條約定,請求解除契約,被告並應返還買賣價金680萬元。

又被告因有可歸責於己事由,自100年3月12日交機迄今,未依約完成規格導入作業,視為未交機,故依系爭契約第十條10-2款規定,按日以總價850萬元之千分之一即8,500元計算給付違約金,算至102年12月4日為止,違約金已近600萬元,原告僅請求其中170萬元(即總價款850萬元之20%)違約金,合計被告須給付原告共850萬元。

為此,原告前於102年12月12日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返還前述已給付被告之系爭機器買賣價金及違約金,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爰提起本訴。

㈡、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原告解除契約已罹於時效云云,並非事實。

就本件兩造間契約性質為何一節,此無論依據原證1或被證4,前後二者合約書抬頭均記載「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開宗明義即載明係買賣契約,且依契約第一條內容記載『買賣標的物』、第四條4-1⑵記載『交貨款』等字句,在在顯示兩造間係買賣契約。

又由兩造契約價金之約定乃係採取單一總價計價之方式,並未如同一般承攬契約詳列工作項目逐項列載計價之方式。

是由上開約定可知兩造契約之意思單純係在於系爭機器所有權之移轉,而非被告需完成一定之工作,故本件為買賣契約甚明。

再者,被告雖已於原告工廠內組裝機器,但所組裝之機器完全無法操作,連基本的比對、檢測功能都無法達成,至今未有一片產品之量產,此有證人張明宏於本件之證述為據,亦即被告根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也未依買賣契約約定完成買賣標的物之交付。

即使如被告所述系爭契約屬承攬性質,被告亦未依約完成工作交付原告,而原告充其量只是提供場地予被告組裝機器,系爭機器之危險負擔既然尚未移轉,尚不生瑕疵擔保之問題,故被告主張本件為瑕疵擔保問題,誠屬有誤。

退而言之,縱認為係瑕疵問題,然依最高法院77年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在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與瑕疵擔保時,買受人非不得同時主張瑕疵擔保與不完全給付,是被告稱僅得適用瑕疵擔保規定云云,誠屬誤會。

實則,本件係因被告遲遲未能完成交機作業,原告不堪久候,乃以被告遲延為由,依約解除契約;

亦即,本質上原告係以被告給付遲延解除契約;

質言之,被告根本尚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未完成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則自不發生瑕疵擔保之問題,更無承攬契約短期時效適用之問題。

㈢、至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交機日期延至100年3月12日,其已於100年3月12日交機,並於100年8月1日進行驗收云云,亦有違誤。

茲說明事實經過如下:被告雖於100年3月12日至原告工廠組裝機器,然而組裝後之機器尚無法運作,經被告多次進場調校後,系爭機器仍舊無法開始運作,僅能就被告自己測試樣品進行掃瞄,掃瞄後之比對工作則尚無法進行,兩造雙方因此在100年6月16日開會討論,會中原告要求以先能檢查為原則,暫時不討論精度與速度問題,並提出包括「無法完成導入GERBER圖檔比對」、「無法與LASER M/C連結」等問題,被告均承諾會予以改善。

之後原告一再催促被告完成機台調校,期間被告雖曾向原告公司台中廠處長即證人張明宏表示,已完成機台調校、並自行測試完成;

然張明宏要求被告實際操作時,被告卻無法完成測試並表示機台需再進行調校;

張明宏遂告知被告可安排時間一早進場調校,準備妥適後通知張明宏前去觀看測試情形。

然而之後被告數次進場調校仍然無法進行測試,機台充其量僅能就被告準備之標準樣品(業界稱為「GOLDEN SAMPLE」)進行掃瞄而無法比對,更遑論是就原告量產之產品進行比對、檢測、記錄缺點等功能。

由於被告一直無法完成交機作業,故原告就交機款予以保留未付,被告乃一再央求原告通融先行給付交機款,雙方因此在100年10月25會商,由於被告之機器尚無法正式量產運作,會中原告要求被告第一階段先讓機器可達到檢驗3um之精度以進行量產運作,之後再進行第二階段升級以達成檢驗lum之精度。

原告為讓被告暸解其生產機器之問題所在,甚至製作比較表及改善建議予被告,被告也對建議事項具體回覆、並製作第二階段升級服務驗收清單予原告;

當時被告表示同意如果未能在100年12月底全部完成,則原告有權決定是否退機,原告另同意在100年11月10日前先行給付交機款340萬元。

嗣後被告也向原告承辦人員回覆表示願不計成本達成原告需求,但因為相關升級工作所費不貲,被告並在二階段升級服務驗收清單記載其所需成本若干,希望原告能提前在10月28日給付(參原證10之電子郵件暨其附件)。

其後,被告在100年12月21日展延後之期日屆至前,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稱已將相關零組件送加拿大軟體廠商檢測,並已達一定階段,並建議原告做特殊光源的調校,以免將來有此需求而需再做調校時需另外付費30至40萬元,但做該項調校需增加二至三週時間;

原告遂回覆同意做該項調校;

被告則於同年月29日回覆稱因加拿大休聖誕假期,因此必須延至101年2月10日完成,被告並重新提出保證書,保證於101年2月10日前完成(參原證11之電子郵件暨其附件切結書)。

之後於101年1月31日被告又以電子郵件稱加拿大廠商已將相關零組件寄出:然被告實際到原告公司安裝組件進行測試時又因被告準備之零件缺陷無法進行測試,原告則要求被告先行以目前的裝置進行軟體測試及調校,但被告卻於101年2月15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稱需要在延期一週才能完成裝機測試,原告則回覆被告向被告表達一再延誤之不滿。

然而,被告之機器始終無法進行操作,被告遂再繼續委請加拿大廠商修改軟體,原告也一再催促被告,並要被告提出日程表、說明進度;

被告在原告一再催促下,於101年12月26日以電子郵件通知稱將於同年月28日取得加拿大廠商的軟體,並將進行測試,並請原告提供樣品供被告測試;

其後,被告又在102年1月9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稱已取得軟體,另外又需要三週時間進行整合,並提出更新後之日程表。

不料,被告又在同年月21日發函通知原告稱軟體仍有問題,已派員前往加拿大討論,預計同年月25日返台,故時程又需再延後;

之後被告又在同年月29日發通知原告,要求再給一週時間測試機器及軟體,並將在二週後至原告公司安裝。

由於被告公司之機器自始至終都無法操作,原告一而再、再而三的容忍,但被告卻一再藉故拖延,導致原告公司負責人已忍無可忍,承辦人員也承受莫大壓力而於102年6月19日給予被告最後通牒,要求被告儘速完成交機,但被告甚至到102年11月仍無法完成交機,原告百般無奈下,於同年月22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退機並商討還款事宜。

被告遂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改口稱相關規格均係配合原告要求,並稱可回歸原合約規格,如此機器可以符合原合約規格,並稱原始問題僅係軟體操作及掃瞄時間之問題;

原告則回覆被告,嚴正告知被告機器在現場完全無法作業,且需求從未變更,係被告一再拖延才造成最後退機之結果。

最終,原告於102年1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

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原始契約約定給付之內容即為被證三之規格,至於第二階段之機器升級內容必須原告另支付升級費用,因原告始終未為支付,故非兩造契約之規格,以及系爭機器符合被證三之規格需求,且業經原告確認無瑕疵等云云。

事實上原證4、6、7始為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項目,此有證人管麗甄、張明宏於本件之證述可參。

「原證4」係被告向原告承辦人員之說明及提供給原告的型錄,表示被告所生產之光罩檢查機之檢測精度為1~50um,可知被告在雙方洽商交易初始即表示該公司光罩檢查機具有lum~50um之檢測精度;

而依「原證5」可證原告就是考量被告機台具有lum的檢測精度,始決定向被告講買光罩檢查機;

嗣被告更寄送「原證6」電子郵件傳送功能需求確認表予原告,確認其出售之機台具有「可與雷射機連線打除缺點」之功能,且該需求項目表說明攔記載「l pixel 0.3~0.5um」,l pixel係指1個畫素,1點由3個畫素所構成(即三點成像),故解析度應之最小檢查精度為1。

又依據「原證7」可知被告之機器應具有以GERBER圖檔比對之功能。

被告既已自承其在原告工廠內組裝之機器不具有上述功能,顯見,被告並未依債本旨提出給付。

再者,由「原證7」會議紀錄第7點「AOI前提先以可以進行小中大光罩檢查為原則,後續在討論精度與速度問題」之記載可知,機器在100年6月16日時,尚且無法進行光罩檢查。

另由「被證15」可知,於100年8月1日時,被告之機器亦僅能掃瞄其準備之「GOLDEN SAMPLE」,但對於檢測比對之功能仍不能完成,更遑論檢測精度達1um程度。

由於被告數度向原告聲稱已完成調校可進行掃描、檢測,卻無法完成展示,不要說高階的lum檢測無法達成,就連基本的3um檢測也無法達成。

是以,姑不論被告所稱之第二階段不屬合約範圍是否屬實,單以光罩檢查機的最基本需求,系爭機器至今都無法達成,試問何來之完成交機?系爭機器既不能供生產之用,即屬未合於債之本旨,不生交付之效力,且一再延誤所承諾之交機期限,自屬給付遲延,原告當可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3規定解除契約。

至於被告所稱第二階段並非契約範圍等語,根本是事後狡辯之詞。

先前被告係以相關升級工作所費不貲為由,而於第二階段升級服務驗收清單記載其所需成本若干,請求原告能先提前給付交機款,亦即第二階段驗收服務清單僅係被告欲說服原告先行付款,而提出其需再行支出費用之說明,並非兩造雙方約定完成第二階段驗收,原告需另外支付費用。

否則何以原告未簽署同意另外付費之文件,被告卻仍接續進行第二階段升級工作?為何被告從頭至尾未曾要求原告就第二階段驗收清單所載項目給付任何費用?退而言之,無論被告所辯第二階段服務究竟是否屬原合約,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會議中承諾於100年12月31日完成第二階段升級服務清單內容,否則由原告決定是否退機,被告並簽立保證書承諾上開事項;

然其卻未能在承諾之期限前完成,被告因此稱可再提供其他高精度檢測,並要求展延完成期限至101年2月10日,原告亦同意再予展延,但屆期被告仍然無法完成,並假借各種理由推託。

被告既然無法在其保證書所承諾期限前完成第二階段驗收清單項目,原告當然可按保證書所載要求退機,是被告辯稱其並未遲延云云,當不可採。

㈣、末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依民法第252予以酌減云云,然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十條10-2項約定,被告均應按曰計罰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而依一般商業交易,每日千分之一之違約金,並無過高情形,且按兩造解除契約時計算違約金者,被告應付違約金已近600萬元,而原告僅請求170萬元,何來違約金過高之可言?本件因被告遲誤交機及被告承諾之驗收期限,爰依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十條10-1、10-3約定及民法第254條、第255條請求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買賣償金680萬元;

另依系爭契約第十條10-2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170萬元,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85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緣兩造於99年間簽訂光罩檢查機採購合約,該合約雖名為「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惟依民法第98條之規定,應探究當事人之真意,不應拘泥於當時所用之辭句;

又按諸承攬契約係著重於依定作人之指示完成工作,為具有勞務性質之契約,雖亦有移轉工作物所有權之行為,然此係為將工作物交付之故,為承攬人契約義務之一,與買賣契約係單純移轉所有權並不相同。

觀諸本案契約商議過程,係由兩造多次商議規格及功能再交由被告予以製作,此有雙方99年間於訂約前接觸、往來郵件上之內容可稽。

例如,被告公司經理許順成99年8月3日電子郵件載:「管課長有告知我司待確定廠商後,可能需求DEMO機台相關功能,因為貴司目前需求的是高精度客製化產品,國外廠商製作交期都需要一段時間,請經理提供需檢查量測相關產品或規格…」以及原告公司經理周大森於99年7月23日電子郵件載:「後續我們會上簽呈,待有進一步的進度,我們會再與你檢討,目前的規格是非常能符合我們的須求」等語,可見雙方確有就規格進行檢討,且被告係依原告指示,客製化原告所須之機器甚明。

嗣後原告於99年8月9日寄送買賣契約書並約定8月11日由被告派員向原告洽談價格等事宜,嗣被告於99年8月12日寄送報價單及產品規格書。

由上開過程可見,雙方就產品規格多有討論,且被告人員與原告人員洽談過後,方根據原告需求製作客製化的報價單(內含產品規格)。

是以,倘本案係買賣契約,何須經來回討論規格,並依據原告須求量身訂作規格書及報價單?以上開情事觀之,兩造訂定之契約應為承攬契約,自有民法承攬契約相關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係於100年3月12日交機,原告於同年10月以電子郵件提出驗收清單,雖有指出被告機器不具清單上之規格及功能,其卻遲至102年12月12日始發出存證信函通知解除契約,後於103年2月提起本件訴訟。

由上開情事之時序可知,原告不管是寄出存證信函及提起訴訟之行為,均距其發現瑕疵已超過一年,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及96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所定之短期時效,無再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適用第125條所訂之十五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

故本件原告之解除權之主張已罹於除斥期間,其契約解除不合法,自更不得再據以請求返還價金。

㈡、次查,兩造間原始契約約定給付之內容即為被證3之規格,至於第二階段之機器升級內容,依原證11保證書之記載內容,顯然被告保證升級之意思表示係以原告「給付交機款」及「第二階段機器升級費用」為停止條件,然原告迄今未給付相關升級費用款項,該意思表示自未發生效力,自非兩造契約約定之規格。

又原證11之保證書內明載為「第二階段機器升級」,顯然有別於原契約,否則何須稱「第二階段」、「機器升級」?且被告公司人員許順成自台中返回後,100年10月26日即將第二階段各個項目所需之價格,以電子郵件回覆原告,即被證13之電子郵件及驗收清單(根據原告寄發之驗收清單於最右邊加註意見)、改善建議表。

足證原證11之保證書,係以原告另外給付升級價格為前提,然事後原告並無給付升級所需款項,被告自無提供升級服務之義務。

再者,依被證16之電子郵件及原證8之系爭機器狀況說明表等內容更可證明,原告後續提出之多項質疑(如升級以及精度1μm),皆不包含於原規格書內,應列為第二階段改善事項,並須另外付費,被告方能進行改善。

本案兩造約定承攬費用僅850萬元,被告實際收取費用僅680萬元,符合原告最終需求之規格(即第二階段)皆為天價,金額動輒上億,顯不可能以如此之成本完成第二階段之規格。

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機器不具約定之品質並非事實,實則係原告之要求猶如付裕隆汽車之價錢卻要求賓士汽車之配備,強人所難。

又根據被告於104年5月11日期日所庭呈line對話記錄(即管麗甄與被告公司人員許順成的訊息紀錄),可知原告亦知悉以本案系爭機器之價格,不可能達到第二階段之規格。

此外,縱然證人管麗甄、張明宏均於本件具結證稱原證6之電子郵件暨其附檔「新A0I機台功能需求確認表」業經被告回覆確認云云,然考量管麗甄、張明宏仍任職於原告公司,其立場本已難期公正,上開證詞憑信性實顯有疑問。

另外,pixel係畫素單位,指的是可以畫面的解析度,而非檢驗精度,上開「新A0I機台功能需求確認表」記載之「1 pixel 0.3~0.5um」指的是在光罩掃描解析度可達到之最小光學度量單位之pixelsize 0.3um~0.5um,並非系爭機器可以檢查1μm瑕疵,證人管麗甄、張明宏與原告對此一直有所誤解而誤主張此為檢驗精度之規格云云,並無可取,併此說明。

再查,依據被告公司前任員工楊坤達於本件就被證15文件之製作過程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所提供之光罩機已經完成驗收(於100年8月1日驗收),符合被證3之規格以及原告之需求,並經原告確認無瑕疵,故兩造作成被證15之文件確認。

原告一再主張被告提供之機器無法使用、不符規格而存有瑕疵云云,並非事實,對此被告嚴正否認,並已提出被證15文件,且有證人楊坤達、張明宏於本件證述之證詞可參。

原告對系爭機器不符規格之主張,本應負擔舉證責任,但原所請求之鑑定單位前後表示無法鑑定,而現場履勘亦無助於還原當時系爭機器之狀況,要屬無謂之證據調查聲請。

顯然原告就此一主張舉證責任仍有未盡,依據民事訴訟法客觀舉證責任之法則,鈞院應依客觀舉證責任之法則,逕對負擔舉證責任之原告為不利之認定,認為本案機器符合兩造間約定之規格。

承此,被告提供本案系爭機器符合被證3之規格需求,且業經原告確認並無瑕疵;

原告多次稱機台無法作動存有瑕疵云云,並非事實,且未舉證已實其說,自無原告指摘未符債之本旨情形。

故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其要求被告返還價金更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查,本件原告已同意被告將交機日期延至100年3月12日,又第二階段並非契約範圍,被告並無延遲交付情形。

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六條雖有約定交機日期為99年12月31日以前,但同時亦有約定得視需要,於交機前變更交機日期,而觀諸原採購單(即日期為99年8月23日、編號:D0080022)上面所載交貨日期已經改為「2011/11/30」,復以其後原告要求配合其辦理投資抵減重新簽回之訂單時,原告人員管麗甄又於被證9之電子郵件中表明同意被告改為99年12月31日,足徵交機日期並非原告所言為99年10月29日。

又被告曾於100年1月1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因部分零件無法及時於國外購得,交機時間必須往後延,經原告人員亦了解此一情形,僅一再催促被告,並未提及依契約扣款之情事,此有被證12之雙方往來郵件為證,直到102年12月原告發出存證信函前,皆未見原告再有針對被告逾期要求違約金之類似情事,顯見被告交機並無延遲,原告有同意被告將交期予以延後。

且依據本件證人管麗甄具結證稱:「(法官問:最後被告於100年3月12日交機,原告是否接受?)…但是因為沒有辦法,我們已經跟他們有這麼長的時間給被告了。

原告公司只好接受了」;

及證人張明宏具結證稱:「(法官問:原告最後有同意被告100年3月12日交機?)是,因為我們一直在等他們,所以同意被告那天來安裝。」

等語,均可見原告亦接受100年3月12日交機,亦可證被告並無遲延之情形。

更查,原告於100年10月再提出之各項要求,實係非屬於原契約範圍內,此業如前述;

然原告一再以此為由拒付交機款,當時被告公司經理許順成迫於資金壓力乃於100年10月25日向原告人員說明,並簽立原證2、原證11之保證書,表示倘原告願意再依後續報價給付款項,被告將於100年12月31日完成更新云云,隔日即100年10月26日被告乃將第二階段各個項目所需之價格,以被證13之電子郵件回覆原告。

以上在在可證原證2之保證書,係以原告另外給付升級價格為前提,然事後原告並無給付升級所需款項,是以被告並無延遲給付之問題,甚為灼然。

承上,原告已同意被告將交機日期延至100年3月12日,又第二階段並非契約範圍,被告自無延遲交付之情形,可見原告請求遲延違約金170萬元云云,實屬無理,應予駁回。

㈣、退步言之,即便鈞院認為被告公司有給付遲延之情形而應賠償原告違約金,然此實係因國外零件尋覓不易之故,並非被告製作機器之進度落後,此觀諸被證12之郵件自明。

且根據證人管麗甄、張明宏之證詞,被告100年3月12日之交機已經獲得原告之諒解,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非巨大,被告違約情事尚屬輕微。

再者,觀諸被證15至被證18電子郵件,兩造雙方對於第二階段升級事項是否屬契約範圍,各自認知不同,被告也已報價給原告,將須另行付費之情形告知原告,亦可證被告無違約情事可言。

依據民法第252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揭櫫違約金酌減應綜合考量社會經濟狀況與當事人損害程度而定之意旨。

衡諸被告違約之情事,及被告目前僅取得680萬元之報酬等情,原告請求之違約金170萬元實屬過高,請求鈞院依法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訂系爭機器一台,約定價金為850萬元,被告於100年3月12日在原告公司組裝機器,機器目前在原告公司廠內,原告並給付被告680萬元。

㈡、兩造同意用以99年8月13日簽立之系爭契約作為雙方權利義務的依據(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101頁)。

㈢、被告於100年1月18日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因部分零件無法及時於國外購得,交機時間必須延後,於100年3月12日被告將系爭機器進入原告工廠組裝,期間雙方有多次電子往來信件,被告人員許順成經理並於100年10月25日簽立原證二保證書予原告,保證預計完成曰為100年12月31日,並於100年10月26日以電子郵件附上更新版的驗收規格書,原告於102年12月發出存證信函表示被告遲延交貨違約,請求違約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契約性質為何?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除斥期間?

㈡、兩造約定交機、驗收之日期?

㈢、原證4-6是否為兩造系爭契約約定項目?

㈣、原告主張可歸責被告事由,被告逾期未達驗收標準,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之3規定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是否有理?

㈤、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之2規定請求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契約性質為何?原告之請求是否罹於除斥期間?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一節;

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原告解除契約權已罹於時效一節。

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買賣係基於買賣取得財產權之移轉,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

次按契約之性質為何,究係買賣,抑屬承攬,應依契約之內容,探求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而為解釋,以資定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

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

經查,原告於99年8月間所提出之採購單僅載明採購之料號、品名、規格、交貨日、價格、數量等內容,此有採購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至第106頁)。

復觀之兩造所簽訂系爭契約名為「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且參系爭契約第1條、第4條、第5條、第6條規定(見本院卷一第97頁、第98頁)分別對於買賣標的為「本設備品名為MCT PMT 800 C光罩檢查機」,數量1 台,約定付款方式為「簽約款」、「交貨款」、「驗收款」,被告應提出交機進度排程,本件交機日期依據訂單所載之日期、時間、運輸方式,由被告交至原告台中場卸貨區,且如原告得視需要變更交機日期等均詳列清楚,顯見當事人重在交付合格之機器。

甚至系爭契約第6條之4 明文規定:「本設備需經甲方驗收合格後方為完成交機,甲方未完成驗收合格前,本設備若發生故障或毀損,一切由乙方負責;

但於可歸責於甲方之情形,不在此限。」

,可見關於風險負擔方面,系爭機器需經過驗收合格後方為完成交機,且於交機前之風險負擔,由乙方即本件被告負擔,與民法買賣所定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及危險承受負擔之規定相當,益徵當事人所為系爭契約之真意在買賣。

⒉至於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前,被告人員曾來信表稱:「管課長有告知我司待確定廠商,可能需求DEMO機台相關功能,因為貴公司前需求的是高精度客製化產品,國外廠商製作交期都需要一段時間,請經理提供需檢查量測相關產品或規格,讓我司可提早準備。」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9頁),原告人員回覆:「...目前的規格.是非常能符合我們的須求我們也有方向,想AOI及二次元都跟貴司購買,又後保養及合約方面比較一致的考量。」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被告人員再表稱:「附上公司產品銷售實績表及出廠精度校正報告書,敬請參考,如有需要服務的地方請來電或mail指教。」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3頁),此有兩造人員於99年7月15日至8月3日間往來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9頁至第76頁);

復參被告於99年8月12日提出之規格書及報價單顯示系爭機器所需具備之規格、品質均非市面上可直接購買之商品(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可見兩造人員就系爭機器之規格確有討論,並由被告依約定之特定規格為原告客製化生產機器,惟縱然如此,此舉僅係兩造為確認「買賣標的物」之內容、規格之過程,無從以此認定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

況查,被告就系爭契約之主給付義務仍係於約定之交機期限內交付經測試合格之機器、操作文件予原告,原告則於系爭機器驗收合格後支付賣賣契約書約定之尾款予被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所重為合格機器財產權之移轉,雖為客製化產品,其法律關係仍不失為買賣契約之一種。

被告辯稱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尚不足取。

⒊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未達兩造約定之規格與功能,且驗收不合格,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之3規定解除契約等語,為被告否認,並稱原告解除契約距離原告發現瑕疵已超過一年,其解除契約已罹於民法第514條規定之除斥期間云云。

經查,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契約,非承攬契約,自無民法第514條規定之適用。

又觀系爭契約第10條之3規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而乙方逾期限十日(含) 以上仍未達,驗收標準或未交機時,甲方有權解除本契約,如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者,乙方並應賠償之。」

,可見此條解除契約之規定並未有主張期限之限制,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解除契約權之主張已罹於除斥期間,其契約解除不合法,自更不得再據以請求返還價金云云,自非可採。

㈡、兩造約定交機、驗收之日期?⒈首觀原告於99年8月23日所開立之採購單所載,兩造原先約定之預計交貨日為99年10月29日,原告又於99年8月25日開立之採購單所載,預計交貨日延後為99年11月30日,且經被告人員於99年8月25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交期的部份暫時回簽貴司2010/11/30,若提前交貨會再通知貴司」等語,此有上開採購單2份及電子郵件1紙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5頁、第107頁、第108條),堪認兩造原先約定交機日期為99年10月29日後改為同年11月30日。

復查,原告採購科長管麗甄於99年11月23日以電子信箱通知被告:「合約的部份日期也會變更,因貴司原定的交機曰期11/30貴司也還沒交,故交機日我有修訂為12/31」等語,被告嗣後於100年1月18日、2月間多次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因部分零件無法及時於國外購得、精準度異常擔心、無法達到原告要求等因素,交機時間必須延後,直至100年3月12日被告將系爭機器進入原告工廠組裝等情,有上開電子郵件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2頁、第1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堪認兩造交機期日多次更動,經原告同意交機期日展延至99年12月31日後,被告仍多次向原告表示無法於期交機,並要求展延交機期日。

再觀證人即原告採購主管管麗甄到庭證述:我是擔任採購課長,工作內容是採購、進出口、物控倉管部分。

我有處理兩造間的契約,瞭解過程。

原本8月下訂單時被告回覆11月30曰可以交,因為後面有修改訂單,到11月30日被告也交不出來,所以期限暫訂12月31曰,最後約定的日期就是12月31日之前要交付。

因為原告希望被告把機台做好,所以被告提出各式各樣理由,原告都只能接受,但是每次延遲時間不長,原告都接受,但是到期後陸續以信件延遲。

最後被告於100年3月12日交機,被告延遲原告不接受,但是因為沒有辦法,我們已經跟他們有這麼長的時間給被告了,原告公司只好接受了等語碁詳(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至第131頁、第132頁反面),可見被告雖逾先前最終約定之交機日期即99年12月31日,遲至100年3月12日始將系爭機器至原告台中廠完成組裝並交付予原告,惟原告仍為接受,堪認兩造就交機日期同意展延至100年3月12日,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已同意交機日期延至100年3月12日等語,並非無據,應可採認。

⒉再查,原告主張:兩造定本件驗收時間為100年12月31日等語,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機器第一階段驗收時間為100年8月1日,雙方尚未定第二階段驗收日期等情。

按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甲方以於乙方交機後30日內驗收完畢為原則,但於驗收期間內乙方需將設備回廠修改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則不在此限。

於本設備未達驗收標準時,甲方得選擇:(i)解除訂單或本契約,或(ii)請求乙方立即無條件更換無瑕疵之新產品,並負擔更換所生之一切費用。

此外,乙方應就遲延履行,依本契約第11條支付甲方遲延賠償。

又被告已於100年3月12日至原告台中廠組裝完成系爭機器並交付予原告,業如前述,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兩造應於交付機器後30日內即100年4月11日前完成驗收流程,且被告所交付之機器應符合驗收標準,否則原告得依約主張解除契約及損害賠償。

然查,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簽立保證書2紙予原告,其一內容記載:「我司保證於收到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光罩檢查機(訂單號碼:D9120043)之交機款後,將會依照予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更新版之驗收規格書,進行第二階段機器升級部份做更新完成交機。

機器第二階段升級預計完成日100年12月31日。

若無法符合驗收規格供量產使用,明成科技有限公司接受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按設備合約所規範之條款處理。」

等語,其二內容記載:「我司保證於收到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光罩檢查機(訂單號碼:D9120043)之交機款後,將會依照予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更新版之驗收規格書,進行第二階段機器升級部份做更新完成交機,機器第二階段升級預計完成日:100年12月31日」等語,與原告於本院自承:兩造定本件最終驗收期日為100年12月31日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此有上開保證書影本2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161頁),可見原告前開自承終驗收期日為100年12月31日一節,洵屬有據,且相較被告抗辯之驗收期日100年8月1日為後,對被告亦屬有利之陳述,堪認兩造就系爭機器驗收日期,原依系爭契約應為100年4月11日,嗣後展延且變更期日為100年12月31日,故而,被告僅需於此期日前完成系爭機器之驗收,始系爭機器達到驗收之標準即合於契約之規定,原告自應給付驗收款170萬元予被告。

至於被告抗辯兩造定第一階段驗收時間為100年8月1日,第二階段尚未定驗收日期云云(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故據被告提出100年8月1日之服務報告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頁),惟依此份報告書內容僅能證明被告於100年8月1日有派員至原告公司提出服務及確認大小工件作業確認事務,而其內容均未載明被告係進行驗收事項,以及兩造約定之驗收日期為100年8月1日等情,自難以此報告書認定100年8月1日為兩造所約定之最終驗收期日。

㈢、原證4-6是否為兩造系爭契約約定項目?⒈原告主張兩造切商交易之初被告即提出客制化A0I外觀檢查設備型錄1份(即原證4)予原告,表示被告生產之光罩機具有1um~50um之檢測精度,又依原告公司99年8月2日簽呈(即原證5)內容可知原告是考量被告生產之機器具有1um檢測精度才購買,另被告再提出AOI機台功能需求確認表(即原證6),故而,原證4至原證6所示之內容為兩造系爭契約約定之項目,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應具備原證4至原證6所示之規格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係約定以被證3所示之內容為系爭機器之規格一節。

經查,原告採購主管管麗甄前於99年8月6日以電子信件寄送原告產線人員對於AOI的需求功能資料予被告,並通知被告協助確認回覆,嗣經被告經理許順成於99年8月12日以電子信件寄送「MCT PMT 800C光罩檢查機」報價單1份(即被證3)為附加檔案予原告,復於99年8月23日以電子信件回覆原告,並寄送「新AOI機台功能需求確認表(即原證6)」為附加檔案予原告,此有兩造人員往來之電子信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83頁至第89頁、第157頁正反面),可見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後,提出上開報價單及新AOI機台功能需求確認表予原告說明系爭機器之規格及功能。

又查,證人即原告採購主管管麗甄到庭證述:「原證4是被告在詢價的時候提供給我們的規格。

原證5是詢比議價之後、選定廠商,原告公司光罩部門提出的簽呈。

原證6郵件是我與被告的郵件,需求項目是原告工程部門製作並提出的,經被告確認可以達到的部分打勾,作為原證6的附件回覆我們,詳細說明部分是被告人員寫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反面),可見被告寄送之上開報價單及新AOI機台功能需求確認表等所示之內容均為兩造合意約定系爭機器應具備之規格及功能。

⒉次查,依證人管麗甄之證述:「原證4是被告在詢價的時候提供給我們的規格。

原證5是詢比議價之後、選定廠商,原告公司光罩部門提出的簽呈。」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2頁反面),並參原告4客制化A0I外觀檢查設備型錄乃被告之廣告型錄,其上有具體羅列被告公司客製化之光罩檢查機可具備之規格範圍,其中關於光罩檢查機可具備之檢測精度為1-50um一情(見本院卷一第153頁至第154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頁),又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所整理各家投標廠商之產品規格之內部簽呈,即表明:「光罩市場持續變化客戶產品精度要求趨向精密.由原3um提升到1um且整套性光罩套圖精度需求更高,現況我司廠內量測設備能力為5um±0.5um.無法因應市場變動。」

、「光罩高精度市場精度能力(最小能力):1um(最小能掃到1um的落塵跟缺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5頁正反面),可見原告係為提升其A0I光罩檢查機之檢測精度能力至1um之目的而對外招標A0I光罩檢查機供應商,而被告所出具之客制化A0I外觀檢查設備型錄亦表明其有製造具備檢測精度為1um之A0I光罩檢查機之能力。

再觀被告提出系爭機器之報價單所載規格為:「1、Area/Line-scan Camera。

2、行程:700 x 800 x 150 mm;

高精度花崗岩機座結構件,採米漢納鑄鐵、鋼性佳、耐磨、可承受大負載及衝擊力、精度持久不變形。

3、日本高精密線性滑軌。

4、日本伺服錦連(X.Y.軸,升鈒高精度線性馬達)。

5、中央驅動方式精度高、驅動速度Max300mm/s以上。

6、X\Y \ Z三軸O.lum光學尺。

7、去靜電Device Keyence bar type。

8、客製化視覺量測軟體(含SPC軟體及資料庫),刮痕、坑洞、凸出、雜質顆粒、污痕、線瑕疵油脂、水漬、線寬不足、檢測。

9、工業級電腦Intel以上、1G DDR2台以上、500 G以上硬碟(含23吋LCD)。

10、Windows XP軟體。

11、機台外觀尺寸:2,20 0x 2,200 x 1,900mm。

12、機台重量:2,500kg。

13、電源220V,50/6 0 Hz,3Ph(三相),5A,1.5KW(電壓須穩定)。

14、環境要求20C±0.5C/hr,30-80%humidi ty,vibration符合於震幅< 5Xl.0(-3)m /sec2及< 5um,在5Hz頻率以下,須有粉塵隔離控制,及獨立防震基座(升級氣墊防震基座4組。

15、操作說明書。

16、—年硬體保固合約(自裝機測試完成日起算)(贈送一年保養合約)。

17、吸真空裝置,氣源乾乾燥,歷力6~8.S kg,耗氣量7 CFM。

18、裝機及人員培訓--3天(搬運定位所需之器械工具,如吊車、堆高機、千斤頂、油壓板車及人員等等,由業主提供)。

19、機台防呆安全裝置,防止人為誤動作造成鏡頭、設備損傷。」

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85頁至第86頁)。

而被告提出新AOI機台功能需求確認表所載機台能力為:「一、機台最佳解析度及最小畫素說明(請數字化說明,詳敘說明:1 pixel 0.3~0.5um)。

二、機台檢測及傳輸檔案的速度說明(廠商提供,詳敘說明說明:傳1G的檔案,約30秒)。

三、缺點判定時,倍率縮放範圍(廠商提供,詳敘說明:單一倍率,範圍1.2mm)。

四、檢出能力:異物、殘點、針孔、橋接、圖形缺失(變形)、刮傷、位移。

五、多選擇性定位點:圓點or米字or—字or方形or矩形...等可選擇性。

六、異常影像可直接擷取列印(不需另存後才可列印)。

七、可與雷射機連線打除缺點。

八、缺點總數顯示時,可直接key入需查視的缺點位置,不需逐一慢慢查核。

九、光罩圖形中,可設檢查區與不檢查區功能。

十、提供光罩一片,測試新機台『檢出力』及『誤判率』及『穩定性』,請廠商出示一份檢測報告及缺點圖檔(廠商提供)」等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58頁)。

再參證人即被告客服工程師楊坤達到庭證述:被證3報價單所載規格係針對系爭機器之硬體規格,僅第8項客製化視覺量測軟體部分是指依客戶之需求客製化可以檢測之軟體,而上開新AOI機台功能需求確認表機台能力第4、5、6、7、8項內容為軟體規格,都寫在被證3報價單第8項客製化視覺量測軟體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第85頁正反面);

及證人即原告職員張明宏到庭證述:「原證6第3頁規格表是採購下單以後,被告公司回覆的信件AOI機台功能需求,其中的第1項機台最佳解析度及最小畫素,我們請被告做詳述說明,被告有回覆是1個PIXEL0.3-0.5um,即AOI的認知中,通常是三個PIXEL (晝素)可以成像比對,故我們認定1個PIXEL0.3-0.5um,所以乘以三,就會有0.9-1.5um檢測精度,就有機會可以達到原告要求的1um檢測精度,可以將線條、缺點等檢查出來,我們舊設備1個PIXEL是1.25 um,乘以三為3.75,是有能力掃到3.75,但是保證4個PIXEL,就是有5 um的保證。

其他功能如雷射機連線打除缺點在機台能力的第7項。

關於導入gerber圖檔的功能在第9項有提到,但是沒有寫得很明確,因要做掃瞄時要先將gerber圖檔(原始檔案)轉成A0I機台可用的檔案,我們會在標案上圈選檢查的區域,AOI掃描後會將我們給的gerber圖檔做比對,比對時就可以挑出不良的狀況,這是以gerber圖檔做比對的部分;

第9點說圖形中我們可以圈選檢查區及不檢查區,通常圖檔轉進去是全面的、100 %可以做比較,但是第9點的功能是指我們可以圈選要比對的部分,即檢查區與不檢查區,所以在我認知中,第9點的功能一定會將gerber圖檔導入,我們舊機台也是這樣作業。」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且核與證人張明宏於100年10月26日提出之明成A0I(光罩檢查機)狀況說明文件內容:「3/12交機進廠(先以3um鏡頭調整,最終須達成lum及圖檔實物比對和雷射機資料連結)」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60頁),堪認證人楊坤達、張明宏到庭之上開證述與當時之客觀事證吻合,應可信實。

因此,將新AOI機台功能需求確認表與系爭機器之報價單相互核對,可認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機器應具備1um檢測精度,且具備檢出異物、殘點、針孔、橋接、圖形缺失(變形)、刮傷、位移、可與雷射機連線打除缺點、導入gerber圖檔做比對挑出不良狀況等功能等情,洵屬有據。

⒊至於被告抗辯原告要求達成之諸多規格屬於第二階段,非系爭契約範圍,需要另外加價始能完成云云。

經查,系爭機器第一階段規格應達到「3um檢測精度」及「瑕疵比對(Dieto Die)」功能,第二階段升級應達到「1um檢測精度」、「原始設計圖比對(Die to Datebase)」及「雷射機連線」功能,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3頁反面),堪以認定。

再查,兩造於100年10月25日所為明成AOI第二階段升級服務日程討論會議記錄中約定:「明成AOI第二階段升級服務清單內容全部完成日程--12月底」、「12底前若仍然沒有完成清單內容,則由億力決定是否退機處理」、「明成重新update新的日程表」、「億力交機款340萬元預計11/10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對照原告人員於會議後製作之明成AOI(光罩檢查機)狀況說明內容提到:「明成許經理承諾其機台不計成本代價,將無條件support提升規格到可以完全符合我司需求,因為此機台也將做為明成挑戰其能力極限的實驗機台。

...第二階段升級內容明年許經理承諾將於2011/12/31前全部升級完成,若無法符合驗收規範供量產使用,明成將接受我司設備合約所規範之條款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0頁),並由被告出具保證書1紙予原告,明確承諾:「我司保證於收到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光罩檢查機(訂單號碼:D9120043 )之交機款後,將會依照予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更新版之驗收規格書,進行第二階段機器升級部份做更新完成交機,機器第二階段升級預計完成日:100年12月31日。

若無法符合更新版之驗收規格書之規格供量產使用,明成科技有限公司接受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按設備合約所規範之條款處理。

機器第二階段升級完成後,經雙方共同確認,若明成科技有限公司無法達到更新版之驗收合格書中之規格,明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億力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之退機處理,並討論歸還貨款之相關事宜。」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由此可見,兩造於100年10月25日之會議中達成協議,原告同意於100年11月間支付交機款340萬元,而被告承諾會於100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機器之第二階段升級服務,如未完成此部分之驗收規格,將同意原告之退機並討論歸還貨款之事項,可見系爭機器不論第一、二階段之升級服務內容如何分段進行,均在兩造系爭契約之範疇內,否則被告豈會承諾如未符合驗收,願意依照系爭契約之條款處理等語。

且綜觀會議記錄及保證書內容,自始均未提及被告應達成之第二階段升級服務尚須另外加收其他費用,反而多次表示如未完成此部分驗收,將由原告退機處理,益徵第一、二階段之升級服務均在兩造約定系爭機器應達成之驗收規格範圍內,被告均有義務完成此等驗收規格,準此,被告前開抗辯,要難採信。

㈣、原告主張可歸責被告事由,被告逾期未達驗收標準,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之3規定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是否有理?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31日止均尚未達驗收標準,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3規定解除契約返還價金一節。

被告則抗辯其已完成驗收者一節,並提出100年8月1日服務報告1紙為據。

經查,兩造於100年6月16日召開AOI、二次元設備異常問題之會議,該次會議議題包括1、異常問題回覆進度與預計至廠改善時間,需有正常之對應機制。

2、討論A0I如何使其正常稼動生產改善對策。

其中針對系爭機器無法進行原始設計圖比對(Die to Datebase)、導入gerber圖檔做比對功能,以及光罩檢查範圍不足應予擴大等問題進行檢討及提出改善對策,並將光罩機精度與速度問題延後討論,此有該次會議記錄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足見屆至100年6月16日止,系爭機器均仍有諸多使用異常之情形並未達驗收規格,且以大小片光罩樣本(SAMPLE)進行測試時,光罩機之掃描範圍不足而應修改軟體擴大檢查範圍,尚未確認光罩機掃瞄精度與速度是否達驗收標準。

至於被告提出100年8月1日服務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觀其內容係在處理「大小工件作業確認」,並經測試後顯示大小工件料號之掃描正常一情,對照兩造於100年6月16日開會檢討之內容,可知被告於100年8月1日所為之測試服務僅改善大小工件即大小片光罩樣本(SAMPLE)進行測試時,光罩機掃描範圍不足應予擴大之單一問題,至於其他檢討事項均未於該次檢測中進行,且報告亦未有驗收合格之字樣,難認100年8月1日之服務測試報告為驗收合格之證明。

且參證人即上開服務報告執行之工程師揚坤達到庭證述:我不記得當天為何要去被告公司。

該服務表是我填的,是針對產品的大小光罩,執行掃描的模式給原告看,執行結果是掃描可以,至於掃描可以到何程度我忘記了,有關服務表上之服務內容分類欄我忘記為何沒有勾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5頁正反面),益徵100年8月1日所為之測試並非正式之驗收程序,僅係單純以原告提出之大小片光罩樣本(SAMPLE)進行測試,確認光罩機可進行掃描,以及掃描範圍正常。

故而,被告所提100年8月1日之服務測試報告無法證明系爭機器前於100年6月16日所生之異常情形全面改善,並已達驗收規格,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已完成驗收。

且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系爭機器經驗收合格之證據資料以供本案審酌。

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難以憑採。

⒉再查,兩造嗣後於100年10月25日再次進行明成AOI第二階段升級服務日程討論會議,且於該次會議中,兩造達成被告應於100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機器各階段之升級服務,如未完成,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處理,並同意原告將系爭機器退機及討論歸還貨款之事項,且由被告簽立保證書2紙保證上開協議之事項予原告,業如前述,可證系爭機器屆至100年10月25日仍未驗收合格。

又查,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又以電子郵件附加保證書1紙通知原告,其保證書之內容再次重聲被告100年10月25日之保證書內容,並備註100年12月22日被告安裝展延之原因,且延後被告預計安裝日期為101年2月10日等語,此有被告於100年12月29日電子郵件及保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第171頁正反面),是認被告於兩造協議驗收期日之100年12月31日仍無法完成系爭機器全部功能之安裝事項,故而,原告主張因可歸責被告事由,逾期未達驗收標準等情,應堪採信。

⒊按系爭契約第10條之1規定:「乙方執行本設備製作之進度,落後附件任一項規劃時間土日(含)以上,甲方有權不經催告逕行解除本契約。

但如甲方要求變更設計者,其製作之進度雙方另行議定之。」



系爭契約第10條之3規定:「因可歸貴於乙方之情形,而乙方逾期限十日(含)以上仍未達驗收標準或未交機時,甲方有權解除本契約,如因此致甲方受有損害者,乙方並應賠償之。」



而查,兩造就交機時程展延為100年3月12日,並就驗收期日展延為100年12月31日,被告固於100年3月12日將系爭機器交付原告台中廠,惟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機器一直未達約定品質之驗收標準,且被告所提出之服務報告並非驗收合格之證明,顯見被告因可歸責自己之事由逾期未達驗收標準一情,甚為明確。

又原告已支付被告系爭契約之價款68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1及第10條之3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回復原狀,並請求被告應返還已給付之貨款680萬元予原告等語,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第10條之2規定請求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⒈查原告起訴狀本主張以兩造於98年12月1日所簽立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為兩造買賣關係之依據一節,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應以兩造於99年8月13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為據一節,經兩造協議本案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後,兩造同意以兩造於99年8月13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作為雙方權利義務的依據(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1頁,本院卷二第32頁反面),從而,縱然兩造業於98年12月1日簽立之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且其內容與系爭契約有所出入,本案之法律關係認定仍應以系爭契約為據,甚為明確。

⒉按系爭契約第6條之1規定:「交機日期:依甲方各筆訂單所載之日期、時間、運輸方式,由乙方交至甲方台中場卸貨區。」

、第9條之1:「本設備與試產後之產品,其品質、功能等皆需能符合甲方之要求為甲方同意交機要件之一。

但同意交機並不表示甲方已完成驗收,需於甲方驗收合格後,方為完成驗收。」

、第11條前段規定:「甲方以於乙方交機後三十日內驗收完畢為原則,但於驗收期間內乙方需將設備回廠修改或因可歸貴於乙方之事由,則不在此限。」

,以及系爭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分為「簽約款」、「交貨款」、「驗收款」,由此可見,兩造在約定系爭契約之進度排程時,「交機」與「驗收」仍屬於不同之進度內容,非可混為一同,併予敘明。

次按系爭契約第10條之2規定:「逾期交機之懲罰性違約金:因可歸貴於乙方之情形,每逾壹日一乙方應支付甲方相當總價款千分之一之懲罰性違約金,直到交機為止。

」,可知此條是有關逾期交機之懲罰性違約金規定,而非逾期驗收之懲罰性違約金規定。

查兩造交機期日多次更動,經原告同意交機期日展延至99年12月31日後,被告持續以電子郵件多次向原告表示無法於期交機,並要求展延交機期日,被告嗣後終於100年3月12日將系爭機器至原告台中廠完成組裝並交付予原告,雖逾上開兩造改定之99年12月31日交機日期,惟仍為原告所接受,堪認兩造最終就交機日期同意展延至100年3月12日一情,業如前述,因此,被告於100年3月12日交付系爭機器,尚非構成逾期交機之情形,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2規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70萬元云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此外,另就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乙節,本院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10條之1、第10條之3規定及民法第259條,請求被告給付6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2月28日起(見本院卷一第2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總價款為850萬元,而反訴被告於本案民事起訴狀已自承僅給付680萬元,尚有驗收款170萬元未給付予反訴原告。

再查,如前所述,反訴原告業已於100年3月12日交機,其後反訴原告又於100年5月間派員至反訴被告公司內偕同反訴被告公司人員進行操作系爭機器,並無問題,此有電子郵件為證,其後經反訴被告派員於100年8月1日驗收,亦有前揭被告服務報告影本(其上並有反訴被告人員黃驛淳之簽名)、證人楊坤達與張明宏之證詞,足證系爭機器確可順利運轉,也已獲反訴被告之認可,兩造業已完成驗收之事實。

且查,反訴被告於本訴部分請求解除兩造間系爭契約為於法不合,反訴原告亦無系爭契約第4條之1所定之違約情形,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積欠之驗收款170萬元顯屬有據。

爰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反訴聲明請求: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70萬元暨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如獲利益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否認反訴原告之主張及請求。

本件反訴原告先前雖有至反訴被告公司工廠內進行組裝機器,但組裝之機器完全無法操作,連基本的比對、檢測功能都無法達成,換言之,反訴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也未依買賣契約約定完成買賣標的物之交付,縱認為兩造契約係承攬性質,反訴原告亦未依約完成工作交付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公司充其量只是提供場地予反訴原告組裝機器,是系爭機器之危險負擔尚未移轉,尚不生瑕疵擔保之問題。

其餘事實及理由已於本件本訴部分主張,於此茲不贅言。

退步言之,縱認為反訴原告已交機,然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指定期限前未能完成改善與達到驗收標準,依系爭契約4條之2前段約定,反訴被告得拒付驗收款,故反訴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本件反訴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事項: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1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驗收款170萬元,是否有理?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系爭契約第4條之1第3款之規定:「計新台幣$1,700,000元整(未稅),甲方於驗收合格後,以當月結天電匯方式結帳付款。」



反訴原告固主張依據100年8月1日之服務測試報告可證明系爭機器已驗收合格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因可歸責反訴原告之事由,逾期未達驗收標準等語。

經查,反訴原告於100年8月1日所為之測試並非正式之驗收程序,僅係單純以反訴被告提出之大小片光罩樣本(SAMPLE)進行測試,確認光罩機可進行掃描,以及掃描範圍正常,是認當日所為之服務測試報告無法證明系爭機器前於100年6月16日所生之異常情形全面改善,並已達驗收規格,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已完成驗收。

此外,反訴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證明系爭機器經驗收合格之證據資料以供實說。

準此,反訴原告於兩造協議驗收期日之100年12月31日仍無法完成系爭機器全部功能之安裝事項,反訴被告上開抗辯均屬有據,並依系爭契約第10條之3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明確,均詳如本訴部分。

從而,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之1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驗收款170萬元及法定利息,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惠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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