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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高預展
相 對 人 劉嘉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嘉惠間請求移轉登記事件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
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
又「查如原判決附圖所示E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一併請求林耀輝拆除該部分房屋交還土地,且第一審判決附圖亦未將該E部分劃出。
該E部分顯不在被上訴人原請求及第一審裁判之範圍,自不生更正錯誤之問題。」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50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9/1000 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16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即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坐落基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經鈞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後,聲請人持鈞院判決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時,因上開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地號,除前開第483 地號以外,尚有同段第483-0005地號、第483-0006地號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致系爭兩筆土地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為此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起訴時自始訴請被告將如判決附表所示之房屋及坐落基地,辦理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見聲請人起訴狀及103 年4 月10日陳報狀、本院103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其上亦均記載該建物所坐落地號為「介壽段第483 地號」(見本院卷第80頁之建物登記謄本),是依聲請人於訴訟中所提出之上開證物資料,亦無從得知該建物除坐落介壽段第483 地號土地外,尚有同段之系爭兩筆土地。
系爭兩筆土地於審理程序中,自始即不在聲請人之聲明請求範圍內,則本院依據聲請人於訴訟中所為之聲明而予以判決,並無何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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