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重訴,277,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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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林煥章
法定代理人 林鴻惠
被 告 李忠徽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壹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叁仟陸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貳萬壹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03年9月22日,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79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林鴻惠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有裁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62頁),依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林鴻惠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茲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鴻惠具狀載明其明原告法定監護人,依法提出準備書狀,其意即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㈠第170頁),法院並將繕本送達於被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03,000元元及自10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㈠第168頁反面),核與原起訴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過失傷害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

被告之犯行導致原告頭部外傷,左側腦硬膜下出血合併腦內出血...,嗣經台北馬偕醫院精神科於102年6月3日完成殘障鑑定,原告被診斷為罹患失智症,病症程度為中度,障礙等級為重度。

此證件已經衛福部之官方核定程序,不同於刑事庭之判定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程度。

㈡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因重度精神障礙者,其殘廢等級為第一級。

第一級的身體殘害狀態的說明如下:精神遺存極度障害,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

㈢被告已當庭承認因個人疏失造成原告的身體傷害。

原告對於本起車禍無任何責失,所遭致的侵權損害須由被告全部賠償。

㈣失智症為一持續性惡化的疾病,不是老化現象,為近年來醫學界的定義。

福衛部常在電視媒體播放大量的衛教宣導,並在多所教學醫院成立的失智症照護研究中心顯示失智症造成國家醫療支出比重的逐年攀升,已經是中央部會審慎面對的疾病。

法理上未實現的損失實難成為求償的依據,但過往判例僅獲得約50~80萬元的賠償金額而迅速結案。

失智患者從確定罹患開始治療到結束生命約10年期間,根據研究者的統計,平均ㄧ位患者光長期照護費用這一項就已經是3萬/月* 12個月= 36萬元/年,再乘以6年= 216萬元(未計算貨幣貶值及物價上漲)。

若要加上無法預估的緊急醫療支出,一個家庭為失智症患者所必須支出的金額超過350萬元,實為可確定之數。

㈤原告所受損害,分述如下:⒈財產上損害⑴家屬居家看護費用:松青看護中心,台籍看護之費用為每月25,640元,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居家陪伴員費用,每月45,000元,王媽媽愛心照顧服務網,家庭服務員之費用為每月66,000元,綜合上述三個資訊,其其最低大約值為每月26,000元,原告在家由家屬看護之相對成本為每月26,000元,自102年2月至104年3月止,共26個月,其費用為676,000元。

⑵長期安養中心入住費用:按照目前原告配偶體能與健康狀態,及原告住家之空間無法提供外聘看護居所之事實,擬自104年3月起,為原告安排到長期照顧中心,網路上公開之資料如下:新陽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最低收費26,000元,臺中市廣達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廣達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最低收費25,000元,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道生院附設台北市私立道生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最低收費每月33,000元。

綜合上述三個資訊,其其最低大約值為每月26,000元,乘以物價上漲年增率0.02,乘以8年,共計2,678,000元。

⑶看護所需耗材費用:病人病症因轉為重度失去行動力後,看護用尿布、護墊及換洗衣物被子等耗材每月3,650元,5年為219,000元。

⑷逐漸加重之醫療費用:重度失智症末期,其醫療強度逐漸升高,預估平均費用為每年20萬元,5年為100萬元。

⑸自行車賠償金:原告被撞之自行車,經自行車店評估修理費用等同購置同級之新車,被告須賠償該自行車所減損之價額3,000元。

⑹子女請假損失: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受傷後,出門搭車、醫院看診,需要子女請假陪同,以原告之監護人之薪資收入平均一天損失1,200元,每月回診一次,事故至今20個月,已損失24,000元。

⑺原告可修繕之補償金:原告損傷居家設備修繕能力,上述家庭事務平均1年3次,外聘專業人員修繕工資為每次2,000元,1年共6,000元,3年合計18,000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⑴原告餘命價值補償金:根據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的第五回生命表,原告在統計學上尚有12.51年餘命,經此車禍導致腦部受損而成為失智症者,而失智症者在統計學上的平均存活年數為10年,被告行為除了導致原告變成精神障礙之殘障外亦減少壽命2.5年,此點家屬向被告具體求償50萬元。

⑵原告之精神賠償金:原告罹患的病症為精神性疾病,在社會群體中失去與他人正常互動的社交能力,對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等法益皆受到侵害,原告無時無刻飽受病症干擾,無法自由享受退休老人該有的自在生命,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精神賠償300萬元。

⑶家屬之精神賠償金:民法第195條第1、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判決亦有明示。

因失智症的各種精神失控而轉變成施加給家屬的壓力,對照顧者或家人而言,精神壓力甚大原告妻子與原告成立家庭已50年,正是享清福之際,卻遭逢原告因車禍而喪失健康精神及自主生存能力,除了失去依靠外還成為精神上無時無刻的痛苦來源,原告的第2代與第3代成員也因原告病症的影響而身心大受影響,家屬成員之精神損害具體向被告求償150萬。

⑷非財產上的損害求償金額合計為500萬元。

(50萬元+300萬元+150萬元=500萬元)㈥為避免日後原告各項醫療支出與精神損害,因被告迴避賠償而轉移給原告家屬承擔,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42條第1項之規定及上述被告行為,就民事訴訟法第390條之規定,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並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將須賠償金額加計利息。

㈦為此,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稱:㈠按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但本於捨棄而為判決者,不在此限。

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程序,依本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李忠徽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該民生路3段13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李忠徽不慎以所騎機車右手把及其右手碰撞同向右前方騎乘腳踏車之林煥章,致林煥章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內出血、左側肢體乏力、語言功能受損、神經性膀胱機能障礙併尿路感染之傷害(尚未達重傷害程度。」

、「至告訴代理人即被害人之子林中華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害人林煥章因本件車禍受傷出現失智症等情,另具狀補陳被害人目前在馬偕紀念醫院進行ICF殘障鑑定中,請斟酌被害人是否已達重傷害等語。

惟查,本件被害人於車禍送醫就診,其心理衡鑑結果,經簡短式智能評估(包括定向感、訊息登錄、注意力與計算能力)及臨床失智症評分量表(包括記憶力、定向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及嗜好、自我照料)判定,其目前認知功能有退化情形,屬於中度失智程度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之心理衡鑑報告(衡鑑日期102年6月3日)1份在卷可參;

參以被害人於102年12月11日本院審理中,於本院人別詢問時,能清楚詳述現住地址,另就本案表示意見時,親自說明回答:『我是冤枉的,這樣我沒有辦法發表什麼意見,審判長看怎麼處理,只要公道就好了,我沒有意見』等詞;

顯示被害人於上開本院審理中,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等情。

查原告於本院102年12月11日刑事庭審理期日人別訊問時,就確切生日,自陳因為中風過記不清楚,另就本案有何意見時,清楚明白表示:「審判長看怎麼處理,只要公道就好了,我沒有意見。」

因此,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本案案發後,102年7月4日偵訊時,原告親自出庭,且能與檢察官應答,並無任何失智之情事。

另本院刑事庭102年10月29日試行調解期日,被告展現最大誠意,惟告訴代理人一再表示原告已需人看護。

被告訴訟代理人乃當場表示,先前原告住院期間,被告多次前往探視慰問,然於出院後,被告欲前往原告住處探視慰問,告訴代理人即一再阻撓,表示原告罹患失智症,不良於行,不便打擾,然被告為表示誠意,乃未顧告訴代理人之阻撓,自行前往原告家欲拜訪慰問,詎料,竟於原告樓下,發現原告獨自自行外出運動,且行走正常,並與鄰居街坊聊天,被告乃心有疑惑,多次前往原告家外等候,原告同樣自行外出運動,且與旁人談天。

另林中華代原告撰擬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與林鴻惠所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所稱:林煥章先生因本件車禍罹患失智症云云。

查依其所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對林煥章之心理衡鑑報告,姑不論該份報告上載:「本報告無法呈現完整病況,僅提供醫師病情之參考!欲知詳細病情,請就醫,醫師作整體判斷」,其內文亦載:「行為觀察…晤談過程中,個案主動提出有重聽的狀況,常會在聽完問題以後,主動道歉說自己因為聽力不好所以沒有聽清楚,此外也會提到自己已經老化,所以比較記不住事情。

請個案寫出一個句子時,能夠寫出工整字跡,且語句通順。」



又因為該當中所有建構衡鑑的問題都由林中華回答,原告反而沒有回答,因此被告對於上開心理衡鑑報告之內容尚有疑惑,且該心理衡鑑報告「陸、總結與建議…2.因個案於去年10月車禍遭受腦部創傷,且家屬觀察到之症狀主要在車禍後發現…。」

可知,原告於本件車禍前,似已發生記憶力、定位感、解決問題能力、社區活動能力、家居及嗜好、自我照料等衰退之情事。

因原告為民國28年次,現年75歲,依據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資料,我國地區65歲以上人口每20人中有一人罹患失智症(5%),80歲以上人口每5人中有1人罹患失智症(20%),而75歲以上人口罹患失智症之比例應趨近於百分之20,故原告於本案發生前是否即發生失智症狀,即非無疑。

據此,縱原告現罹患失智症為真,亦難認確由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

又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479號民事裁定雖稱:「本院復就相對人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馮德誠醫師,據其陳稱:『相對人從101年頭部受傷,智力受損,日常生活起居需人協助,對外界言語詢問均以不知道回答』」云云,然原告既對外界言語詢問均以不知道回答,則對於何原因導致此智力受損之狀態,即不可能由自己回答,應係由林鴻惠回答,然原告於刑事審理中曾清晰自陳,因為中風過記不清楚,即有調閱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就醫資料(醫令格式)之歷史記錄,以釐清原告是否曾中風,甚至於本件車禍前曾因失智症狀而就診過。

㈢退萬步言,若原告現罹患失智症為真,且由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假設語態),原告法定代理人之103年8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所載之請求金額,姑不論又大舉變更其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與先前民事準備書狀,令被告實在無所適從,僅能就原告法定代理人103年8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書表示意見如后:⒈財產上積極損害:⑴家屬居家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自102年2月起至104年3月止,家屬居家看護費用,共676,000元,惟原告出院後,被告欲前往原告住處探視慰問,告訴代理人即一再阻撓,表示原告罹患失智症,不良於行,不便打擾,然被告為表示誠意,乃未顧告訴代理人之阻撓,自行前往原告家欲拜訪慰問,詎料,竟於原告樓下,發現原告獨自自行外出運動,且行走正常,並與鄰居街坊聊天,被告乃心有疑惑,多次前往原告家外等候,原告同樣自行外出運動,且與旁人談天,就此,自應由原告舉證於102年2月起至104年3月止確有看護照料其起居生活之必要,且有看護之事實發生。

⑵長期安養中心之入住費用:原告固主張長期安養中心之入住費用為2,678,000元,惟按月計算,則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102年12月11日)時,原告已74.21歲,計算至我國男性平均餘命76.69歲,若以立案療養院之收費方式即每月26,000元(原告前主張為25,000元)計算,則原告若於起訴時有入住立案療養院,得請求之金額理應為773,760元(26,000×12×2.48[ 76.69-74. 21])。

⑶看護所需耗材費用:原告主張看護所需耗材費用219,000元,原告應舉證證明原告確實有此費用支出之必要性。

⑷逐漸加重的醫療費用與送醫費用:有關100萬元部分,不知此等請求之依據何在,應由原告舉證。

⑸自行車修理費用:原告所有自行車,從外觀看已超過5年,經過折舊已沒有價值。

⒉財產上消極損害42,000元:所謂勞動力之減損乃指被害人自己本身勞動力之減損,而原告已退休,故無此等勞動力之減損可言。

而子女陪同原告就醫乃為人子女之本分,若原告有需人看護之必要而請領看護費用,亦於前述請求所涵蓋。

⒊就餘命可待利益損害部分50萬元:此似與家屬精神慰撫金部分重疊。

⒋非財產尚損害500萬元:⑴原告之精神慰撫金300萬元:依據原告尚能外出談天、散步之情況,且原告業已退休,考量我國男性國民平均餘命等情,此請求應屬過高。

⑵家屬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固規定:「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本件為附帶民事賠償,按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而原告之家屬並為於刑事訴訟起訴後提出附帶民事賠償,而此部分之請求亦非原告得代其家屬為請求者,故此部分應非法院所得審理之範圍。

㈣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理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4號過失傷害案,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該判決事實認定:被告於101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往新北市新莊區方向行駛,行經該民生路3段13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被告不慎以所騎機車右手把及其右手碰撞同向右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內出血、左側肢體乏力、語言功能受損、神經性膀胱機能障礙併尿路感染之傷害等情,有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調字卷第5頁、第6頁),原告車禍後受有上述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於刑事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馬偕紀念醫院102年6月11日心理衡鑑報告總結與建議欄記載:個案目前的認知功能有退化的情形,屬於中度失智程度。

因個案於去年10月車禍遭受腦部創傷,且家屬觀察到之症狀主要在車禍後出現,故建議個案持續追蹤認知功能改變情形,以利瞭解認知功能變化,提供適當醫療與照,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37頁)。

㈢本院家事庭於103年9月22日以103年度監宣字第479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法院審驗原告之心神狀況,並依板橋中興醫院醫師鑑定結果,並就原告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據其陳稱:原告從101年頭部受傷,智力受損,日常生活起居需人協助,對外界言語詢問均以不知道回答等語,綜合上情,爰對原告為監護之宣告,亦有裁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62頁)。

㈣綜上,前述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內出血、左側肢體乏力、語言功能受損、神經性膀胱機能障礙併尿路感染之傷害」。

刑事判決並認定「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被告不慎以所騎機車右手把及其右手碰撞同向右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內出血、左側肢體乏力、語言功能受損、神經性膀胱機能障礙併尿路感染之傷害」。

馬偕紀念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總結與建議欄記載:「個案目前的認知功能有退化的情形,屬於中度失智程度。

因個案於去年10月車禍遭受腦部創傷,且家屬觀察到之症狀主要在車禍後出現,故建議個案持續追蹤認知功能改變情形」。

本院家事庭法官就原告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據其陳稱:原告從101年頭部受傷,智力受損,日常生活起居需人協助,對外界言語詢問均以不知道回答等語。

由是觀之,被告因過失,碰撞同向右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內出血、左側肢體乏力、語言功能受損、神經性膀胱機能障礙併尿路感染之傷害。

嗣經馬偕紀念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總結認定:原告目前的認知功能有退化的情形,屬於中度失智程度。

因原告於去年10月車禍遭受腦部創傷,且家屬觀察到之症狀主要在車禍後出現。

本院家事庭法官審驗原告之心神狀況,依據板橋中興醫院醫師鑑定結果,並就原告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稱:原告從101年頭部受傷,智力受損,日常生活起居需人協助,對外界言語詢問均以不知道回答。

最後,對原告為監護之宣告。

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自屬有據。

被告上述抗辯,委無可採。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利,已如前述,原告依上述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㈥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⒈看護費用: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未實際支出費用,因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二者身份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2005號、89年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受有上述傷害,原告在家由家屬看護,每月之看護費用每月26,000元,自102年2月至104年3月止,共26個月,其費用共計676,000元。

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內出血、左側肢體乏力、語言功能受損、神經性膀胱機能障礙併尿路感染之傷害等傷害,馬偕紀念醫院心理衡鑑報告認為原告屬於中度失智程度,本院家事庭103年度監宣字第479號裁定,其鑑定人認為原告從101年頭部受傷,智力受損,日常生活起居需人協助,對外界言語詢問均以不知道回答等情,有如前述,原告確實需要家屬看護照料其起居生活之必要,且有照顧之事實。

原告參酌松青看護中心,台籍看護之費用為每月25,640元,公益法人台中市居服照顧合作社居家陪伴員費用,每月45,000元,王媽媽愛心照顧服務網,家庭服務員之費用為每月66,000元,請求每月26,000元之費用,亦屬相當。

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為676,000元(計算式:26,000元×26=676,000元),自屬有據。

⒉長期照護費用:⑴原告因上述事故,受有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內出血、左側肢體乏力、語言功能受損、神經性膀胱機能障礙併尿路感染之傷害等傷害,現屬於中度失智程度,原告從101年頭部受傷,智力受損,日常生活起居需人協助,對外界言語詢問均以不知道回答,亦如上述,原告確有長期照護之必要,且原告現已入住某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有該中心出具之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19頁)。

⑵原告參酌新陽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最低收費26,000元,臺中市廣達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廣達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最低收費25,000元,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道生院附設台北市私立道生院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最低收費每月33,000元,認為為每月之照護費用為26,000元,亦屬相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⑶原告請求照護之費用為,自104年3月起,共8年,共計2,678,000元。

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時,已74.21歲,計算至我國男性平均餘命76.69歲,原告得請求之時間為2.48年。

惟查,每人之生存年限長短不一,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既曰「平均餘命」,當係就台閩地區全部人口數之生存年限除以總人數為計算,是個人生存年限有高於平均餘命者,自屬正常。

原告為28年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01年10月24日),為73歲,依內政部101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載,73歲之男性平均餘命仍有12.38年,有該簡易生命表可參(本院卷㈡第20頁)。

本件原告於事故時之年齡固距男性「平均餘命」,僅有數年,惟仍得以事故時年齡之平均餘命即12.38年,請求長期照護年限,原告僅請求依8年計算,自無不合。

⑷原告自104年3月起,入住長期照顧中心,並請求8年期間之入住費用,玆以每月26,000元計算,復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2,144,795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26,000×12×6.00000000(此為8年之霍夫曼係數)= 2,144,7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⒊看護所需耗材費用: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述傷害,為中度失智症,日常生活起居需人協助,現已入住長期照護中心,已如前述,照護期間,自有使用尿布、護墊及換洗衣物等耗材之必要,原告主張每月需支出3,650元,按諸常情,尚屬相當。

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9日5年期間之耗材費用,則依霍夫曼法計算,扣除中間利息後,此部分得請求金額為199,919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3,650×12×4.00000000(此為5年之霍夫曼係數)=199 ,9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

⒋逐漸加重的醫療費用與送醫費用:原告主張原告未來醫療強度逐漸升高,預估平均費用為每年20萬元,5年為10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無任何醫師診斷書或醫師囑言,以證明上述醫療費用之必要性,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依據。

⒌自行車修理費用: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其所有之自行車受損,請求賠償3,000元,被告則抗辯自行車使用已逾5年,經過折舊已無價值。

⑵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賠償自行車修理費用3,000元,惟自行車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 1000,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

本件原告所有之自行車,由外表觀之,使用應已逾3年,而本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按採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爰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是本件自行車修理費用3,000元,其折舊金額2,700元(3,000×0.9=2,700)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自行車之修理費用為300元(3,000元-2,700=300)。

綜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為300元,逾上開數額之請求,並無依據。

⒍子女請假損失:原告子女陪同原告就醫,係為人子女之本分,況原告子女此部分損失,倘能請求,其請求之主體,應為原告之子女,並非原告,原告據予請求,並無依據。

⒎原告可修繕之補償金:原告主張其居家修繕,共損失18,000元,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能證明有此部分之計劃與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

⒏原告精神慰藉金:⑴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74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腦內出血、左側肢體乏力、語言功能受損、神經性膀胱機能障礙併尿路感染之傷害等傷害,現屬於中度失智程度,智力受損,日常生活起居需人協助,有如前述,原告受上述傷害,原告精神自屬痛苦不堪。

兩造所有之財產則詳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被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10萬元,方稱允適。

⒐至於上述餘命價值補償金部分,原告陳稱:此點家屬向被告具體求償50萬元。

另有關家屬之精神賠償金部分,原告亦陳稱:家屬成員之精神損害具體向被告求償150萬。

依原告上述陳述,則此二部分請求之主體,應為原告之家屬,並非原告,原告據予請求,並非適法。

㈦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121,014元(計算式:看護費用676,000元+長期照護費用2,144,795元+看護所需耗材費用199,919元+自行車修理費用300元+精神慰撫金1,100,000元=4,121,014元)。

㈧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121,01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㈨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㈩至於台大醫院104年6月1日秘0000000000號函覆本件無法鑑定,並不影響上述認定。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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