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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
上 訴 人 聚輪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弘
被 上訴人 秦振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4 年7 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經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12 萬9,841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萬7,08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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