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重訴,383,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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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383號
原 告 金純正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複 代 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林暐洋
林暐洲
林暐洵
林芳宜
林芳菲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念暉律師
被 告 林暐澤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育生律師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林芳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投資利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其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彥修有合夥關係存在,依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並聲明求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億0863萬2009元。

嗣於民國103 年10月16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⒉被告應依前項清算結果連帶給付原告1 億0863萬2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被告等雖表示不同意訴之追加,惟核屬係本於所主張之合夥關係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林芳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彥修(按:原告為被告林芳真之夫,原告係林彥修之女婿,林彥修於100 年8 月13日去世)於94年9 月5 日共同投資向新北市(改制前之臺北縣)中和地區農會(下稱中和農會),以總價9800萬元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其中自備款1800萬元,由原告與林彥修各出資900 萬元,餘款8000萬元則以原告為借款人、林彥修為連帶保證人於94年10月3 日向中和農會貸款8000萬元以為支付。

其後,再於94年11月2 日,以原告為借款人、林彥修為連帶保證人另向新北市三峽區農會(下稱三峽農會)借款80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以貸得款項清償原中和農會之貸款及其利息。

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由出賣人中和農會於94年9 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建物部分則登記於林彥修名下。

嗣為便於系爭不動產之處分,經原告於94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再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彥修名下。

系爭不動產(除其中第418-12、418-13地號兩筆土地外)於100 年間,連同林彥修所有之其他少部分土地,由訴外人即林彥修之弟林彥增於100 年8 月5 日代理林彥修與訴外人張正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林彥修願以2 億3524萬8200元價格出售予張正祥,而張正祥並已先行支付價金4000萬元。

嗣因林彥修於100 年8 月13日死亡,由被告等與林劉阿玉(林彥修之妻)共同繼承,被告等與林劉阿玉復於同年9 月8 日授權林彥增處理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林彥增即另與張正祥簽署「買賣契約協議附加條款」,載明被告等與林劉阿玉願意承認並繼受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嗣又因林劉阿玉於101 年1 月29日死亡,其權利義務由被告等所繼承。

因被告等事後未能履行所有權移轉登記,張正祥遂訴請被告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3 年1 月間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判決被告等應於張正祥給付1 億9524萬8200元之同時,將買賣標的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正祥所指定之林冠良等4 人(下稱桃園地院案件)。

㈡因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與林彥修共同投資購買,而原告其後將所有權全部登記於林彥修名下,經原告前曾於102 年4 月間以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為由,向鈞院另案(102 年度重訴字第568 號事件)訴請被告等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權利範圍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鈞院於103 年2 月間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6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確定(下稱前案)。

雖上開前案判決以原告未能舉證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駁回原告之訴,惟該前案判決亦同時認定:「是堪認原告(即金純正)與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彥修於94年9 月5 日共同出資向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購買系爭不動產,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林彥修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被告抗辯係其被繼承人自行出資購得系爭不動產,並不足取。」

等語。

則系爭不動產既為原告與林彥修所共同出資購買,其法律性質即屬合夥關係,因此,縱認原告無法舉證其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登記於林彥修名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原告與林彥修既屬共同投資之合夥關係,而林彥修業經死亡,且系爭不動產絕大部分亦經出售處分,則原告自得因合夥關係之消滅,而依民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及被告應依前項清算結果連帶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

有關資金結算及分配詳如下述:⒈原告與林彥修共同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實際出資金額包括:自備款1800萬元,加上計算至103 年4 月份已繳貸款利息,共計1082萬4079元。

已清償貸款本金4048萬4540元,貸款本金餘額為3951萬5460元。

以上所實際支出總金額共為6930萬8619元。

⒉系爭不動產由原告與林彥修各出資二分之一自備款(即900 萬元),而貸款本息由原告與林彥修共同清償,其中,原告所清償之貸款利息共計785 萬元,並於99年2 月25日由訴外人鼎晟國際公司(下稱鼎晟公司)為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依原告指示,將其對原告之還款合計3000萬元匯入原告於三峽農會繳納貸款帳戶後,經原告於同年3 月3日逕以清償系爭貸款本金。

因此,就上開實際支出總金額6930萬8619元中,原告實際出資金額合計4685萬元(即:頭期款900 萬+貸款利息785 萬+清償貸款本金3000萬)。

⒊系爭不動產因上開出售所得價金為2 億2514萬2166元(重測前2814.277坪,以每坪單價8 萬元計),加上尚未出售之418-12、418-13地號兩筆土地,以103 年度公告現值計,為724 萬5932元。

故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及現有價值合計為2 億3238萬8098元。

⒋因此,以系爭不動產出售所得及現有價值合計之2 億3238萬8098元,扣除原告與林彥修共同實際出資總額6930萬8619元及貸款餘額3951萬5460元,其淨利為1 億2356萬4019元,而原告可分得其二分之一,即6178萬2009元。

再加上前揭原告實際出資額4685萬元,合計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含返還投資額及分配利益)為1 億0863萬2009元。

因被告等為林彥修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規定,對於被繼承人債務負連帶責任。

原告與林彥修既為合夥關係,爰依民法第694條第1項規定,先請求被告等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並就清算結果依同法第697條、第699條規定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利益等語。

聲明求為:⑴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財產。

⑵被告應依前項清算結果連帶給付原告1 億0863萬20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答辯之陳述:⒈被告林暐澤所提出之原告100 年9 月29日親筆簽名之聲明書(下稱原告系爭聲明書),內容雖提到籌款700 萬元,被告執此抗辯原告出資非900 萬元云云,然當時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為1800萬元,並由原告直接簽發面額1800萬元支票交付賣方提示兌現,林彥修出資900 萬元,故其餘900 萬元本即歸由原告提供,而原告於聲明書提到700萬元係指為籌措上開金額而再自行另籌款700 萬元之意,否則上開原告所簽發面額1800萬元支票如何兌現?⒉鼎晟公司函覆所稱之3000萬元借款(下稱鼎晟公司系爭借貸),因係由林彥修出面將3000萬元借給鼎晟公司,故鼎晟公司函覆稱該公司因資金需求而向林彥修借款。

惟當時林彥修所借予鼎晟公司之款項係來自於原告,為擔保原告之權益,故由原告受讓本來由訴外人許高月娥設定予債權人張柯德、謝宇明、吳文濱、李光明等人之抵押權,同時另由鼎晟公司簽發支票交予林彥修,以為共同擔保。

而鼎晟公司於96年間所簽發之支票,嗣於97年4 月間再由鼎晟公司另簽發交付發票日為97年4 月10日支票3 紙換回,並於98年4 月間再以發票日為98年4 月10日支票3 紙換回等語。

三、被告林芳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林暐洋、林暐洲、林暐洵、林芳宜、林芳菲(下稱被告林芳宜等5 人)則以:㈠否認原告與林彥修間有合夥關係,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僅可證明原告及林彥修有向中和農會購買系爭不動產,無法證明原告與林彥修間有合夥投資關係存在。

另原告主張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其與林彥修各出資900 萬元以籌措自備款,雖提出原告簽發之支票影本為證,然該支票除其上所載金額為1600萬元,與原告所陳1800萬元之頭期款有所不符外,復無任何記載足供證明原告就頭期款部分有出資900 萬元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林彥修係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

而原告所提中和農會及三峽農會借據影本,或可證明原告與林彥修有向上開2 農會借款之情,惟亦無法證明本件合夥投資法律關係存在,且當時林彥修之所以透過原告向農會借款,乃因原告為醫生,依其繳稅紀錄、年收入及社經地位,執向新北市中和區農會貸款,以供支付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其餘價金較為便捷之故。

況系爭不動產既分別以原告及林彥修為登記名義人,於向金融機關辦理抵押貸款時,以原告及林彥修同為義務人及債務人,與金融機構辦理抵押貸款實務及經驗法則無違,不能憑此認定雙方有合夥投資關係存在。

㈡系爭不動產中之系爭土地部分,原告於94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彥修名下,可認原告與林彥修合意終止以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之約定,而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轉登記於林彥修名下,故根本不存在任何合夥投資法律關係。

另原告於鈞院前案中,就與本件相同之事實,主張其與林彥修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經鈞院前案認為原告主張無理由而駁回其訴確定,原告竟又再次以其與林彥修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提起本件訴訟,其就同一事實竟先後為借名登記及合夥投資兩種不同之主張,其主張自難以採信。

原告雖主張前案於本件有爭點效云云,然前案之審理係著重於兩造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關於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無共同出資及合夥關係存在等節,並未詳細調查及論述,被告對有無合夥投資關係存在之爭點亦未詳加辯論,顯與爭點效理論要件不符,而無適用之餘地。

㈢系爭不動產購買金額高達9800萬元,原告僅為林彥修之女婿,非具有血緣關係之血親,若有合夥投資關係存在,豈有不簽立書面契約之理?再者,林彥修於99年間即受癌症所苦,身體狀況每日愈下,原告卻未於林彥修生前要求結算及終止合夥投資關係,反係於林彥修死亡長達3 年後,先提起前案訴訟,敗訴後復提起本件訴訟,實與常情有違。

㈣鼎晟公司匯入原告於三峽農會繳納貸款帳戶之3000萬元,實為當時鼎晟公司(董事長許杊杰)與林彥修間存有3000萬元借貸關係,經林彥修指示,鼎晟公司方將欠款匯入原告於三峽農會繳納貸款帳戶,整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過程皆與原告無關,其主張因其與鼎晟公司有債權債務關係,故鼎晟公司匯款3000萬元至原告三峽農會帳戶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云云,與事實不符;

倘鼎晟公司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該公司與原告間,何以該筆3000萬元匯款放款繳款存根仍由被告等保管?倘若該款項果真屬原告對鼎晟公司之債權,並由原告指示該公司匯款,則何以放款繳款存根會由被告等人保管? 益徵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

又原告之舊存摺原本交予林彥修保管,於林彥修過世後,則改交由被告等保管原告之舊存摺原本,顯見原告僅係借款名義人,否則若有共同投資關係存在,原告又負責繳納貸款,豈有將存摺交予他人保管之理?復參以被告等所提之匯款紀錄,更見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於林彥修去世後,乃由被告等提撥林彥修之遺產,續為繳納貸款,並非由原告繳納,原告之主張非為事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林暐澤則以:㈠系爭不動產並非原告與林彥修共同出資購買,而係由林彥修籌資,出資人為林彥修,僅因原告職業為醫生,社經地位較高,為貸款順利,而於購買之初暫登記於原告名下,且於契約目的完成後,原告與林彥修始合意解除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之約定,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轉登記於林彥修名下。

若有所謂共同出資關係,原告何以從未擔負系爭農會貸款借款人之義務?亦未能舉出相關金流憑證?且系爭不動產價金非屬小額,原告與林彥修若真係共同出資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僅為假設語氣),自應就此訂有契約明文,約明出資比例、事業經營方式、利益分配等重要事項,方與常理相符,可見原告與林彥修間,僅係為借貸方便而暫時登記於原告名下,出資購買人實為林彥修。

且系爭貸款本金償還及利息之繳納,於林彥修生前自行支付,於99年間林彥修猶自行籌資清償本金達3000萬元左右,有相關現金流向資料可稽。

㈡就原告所提其出資4685萬元之證據資料,表示意見如下:⒈頭期款900 萬元部份,實則原告僅提出700 萬元,有原告親自簽名之100 年9 月29日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可稽;

至於原告系爭聲明書所稱之「籌款700 萬元」,實則係原告借貸予林彥修之金錢,並非原告所稱之合夥資金。

原告系爭聲明書業已明載「…在銀行及金檢單位的法規及實務下,只有本人的年收入及每年的繳稅紀錄才能貸款8000萬…」字樣,故證明原告確僅為貸款名義人;

且依原告系爭聲明書內容,亦可證繳納貸款本息者為林彥修,並非原告。

又原告所提出之給付系爭不動產頭期款支票,面額僅1600萬元,非原告所稱之1800萬元,故原告系爭聲明書之700 萬元與林彥修之900 萬元,合計加總確為1600萬元,並無任何金額差異,原告稱其因簽發支票負擔金額為900 萬元云云,絕非事實。

⒉就原告主張清償貸款本金3000萬元部分,原告雖提出其三峽農會繳納貸款帳戶之交易明細、原證10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資料,主張其帳戶內99年3 月3 日償還貸款本金3000萬元,來源係訴外人鼎晟公司償還原告之3000萬元云云。

惟,依原證10之資料以觀,該等文件之債務人記載係許高月娥,並非鼎晟公司,且其總擔保之最高限額亦僅2800萬元;

再退步言之,縱上開資料得證明原告確有對鼎晟公司之3000萬元債權(僅為假設語氣),然原告仍需證明鼎晟公司確於99年2 月25日償還其3000萬元,以及上開帳戶內99年3 月3 日償還貸款本金3000萬元即上開鼎晟公司償還之3000萬元之金流過程,方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

況且依原告系爭100 年9 月29日聲明書,如真有由其於99年3 月3 日償還貸款本金3000萬元之事實,何以原告系爭聲明書內隻字未提?僅一再重申其「籌款700 萬元」(此部份緣由已如前述),由此亦可知其主張清償貸款本金3000 萬元部份,非屬事實。

⒊就原告所稱支付貸款利息785 萬元部分,其雖提出三峽農會繳納貸款帳戶之交易明細,並主張其以鼎晟公司交付之支票、現金用以清償貸款利息云云。

惟依原告之三峽農會貸款帳戶交易明細,並無原告所稱支付貸款利息之時間、金額記載;

況如前所述,依原告系爭聲明書,如真有由其於96年5 月至100 年7 月間陸續支付貸款利息785 萬元之事實,何以其隻字未提?僅一再重申其「籌款700 萬元」(此部份緣由已如前述),由此亦可知其主張支付貸款利息785 萬元部分,亦非事實。

㈢退萬步言,縱認係由原告與林彥修合夥購買為真,然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關係消滅未經清算程序,原告亦無權逕行請求返還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

即以原告起訴狀而言,原告主張每坪8 萬元之計算依據為何?林彥修與訴外人張正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未有單價之記載;

又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既未出售,原告依公告現值計算其價格,而要求被告等給付其金錢之依據為何?亦未明確;

又系爭不動產於三峽區農會之貸款本金餘額既尚有3951萬5460元,依法亦應先為清償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則如何為合夥債務之清償,亦有疑義,則本件確實未經清算程序。

㈣承上,被告林暐澤縱需因繼承關係返還合夥出資及分配賸餘財產予原告為真,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規定,亦僅須於繼承林彥修所得之遺產限度內負其責任。

且被告林暐澤並非林劉阿玉之繼承人(按:被告林暐澤之父為林彥修,母親並非林劉阿玉),故就林劉阿玉因繼承林彥修之遺產所負之本件債務,即與被告林暐澤無關。

㈤被告於本件既已提出原告系爭聲明書,足以證明原告與林彥修並非合夥關係,自不符合爭點效理論須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前案判決亦僅認定系爭不動產之購買係由原告與林彥修「共同出資」,而非由林彥修單獨出資,惟共同出資者間之法律關係可為多樣,另案判決並未認定原告與林彥修係屬合夥關係,自不足以此即認原告無須證明其與林彥修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㈥依鼎晟公司回覆鈞院之函文可知,鼎晟公司係與林彥修間有系爭借貸關係存在,而與原告間則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所稱清償三峽區農會3000萬元貸款之款項,實係鼎晟公司為清償其與林彥修間之債務,而依林彥修之指示於99年2 月25日電匯2 筆各1500萬元款項至原告於三峽農會帳戶,以清償該公司與林彥修間之債務;

鼎晟公司另回覆鈞院之函文,表示該公司亦另有依照林彥修指示,將原證10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原告,作為向林彥修借款3000萬元之擔保,再次證明鼎晟公司匯款或開立支票而經存入原告三峽農會帳戶內之款項,均係為清償該公司向林彥修之借款,而非向原告之借款。

鼎晟公司系爭借貸之款項既屬林彥修所有,則清償三峽農會3000萬元貸款者,亦係林彥修,而非原告;

且既然鼎晟公司與原告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則原告所稱自96年5 月9日起至98年12月9 日期間,原告將鼎晟公司所交付之每月到期及面額20萬元之支票,逕行存入其三峽區農會繳納貸款帳戶,用以給付貸款利息之640 萬元部分,亦非事實,該款項應仍屬林彥修所清償。

㈦況依被告林芳宜等5 人所提原告之三峽農會代收票據憑摺可知,上開96年5 月9 日起至98年12月9 日期間,原告自承係鼎晟公司簽發之支票,於前開代收票據憑摺之記載為「付款行庫聯邦桃鶯,發票人000000000 」,而原告稱於99年2 月26日至100 年3 月1 日,以每月10萬元支票13張,共130 萬元清償貸款部分,依前開憑摺之記載則係99年2 月26日至99年7 月26日間每月各2 張5 萬元支票(共12張,60萬元)、99年8 月26日至100 年1 月26日每月1 張10萬元支票(共6張,60萬元),至於100 年3 月1 日則尚未記載完全。

由此可知,除原告上開所稱支票清償情形,與實情不符外,就99年2 月26日起之18張支票,其記載亦同係「付款行庫聯邦桃鶯,發票人000000000 」,則依相同之發票人代碼記載可知,該18張支票亦均係由鼎晟公司交付,而鼎晟公司與原告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係鼎晟公司積欠林彥修款項,已如前述,故該款項應仍屬林彥修所清償。

㈧就原告稱另繳付貸款本息785 萬元部分,依原告系爭聲明書可知,倘原告果有如前述之清償貸款本息之行為,何以於其後出具之系爭聲明書並未提及,而僅聲稱於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始,在林彥修的要求下籌款700 萬元,故可知上開原告主張由其清償之貸款本息785 萬元部分,並非真正。

㈨被告否認原證14保管書之形式真正;

且退萬步言,縱林彥修確有為原告保管如該保管書上所載鼎晟公司1000萬元支票之情事(僅為假設語氣),亦與本件無關,蓋鼎晟公司103 年12月19日之回函業已明載該公司向林彥修借款3000萬元,並為提供林彥修擔保,而開立票載發票日97年4 月10日之支票3 紙,金額各為1000萬元交予林彥修收執,其後又開立票載發票日98年4 月10日之支票3 紙,金額各為1000萬元,交付予林彥修收執,並收回前開支票3 紙,並未提及另有因與林彥修之債務而於96年間開立支票之情形,故原告所謂「鼎晟公司之借貸關係係發生於96年4 、5 月間,鼎晟公司於96年間所簽發之支票,嗣於97年4 月間再以上開票載發票日97年4 月10日之支票3 紙交換」云云,係原告片面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倘如原告所述,鼎晟公司向林彥修借款之3000萬元資金來源係出自原告為真,何以原證14保管書所載之鼎晟公司支票,僅有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1 紙,而沒有3 紙?故縱原證14保管書所載情事為真,亦係與本案無關之原告與林彥修另一保管支票關係,不能因所保管之支票亦係鼎晟公司所開立,遂張冠李戴而稱與林彥修、鼎晟公司間之3000萬元借款關係有關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與被告林芳真係夫妻關係,原告為林彥修之女婿,林彥修於100 年8 月13日去世,被告等均為林彥修之繼承人(見本院卷㈠第81-82 頁林彥修繼承系統表、林劉阿玉繼承系統表、本院限閱卷內之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44-145 頁之本院103 年6 月10日新北院清少家科字第037382號函、同日新北院清少家科字第037383號函)。

㈡系爭不動產本由原告與林彥修2 人為買受人,於94年9 月5日向中和農會所購買,總價9800萬元。

其中,自備款1800萬元,另貸款8000萬元以支付價金(見本院卷㈠第12-15 頁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原告簽發之面額1600萬元支票、原告與林彥修共同簽發之8000萬元本票等件影本)。

㈢94年10月3 日,以原告為借款人、由林彥修擔任連帶保證人向中和農會貸款8000萬元,用以支付上開買賣價金(見本院卷㈠第17頁正、反面之中和農會借據影本)。

㈣94年11月2 日,再由原告為借款人、由林彥修為連帶保證人,向三峽農會借款8000萬元,並以貸得款項清償,原中和農會之貸款及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8頁正、反面之三峽農會授信約定書影本)。

㈤系爭不動產之土地部分,由出賣人中和農會於94年9 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建物部分則登記於林彥修名下(見本院卷㈠第19頁反面-29 頁之土地與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卷㈠第186-202 頁之異動索引資料)。

㈥原告於94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彥修名下(見本院卷㈠第186-199 頁之異動索引資料)。

㈦訴外人林彥增於100 年8 月5 日代理林彥修,與訴外人張正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契約中載明林彥修願以2 億3524萬8200元價格,將包含系爭不動產(除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外)及林彥修另所有之新北市鶯歌區尖山堆段第74、75、73、309 、311 及305 地號土地出售予張正祥,且張正祥已先行支付價金4000萬元;

嗣因林彥修於同年8 月13日死亡,由被告等與林彥修之配偶即林劉阿玉共同繼承,被告等與林劉阿玉復於同年9 月8 日授權林彥增處理前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事宜,訴外人林彥增即另與張正祥簽署「買賣契約協議附加條款」,載明被告等與林劉阿玉願意承認並繼受上開契約;

嗣後,經張正祥起訴請求被告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確定判決被告等應於訴外人張正祥給付1 億9524萬8200元之同時,將上開買賣標的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正祥指定之林冠良等4 人,張正祥並已依上開判決提存1 億9524萬8200元(見本院卷㈠第30-36 頁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399 號判決、卷㈠第159 頁之提存通知書影本、卷㈠第162 頁)。

㈧系爭不動產目前均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等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卷㈠第110-143 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㈨原告於102 年4 月間,以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為由,訴請被告等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將其權利範圍1/2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68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經確定(見本院卷㈠第37-49頁之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568 號判決)。

七、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彥修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合夥關係?㈡原告主張依合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系爭不動產合夥財產之後,再依前項清算結果連帶返還原告出資額4685萬元及分配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可分得利益6178萬2009元,有無理由?

八、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林彥修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合夥關係?原告主張與林彥修合夥投資系爭不動產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

查: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稽。

次按民法所稱之合夥者,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此觀同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六百七十六條及第六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其所簽發、票號CF0000000 號、面額1600萬元支票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6頁),然依原告所提、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買賣雙方約定簽約款(頭期款)為1800萬元(含定金200 萬元),而觀諸該合約書末頁「交款記錄」之記載可知,94年9 月5 日簽約當日頭期款1800萬元,除交付原告簽發之上開1600萬元支票予賣方外,尚於當日交付現金200 萬元,合計1800萬元,以作為頭期款之支付(見本院卷㈠第14頁)。

然原告僅提出上開面額1600萬元支票影本為憑,原告雖稱現金200 萬元亦為其所支付云云,然始終未能提出現金200 萬元係由原告所出資之資金證明,且依原告自認真正之原告系爭聲明書內容所示(見本院卷㈠第180 頁),原告亦於其上記載其「籌款700 萬元」,而非900 萬元,均與其所稱出資900 萬元之主張不符,況被告等辯稱原告系爭聲明書所載之籌款700 萬元,係林彥修向原告之「借款」,並非合夥投資等語,則本件是否果如原告所稱之合夥關係,尚非無疑,尚無從僅以上開原告簽發之面額1600萬元支票,即遽認林彥修與原告間為合夥關係。

⒊原告復主張因其與林彥修共同投資購買系爭不動產,方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上共同出名為買受人,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系爭建物所有權則登記於林彥修名下,以示兩者關係之密切,故雙方為合夥關係等語,然為被告否認。

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原告及林彥修固2 人同列為買受人,惟依該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第3條第1項第3款係約定「買受人得指定第三人為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見本院卷㈠第12頁反面),因此,買受人即原告及林彥修2 人本得指定任何第三人作為產權移轉登記名義人,毋庸登記於自己名下。

準此,縱原告與林彥修將系爭不動產中關於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名下、建物所有權則移轉登記於林彥修名下,此亦不足以證明該等登記方式有何關係之密切可言,亦無從遽而推論原告與林彥修2 人間即為合夥關係。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⒋原告另稱兩造於借名登記前案判決中,一審法院業已認定其與林彥修間係共同出資向中和農會購買系爭不動產,故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等語。

然按所謂爭點效理論,於一定條件下應加以肯認,俾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結果負其責任。

其要件為:除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如該爭點經後案審理法官調卷審認後,認作為判斷該主要爭點之證據方法未經充分辯論者。

即不得率引爭點效理論,持為後案當事人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判決之裁判意旨可為參照。

本件與前案固均當事人相同,然原告於前案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時中,係主張其與林彥修間有共同出資及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前案之訴訟標的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經本院調取前案即本院102 年度重訴56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查閱結果,因系爭不動產於購買後,於94年9 月間就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就建物所有權則登記於林彥修名下,其後原告再於94年12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林彥修名下之事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是被告於前案中並不爭執上開不動產登記之事實,故被告於前案之攻擊防禦方法著重於該案之訴訟標的即借名登記事實之有無,而就原告與林彥修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共同出資購買之事實,雖有爭執原告與林彥修並非共同出資,實係林彥修所自行籌措,僅暫時登記於原告名下等情,但被告於該案中就此事實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攻防,此業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閱屬實,且前案判決之重點亦在論述原告與林彥修間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林彥修間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訴,亦有本院102 年度重訴568 號判決可憑,故系爭不動產是否為原告與林彥修2 人所共同出資購買之該事實,於上開前案中,並未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且被告於本件中業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容後詳述),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前案所有權移轉登記判決於本件分配投資利益事件中已有爭點效之適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委無足取。

⒌原告主張因其與林彥修共同投資系爭不動,除各負擔頭期款各出資1/2 外,系爭8000萬元貸款本息亦由原告與林彥修共同繳納清償,其中,原告所清償貸款利息共785 萬元,並於99年2 月25日由訴外人鼎晟公司為了清償該公司對原告之債務,而依原告之指示,將其還款本息合計3000萬元匯入原告之三峽農會繳納貸款帳戶,經原告於同年3 月3 日逕以清償貸款本金。

因此,就上開實際支出總金額6930萬8619元中,原告實際出資金額合計4685萬元等語,亦為被告否認。

查,原告上開主張,雖提出原告之三峽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 份(見本院卷㈠第50-54 頁)為憑,然:⑴就系爭貸款本金清償30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鼎晟公司積欠原告3000萬元債務,故鼎晟公司為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依原告之指示,由鼎晟公司於99年2 月25日將其償還對原告之欠款3000萬元匯入原告於三峽農會帳戶後,經原告於同年3 月3 日直接清償系爭貸款本金3000萬元等語,為被告否認。

查:①原告此部分主張,經本院向訴外人鼎晟公司函查關於該公司因何原因、於99年2 月25日電匯1500萬元兩筆(合計3000萬元)至原告之三峽農會帳戶乙節,經鼎晟公司函覆本院表示:「本公司於99年2 月25日電匯1500萬元兩筆(合計3000萬元)予原告金純正於三峽農會帳戶之款項,乃『因本公司因資金需求,而與林彥修借款3000萬元(確認借款時間過久,難以查知)』,並於99年初『經林彥修指示』,將此筆借款電匯予原告金純正於三峽農會開立之帳戶,『以清償與林彥修間之債務』,『本公司與原告金純正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本公司為提供『林彥修』擔保,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7年4 月10日之支票3 紙,票面金額各為1000萬元,並交予『林彥修』收執,其後又開立票載發票日為98年4 月10日之支票3 紙,票面金額亦各為1000萬元,交付予林彥修收執,並收回票載發票日為97年4 月10日之支票3 紙,作為林彥修之借款擔保。

因本公司於99年2 月25日將總計3000萬元之借款匯入原告金純正於三峽農會開立之帳戶,『以清償與林彥修間之借款』,故本公司已收回支票原本並未(按:應係「為」之誤繕)交易安全而銷毀完畢,僅將支票影本提供貴院參酌」等語甚明,此有鼎晟公司103 年12月19日函文1 份及所檢送之票載發票日均為97年4 月10日、面額各為1000萬元之支票影本3 紙(票號UA0000000 、UA00 00000、UI0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均為98年4 月10日、面額各為1000萬元之支票影本3 紙(票號UI00 00000、UI0000000 、UI0000000 號)等件在卷可徵(見本院卷㈡第10-13頁)。

由此足認,系爭鼎晟公司3000萬元借貸契約乃存在於該公司與林彥修之間,鼎晟公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是原告主張系爭鼎晟公司3000萬元借款存在於原告與鼎晟公司間,鼎晟公司因而匯款3000萬元至原告於三峽農會帳戶,用以清償系爭貸款本金,系爭鼎晟公司借貸之資金由原告所提供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②至於原告雖稱林彥修所借予鼎晟公司之3000萬元款項,實係來自於原告,而為擔保原告之權益,故由原告受讓本來許高月娥設定予債權人張柯德、謝宇明、吳文濱、李光明等人之抵押權,同時另由鼎晟公司簽發支票交予林彥修,以為共同擔保等語,亦為被告否認。

查,原告主張系爭鼎晟公司3000萬元借款資金係來自於原告乙節,始終未提出任何資金流向之證明以實其說,而原告固有受讓前開債務人許高月娥設定予債權人張柯德、謝宇明、吳文濱、李光明等人之抵押權(下稱許高月娥抵押權)之情,然經本院向訴外人鼎晟公司函詢關於該公司與林彥修間之系爭3000萬元借款,除簽發支票面額合計3000萬元支票予林彥修供擔保外,是否尚有提供任何不動產以設定抵押權方式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又許高月娥之抵押權與該公司上開3000萬元借款有無關聯?倘有關聯,原抵押權人因何原因辦理將上開許高月娥之抵押權辦理讓與登記予原告金純正等事項(見本院卷㈡第60-68 頁),經訴外人鼎晟公司於104 年3 月17日函覆本院表示:「關於本公司與林彥修間3000萬元之借款,所提供之擔保品除先前函覆檢送之支票外,本公司另有『依照林彥修指示』,將第三人即許高月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予原告金純正承受。

許高月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讓與登記申請書,是本公司為求能夠取得3000萬元之借款以順利營運,故『於林彥修指示後』,由許杊杰與張柯德(已歿)等人協商,請求張柯德等人將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讓予原告金純正,至於林彥修如此要求之原因,本公司並不知情。」

等語,此有鼎晟公司104 年3 月17日函文1 件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1頁),故尚無從以原告取得鼎晟公司所提供之許高月娥最高限額抵押權讓與登記,即得證明系爭鼎晟公司3000萬元借款之資金係由原告所支出。

⑵就原告主張其支付系爭貸款利息785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貸款部分,其中至少包括自96年5 月9 日起至98年12月9 日止期間,原告將鼎晟公司所簽發交付之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每月到期及金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逕行存入原告於三峽農會貸款帳戶,用以清償貸款利息,故係原告繳納系爭貸款利息等語,固提出原告之三峽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為憑。

然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

查:①系爭鼎晟公司3000萬元借款,係該公司向林彥修所 借,並非向原告所借,業據鼎晟公司函覆表示其公 司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已如前述。

而 被告林暐澤辯稱原告於三峽農會貸款繳納帳戶之存 摺原本,及原告於三峽農會代收票據憑摺原本,自 始均由林彥修保管,並由林彥修按月繳納貸款利息 ,繳納貸款利息之無摺交易明細單之原本亦均由林 彥修保管,甚至林彥修死亡後,仍由林彥修之繼承 人即被告等繼續繳納系爭貸款利息,故自始均由林 彥修自行繳納系爭貸款利息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僅稱:係原告與林彥修共同繳納系爭貸款之利息 等語。

而被告林暐澤上開所言,業據其當庭提出原 告不爭執真正之原告於三峽農會貸款繳納帳戶之存 摺原本1 本,及原告於三峽農會代收票據憑摺原本 1 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反面,本院103 年 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三峽農會無摺交易 明細單影本31紙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49-264 頁) 。

倘系爭貸款利息確係由原告繳納,何以按月存入 現金以繳納貸款利息之三峽農會無摺交易明細單之 「原本」會係由林彥修保管?而非由主張由其本人 繳納之原告所保管?顯與常理不符。

②又倘原告果真已自96年5 月9 日起迄林彥修100 年 8 月間去世時止,共支付了高達785 萬元之系爭貸 款利息,何以原告於「100 年9 月29日」親筆簽名 之系爭聲明書內容,對其支付高達785 萬元利息乙 事,卻隻字未提?僅一再重申其「籌款700 萬元」 ,亦顯與常情不符。

③至於原告所稱鼎晟公司簽發自96年5 月9 日起至98 年12月9 日止、每月到期及金額均為20萬元之支票 ,存入原告於三峽農會貸款帳戶,用以繳納系爭貸 款利息乙節,然代收於原告於三峽農會帳戶之原告 「代收票據憑摺」原本,實係由林彥修保管,並非 原告所保管,已如前述,且經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 行函覆本院,存入原告於三峽農會繳納貸款帳戶之 支票數紙,該等支票之發票人係鼎晟公司,此有聯 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104 年3 月24日(104 )聯桃 鶯字第0009號函1 份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4頁);

另原告於之三峽農會繳納貸款帳戶內,於100 年3 月1 日、3 月25日各「明交票據」存入10萬元、5 萬元支票各1 紙,2 張支票付款銀行均為聯邦銀行 桃鶯分行(見附於本院限閱卷內之三峽區農會104 年5 月4 日新北峽農信字第000000000 號函1 份及 所檢附之三峽鎮農會他行票據登記表影本2 紙), 經本院再函詢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該銀行表示 上開票號UI0000000 號、10萬元支票之發票人為鼎 晟公司,另紙票號UA00000000號、面額5 萬元支票 之發票人則為訴外人協豐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協豐公司),此有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104 年5 月14日(104 )聯桃鶯字第0020號函1 份及所檢附 之支票正反面影本2 張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26 頁 )。

而訴外人協豐公司之負責人與鼎晟公司相同, 均為吳文濱(見本院卷㈡第129 頁);

經本院函詢 訴外人協豐公司係因何原因而開立上開5 萬元支票 1 紙、暨該張支票交予何人等事項,經協豐公司函 覆表示:「該張票號UA00000000號、面額5 萬元支 票是本公司因資金需求,向林彥修借款,故本公司 開立支票交予林彥修,作為利息之支付,前揭貴院 所提之支票,亦是如此。

另本公司與林彥修間借款 之債權已於100 年4 月機清償完畢,相關資料皆已 銷毀,故無從提供。」

等語已明,此有協豐公司10 4 年6 月8 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38 頁) 。

由此可知,原告於三峽農會帳戶內所存入之鼎晟 公司自96年5 月9 日起至98年12月9 日止、每月到 期及金額20萬元之支票,均係鼎晟公司為支付林彥 修系爭3000萬元借款之利息,而簽發交付予林彥修 ;

另鼎晟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0 年3 月1 日、面額 10萬元支票1 紙,及協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100 年3 月25日面額5 萬元支票1 紙,亦均同係鼎晟公 司為支付林彥修系爭3000萬元借款,而簽發交付予 林彥修,用以支付利息。

從而,原告主張其支付系 爭貸款利息785 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為不足 採。

⒍基上各節,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購買系爭不動產時確有出資頭期款之一半即900 萬元;

就系爭8000萬元貸款,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係由其所按月繳納貸款利息;

復未能舉證證明鼎晟公司匯入原告於三峽農會帳戶用以清償貸款本金之3000萬元係因原告與鼎晟公司間之借貸契約,而由鼎晟公司為清償原告與鼎晟公司間3000萬元借款所匯入等事實,故原告主張其與林彥修係合夥購買系爭不動產云云,洵非有據。

㈡原告依合夥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協同原告清算系爭不動產之合夥財產之後,再依前項清算結果連帶返還原告出資額4685萬元及分配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可分得利益6178萬2009元,有無理由?承前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林彥修間有合夥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據合夥法律關係,請求林彥修之被繼承人即被告等應協同清算系爭不動產之合夥財產之後,再依前項清算結果連帶返還原告出資額4685萬元及分配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可分得利益6178萬2009元,合計1 億0863萬2009元,即無理由,亦應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合夥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協同清算系爭不動產合夥財產之後,及請求被告依前項清算結果連帶給付原告1 億0863萬2009元,俱無理由,均應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九、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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