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鏞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衍深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陳映青律師
被 告 彰榮碎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梅英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彰榮碎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鄧梅英之住址「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號2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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