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重訴,493,201508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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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原告自民國80年1月起在台灣經營汽車各類精密塑膠模具
  5. (二)當時被告欲將原屬廣元公司之生財器具、設備等移轉至其
  6. (三)98年12月,被告在薩摩亞成立的傲成公司,因輔導券商告
  7. (四)因承諾書所載三年期限將屆,原告先在101年1月5日寄
  8. (五)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力,履行義務,應依
  9. (六)依民法第231條、216條之規定,廣華控股公司於99年4
  10. (七)倘若上開承諾書非被告讓渡傲成公司予原告,然依承諾書
  11. (八)對被告抗辯則以:
  12. (九)爰依承諾書或民法第348條2項規定請求,併為先位聲明
  13. 二、被告則以:
  14. (一)94年間,被告邀集其他四位友人,即原告、鍾月梅(代表
  15. (二)廣元公司成立營運後持續虧損,截至98年6月30日時為止
  16. (三)嗣於98年9月10日,原告與被告組成之廣達國際公司董事
  17. (四)98年12月間,經輔導券商兆豐證券告知,被告始知我國政
  18. (五)101年4月,被告委請代理人通知全體股東:被告本期待
  19. (六)對於原告所主張事實,意見如下:
  20. (七)併為答辯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②
  21. 三、不爭執事項:
  22. (一)被告邀集原告及訴外人鍾月梅、栗田哲男、史康博投資廣
  23. (二)廣元公司成立後因虧損,於98年6月30日其淨值為人民幣
  24. (三)98年12月間,經輔導券商兆豐證券告知,始知政府不支持
  25. (四)廣華控股公司實收資本額為美金11,428,580元,於99
  26. 四、爭執事項:
  27. (一)原告主張依承諾書所載,被告應將原告所持有廣元公司之
  28.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將廣華控股公司合併傲成公司之事實告
  29. (三)倘上開先位均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依承諾書第二點契約
  30. 五、就「原告主張依承諾書所載,被告應將原告所持有廣元公司
  31.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所投資之廣元公司因不堪虧損,不
  32. (二)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民法225條第2項及承諾書
  33. 六、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將廣華控股公司合併傲成公司之事實告知
  34. (一)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
  35. (二)經查兩造既係以認購傲成公司股權作為承諾書履行之標的
  36. 七、原告備位主張依承諾書第二點契約協議及被告於100年1月
  37. (一)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將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予以敘明。惟查
  38. (二)次就承諾書第二點之內容以觀,被告既係協助原告認購傲
  39. (三)復查,系爭承諾書簽立之原因乃係因被告於廣元公司解散
  40. (四)至於被告雖以原告忽略承諾書有載明返還投資款之終期為
  41.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42.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承諾書、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先位請
  43.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44.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4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93號
原 告 蔡進議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 告 余澤民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複代理人 楊明慧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0年1 月起在台灣經營汽車各類精密塑膠模具及塑膠製品製造。

於94年5 月間,因上游廠商張姓經理牽線,聲稱如不配合去大陸設廠恐會拿不到日系車廠之訂單,並督促其與被告成立東莞廣元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下稱廣元公司)。

兩造協議為保障大陸投資,先至英屬維京群島設立「廣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廣達國際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原告合計出資美金100 萬,負責製造組立符合日系汽車大廠要求之精密模具,及製造技術指導支援以落實生產品質,其餘名義股東鍾月梅、史康柏、栗田哲男等三人,持股各以百分之5 ,以作為合併廣元公司之母公司用。

本以為廣元公司前景看好,獲利可期,豈料被告於98年7 月17日開會時,告知原告因廣元公司虧損連連,為股東停損,建議解散,原告於無奈下同意解散之建議,並簽立承諾書。

(二)當時被告欲將原屬廣元公司之生財器具、設備等移轉至其另行經營的薩摩亞傲成集團公司(下稱傲成公司),然被告因資力有問題,被告僅有傲成公司股權而沒有現金,故與原告簽立承諾書,內容如下:「1 、被告承諾依98年6月30日會計顧問調整後之淨值人民幣954 萬4310元為依據進行清算,被告承諾原告依其持有廣元之股權收回清算後之金額,依傲成公司每百分之一股權作價美金800,000 萬元認購傲成新增發之增資股。

2 、被告同意在傲成公司返台上市(或上櫃)掛牌後,若原告所持有之傲成股權於101 年5 月在股票市場賣出時,其市場價值低於原告原依持股比率投資廣元金額美金1,000,000 元(下稱原始投資額)之80% 時,被告承諾補償差額至原告原始投資額之80 %,若市場價值高於原告之原始投資額,則獲利全歸原告。

3 、原告若是在101 年5 月前欲將其所持傲成股票賣出,則被告承諾以原告原始投資額之80% 買回;

若被告於101年通知原告賣出,原告不執行,則被告不再保證原告收回原始投資額之80% 之承諾。」

,經原告同意後,被告即同步結束廣元公司。

然廣元公司清算後,原告曾於100 年1月24日製作廣達國際公司股東出資額及退股明細表給原告,並表示最終清算結果本退給原告原始投資款80% ,即美金792,343 元,此次可退款金額美金123,090.83元,但雙方有上開承諾書協議在,故原告並未收到退股分配金額美金123,090.83元。

(三)98年12月,被告在薩摩亞成立的傲成公司,因輔導券商告訴被告國內不接受該地公司回來上市櫃,於是被告於98年12月8 日改在英屬開曼群島設立廣華控股有限公司(下稱廣華控股公司),廣華控股公司並於98年12月15日以5 股換傲成1 股合併傲成公司,故傲成公司變成廣華控股公司大陸子公司。

而廣華控股公司設立時實收資本額為美金11, 426,000 元,至99年4 月19日時,為了到國內上市,將原本每股1 美金改為新臺幣(下同)10元,轉換後變成資本額為360,972,000 元(即36,097,200股),並將資本公積轉增資發行新股23,902,800股,把資本額變成6 億元。

99年4 月28日再辦理現金增資3000萬元,每股發行價格為64元,此次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6 億3 千萬元。

99年10月4 日經報准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99年10月13日報准上興櫃進行股票交易。

當時股票代碼編為1338,股票名稱為F-廣華。

F-廣華在101 年9 月21日經台灣證券交易所審議通過准予納入上市主體,並於101 年12月19日准予在櫃買中心上市交易。

(四)因承諾書所載三年期限將屆,原告先在101 年1 月5 日寄電子郵件給F-廣華公司財務經理Jane(即王郡),提醒被告應履行該承諾書交付股票之義務。

嗣於101 年2 月1 日王郡以電郵表示:「余董已經與您商量好了吧?他說將在本月底前將80萬元美金匯給您。

請您簽署同意書後,即可在本月底前安排付款了,請參考附件」。

原告配偶乃於101 年2 月4 日電郵王郡,表示:「--- 因當初簽承諾書時,都未提及匯率及換股價格折合之股數,故希望折衷以80萬元美金依台幣31.5元匯率換算,匯還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至原告華南銀行帳戶」。

而王郡於101 年2 月8日以電郵表示:「廣元以美金登記出資,應以美金退回股本;

要以廣達國際公司及余董個人在香港帳戶匯美金給原告,因為香港不能開立台幣戶--」。

原告配偶再於101 年2 月22日電郵給表示:「請余董提供1 、2009年薩摩亞傲成公司股東名冊及本人所持有之股票;

2 、0000-0 000年薩摩亞傲成公司股利分派;

3 、2010/10/13,133 8F更名為廣華台灣興櫃,與傲成關係。

希望取回資金方案為1、如承諾書所言取得股票後將其賣出;

2 、在台灣取回美金80萬元;

3 、如果從香港匯還美金要課稅時由余董負擔。

--」,王郡於2 月23日再以電郵回復:「蔡總的帳戶資料有傳了嗎?請蔡總簽署同意書,以便安排匯款。」

,原告配偶隨即於101 年2 月28日以給王郡堅持要取股票並於101 年3 月16日再次電郵強調請一定要轉給余董,然王郡卻於101 年3 月20日回傳廣元公司清算報告,並以傲成與廣華控股公司係不同法人,傲成公司在97年7 月17日後沒有辦理增資,且承諾書是指協助認購,原告沒有認購無法取得傲成公司股權,無法履行承諾書之內容。

(五)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力,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然被告與原告簽署承諾書後,98年12月間被告得悉因薩摩亞成立的傲成集團公司受限於法令無法回台掛牌,雖被告沒有告知原告也沒有移轉股權給原告,自行於98年12月8 日改至英屬開曼群島成立廣華控股公司,七日後之2009年12月15日廣華控股公司以5 股換傲成1股合併傲成公司,此後廣華控股公司為合併後存續公司,且曾於99年4 月19日及4 月28日辦理增資,是以廣華控股公司係合併傲成公司,故承諾書中之傲成股權之讓渡仍屬可能,原告仍可請求替代物之給付。

又依承諾書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持有廣元公司清算後之退股金80萬美元作為價金,出讓其傲成公司總股權百分之1 給原告,乃屬買賣契約性質。

因如果僅是承諾協助認購,認購價應該是由傲成公司董事會決議增資新股時,依公司之訂價去認購才對,被告個人怎會在承諾書中訂價為每百分之1 股權作價美金80萬元。

換言之,承諾書之真意是被告要將自己所有股權讓渡,並以每百分之1 股權作價美金80萬元,讓原告取得當年傲成公司股權百分之1 ,抵充應退給原告股款之債務,此從100 年1 月24日股東出資及退股明細表,明載尚須足退股款美金669,252.27部分,備註欄載明「由余董個人補給蔡董」即可為佐證。

再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之規定,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概括承受,而本件薩摩亞成立傲成公司既為廣華控股公司合併,依法當事人之地位即應由廣華控股公司所承受,而廣華控股公司曾於99年4 月19日及4 月28日辦理增資,故被告自99年4 月19日起即有給付傲成公司股權轉換為廣華控股公司股權之義務。

況且傲成公司因受限於法令無法在台上市,核屬法令政策之變動,其主張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廣華控股公司之股票,與法有據。

(六)依民法第231條、216 條之規定,廣華控股公司於99年4月19日以資本公資發行新股23,902,800股,依法由股東無償配股,原告本應可分得239,028 股,因被告遲延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致沒有獲配股票股利,自可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之損害賠償。

而99年4 月28日廣華公司發行新股時,每股發行價格為64元,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297,792元(計算式:239,028 股×64=15,297,792元)。

又F-廣華自100 年起3 年股利分別為1.5 元、2.5 元、2.5 元,而被告同意讓渡360,972 股,是原告自得請求未獲股利之損失2,34 6,318元(計算式:360,972 股×6.5 =2,346,318元),合計為17,644,110元。

(七)倘若上開承諾書非被告讓渡傲成公司予原告,然依承諾書及101 年2 月22電子郵件之內容可參,被告已承諾、保證原告如同意廣元公司解散、清算,願讓原告拿回投資金額80% ,因承諾書有以2012年5 月為清償期之意,故以此作為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原始投資金額美金80萬元及自101年5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八)對被告抗辯則以: 1、依96年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意旨,契約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查依承諾書第三點:「…以乙方(即余澤民)承諾以原始投資額80% 買回」,其之所以用『買回』之用語,即係表示被告願意賣股權給原告。

且當初之所有簽具承諾書乃係因當初其所合資廣元公司淨值只剩下股本一半,被告承諾保障原告依原始投資額即100 萬元美金之80%計算,退回股款,而當時適逢傲成公司回台輔導申請上市櫃,而被告因沒有現金,只有傲成公司股票,故約定用傲成通過審查後辦理增資時之增資股交付予原告,而應轉讓之股數為傲成公司已發行總數之百分之1 股權,故始有承諾書第2 點及第3 點之規定。

是以倘若承諾書僅係被告代為向傲成公司認購股權,原告要拿出現金,除退股款何能時能取回不明,且讓承諾書第1 點及第2 點之約定無意義。

況倘承諾書之規定僅係被告幫忙代購傲成公司,嗣傲成因法令無法上市櫃,於經驗法則上被告理應會通知上開情事,表明其承諾書已無實現之可能,可見被告即履行承諾書之義務,用提出上市櫃股票達成返還原告原始投資款美金100 萬元之80 %。

2、再依被告於廣華控股公司合併後之1 年2 個月後即100 年1 月24日提出廣達國際公司之股東出資及明細表,其上已註明清算金額為美金123,090 元,差額美金669,252.27元係被告個人承諾補原告,堪認被告當時並無以廣達國際公司名義退12萬元美金及退款美金66萬9 千元予原告,可知被告即已將返還原告投資額轉成被告所持有之傲成公司或廣華控股等值之股權,而非與廣華控股公司無涉。

3、依我國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就價金及標的意思表示相同即表示買賣契約成立。

而承諾書既已以每百分之一股權作價美金80萬元,即表示兩造就標的及價金已同意,是以被告即有義務移轉傲成公司股權之義務,而傲成公司既已被廣華控股公司合併,即應給付廣華控股公司等值之股權。

4、被告另辯稱其其他四位股東均簽署相同之承諾書,僅有請求被告移轉股權。

查依廣達國際公司之股東出資及退股明細表,亦僅有記載須尚補美金669,252.27元,其餘股東均記載不適用,顯然除原告外,被告並未與其他股東約定補足80 %之原始出資額規定。

而被告雖嗣提出101 年4 月2日律師函之內容,觀諸其應係於101 年4 月份後始編造出來,不可採信。

(九)爰依承諾書或民法第348條2 項規定請求,併為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移轉F-廣華(上市股票代碼1338)股權360,972 股給原告。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764萬4110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第一、二項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諭知;

及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0萬元,及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③第一項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諭知。

二、被告則以:

(一)94年間,被告邀集其他四位友人,即原告、鍾月梅(代表人:張堂光)、栗田哲男、史康博(代表人:楊天助)投廣達國際公司。

廣達國際公司實收資本額美金三百萬元,其在大陸設立子公司廣元公司。

原告以出售模具款、修改費、代買設備、台幹薪資及部分現金等陸續作價及出資共美金990,428.88元,持有廣達國際公司約33.014296%股權。

原告擔任廣達國際公司董事及廣元公司總經理;

被告擔任廣達國際公司及廣元公司董事長。

(二)廣元公司成立營運後持續虧損,截至98年6 月30日時為止,會計顧問評估廣元公司之淨值為人民幣9,544,310 元,已虧損超過一半以上資本額。

為免虧損持續擴大,廣達公司5 位股東於98年7 月17日,決議解散清算廣元公司。

公司營運虧損解散清算,股東僅能依持股比例取回清算後剩餘之金額,清算價值通常遠低於淨值,遑論原始投資金額。

然被告考量股東或屬長期往來客戶或應被告邀請投資,為維繫情誼,被告個人願盡力補償股東投資損失。

適被告擔任代表人之薩摩亞傲成公司正規劃回台申請上市櫃,依規定應辦理現金增資,故決議解散清算廣元公司時,被告與其他4 位股東簽署承諾書,被告承諾將協助四位股東以「依持股比例收回清算後之金額認購傲成公司新增發之增資股」、「傲成公司每百分之一股權作價美金80萬美元」。

傲成公司返台掛牌後,如股東認購之傲成增資股於101年5 月前出售或擬出售而不足原始投資金額80% 者,被告將以股東原始投資金額80% 買回或補足,超過101 年5 月,被告即不負擔補償義務。

(三)嗣於98年9 月10日,原告與被告組成之廣達國際公司董事會依股東會決議作成「終止東莞廣元、成立清算委員會進行清算、報請相關機關完成註銷」之決議,廣元公司開始進行清算程序。

至99年5 月清算完畢,廣元公司清算後收回之金額為3 百多萬人民幣,此有會計師出具之「清算審計報告」可稽。

廣元公司清算完畢後,101 年1 月即申請大陸地方稅務局、國家稅務局核准註銷登記,於100 年1月8 日取得外匯局核准在同年月18日將清算後之金額匯給廣達公司。

100 年1 月24日,廣達國際公司通知股東收回清算後總金額為372,841 美元,原告依持股比例可收回清算後金額為美金123,090.83美元。

(四)98年12月間,經輔導券商兆豐證券告知,被告始知我國政府不支持薩摩亞籍的公司申請回台掛牌,輔導券商另建議規劃設立開曼籍公司回台申請掛牌。

嗣輔導券商協助於98年12月設立開廣華控股公司,以5 股換1 股併購傲成公司,廣華控股公司實收資本額11,428,580美元。

99年4 月廣華控股公司資本額變更為新台幣(實收資本額3 億餘元)並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實收資本額6 億元),另再辦理現金增資發行3 百萬股,每股64元。

廣華控股公司於99年10月報准興櫃,101 年申請上市,權責機關核准後於101年12月間正式掛牌。

被告並向原告表明承諾書無法履行,但仍願於101 年5 月底前,補足至投資金額80% ,惟多次遭被告拒絕。

(五)101 年4 月,被告委請代理人通知全體股東:被告本期待股東能以收回清算後金額認購傲成公司增資股,使被告有機會減輕「補足各股東至原始投資金額80% 」之負擔。

詎料傲成公司無法回台掛牌,被告亦感無奈,但被告願秉持承諾書意旨及補償初衷,在101 年5 月底前補足各股東至原始投資金額80% ,是以除原告外,其餘股東均同意也感謝被告願意補償其投資損失。

原告則提出「股權意見書」主張:依承諾書意旨,被告應給付1%傲成公司股權,轉換成廣華控股公司1%股權即60萬股,約當新台幣7 千餘萬元(以當時廣華控股公司在未上市興櫃市場股價計算)。

縱使依承諾書字面解釋,以收回清算後之金額認購傲成公司增資股,則廣元公司在98年6 月30日之淨值為人民幣9,544,310 元,此即為清算收回之金額,據此計算原告依股權比例可收回清算後金額為人民幣3,149,622 元,約當美金461,218 元(以6.831 之匯率換算)。

以傲成公司每百分之一股權作價美金80萬換算,原告應取得傲成公司0.57%股權即34萬2 千股,約當新台幣4 千餘萬云云。

然廣元公司於98年6 月30日尚未進行清算,被告以該時之淨值當作完成清算後之金額,實有誤解。

(六)對於原告所主張事實,意見如下: 1、王珺於100 年1 月24日通知廣達國際公司五位股東,說明廣元公司已清算及註銷完成,廣元帳面餘額為美金372,841 美元,將退款給各股東。

而原告持股比例為33.01415 %,故清算後應退給原告之金額為美金123,090.83元(計算式:372,841 ×33.01415% =123,090.83)。

而原告投資金額為美金990,428.88元,依承諾書意旨未來將由被告補足至原投資金額80% ,即為美金792,343.1 元,除收回清算後之金額美金123,090.83外,未來被告將另補給原告美金669,252.27美元(計算式:792,343.1 -123,090.83=669,252.27)。

是以原告稱廣達公司最終清算結果應退給原告792,343.1 美元或80萬美元,誤將被告願依承諾書意旨未來將補足至原投資金額80% 當作「原告依持股比例收回清算後之金額」,自屬錯誤。

2、100 年1 月24日,王郡通知廣達國際公司五位股東時,因原告沒有提供外幣帳戶,致廣達國際公司無法退款。

正如2012年2 月間,原告同意後卻又不提供帳戶致無法辦理,而非「退股款轉為傲成公司股權」致原告未收到退股款。

3、原告稱其在101 年1 月5 日請被告依承諾書履行交付股票義務,並不正確。

此由王珺於同年2 月1 日回覆「余董已經您商量好本月底付80萬美元了吧?請提供帳戶」,原告配偶於同年2 月4 日回覆要求給付新台幣取代美元,並用較高匯率計算,王珺回覆應支付美金,原告配偶再回覆堅持以新台幣支付。

嗣雙方合意以新台幣2400萬元支付,王珺同年2 月22日請被告提供新台幣帳戶,原告回覆明天給帳戶。

但原告次日仍沒提供帳戶,經王珺催促後,原告改主張「股權意見書」可參。

而原告在本件之主張,與原告101年4月初提出之「股權意見書」不同。

4、依100 年1 月24日電子郵件之本文載明「東莞廣元已清算及註銷完成,廣達帳面餘額為372,841 美元」,據此計算各股東可收回之清算後金額即「本次退股分配金額」欄。

至於「應退金額」欄(投資金額×80% )及備註欄之說明乃因依承諾書意旨未來將由被告補足至原投資金額80% 即792,343.1 美元。

如簽署承諾書時已確定各股東可收回多少清算後之金額,簽署承諾書是指被告要給原告1%傲成股權,則根本不會也不需要有上開電子郵件之計算,更不需要區分為「本次退股分配金額」、「應退金額」之不同欄位說明。

又在廣元完成清算及註銷,可收回清算後之金額時(100 年1 月) ,已知傲成公司無法回台掛牌,承諾書無法履行,然被告秉持補償初衷,願於101 年5 月前補足至原始投資金額80% ,故備註欄說明被告個人將另補給美金669,252.27美元。

5、依承諾書約定「依廣元股權收回清算後之金額」認購傲成公司新增發之增資股。

乃因傲成公司當時正規劃申請回台掛牌,依權責機關及法令規定,申請上市櫃要發行增資股使股權分散,掛牌後也要提撥一定比例公開發行(證交法第28條之1 及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上市審查準則補充規定第17-1條)。

詎料98年年底,經輔導券商兆豐證券告知,被告始知受限於法令及政策規定,我國政府不支持設於薩摩亞的傲成公司回台掛牌,故輔導券商另於98年12月規劃設立開曼廣華控股公司申請回台掛牌。

傲成公司無法回台掛牌,自不會發行增資股。

傲成公司併入廣華公司後,亦無從發行增資股,傲成公司受限於法令政策無法回台掛牌,承諾書無法履行,不可歸責於被告。

6、再依照證人鍾月梅、張堂光、楊天助於新北地院檢察署之101 偵字第26408 號案件之證詞更可益徵,承諾書內容系依廣元公司之股東所持有廣元之股權回清算後之金額,與認購傲成公司新增之增資股比較其價值高低,然原告誤解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80萬元而移轉1%,而以傲成股票代替,實屬無稽。

7、末就原告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係依承諾書第三點請求被告應補足投資額80% 為請求權基礎,然查依承諾書第三點之規定,被告給係於101 年5 月前負責補足至投資款80% ,於101 年5 月後即蓋不負責,是以原告以承諾書第三點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美金80萬元實無理由。

再者,原告復依據王郡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然上開電子郵件均係在說明承諾書及溝通直行細節,並非請求權之基礎,然原告均未明確說明請求廣元公司退股款美金80萬元之請求權之基礎,故原告請求備位聲明部分,亦應予駁回。

(七)併為答辯聲明;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邀集原告及訴外人鍾月梅、栗田哲男、史康博投資廣達國際公司,資本額為美金三百萬元,其在大陸設立子公司即廣元公司。

原告以出售模具款、修改費、代買設備、台幹薪資及部分現金作價,合計以美金990,428.88元出資,並持有廣達國際公司約33.014296%股權,由原告擔任廣達國際公司及廣元公司總經理,被告擔任廣達國際公司與廣元公司董事長。

(二)廣元公司成立後因虧損,於98年6 月30日其淨值為人民幣9,544,310 元,廣達國際公司股東即於98年7 月17日決議解散廣元公司,原告與被告並簽立承諾書1 份(本院卷第23頁)。

嗣於98年9 月10日,由原告與被告所組成廣達國際董事會依股東決議作成「終止東筦廣元、成立清算委員會進行清算、報請相關機關完成註銷之決議」之決議,並開始清算。

至99年5 月始清算完畢,並於100 年1 月8 日取得外匯局核准,將清算後金額匯給廣達國際公司。

於100 年1 月24日,王郡通知股東回收清算金額為美金372,841 元,原告依持股比例可收回美金123,090.83元,此有廣達國際公司股東出資及退股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24頁、第95頁)。

(三)98年12月間,經輔導券商兆豐證券告知,始知政府不支持薩摩亞籍公司回台申請掛牌,嗣於98年12月8 日設立廣華控股公司,98年12月15日以5 股換1 股併購傲成公司。

(四)廣華控股公司實收資本額為美金11,428,580元,於99年4月資本額變更為新台幣,並辦理資本公積轉增資(即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6 億元),另再辦理現金增資發行300 萬股,每股64元,於99年10月報准興櫃,101 年申請上市,並於101 年12月正式掛牌上市。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依承諾書所載,被告應將原告所持有廣元公司之股權收回清算金額,依傲成公司1%股權作價美金80萬認購傲成公司新增發之增資股,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廣華控股公司360,972 股,是否有理由?亦即原告收回廣元公司清算後的金額,可認購多少傲成或廣華的增資股?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將廣華控股公司合併傲成公司之事實告知原告,以及未交付傲成公司股票,致原告受有17,644,110元股利損失,是否有理由?

(三)倘上開先位均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依承諾書第二點契約協議及被告於100 年1 月24日、101 年2 月22日電子郵件內容主張被告應退還或應補償美金80萬元投資款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五、就「原告主張依承諾書所載,被告應將原告所持有廣元公司之股權收回清算金額,依傲成公司1%股權作價美金80萬認購傲成公司新增發之增資股,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廣華控股公司360,972 股,是否有理由?亦即原告收回廣元公司清算後的金額,可認購多少傲成或廣華的增資股?」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所投資之廣元公司因不堪虧損,不得已將予之解散,被告並承諾應給付原告基於廣元公司清算後退股金美金80萬元作為價金,出讓其傲成公司總股權百分之1 予原告,是以兩造間已就其出賣傲成公司之股票達成買賣之協議,然嗣因傲成公司受限於法令無法在台掛牌,被告即改英屬開曼群島成立廣華控股公司,而廣華控股公司並於98年12月15日以5 股換傲成公司1 股方式合併,故被告依承諾書即應給付原告廣華控股公司等值之股權等語,業據提出承諾書、廣達國際公司股東出資及退股明細表、廣華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附註、證交所新聞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而被告則以上開承諾書僅係協助原告認購傲成公司之股權,非屬買賣契約之性質等語抗辯,是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承諾書究為買賣契約之性質,抑或係被告代為認購傲成增資股之承諾,茲說明如下: 1、按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參照)。

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2、依被告余澤民於98年7 月17日簽署給原告之承諾書,其內容為:「1 、甲方(即被告,下同)承諾乙方(即原告,下同),廣元公司及母公司廣達國際公司依2009年6 月30日會計顧問調整後之淨值人民幣954 萬4310元為依據進行清算,甲方承諾乙方依其持有廣元之股權收回清算後之金額,依傲成公司每百分之一股權作價美金80萬美元認購傲成新增發之增資股。

2 、甲方同意在傲成公司返台上市(或上櫃)掛牌後,若乙方所持有之傲成股權於2012年5 月在股票市場賣出時,其市場價值低於乙方原依持股比例投資廣元金額美金100 萬元(下稱原始投資額)之80%時,甲方承諾補償差額至乙方原始投資額之80%,若市場價值高於乙方之原始投資額,則獲利全歸乙方。

上述市場價值之定義為股份出售完畢金額扣除交易成本之淨額。

3 、乙方若於2012年5 月前欲將其所持之傲成股票賣出,則甲方承諾以乙方原始投資額之80%買回;

若甲方於2012年5 月通知乙方賣出,乙方不執行時,則甲方不再保證乙方收回原始投資額之80%之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揆諸系爭承諾書之文義以觀,承諾書僅在說明被告承諾原告依持有『廣元之股權收回清算之金額』,依傲成公司每百分一股權作價美金80萬元『認購』傲成新增發之增資股,且承諾書上完全未提及任何有關被告欲轉讓或出售傲成公司股權,或被告欲以廣元公司清算金額美金80萬元作價出售傲成公司百分之一股權等文字,依上說明,難謂承諾書具有買賣契約之性質。

3、再觀諸兩造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原因,乃係因兩造所共同投資之廣達國際公司之子公司廣元公司不堪虧損,故廣達國際公司之股東遂於98年7 月17日決議解散廣元公司,然因被告當時資金不足,因適逢被告擔任傲成公司回台申請上市上櫃之代表人,故與原告協議以購認傲成公司之股權方式作為返還原始投資額之方式,並承諾至少補償至原始投資額之80% ,此有被告於本院104 年1 月21日之言詞辯論時陳稱:「承諾書的由來,是因為我們有五個股東,經營後認為要結束公司,後來經過清算,五個股東之中有兩個是我的客人,因為我對客人要情意相挺,要讓客人拿回投資款的80% ,則另外兩個股東可能會不同意,所以才有承諾書…」等語,及廣元公司股東即證人楊天助、張堂光於102 年2 月4 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6408 號案件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75 頁反面、新北地檢署101 偵字第26408 號卷第195 頁、196 頁)。

是以探求兩造簽立承諾書之真意,被告僅係承諾原告得以認購傲成公司股權以作為返還投資額之方式,難謂被告有欲將其所持有傲成公司股權逕與讓渡予原告之意。

復又原告所投資廣元公司之原始資本額於簽立承諾書前即確定係美金990,428 元,倘如原告所述,被告欲出售其傲成公司股權,則被告既已承諾返還原始投資金額之80% ,其自可依傲成公司每百分之一作價美金80萬元計算,逕於承諾書上載明欲轉讓傲成公司百分之一股權予原告則可,何須於承諾書上記載「乙方依其持有廣元公司股權收回清算後之金額作為認購傲成公司新增發之增資股」之文字,堪認被告之真意僅係協助原告代為認購傲成公司之增資股,甚為明確。

4、況倘依原告所稱系爭承諾書係屬買賣契約之性質,則被告依美金80萬元作價出售傲成公司百分之1 股權,即已補足原告投資廣元公司原始出資額美金80萬元,故待傲成公司上市掛牌後,即應由原告依整體經濟環境與市場機制,由其自負股權盈虧之責,自屬當然。

然觀諸承諾書第二點之規定:「被告同意在傲成公司返台上市掛牌後,若原告持有之傲成股權於101 年5 月在股票市場價值低於原告所持有之廣元公司出資額80% 時承諾予以補足,而市場價值高於原告之原始出資額,則獲利全歸於原告」等語,益徵系爭承諾書僅係代為認購傲成公司之承諾,而非買賣契約甚明。

5、復又原告以倘若承諾書僅係被告代為向傲成公司認購股權,原告要拿出現金,除退股款何能時能取回不明,且讓承諾書第1 點及第2 點之約定無意義、依被告於廣華控股公司合併後提出廣達國際公司之股東出資及明細表,其上已註明清算金額為美金123,090 元,差額美金669,252.27元係被告個人承諾補予原告,堪認被告當時並無以廣達國際公司名義退12萬元美金及退款美金66萬9 千元予原告,是被告即已將返還原告投資額轉成被告所持有之傲成公司或廣華控股等值之股權。

且承諾書第三點已記載被告承諾以原告原始投資額之80% 買回,其既係買回之用語,堪認承諾書之本義即為買賣、及傲成公司股權既未經股東半數同意,然被告據以承諾書載明傲成公司作價價格等語,主張系爭承諾書係為買賣契約,惟查: (1)兩造簽署承諾時,廣元公司即已進行清算,此有廣健會計師事務所清算審查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84頁),且廣元公司復於100 年1 月24日下午5 時12分,通知各股東將其帳戶餘款退回,此有元銘工業於100 年1 月24日下午5 時12分之電子郵件、廣達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出資及退股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是被告既將廣元公司之投資款返還予各股東,難謂有退股款不明或不能取回之情事。

況承諾書第二點及第三點之規定,僅係原告取得傲成公司增資股後,被告至少補足原告原始投資之80% 之承諾,並約定以101 年5 月作為承諾之期限,核承諾書之性質與買賣或代為認購等並不相關。

(2)又傲成公司於93年4 月27日即成立於薩摩亞,於95年11月7 日投資成立傲成集團有限公司,此有廣華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附註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而廣元公司係於98年始進行清算,被告於98年前尚無法取得廣華公司之清算金額,豈能將廣元公司之退股款作為其所投資傲成公司之投資款。

況依被告所檢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香港分行所提供廣達國際公司之對帳單可參,廣元公司既已將退股款退還匯廣達國際公司之帳戶內,雖被告於101年3 月2 日將退還予原告出資額之款項提領一空,然被告復於101 年3 月29日將美金14萬元再度存入兆豐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內,此核與原告於本院104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香港存摺2012年3 月2 日已提領一空,是2012年3 月29日將14餘元存回去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00 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已將其退股款轉至被告所持有傲成公司股權或廣華公司之股權等語,洵不可採。

(3)再以承諾書體系上之解釋以觀,系爭第三點所謂買回,係指倘原告認購傲成增資股之股權後,欲於101 年5 月前賣出,則被告承諾以原始投資額之80% 買回,故被告買回之標的係原告所認購之傲成公司之「增資股」,非謂被告將其持有之傲成公司股權讓渡與原告後,再與買回。

況依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有限公司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且違反上開規定時,其轉讓之約定應屬無效,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21 號裁判意旨可參,此為有限公司閉鎖性原則。

是以被告雖為傲成集團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豈可在未經股東同意下逕將其所持有之傲成公司股權讓渡予原告,作為返還出資額之方法,堪認承諾書第一點僅係被告協助原告認購傲成公司股權之承諾甚明。

是本件被告自不得拘泥於承諾書第三點『買回』之文字記載,逕自臆測並反推被告已與原告達成讓渡傲成公司股權協議之承諾。

(4)復又傲成公司於上市前業經新揚等四家創投公司之評估,欲以美金1 千萬元價錢為認購傲成公司12 .5%之股權,是以被告始以美金80萬元作為認購傲成公司百分之一股權,縱其增資價格未經股東半數之同意,然被告既僅為代為認購傲成公司增資股權之價額,並於承諾書中載明認購價格,難謂有何悖於常理之處。

原告以承諾書上既以載明認購傲成公司股權作價之價格,逕自推論兩造已就轉讓傲成公司股權之買賣達成合意,尚屬無據,殊不可採。

6、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承諾書之文義及簽認承諾書當時之事實與緣由,復參酌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目的,難認承諾書具有買賣契約性質,而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得以佐證承諾書含有被告欲讓渡傲成公司股權之涵意,其逕自推論承諾書文義為被告有意將傲成股權讓渡予原告,難憑有據,無足憑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民法225 條第2項及承諾書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F-廣華股權,是否有理由? 1、系爭承諾書既為代為認購傲成公司之承諾,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主張被告應給付廣華控股公司之股權,即屬無據。

再按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代償請求權,既係於債務人給付不能時,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交付其所受領之賠償物,即應以債務人有「給付義務」為前提,始可能因給付不能而發生該代償請求權。

查傲成公司既因受限法令無法上市,被告即無再為協助原告認購傲成公司增資股之義務,即自不可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代償請求權。

況廣華公司與傲成公司乃屬不同主體,兩造既係以認購傲成公司之增資股權作為返還投資款為目的,倘得以廣華公司之增資股替代,顯有違系爭承諾書之約定。

復兩造既約定傲成公司新增股為補償之依據,而承諾書既未提及廣華控股公司等文字,是以原告依承諾書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廣華控股公司股權,核屬無據。

2、又原告復以廣華控股公司於98年12月15日以5 股換1 股併購傲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第24條之規定,自應由廣華控股公司承受等語。

惟查傲成公司、廣華控股公司均設立於國外,是否有企業併購法之適用,尚有所疑。

縱認傲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廣華控股公司所承受,然廣華控股公司係以5 股換1 股之條件併購傲成公司,非係以傲成公司對外所發行之增資股予以併購,原告既未取得傲成公司之任何股權,且承諾書簽立之當事人亦非廣華控股公司或傲成公司,廣華控股公司究如何承受傲成公司尚未發行之增資股,是以被告依企業合併法規定,主張廣華控股公司應承受傲成公司之增資股之股權,即乏所據,自不足採。

3、綜上,系爭承諾書既非買賣契約,傲成公司又因受限於法令自無發行增資股之可能,而兩造於承諾書上復未約定有移轉廣華控股公司股權之約定,原告依承諾書、民法348條第2項、第225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廣華控股公司股權360,972 股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將廣華控股公司合併傲成公司之事實告知原告,以及未交付傲成公司股票,致原告受有17,644,110元股利損失,是否有理由?

(一)按所謂「給付不能」,係指清償期屆至,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而債務人不能依債之本旨為給付而言。

又按給付不能係指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故,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

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既係以認購傲成公司股權作為承諾書履行之標的,然傲成公司因受限於法令致無法回台辦理增資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該承諾書即已無給付之可能。

原告雖主張被告蓄意隱瞞傲成公司與廣華控股公司合併之事實,乃屬故意違約,因而致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然查被告既係為返還原告投資廣元公司之出資額,而承諾原告得以廣元公司清算後之金額認購傲成公司之增資股為目的,顯見其承諾之範圍僅限於協助原告認購傲成公司增資股,至於傲成公司被廣華控股公司合併等之相關事由,難認屬於承諾書之給付義務範疇。

況傲成公司既非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回台掛牌上市,非謂係被告故意隱瞞傲成公司合併事實始致承諾書無法履行。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隱瞞合併事實致債務不履行等語,洵難有據。

原告主張因被告未將廣華控股公司合併傲成公司之事實告知原告,以及未交付傲成公司股票,致原告受有17,644,110元股利損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備位主張依承諾書第二點契約協議及被告於100 年1 月24日、101 年2 月22日電子郵件內容主張被告應退還或應補償美金80萬元投資款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一)被告雖抗辯原告未將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予以敘明。惟查,原告於本院103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民事陳報暨聲請狀中、103 年11月25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既已記載:「倘鈞院認定2009年7 月17日之轉讓股權之債權契約沒有有效成立,則依2011年1 月24日及2012年2 月22日被告之認諾,原告對被告亦有依『契約』而生美金80萬元之退股返還請求權」、「(四)…廣元公司解散、清算完竣後,被告願意退還原告原始投資款之80% ,除有承諾書意旨可憑外,亦有被告於100 年1 月24日之電子郵件及101年2 月22日電子郵件自認…」等語,復於本院104 年7 月15日之言詞辯論期日聲稱:「承諾書第一點是指清算之後被告願意承諾可以把退股股權拿回去的錢用百分之一傲成股票換算成美金八十萬元讓原告購買,此部分沒有記載到承諾要給原告多少錢,第二點才是承諾要給原告多少錢,也就是一定保障原告拿回80萬元,故是以承諾書第二點及電子郵件內容作為備位聲明請求權基礎,是因為第二點沒有講清楚多少錢,所以2011年1 月24日告訴原告稱要補到百分之八十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66 頁、第259 頁、第299條反面),堪認承諾書第二點及100 年1 月24日、101 年2 月24電子郵件均係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廣元公司投資款美金80萬元之依據,被告據以指稱原告未將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予以說明,復又抗辯電子郵件僅係佐證契約之依據非請求權之基礎等語,實難有據,核先敘明。

(二)次就承諾書第二點之內容以觀,被告既係協助原告認購傲成公司之增資股作為承諾標的,是以被告所擔保補足原告投資廣元公司原始出資額80% 前提,尚須以原告所取得傲成公司增資股為限,實難單從承諾書第二點之文義得出被告欲返還原始出資額美金80萬元之本意。

再依100 年1 月24日之電子郵件及其後附廣達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出資及退股明細表以觀:「東莞廣元公司已經註銷完成,本月已將帳戶餘款全數退回資方(廣達國際有限公司),廣達在清償關係人借款後,帳面餘額為USD372,841元。

廣達將於本月退款給各位股東,附件是退款明細,煩請確認並回覆」(見本院卷第95頁、第96頁),其既於後附股東出資及退款明細下記載,本次可退金額(今日帳戶餘額):USD372,841元,堪認上開郵件所稱將帳戶餘額退還予資方,僅係限於廣元公司清算後款項。

至於明細表雖有記載「尚需補足退股款USD669,252.27 元」,並於其後註記「余董個人補給蔡董」等文字,然上開註記至多亦得證明被告個人欲補足美金669,252 元予原告,不得逕憑上開電子郵件據此作為被告返還投資款美金80萬元之依據,從而原告不得以承諾書及100 年1 月24日之電子郵件作為請求返還投資款之依據。

(三)復查,系爭承諾書簽立之原因乃係因被告於廣元公司解散時無現金,始與原告約定以認購傲成公司股權作為返還其原始投資額之方式,並承諾至少補足其原始出資額之80%業如前述,而傲成公司既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致無法辦理增資股,兩造之承諾書業因嗣後給付不能而無效。

然被告於系爭承諾書給付不能後,業已同意願返還原告出資款美金80萬元,此有王郡於101 年2 月1 日、101 年2 月8日之電子郵件記載:「余董已經與您商量好了吧?他說將在本月底前將80萬美金匯給您。

請您簽署同意書後,即可在本月底安排付款了,請參考附件。」

、「原廣元模具註冊係以美金登記出資,今余董以美金退回股本是理所當然…」、「提醒:請事先向您的會計師確認蔡總收到USD80萬等值台幣該如何申報」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頁下方),而原告對被告欲返還投資金額美金80萬元並不否認,此有原告於101 年2 月5 日以電子郵件回覆:「余董是由我方蔡老板電話問候後,只簡單回應,允諾返還資本金捌拾萬美金,細節並未說明,事隔3 年了,與當初承諾書亦不符?有那個合夥人被退股了,總之,多說無益,勿每次都仗著有錢有勢就能強人所難,當然我方是不會為難他的,因當初簽承諾書時,都未提及匯率及換股價格折合之股數,故我希望擇中US$800,000 ×31.5=NT25,200,000 直接由台灣匯入蔡進議華南銀行戶頭」等語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堪認兩造間已達成返還出資額美金80萬元之協議無訛。

是以原告爰依兩造101 年2 月22日之電子郵件內容「謝謝!明天給您匯款戶,請務必為台灣戶頭互相匯款」、「蔡太太,您好,余董將於本月內請12位台籍人士匯款合計NTD2400 萬至蔡董台灣戶頭,請蔡董申報為收到個人借款之還款」(見本院卷第98頁)作為返還投資款美金80萬元之依據,核屬有據。

(四)至於被告雖以原告忽略承諾書有載明返還投資款之終期為101 年5 月,而101 年2 月至5 月間被告要補足投資款80% ,遭原告拒絕5 次以上,故其即無庸再負返還出資額美金80萬元之責等語抗辯。

然查承諾書之約定既因傲成公司業於98年12月8 日併購廣華控股公司後即已給付不能而無效,而被告嗣後既以電子郵件承諾返還出資額美金80萬元予原告,並經原告同意,堪認兩造已就返還出資額已達成新協議,自已無承諾書第三點所載之101 年5 月之期限之限制。

復被告亦未於電子郵件中約定返還投資款之期限,是被告抗辯返還投資款仍有承諾書第三點之適用,即乏所據,洵難可採。

(五)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103 年7 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2頁),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承諾書、債務不履行之相關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移轉廣華公司股權,並賠償原告17,644,110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額美金80萬元,及自103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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