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重訴,542,2015081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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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542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美華
被 告 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3號) ,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共同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10日9 點15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不慎撞擊原告甲○○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甲○○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頸椎第二及第四節骨折、左耳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創傷性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左側肢體無力及右側肢體協調障礙之重傷害,業經鈞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947 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且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人車來往頻繁之夜市,以高時速80公里之速度騎乘,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原告甲○○除受有上開嚴重傷勢外,亦受有頭部外傷併瀰漫性軸突損傷,日常生活需人照顧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甲○○所受傷害間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乙○○、甲○○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損害,其內容如下:1.醫藥費新台幣(下同)16,664元。

原告甲○○受傷後,先後求診於恩主公醫院及台大醫院,共支出醫療費用16,664元。

2.看護費用18,357,012元。

原告甲○○於101 年12月11日至台大醫院急診並轉入加護病房,嗣於102 年1 月8 日轉入普通病房住院,即經醫生判定住院期間需二十四小時專人照顧,自受傷後迄至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日後,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其情形迄今仍未改變。

故依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每月看護費為6 萬元。

而依內政部統計處101 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估側結果,男性平均餘命為76.16 歲;

原告甲○○係87年3 月3 日出生,依平均餘命可生存至163 年3 月3 日之後,自102 年1 月8 日起算,原告甲○○得請求看護費之期間為61年1 個月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原告甲○○得請求之看護費為18,357,012元,計算式:60,000元×305.9502(720 之月別單利5/12%複式霍夫曼係數)。

3.勞動能力減損5,522,298 元。

原告甲○○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業經醫院判定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其勞動能力喪失與看護費支出有別,仍有請求之必要。

依勞動基準法第44條、第45條規定,滿16歲之人可獲得至少每月18,780元基本工資,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14歲9 個月,至少可預期於滿20歲成年時可投入勞動性之工作。

且依勞基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強制退休年齡為65歲,即原告甲○○可工作至152 年3 月3 日,故原告甲○○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應依45年計算。

4.原告甲○○精神慰撫金5,000,000 元。

原告甲○○受有上開傷害,頻頻往返醫療院所,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終身需旁人照顧日常生活起居,增添其內心痛苦,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0元。

5.原告乙○○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甲○○為未滿15歲之學生,因父母離異,與父親即原告乙○○及祖父楊○○同住,並由原告乙○○及楊○○緊密保護教養中,竟遭被告為本件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使原告甲○○受有上開重大傷勢而長期住院,不僅影響其身體健康亦損及其外觀容貌。

之後於102 年1 月30日再經鑑定為極重度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使原告乙○○每日以淚洗面擔心自責不已,原本祖孫三代和樂同居之情,已因原告甲○○受重殘而蒙上陰影。

原告乙○○本於父母對於年幼子女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受有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賠償200 萬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8,895,97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我有過失但對方也有過失。

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㈠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21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 段,由土城區往三峽區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央路4 段293 巷口前,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之措施及行車速度依速限或標之規定,以避免發生危險,而貿然以約時速80公里之速度於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行駛,嗣於行經上述地點時,適有未領駕照之原告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貿然自同向道路最外側車道迴轉,被告因車速過快煞車不及而撞及原告甲○○所騎乘之機車,致原告甲○○人車倒地滑行,當場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及腦室出血、頸椎第二及第四節骨折、左耳撕裂傷、四肢挫傷等傷害,及創傷性傷致認知功能受損、左側肢體無力及右側肢體協調障礙之情狀,並因重度腦外傷而有明顯認知行為障礙之重傷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摘錄之畫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101 年12月12日、102 年1 月16日、102 年2 月22日、102 年3 月21日、102 年4 月1 日、102 年5 月24日、102 年12月23日診斷證明書、102 年5 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意見表、103 年3 月27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復意見表及病歷資料3冊、恩主公醫院102 年9 月17日102 醫事字第1224號函附病歷摘要及病歷資料、102 年11月21日102 醫事字第1524號函附病歷摘要及病歷影本附於刑事卷可稽,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及原告甲○○受重傷結果,顯有過失責任及相當因果關係,並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7192號、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947 號過失傷害案全卷查核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甲○○受有前揭重傷害,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甲○○、原告乙○○負有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分別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敘述如下:1.原告甲○○部分:⑴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已支出醫療費用16,664元等語,業據其提出 台大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單9紙為證(交重附民卷第16頁至 24頁),且被告不爭執上開請求金額(本院卷第27頁反 面),自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甲○○於102年2月23日出院後,及102年3月11日至3月30日於復健部病房住院期間,因其步態不穩及認知功能障礙、判斷力差,需專人24小時照護以利安全,惟未來應無專人照護之必要,此有台大醫院回復意見表,以及恩主公醫院103年10月29日103恩醫事字第1494號函覆內容為證(本院卷第31、33、44、45、67、68頁參照)。

故原告請求自101年12月11日車禍發生之日起,至102年3月30日止共110天,以一般看護行情即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之標準計算,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共計220,000元(計算式:2,000×110=220,000),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經查,恩主公醫院於103年10月29日函覆本院之內容如下:(依病患現況判斷)不能執行粗重工作,無法判定終生(不能執行粗重工作)(本院卷第44、45頁);

並經本院委請台大醫院鑑定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台大醫院鑑定意見表內容略以:甲○○(原告)之「創傷後腦損傷」全人勞動力減損為15%,「中樞神經損傷引致上肢失能」全人勞動力減損為5%,「姿勢與步態失能」全人勞動力減損為15%,「第二與四頸椎骨折」全人勞動力減損為0%,「藥物治療加權」全人勞動力減損為1%。

經合併計算後,甲○○之勞動力減損比例為33%(本院卷第60至62頁)。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時為未成年人,其請求依月薪18,780元計算,低於103年7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19,273元,係屬合理。

又原告甲○○係87年3月3日生,自原告甲○○成年時起算至強制退休年齡即年滿65歲為止,可工作期間為45年,每年減少勞動能力為74,369元(計算式:18,780×12×33%=74,3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一次給付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1,779,131元(計算式: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74,369×23.00000000(此為45年之霍夫曼係數)=1,779,1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⑷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

原告甲○○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受有上開重傷害,且發生急性譫妄、頭部外傷併漫性軸突損傷、創傷性腦傷致認知功能受損、四肢肢體協調障礙、下肢肢體反射過強等症狀,其發病一年時智能為輕度智能不足程度,動作協調較弱,終生只能從事簡易型輕便工作(本院卷第68頁、第75頁、第78頁、第79頁),其身體及精神所受有痛苦顯非輕微。

本院審酌原告甲○○就讀於高職特教班,名下無不動產;

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現打零工,月收入不穩定,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及卷附兩造財產資料明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00萬元為允適,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看護費、喪失勞動能力損失 及精神慰撫金共計為4,015,795元(16,664+220,000+ 1,779,131+2,000,000=4,015,795)。

2.原告乙○○部分:原告乙○○為原告甲○○之父親,本件車禍導致原告甲○○受有上開重傷害,且使原告乙○○精神上痛苦甚深,其父子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經受到侵害,且因必須持續終身照顧,其情節自屬重大,故其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斟酌原告乙○○之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汽車維修工作,月薪約為3萬多元,名下無不動產,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佐。

是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形以及原告乙○○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乙○○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尚屬公允,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亦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因原告甲○○於車禍當時騎乘機車行經肇事路段時,應知悉不得貿然於外側車道逕行迴轉,而遭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撞擊而發生本次車禍,則原告甲○○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等情,已如前述。

本院因認原告甲○○、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各為二分之一,應減輕被告二分之一賠償責任。

是原告甲○○依上列說明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007,898元(計算式:4,015,795×0.5=2,007,898元),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00,000元(計算式:1,000,000元×0.5=500,000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1,740,010元(本院卷第95頁背面),且經原告陳明願從兩人請求金額內扣減,故經扣除原告乙○○得請求之賠償金額50萬元後,原告乙○○已無從請求。

再經扣除保險金餘額後,原告甲○○僅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7,88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76788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03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甲○○於102年10月30日因寄存收受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按(附民卷第31頁),因此,原告甲○○請求被告於10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67,888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甲○○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原告乙○○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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