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3,重訴,651,2015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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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651號
原 告 江筱筱(原告江天慶之承受訴訟人)
江秀梅(原告江天慶之承受訴訟人)
林江雙雪(原告江天慶之承受訴訟人)
江秀蘭(原告江天慶之承受訴訟人)
劉江雙雲(原告江天慶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月瑛律師
原 告 江振基(原告江天慶之承受訴訟人)
江清光(原告江天慶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
原 告 陳江月娥(原告江天慶之承受訴訟人)
江義雄(原告江天慶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江仁雄(原告江天慶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莊春山律師
謝賢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承受之聲明;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又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惟其前已委任舒正本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前開規定本件訴訟尚不因此當然停止。

又原告甲○○死亡後全體繼承人有原告辛○○、乙○○、壬○○○、丙○○、子○○○、丁○○、己○○、癸○○○、庚○○及被告,此有原告所提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其中被告為本件訴訟之對造,不得為原告甲○○承受訴訟,原告辛○○、乙○○、壬○○○、丙○○、子○○○於104 年3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丁○○則於104 年3 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另原告己○○、癸○○○、庚○○亦經本院於104 年3 月27日以裁定命其等為原告甲○○之承受訴訟人,原告庚○○雖就該裁定提起抗告,然該裁定業經抗告法院以104 年度抗字第609號裁定駁回且已告確定,是原告甲○○已由原告辛○○、乙○○、壬○○○、丙○○、子○○○、丁○○、己○○、癸○○○、庚○○合法承受訴訟。

至原告庚○○固於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㈡及本院104 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庭時表明欲撤回其個人之起訴,惟其行為是否生效並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應就是否利或不利於他共同訴訟人為斷,而共同訴訟人中一人行為,是否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應於行為當時就形式觀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49號裁判亦同此旨。

本件原告庚○○撤回起訴,將脫離本件訴訟,致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是自形式觀之應屬不利益於原告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與規定,其撤回起訴應不生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同法第38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原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844 地號2筆土地(重測前為台北縣土城鄉○○○段○○○○段00地號、101 地號、103 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江戴快所有,於42年間江戴快因分配家產而將系爭土地分配過戶予原告甲○○,嗣於49年間原告甲○○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甲○○已於102 年6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惟屢經催討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未獲置理。

又甲○○於104 年2 月8 日已死亡,其繼承人有原告辛○○、丙○○、乙○○、子○○○、壬○○○、丁○○、己○○、癸○○○、庚○○及被告共10人,是甲○○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該法律關係終止後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辛○○等9 人共同繼承。

是為此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

㈡對於被告抗辯主張之意見:1.原告辛○○、丙○○、乙○○、子○○○、壬○○○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2頁至第19頁)⑴參證人江陳時、證人即原告丁○○、己○○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77號案件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為原告甲○○之母親江戴快於49、50年間分配家產時,由原告甲○○取得,其嗣後再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被告名下,此參原告甲○○、己○○、丁○○與被告共同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出具之聲明書內容亦可證之,且被告於95年時亦曾自承系爭土地僅係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惟今卻否認,足見其係欲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是其主張顯不足採。

另被告所稱原告甲○○與江戴快無血親關係,然若謂此則被告為原告甲○○之子,與江戴快亦無血親關係,何以江戴快就會將系爭土地分配予亦同樣無血緣關係之被告,足見被告所辯均屬無稽。

⑵復參原告丁○○於該案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均係由原告甲○○保管。

又依前揭原告甲○○、庚○○與被告等人共同出具之聲明書及原告己○○於該案之證述,亦可證系爭土地之稅捐費用均由甲○○以其保管之存款帳戶,提領繳納支付。

且系爭土地97年至101 年地價稅,係原告甲○○以借用原告丁○○名義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支付,並將系爭土地部分經政府徵收而核發之徵收款存入該帳戶內,此參歷年來之繳款單據即可知悉(證據1 ),是系爭土地之稅捐繳納實際上皆由原告甲○○所支付,非被告支付。

⑶另再參證人林惠華、曾文振於該案之證述,亦可證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甲○○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關於系爭土地之出租與否、租約內容,皆係由原告甲○○直接與承租人議定,且為租金收取人。

再者,如被告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何以租約列原告己○○為關係人,何以租金支票輪流開立予被告、原告丁○○、己○○,並匯入3 人聯名帳戶,且系爭土地之承租人永貫公司自97年4 月10日迄102 年5 月10日止,除被告嗣後變更印鑑領取3 個月租金部分外,長達6 年時間皆係以上開方式給付租金,倘被告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何必容忍關於系爭土地之租金收益按上開輪流開立支票之方式給付,況被告亦未曾向原告甲○○表示異議,由此足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甲○○。

⑷另原告甲○○於102 年9 月26日就被告涉嫌侵占乙事提起告訴,更曾於102 年11月4 日到庭應訊,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4976號侵占案件詢問筆錄可證,是足認原告甲○○於102 年間之意識甚為清醒,是其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並無瑕疵。

2.原告己○○、丁○○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4頁、第61頁至第63頁):依證人江陳時、原告丁○○、己○○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77號案件時之證述,可知系爭土地為江戴快分配與原告甲○○之家產,原告再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告名下。

另依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77號案件之陳述,亦可證系爭土地之租金及所有權狀向來均由原告甲○○收取使用及保管,且系爭土地部分前經政府徵收,其核發之徵收款亦係由原告甲○○使用收益,並將該徵收款存入借被告、原告丁○○、己○○名義開戶之帳戶內,此由財政部國稅局之函覆、中國信託銀行、台灣中小企銀、板信商銀之函覆(原證7 、原證8 、原證9 、原證10)即可知悉。

再者,系爭土地之出租歷來亦係由原告甲○○與承租人議定,出租所得均存於銀行帳戶內,並由其使用收益,印鑑亦由原告甲○○保管,是凡此足證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甲○○。

3.原告庚○○部分(見本院卷二第87頁):原告甲○○與其母親江戴快實際上並無血親關係,江戴快為免其與本生家族間尚有聯繫而將取得之家產回歸本家,遂其於生前即按照自己之意思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直接以買賣之名義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己○○與原告庚○○,而原告庚○○於取得江戴快分配之土地後,即以自己之名義為使用收益,分得之部分土地經政府徵收後核發之徵收款亦由原告庚○○自己全部領取並存入自己之帳戶,此與甲○○均無涉。

是以原告甲○○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4.原告癸○○○部分:原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㈢綜上所述,並為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辛○○、丙○○、乙○○、子○○○、壬○○○、己○○、丁○○、癸○○○、庚○○與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抗辯主張(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69 頁至第175 頁、本院卷二第72頁):㈠原告甲○○於102 年6 月4 日發函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時點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處於無意思能力之狀態,是原告甲○○所為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應不生效力。

㈡另觀諸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77號民事案件所傳喚證人之證述,始終未對於原告甲○○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及其於何時何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與被告亦係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允為擔任系爭土地之出名登記人等情事為具體之證述,且系爭土地登記予被告之可能原因萬端,諸如贈與、借款、財產預為分配、無因管理等,不一而足,並非僅原告所稱借名登記之途。

另原告丁○○、己○○雖於該案亦有證述,然渠等於49年時僅11歲、8 歲之兒童,對於系爭土地之過程完全不了解,是渠等針對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陳述,並無任何證據價值。

再者,渠等名下之不動產係由原告出資,並登記於原告丁○○、己○○名下,與本件系爭土地係江戴快直接過戶移轉予被告完全不同。

又依證人江陳時於該案之證述,可知其當時僅係單純在場,事前並未參與討論,之後如何過戶亦不清楚,關於抽籤內容係何筆土地亦無法記憶,而該次會議亦無留下任何經簽署之書面資料可憑,是自無法僅憑證人江陳時之證述即可證明該次會議之存在或原告甲○○確實因該次會議取得系爭土地,且其證述分家產之時間亦與江戴快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時間間隔10年之久,足見其證述不足採信。

況江戴快實際上亦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甲○○,而係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迄今亦已達53年之久,依土地登記制度之公示性及尊重原所有權人之意思表示,應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

㈢被告自49年取得系爭土地後即在上長期從事農作,迄96年始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永貫公司。

被告並委託原告甲○○代為收取租金,惟於101 年間被告發現原告甲○○代收之租金有諸多款項使用及流向不明之狀況後,即表明不願再交付予原告甲○○使用,且因原告拒絕返還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被告即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變更印鑑、重新發給存摺,並於101 年4 月3 日正式發文予永貫公司、丁○○、己○○,告知其等自102 年3 月起之租金,無人得代被告收取。

況系爭土地若為原告甲○○所有,其何以不以自己之名義簽訂租約、收取租金,且將收取之租金存入自己之帳戶,反而以代收方式領取,足見系爭土地非原告甲○○所有。

㈣又系爭土地為被告於49年10月29日直接自其祖母即訴外人江戴快處所取得,而江戴快於73年4 月18日去世,其間間隔近24年,江戴快均未曾對被告主張任何有關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之事。

且江戴快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乃係因原告甲○○與江戴快並無血親關係,江戴快擔心其與本生家族尚有聯繫,為免其取得財產後回歸本家,故江戴快即於生前依其意願將系爭土地過戶移轉予被告。

㈤原告所提95年2 月25日由原告製作之聲明書,並無關於系爭土地為原告甲○○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相關記載,且依該聲明書第4 行中段係記載土地徵收款交付予父親「保管」之字樣,亦可證系爭土地僅係由原告甲○○代為管理,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

㈥被告自49年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迄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77號案件前,原告甲○○未曾主張就系爭土地與被告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時間長達53年之久,縱其對於被告有任何請求權得主張,亦均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無理由。

㈦綜上所述,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登記於49年間由江戴快移轉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登記謄本及其演進時序表(原證三、四)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至原告主張江戴快於42年間先將系爭土地分配遺產予甲○○後,甲○○於49年間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甲○○已於102 年6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甲○○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㈡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已終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等人就系爭不動產曾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甲○○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無非係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從系爭土地徵收款、租約內容之決定、租金之收取管理、租金匯入之存摺、印章等皆由甲○○保管處理,系爭土地相關地價等相關稅金繳納亦由甲○○支付,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亦由甲○○保管等情,並以該案證人即被告之嬸嬸江陳時、丁○○、己○○、曾林惠華及曾文振之證述為據。

㈢惟查,原告固然舉證人江陳時於另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77號審理時僅證述系爭土地係江戴快分家產給甲○○等語為證,然關於系爭土地過戶予被告之原因與情況,證人江陳時僅證述:抽籤後並未馬上過戶,其僅係單純在場,事前未參與討論,之後如何過戶其亦不清楚,而抽籤內容係何筆土地其亦無法記憶,該次會議亦無留下任何經簽署之書面資料可憑等語(見證物五、本院卷一第59-62 頁),顯見證人江陳時並未詳盡證述分家產之情況,更未證述被告於49年間取得系爭土地之情形,難為原告有利之證據,且系爭土地係49年過戶移轉至被告名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證人江陳時卻證稱:「(問:分家產是何時的事情?)答:大約是民國58至60年間的事情,因為我二兒子出事的時候我公公過世,我二兒子現在62歲,所以我公公62年前過世,公公過世時由婆婆持家,兩三年後就分家。

(問:是否抽籤後就馬上過戶?)答:沒有馬上過戶,因為沒有錢繳增值稅,應該是每一戶都這樣,都是後來才過戶的。」

等語,可見證人江陳時證述系爭土地分家產及過戶之時間,竟與系爭土地實際過戶至被告名下之時間相差10年之久,故證人江陳時所為證述之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故無法依證人江陳時上開證述,即可證明有分家產之會議存在或甲○○確實因該會議有分得系爭土地之事實。

㈣再者,原告復舉證人丁○○、己○○在另案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77號審理時之證述為證。

然證人丁○○、己○○始終對於兩造間有何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存在,及兩造間於何時、何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及被告亦基於借名登記之意思而允為擔任系爭土地之出名登記人等情未具體明確之證述,況證人己○○及丁○○於49年間時,分別為11歲(己○○為38年生)與8 歲(丁○○41年生),迄今不僅年代久遠,且二人當時年紀尚幼,其證詞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並非全然無疑,且己○○及丁○○名下之不動產,依其二人自承,乃原告出資購置,並登記二人名下,此部分與系爭土地係被告直接自江戴快取得,兩者情況完全不同,故無法以丁○○、己○○取得土地之狀況而推斷系爭土地為甲○○所有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且若原告之主張及證人丁○○、己○○二人所證屬實,甲○○於42年間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何以江戴快卻於49年間突然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若原告主張42年間因無資力繳納稅捐而暫緩將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甲○○名下屬實,則何以江戴快於49年間突然又可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且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而非甲○○名下,就此諸多不合常理之處,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開二位證人亦未能證述明確,仍無法為原告有利之佐證。

㈤另原告又提出聲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91頁),然觀諸該聲明書之記載,並未說明係甲○○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關係,亦無記載系爭不動產乃甲○○所有,反而可得知確實係由江戴快將系爭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被告,與甲○○並無關連,且依該聲明書第4 行中段係記載土地徵收款交付予甲○○「保管」之字樣,亦可證系爭土地僅係由甲○○代為管理,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故該聲明書不足為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之佐證。

㈥又原告以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所認定:從系爭土地徵收款、租約內容之決定、租金之收取管理、租金匯入之存摺、印章等皆由甲○○保管處理,系爭土地相關地價等相關稅金繳納亦由甲○○支付,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亦由甲○○保管等情為證,然原告所舉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777號民事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94 號確定判決所廢棄,該臺灣高等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甲○○並非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可見原告主張甲○○就系爭土地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云云,已非無疑。

再者,被告自江戴快取得系爭土地後並自行繳納地價稅,有被告之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之地價稅繳納證明書可稽(見被證三),並非原告所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無管理、使用、處分之權。

況系爭土地若為甲○○所有,其何以不以自己之名義簽訂租約、收取租金,且將收取之租金存入自己之帳戶,反而以代收方式領取,足見系爭土地非原告甲○○所有。

至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租金為其所收取等情,惟衡及兩造間為父子關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租金委由甲○○收取支付貸款及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所有之可能原因萬端,或基於贈與、借款、借名登記、財產預為分配等關係,抑或無因管理、無法律上原因,態樣不一而足,非僅如原告所稱雙方間為借名登記之途,原告仍需就其與被告間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有利事實,盡舉證之責,不能僅以原告曾收取系爭土地租金及保管權狀之事實,即推論兩造間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另證人曾林惠華、曾文振並未在場親見親聞,且該二位證人就兩造間究竟如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內容如何等爭點,並無任何相關陳述,自亦難依證人之證述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

況系爭土地係被告於49年11月15日自江戴快在世時移轉登記取得,故江戴快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此為江戴快之生前處分行為,江戴快於73年4 月18日方死亡,其間長達23年餘,移轉登記時江戴快尚未死亡,系爭土地根本不是遺產,原告對系爭土地亦無繼承權利,何來借名登記可言。

再者,原告主張甲○○曾係公務人員,且另外三個兄弟係未成年人,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然因公務員即不能登記持有土地,已與一般常情不合,原告己○○及庚○○於未成年時均有取得土地(大安寮小段156 地號,後為土城區員仁段0916及0916- 1 地號二筆土地),另大安寮小段103-7 地號,後為土城區員仁段878 及770 號土地,原告庚○○取得時亦僅18歲,此有土地杜賣證書在卷可稽(見被證四、被證五),故原告上開主張因其他兄弟為未成年人,原告才將土地登記予被告云云,亦難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就其主張甲○○與被告間關於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既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甲○○已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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