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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722號
原 告 許蔡時
法定代理人 許進寶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林錦輝律師
被 告 許進財
訴訟代理人 趙平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母,原告於民國76年8 月12日購買重測前台北縣中和市○○段○○○○段0000000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本國式一、二層面積66平方公尺15平方公寸)(具地上物使用權)之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暨坐落台北縣中和市○○段地號400 號面積1 公畝3 平方公尺21平方公寸(持1/3 )(下稱另筆秀峰段第400 地號土地)(按:此筆已返還)之不動產兩筆,並與被告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仍為實際使用收益人。
嗣因原告年邁,於86年間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於86年5 月8 日、86年5 月15日親自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同意返還,惟就系爭土地遲未返還。
嗣系爭土地經都市更新,而合併入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內,被告並因而分配到該102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36 ,及其上同段第223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之9 )及同段第224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2樓之9 )之所有權(下稱系爭都更後房地),卻毫無返還之意,經原告及原告之另子許進寶多次催討,被告置之不理。
系爭切結書內所載房地既已於96年間因都市更新致被告返還不能,固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惟被告因都市更新而受領系爭都更後房地,屬被告基於其依借名登記契約所負返還債務陷於給付不能發生之一種替代利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分配得之系爭都更後房地。
為此,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或依系爭切結書,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聲明求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36 ,暨其上同段第2239建號建物即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之9(占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18 )及同段第2240建號建物即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2樓之9 (占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18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㈡原告購得系爭不動產後,與夫遷入居住,居住數月後因不習慣才搬回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老家,被告於婚後則向原告租老家的2 樓居住,原告並將該屋出租予他人,由原告收租,故原告對系爭不動產實際上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且兩造間借名登記合意於系爭切結書亦已彰顯。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切結書所載、與本件請求無關之另筆秀峰段第400 地號土地係因原告之要求而辦理放棄繼承云云,惟秀峰段第400 地號土地係由原告所購買,因自耕農身分而登記於原告之配偶許春生名下,嗣許春生於81年10月6 日死亡後,該筆秀峰段第400 地號土地於82年11月4 日由原告、被告及原告之另名兒子許進寶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持分各為1/3,後因被告未盡孝道,原告於86年要求被告將持分返還,被告基於自由意思簽立系爭切結書,並於86年8 月27日將另筆秀峰段第400 地號土地持分登記返還原告。
㈣系爭切結書載明「…並於日後協同前開兩筆土地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是時效之起算應自原告於99年都更完成後,發現系爭都更後房地被登記在被告名下並開始請求時起算,抑或以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算。
縱鈞院認為時效應自簽訂系爭切結書時起算,惟按民法231 第2項代償請求權,通說認其為新發生之權利,故消滅時效應從新計算。
則本件原借名登記契約應返還之標的物於96年間因都市更新滅失,而被告所受領之系爭都更後房地屬給付不能之代替利益,則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96年都市更新時重新起算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地為被告於76年間所購買,96年間因都市更新而合併為現今地號、建號,均由被告使用迄今,原告並未使用,亦非實際使用收益之人。
且系爭土地及建物經都市更新後,原有之土地及房屋,地號、建號、面積、位置及門牌號碼均不相同。
㈡系爭切結書日期為86年5 月15日,依記載之「近因許蔡時年老體衰,無法從事生產,故徵得許進財同意,將其登記名下之前開兩筆不動產所有權無條件歸還許蔡時。
並於日後協同前開兩筆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協助」語意觀之,兩造約定系爭不動產無條件歸還時點為86年5 月15日。
是以原告於103 年7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已罹於15年時效。
至於原告雖主張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代償請求權,然該條項須債務人給付不能之事由,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人始得向債務人請求讓與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本件被告既因96年都更而給付不能,但被告並無損害,亦無何對於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援引民法第285條第2項,並認應自96年起算請求權時效云云,容有誤解。
㈢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系爭切結書非被告筆跡,且其上被告名義之簽名並非被告所親簽,尤有甚者,以肉眼觀之,原證2 系爭切結書為移植拼湊而成,無法證明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本與訴外人林阿金為夫妻,於51年1 月間生下被告。
56年4 月間原告與林阿金離婚,嗣與訴外人許春生(已於81年10月6 日死亡)結婚,於62年間生有一子許進寶(見本院卷第52頁之原告書狀、附於本院限閱卷之許春生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
㈡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另筆秀峰段第400 地號土地原登記於原告之配偶許春生名下,嗣許春生於81年10月6 日死亡後,該筆秀峰段第400 地號土地於82年11月4 日由原告、被告及原告之另名兒子許進寶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為1/3 。
嗣被告於86年8 月27日將上開秀峰段第400 地號土地持分登記予許進寶。
(見本院卷第55頁之土地登記謄本)。
㈢系爭不動產中於96年間開始都市更新,⑴系爭土地全部,於96年8 月10日辦理信託登記予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
⑵96年10月9 日合併登記,系爭土地地號併入同地段102 第號,上開永豐銀行信託登記取得之權利範圍因合併登記變更為10000 分之411 。
⑶98年7 月9 日買賣登記:永豐銀行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地號信託財產移轉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77 予守建開發有限公司,故其移轉後剩餘土地權利範圍為10000 分之234 。
⑷99年1 月29日塗銷信託登記:永豐銀行就其所有系爭土地地號信託財產剩餘之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34 ,辦理塗銷信託登記,移轉予原委託人即被告。
⑸99年2 月3 日買賣登記:守建開發有限公司就其所有系爭第號土地移轉所有權權利範圍10000 分之2 予被告,故被告所有系爭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變更為10000 分之236 (見本院卷第126-172 頁,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5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43831895號函及所檢送相關登記謄本)。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都更後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又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都更後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都更後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又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其係被告之母,於76年8 月12日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另筆秀峰段第400 地號土地,並與被告約定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仍為實際使用收益人。
嗣原告年邁,於86年間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被告於86年5 月8 日、86年5 月15日親自簽立系爭切結書同意返還,惟就系爭土地遲未返還,嗣系爭土地經都市更新,被告因而分配獲得系爭都更後房地,基於系爭切結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都更後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
查:⒈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
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要旨)。
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
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
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
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為私文書,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亦否認內容為真正。
而原告僅提出系爭切結書之「影本」,且雖各有86年5 月8 日、86年5 月15日不同日期之切結書,但原告所提切結書影本既有2 不同日期、卻影印於同一紙上(見本院卷第98頁、本院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既爭執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自應先舉證證明為形式真正,然原告始終無法提出86年5 月8 日切結書、86年5 月15日切結書計兩份切結書之「原本」,揆諸前揭裁判意旨所揭,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不具有形式之證據力,亦無從認為有何實質上證據力。
故原告基於系爭切結書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都更後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非有理由。
另原告基於系爭切結書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既無理由,則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主張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乙節,本院即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⒊至於原告雖聲請鑑定系爭切結書上之筆跡是否與被告筆跡相符云云,然原告既無法提出系爭切結書之「原本」待鑑物以供鑑定,則其上開鑑定之聲請,亦無調查必要。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都更後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其係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然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
查,原告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其所提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業詳如前述,原告既未能先舉證證明系爭切結書之形式證據力,從而,亦無法證明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之有何實質證據力。
⒉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已於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承認系爭切結書「影本」所載「內容」為真正云云,然查,被告否認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經本院請原告提出系爭切結書之原本,原告法定代理人許進寶於本院104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僅當庭提出系爭切結書「影本」,並自承其「只有持有原證二切結書的影本」等語,被告即要求原告應提出系爭切結書之原本,且否認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影本之形式上真正,並陳稱「因為影本不能作為證據,且有移植、拼湊的現象」等語,被告本人其後雖當庭陳稱:伊在家裡整理家務,『這張紙』伊看過無數次,為何媽媽(指原告)始終不告伊?這張紙是媽媽(指原告)本來就有意叫伊帶許進寶出去工作,許進寶跟伊20幾年,上一年來在工作,伊與許進寶沒甚麼深仇大怨。
伊所說看過無數次是指看過影本等語,此有本院10 4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依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被告對於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均有爭執,原告指稱被告承認系爭切結書「影本」所載「內容」為真正云云,與事實不符,洵非可採。
⒊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出資購買,被告當時甫退伍,並無資力,故系爭動產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語,為被告否認。
查,系爭不動產中之系爭土地(建物則未辦理保存登記),原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劉富年,於76年8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4 年2 月5 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43831895號函及所檢送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26-129 頁)。
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所出資購買乙節,始終未提出任何相關資金、或其他與原出賣人間之任何資料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出資云云,實無足採。
原告雖另提出訴外人蔡連見與朱蔡甜對話錄音之譯文(見本院卷第120 頁正、反面)、許進寶與鄰居對話之譯文(見本院卷第121-125 頁)為證,然為被告否認,且對話內容語意不明,亦不足為證。
而原告所提之原告與其妹蔡甜之錄影光碟及譯文(見本院卷第210 頁),原告具狀自承錄影拍攝日期為本院審理中之「104 年5 月19日」下午,拍攝地點為蔡甜家中(見本院卷第218 頁),然原告103 年7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許進寶並另於103 年9 月1 日向本院家事庭聲請對原告為輔助宣告,經本院家事庭以103 年度輔宣字第21號事件辦理,並提出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3 年8 月28日對原告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記載「⑴老年性癡呆症,合併妄想現象,⑵高血壓性疾病」字樣,經本院家事庭法官至中順興診所,於鑑定人馮德誠醫師面前訊問原告,法官認原告之心智狀態有可能需改為監護宣告,該案聲請人即許進寶乃當庭請求變更為監護宣告(見附於本院103年度輔宣字第21卷內,下稱輔宣字卷之103 年10月9 日非訟事件訊問筆錄),而當日鑑定人馮德誠醫師乃表示:許蔡時罹患失智症「多年」,目前坐輪椅,日常生活起居需人協助,對外界言語詢問常回答錯誤或不知道,詳情見鑑定報告等語,亦有本院103 年度輔宣字第21號卷內之103年10月9 日訊問鑑定人筆錄可稽(本院103 年度輔宣字第21號影印卷宗另置本院卷外),而依據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原告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且障礙程度達到「不能辨識」,復無恢復可能性,故建議法院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該院103 年10月17日鑑定報告書附於輔宣字卷內足徵,是本院家事庭乃於「103 年12月9 日」裁定宣告原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許進寶為原告之監護人,此有本院103 年度輔宣字第21號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0-71 頁)。
是原告所提之上開原告與其妹蔡甜於「104 年5 月19日」下午拍攝之錄影光碟,原告精神障礙程度既已達於不能辨識,並經法院已為輔助宣告,則該錄影光碟內容亦無法證明系爭不動產確為原告所出資購買。
再退萬步言,縱認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出資(假設語氣),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仍應再進一步舉證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其契約始克成立,否則僅單以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⒋基上,原告本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都更後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切結書、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236 ,暨其上同段第2239建號建物即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1樓之9 (占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18 )及同段第2240建號建物即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2樓之9 (占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18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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