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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855號
抗 告 人 高泉吉
相 對 人 高義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共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8日103年度重訴字第855號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者,亦同。」
,則本件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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