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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葉高來春(即葉文秀之繼承人)
葉心若(即葉文秀之繼承人)
葉心強(即葉文秀之繼承人)
葉心湧(即葉文秀之繼承人)
葉淑如(即葉文秀之繼承人)
葉淑英(即葉文秀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葉錦銜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2 年度司執字第38959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1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第2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第3項)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4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38959 號裁定確定執行費用額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38959 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承辦司法事務官於102 年11月6 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詢問兩造,並協調搬遷時間。
相對人之代理人明白表示:只要異議人於3 個月內(即執行法院最後所定搬遷期限103 年3 月3 日前)搬走就好(即人搬走就好),其餘由相對人處理等語,並同意如異議人自行遷出,即可無須負擔垃圾清運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7000元、拆除施工計畫書費用1 萬元,故異議人無須負擔此部分費用。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超過16萬3998元本息部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
、「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
,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強制執行之費用,包括執行費及執行必要費用。
執行費係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 規定應繳納之費用。
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鑑價費、登報費、管理人之報酬等是,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
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又此項確定執行費用額之裁定程序,僅在審究債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以確定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數額為若干。
四、經查,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423 號確定判決係判命:異議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號,占用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綠色範圍所示面積20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有該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7 至18頁)。
次查,執行法院業於102 年5 月14日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限期自動履行上開執行名義之內容(見執行卷第25頁)。
惟異議人均未予置理或自行拆除,嗣於102 年11月6 日經執行法院訊問時,相對人已同意由異議人於103 年2 月28日前自行遷離房屋(見執行卷第183 頁反面)。
然執行法院於103 年3 月3 日至現場履勘時,相對人之代理人陳稱仍有許多物品遺留現場未搬離,未便逕自拆除房屋等語(見執行卷第216 頁)。
再於103 年3 月19日經執行法院訊問時,相對人同意展期3 個月,由異議人於103 年6 月18日前自行拆除房屋(見執行卷第230 至231 頁)。
嗣於103 年7月22日經執行法院訊問時,相對人之代理人陳稱異議人已於103 年5 月底前拆除完畢,惟現場仍遺留大量廢棄物未清理,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命相對人應於103 年7 月31日前清理改善等語(見執行卷第27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7 月17日北環衛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含照片9 張)附卷為憑(見執行卷273 至274 頁)。
足見異議人固有自行拆除占用土地之房屋,惟未將拆除後所遺留之廢棄物移除,致廢棄物仍繼續占用相對人所有之土地,難認執行名義所載「將土地返還相對人」之內容已獲滿足。
是以相對人自行僱工執行垃圾清運,確為強制執行所必要。
另相對人所提出之拆除施工計畫書,係因執行法院考量執行範圍並非建物之全部,而命相對人提出(見執行卷第72頁),足徵如不支出即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亦有必要。
又相對人主張其支出拆除施工計畫書費用1 萬元、垃圾清運費14萬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拆除施工計畫書1 份、統一發票2 紙、照片2 張存卷可考(見執行卷第98至124 頁、第294 頁、第304-1 頁),堪認相對人確已支出上開費用,且屬執行必要費用之範圍,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由異議人負擔(至執行費15萬5998元與複丈測量費用8000元之部分,未據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自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異議人雖辯稱相對人於102 年11月6 日司法事務官訊問時同意異議人如於執行法院所定搬遷期日自動遷出,異議人無須負擔拆除費用(即垃圾清運費、拆除計畫書費用)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1 份為據。
然觀之異議人所特別標示之部分錄音譯文內容略以:「(相對人代理人)就3 個月內,3 個月把房子交給我,把時間確定下來,3 個月把房子交給我,我們來處理沒有問題。」
、「(司法事務官)就光搬走而已,拆的部分他們自己作就好了,這樣可以嗎,就不用拆,你們只是搬走就好,那這樣拆的費用就不用負擔了。」
、「(異議人葉高來春)我盡量找看有沒有便宜一些,我只有這個在賺錢,我這麼多人要吃。」
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異議人並未針對相對人所提出之要約為任何承諾之表示,實無從得知兩造有達成任何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遑論和解內容為何。
更何況交互參照後續之譯文內容略以:「(相對人代理人)事務官我想在裡面記載,若他們沒有搬走我們就要執行拆除。」
、「(司法事務官)如果執行拆除的話,費用的部分就要債務人負擔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
益證縱認兩造有達成和解,亦係以異議人於該次訊問時司法事務官所定之搬遷期日即103 年2 月28日前完成搬遷,相對人方同意自行負擔拆除費用。
顯然並非不論異議人何時搬遷,相對人均同意自行負擔拆除費用。
然異議人未於103 年2 月28日前完成搬遷,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應由異議人負擔拆除費用(即垃圾清運費用與拆除計畫書費用)。
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所支出之垃圾清運費用14萬7000元與拆除計畫書費用1 萬元,均屬執行必要費用,相對人亦未同意自行負擔,自屬應由異議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
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所提出之單據確定執行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
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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