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事聲,103,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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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03號
異 議 人 林天賜
相 對 人 陳明堂
張金福
鍾曉賢
盧張秀香
呂聯祥
周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4 年度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1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第2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第3項)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4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3 月10日以104 年度司聲字第85號裁定所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陳情,並經該局以104 年3 月14日新北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回覆,查證第1 次產權登記予異議人,房屋西側有法定空地,且該空地產權不屬於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0 ○000 ○0 地號土地範圍。

相對人一審勝訴判決,已侵犯本棟8 號與10號公寓8 戶法定空地產權,原裁定金額有重新評定之必要性。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之23第1項規定之「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裁判費與進行訴訟所支出之必要測量費用,自均屬訴訟費用之範圍,而應依裁判所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標準,由當事人負擔之。

又按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08號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本案訴訟,由相對人起訴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 萬9412元【計算式:12375 +27037 =39412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 萬850 元【計算式:5200+5650=10850 】,合計5 萬262 元【計算式:39412 +10850 =50262 】,並經本院判決相對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確定在案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808號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各1 件、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規費繳款單各1 紙、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2 紙附卷為證(見原審卷第5 至2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是以原裁定據此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 萬262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聲明異議意旨所陳上開事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均非確定訴訟費用之程序中所得審究。

聲明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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