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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26號
異 議 人 張一之
相 對 人 路項馨
代 理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林春榮
複代理人 劉晏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2月6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89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6日以103年度司聲字第899號准予發還擔保金之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96年9月13日空手來台,還騙走伊媽媽之黃金,於96年11月搬去板橋,從未孝順過伊之雙親。
相對人騙走伊房產之一半,還要把伊兩老人家之一生積蓄騙走。
伊工作沒被續聘,只好拍賣房子還錢,相對人自99年起即不斷提起訴訟,中華民國憲法及法律是否保障台灣人民,或任由大陸人奪取台灣人民財產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云者,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413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異議人之財產於新台幣(下同)26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07號假扣押事件受理強制執行。
相對人後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於102年11月21日以102年度全聲字第41號裁定撤銷本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413號裁定,並於102年12月9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相對人並於103年3月1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
又相對人主張已依法於103年5月22日以存證信函對異議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其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台北信維郵局5808號存證信函及由異議人之母親即案外人張鄭美蘭收受之送達回執影本為證。
查異議人於103年5月26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至104年1月20日未就系爭擔保金向本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保證書,並無不當。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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