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事聲,136,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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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36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王明義
代 理 人 黃千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4月10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5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現年44歲,卻積欠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4,368,065元而無法清償,雖其尚依更生程序提出更生方案,惟總債務成數僅佔全體無擔保債務總額之4.12%,相對人是否已盡力清償,非無所疑。

又原裁定似未對於相對人之收入狀況、債務形成原因、家庭整體財政、有無盡力清償或得否順利履約等因素逐一審酌,僅著眼於如何盡速認可更生方案,縱使相對人得順利依更生程序清償債務,卻未同時顧及債權人之權益,異議人認為似有疏漏且未臻周全。

為此,異議人認為本案確有重新調查之必要,否則所有利益盡歸於相對人,卻犧牲本案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本件相對人清償總額180,000元,僅佔全體無擔保債務總額4,368,065元之4.12%,償還比例遠低於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二成,根本無法衡平保障債權人權益。

㈡相對人向異議人申辦信用卡所留戶籍地址與居住地為「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弄00號」,此地址與相對人現居地相同,相對人居住此地至少10年以上。

又該房產之所有權人亦姓王,故異議人合理推定該房地之所有權應係相對人之父所有,是異議人認為相對人除日常之基本生活開銷外,無需額外支付房租費用至明。

而依本件認可裁定提及相對人每月營收淨收入29,016元,於扣除更生月付款2,5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240元及父親扶養費4,600元後,尚餘11,676元可支配,該數額固然低於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840元之標準,但已高於10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無房租支出最低生活費9,758元之數額甚多,當應依9,758元計之,是相對人收入扣除其本身必要支出9,758元、扶養費14,840元後尚餘4,418元可支配,是以應調高相對人更生月付金額。

又相對人雖陳稱每月已有領取低收入補助金2,600元,倘若相對人尚有領取其他類別之補助金,則其應將之納入更生期間之收入基礎,又或相對人父親或子女領有補助金,則計算相對人對其等之扶養費時,應先予扣除,餘額再由相對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

另相對人現雖有收入得以履行更生方案,但其收入來源為駕駛計程車所得,顯不穩定,是異議人認為為求相對人得以順利履行更生方案,避免中途違約不繳,相對人實有提出更生保證人之必要。

㈢相對人名下是否有無投保相關商業保險,或以自己為要保人替子女或配偶投保,甚或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後,將原屬以自己為要保人之保單財產變更他人名下,以躲避對債權人清償,懇請鈞院明察,協助予以調查之,以避免相對人有藉此刻意隱匿財產,不利債權人之受償,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相對人人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自陳其未加入車隊,車齡10餘年,每月營業額平均約為48,866元,扣除月營業成本(油錢15,000元、靠行費1,000元、維修費5,000元、車位租金3,000元)後,實際可支配所得約為28,866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核發之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相對人103年1月至6月收入支出明細表、靠行費證明及租車位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48號卷宗第10、95、96、107、115頁)。

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每月平均可支配所得29,016元(每月淨收入28,866元+中油補助瓦斯專案之補助每月150元=29,016元),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500元,共分72期(即6年)。

相對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9,016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2,500元,再扣除扶養費14,840元(即父親王安雄之扶養費4,600元,長子王婕如、次子王捷恩之扶養費各5,120元【已扣除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2,600元】,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僅餘11,676元可供其每月生活之用(含電話費551元、網路費335元、水費98元、電費1,780元、瓦斯費1,000元、醫療費305元、膳食費6,000元、其他支出費1,500元),已低於新北市政府公告104年度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840元。

且查相對人及其配偶、子女之名下,並無以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型保單。

綜上所陳,可認相對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幾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相對人已盡其所能償債,並願節約用度以提高還款金額,總清償金額為180,000元,清償成數為4.25%(更生債權為4,238,087),堪認合理。

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形。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洵屬有據。

㈡本院前以民國104年1月28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消債更金消字第255號函詢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二、請提供本件債務人甲○○、配偶陳家慧、子女王婕如、王捷恩每月所領取之補助款項目(如租屋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身心障礙補助等)及金額各為何?」,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4年2月6日以新北社助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經查甲○○及其配偶、子女…自102年1月起迄今為本市低收入戶列冊之補助對象…撥款明細資料詳如附件(王捷恩、王婕如領有低收入戶兒童生活補助每月2,600元)」,堪認相對人及其配偶與子女,除長子王婕如及次子王捷恩領有低收入戶補助金各2,600元外,其等四人並無領取其他補助金。

又相對人自陳其父親王安雄之扶養義務人共2人,分別為相對人本人、長子王明宏,其對父親之扶養費乃係以新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12,840元,扣除老人年金3500元後,由二名子女平均分擔所得(【12,840-3,500】÷2=4670),且依本院司法事務官經調閱相對人父親王安雄之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堪認相對人父親無工作收入,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異議人空言指稱相對人父親或子女若領有補助金,計算相對人對其等之扶養費時,應先予扣除云云,洵無足取。

㈢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可行之唯一標準,倘其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非具有價值之判斷。

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占總債權額之4.25%,惟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

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有別。

是異議人以該規定足認為更生方案清償成數4.25%顯然過低,遽認有欠公允等語,尚有未洽。

㈤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僅係於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時之情形,要求債務人提出保證人擔保其履行更生方案,法院審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認為公允者,得為裁定認可,尚非該條例所明定裁定認可之必備方式,倘法院依其他情事已可認更生方案為公允,自不能以債務人未備保證人而認逕予裁定認可為不當。

自營計程車之工作營收本有依每日載客量而有些許起伏,且由相對人於104年3月12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55號執行筆錄:「(司法事務官:你一天工作時間大概多久?一個月工作天數?)9至10個鐘頭,一個月工作24至25天」可知,相對人每日每月皆有平均之工作時間,每日每月載客量雖非固定,但尚非可竟認其無固定收入,況相對人現年44歲,其並無重大疾病,可合理期待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是系爭更生方案應仍具履行之可能,並無履行不能而需保證人之情形。

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應有提出保證人之必要云云,尚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清償6年72期,每期清償2,500元,總清償金額為180,000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4,238,087元之4.25%,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又查無相對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

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債務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

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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