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事聲,162,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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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6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吳陵雲(Ling Y. Wu)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104年度司執字第26295號、第26703號)聲請訴

訟救助,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104年度司執救字第1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1項)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
(第2項)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第3項)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4項)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3月24日以104年度司執救字第11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終局處分,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異議人就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295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26703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請准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僅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執事聲字第56號民事裁定影本及若干英文資料,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
且所聲請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6295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26703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其強制執行聲請不合法,已經本院於104年3月23日裁定駁回,即為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爰予駁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異議人為臺灣、美國執業43年之律師,也具有全世界最好之一之法學教育,法理上很少錯誤,百分之99均是他人之錯,素質非部分法官所及,更非部分司法事務官所及。異
議人曾打電話向書記官解釋,書記官不聽,其後司法事務
官也不通知說明即駁回,證明法院有不少人徒憑己見,連
問也不問,更未行使闡明權,就決定「數十年經驗之律師
」之是非,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縱有疑問,原審應行使闡
明權而未行使,亦違背法令。最重要者,不論多少法院執
行,絕對執行不到新臺幣(下同)50萬元,遑論數億元,司法事務官杞人憂天。各地法官、司法事務官,只做一點
,而不做全部,致全國人民、法官、司法事務官疲於奔命
,數人做一人之事。法官、司法事務官態度,是司法界一
案變數案之主因,應請法官、司法事務官自行反省。小小
臺灣分16法院,強制執行竟要相互囑託之制度,是笨蛋作法。
(二)異議人雖曾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10390號,慎股),但只繳約151萬元執行費,屬「部分」請求。
本件執行名義既為「美金300萬元,及自78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151萬元尚不足抵償費用,遑談利息。縱然全部得償,也不足抵償高過2億多元之利息
,故本件強制執行,本金及其利息全未重複。
(三)異議人被迫為第2次聲請,純因法院例稿與守舊之態度。
例如執行銀行存款及其他債權,例稿竟只及於A分行,不
及於B至Z分行及總行,只及於執行日之存款,不及於未來存款,將1人分為頭、腳趾不相干。
逼得異議人必須於103年2月間在士林地院聲請執行後,於104年又要向本院重新聲請,迫使異議人不得不依「部分」請求之原理,而就尚
未執行部分在不同法院聲請執行。綜上,本件為「部分」
請求及執行,只要異議人未獲全部清償前,向多少法院聲
請,是異議人絕對權利。司法事務官不夠聰明及務實,但
法官一定要夠聰明及夠務實,才能真正服務人民。
(四)基此,其非無勝訴之望,應許訴訟救助,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上開規定。
經查,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指法院依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
本件異議人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訴訟救助,惟該104年度司執字第26295號及104年度司執字第26703強制執行事件,均經本院以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執行之聲請,有上開駁回裁定2份附卷,並經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聲請執行程序訴訟救助,已然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據此駁回其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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