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事聲,193,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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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19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姚嘉明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5月27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之更生方案僅清償新臺幣(下同)460,555元之債務,佔所積欠全部債務之4%,而相對人現年48歲,距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相對人即有正常之工作,茍於六年後即免除其所欠近96%之債務,而使異議人承受此部分之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㈡按債清條例之立法制度係以債務人之將來收入固定,於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之清償可得預期,且盡清償能力以收入中之相當金額為清償,而各債權人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故仍應評估並考量債務人自身具有之勞動能力其可賺取之可得薪資,而非僅依債務人目前短期之收入評估其償還能力。

本件相對人於民國92年申請信用貸款時,為聯合國家具副總經理一職,月薪10萬元,然相對人聲請更生程序時所述,目前為搬家司機助理,每月收入26,200元,遠低於其過去之平均薪資水準,顯不合理。

又依鈞院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中所述,相對人每月收入為44,850元,其中應包含社會補助金共16,200元,但認可裁定內僅提列4,700元之身障補助,其餘之社會補助金相對人是否仍有領取,懇請均院詳查。

以相對人目前之薪資收入,就相對人所提之1-6期期付1,400元、7-71期期付5,400元、72期期付101,155元之更生方案或已盡清償誠意,然更生方案之履約期限最長為六年,而以相對人聲請更生前之薪資水準而言,似對所有債權人顯非公允合理,其收入恐有低估之虞,爰此本案建請鈞院應待相對人覓得合理且穩定之收入後再議當為較公允之方式。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該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法院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相對人目前為搬家司機助理,有僱用人出具在職證明、薪資袋(見本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卷第19、73頁、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卷第154-156頁)附卷可稽。

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每月平均可支配所得為26,200元,以1個月為1期,分三階段清償,第一階段即第1-6期每期清償1,400元,第二階段即第7-71期每期清償5,400元,第三階段即第72期當期清償101,155元,共分72期(即6年)。

在第一階段,扣除第1期每月清償金額1,400元,再扣除扶養費10,120元(即長子姚凱文之扶養費每月4,000元、次子姚承佑之扶養費6,120元,並提戶籍謄本)後,約餘14,680元可供其每月生活之用(其中勞保費1,895元、房租4,500元、膳食費5,100元、水電瓦斯費800元、電話費800元、交通費1,000元、生活雜支500元);

在第二階段,於相對人之長子姚凱文滿20歲成年時,相對人願將對其之扶養費4,000元納入還款。

故將長子姚凱文扶養費4,000元加計每月清償金額中,是扣除第7至第71期每月清償金額5,400元,再扣除次子姚承佑扶養費6,120元後,約餘14,680元可供其每月生活之用;

在第三階段,相對人願將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單解約,並將其保險解約金95,755元加計於還款金額中,是扣除第第72期清償101,155元,再扣除次子姚承佑扶養費6,120元後,約餘14,680元可供其每月生活之用,參酌新北市政府公布103年度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439元,兩者雖相差兩千餘元,然因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姚承佑為重度聽障患者,相對人每月比一般人所需額外支出助聽器及電子耳費用是為其子女生活所必需,尚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尚屬合理。

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前以103年11月17日新北院清103司執消債更明消字第224號函通知相對人補正:「1.……釋明101年、102年有無領取任何形式獎金(年終獎金、三節獎金等),若有領取數額多少?」,相對人於103年12月3日具狀說明其並未領有三節及年終獎金(見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4號卷第147頁),此與相對人之僱用人所為之在職證明上所載無提供任何獎金相符,堪認相對人並無領取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

又佐以相對人所提薪資袋及存簿明細可知相對人每月薪資約為26,200元。

相對人願於第二階段及第三階段將長子姚凱文之扶養費4,000元、保單解約金95,755元納入還款金額中,可認相對人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幾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見相對人已盡其所能償債,並願節約用度以提高還款金額,總清償金額為460,555元,清償成數為4.001%(更生債權為4,449,762元),堪認合理,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法院不得逕為更生方案裁定認可之情形。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該更生方案係公允適當且可行,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認可,洵屬有據。

㈡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判斷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適當、可行之唯一標準,倘其計算基礎,在審核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收入及支出,並酌留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所得之數額,則償還金額及成數僅是藉由數字計算之中性結論,並非具有價值之判斷。

本件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雖僅占總債權額之4.001%,惟按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應否准許,係以是否公允為斷,而所謂公允,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以及社會公益等因素為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

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應審酌除最低生活需求外,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以及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公允。

㈢更生方案必須以債務人可以清償為前提要件,故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時間點,應以債務人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標準。

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只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認其已盡最大清償能力者,法院即得逕行認可,至於清償金額則未明文規定須受聲請更生程序所陳報之拘束,參照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研討意旨。

是本院自應以相對人提出更生方案當時之收入狀況,即以26,200元為基準審查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倘需待相對人提高所得後再提較公允之方案,則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賦與債務人迅速獲得更生,重建其經濟生活,保障其生存權之目的不符;

況國內之經濟環境,已今非昔比,能否覓得較高待遇之工作,亦須視相對人之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此等因素本身即為無法明確衡量,係屬不可預測之事,本院自無從將之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

相對人既已提出其每月收入證明,即應以之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自不得以其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為衡量基準。

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現有工作及收入情形與其更生聲請前之薪資水準落差甚大,顯不合理,其收入恐有低估之虞云云,已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相悖,自有未洽,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斟酌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以1個月為1期,分三階段還款,第1期至第6期每期清償1,400元,第7期至第71期每期清償5,400元,第72期每期清償101,155元,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60,555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4,449,762元之4.001%,應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又查無相對人有本條例第63條或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乃逕依本條例第64條第1項裁定予以認可相對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酌定其生活限制,經核並無不合。

此外,異議人亦未能具體指出相對人有何本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之情事。

從而,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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