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事聲,215,2015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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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15號
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陳妙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陳盈蓉
代 理 人 古明峯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4026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40262 號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雖認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2年度促字第52201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異議人為送達時,向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送達為合法,然支付命令如為寄存送達時,倘受送達人並未實際居住於寄存送達地址,即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審既已查得第三人蔡柏祥之妻李貞賢於臺北地院93年執字第189 強制執行程序中,稱系爭建物2 樓部分由蔡柏祥承租,租期自92年7 月至93年7 月,已排除異議人居住之可能。

就1 樓部分,上開執行案件中93年2 月6 日執行筆錄記載「1 樓由第三人林阿珠向債務人承租,沒有訂立租約,每月月租5,000 元匯入債務人銀行帳戶」,顯然林阿珠何時承租,如依債權人陳報所示,可調閱帳戶資料,而得知異議人是否有收受該租金。

且異議人於原審調查時陳稱不認識林阿珠,係由其母親處理,則林阿珠是否有匯款予異議人,更顯疑義。

且按林阿珠於93年2 月自稱為不定期租賃,然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2年9 月22日寄存送達系爭建物所在地址,與93年2 月之執行筆錄僅隔不到半年。

而一般不定期租賃,多由定期租賃轉換而來,顯見林阿珠可能於之前就已承租,並對照系爭建物2 樓早於92年7 月即已出租,故1 樓於當時亦有可能已出租。

原裁定以異議人無法證明不居住在系爭建物為由認定寄存送達合法,卻忽視依上開執行筆錄,亦已無法證明異議人居住在該處之事實,異議人當然不服。

且該1 樓有林阿珠資訊,自可再為詢問其何時起租,異議人是否居住該地,甚而2 樓承租人亦可作為證人,原裁定未再調查,即認定異議人於92年9 月22日當時居住該地,自有調查不周之處,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已扣押之異議人財產,以保障合法權益等語。

三、經查:㈠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

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 1373 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相對人係以由系爭支付命令換發之臺北地院本院錦94執未字第44952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

而系爭支付命令於92年9 月2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當時戶籍址即系爭建物所在地址,並於同年11月25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北地院92年度促字第52201 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

又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地院以93年執字第189號為強制執行,依該強制執行案卷內93年2 月6 日執行筆錄所載:「二樓建物在場人李炳煌表示,是我女婿蔡柏祥承租使用,租約內容我不清楚」,及同年2 月24日債權人陳報狀記載:「第三人蔡柏祥之妻李貞賢稱2 樓部分由蔡柏祥承租,租期為92年7 月至93年7 月,每月租金1 萬5,000 元」,固堪認系爭建物2 樓於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當時係由第三人蔡柏祥承租使用,而非異議人之住居所。

惟關於系爭建物1 樓部分,上開案卷93年2 月6 日執行筆錄雖載:「1 樓由第三人林阿珠向債務人承租,沒有訂立租約,每月月租5,000 元匯入債務人銀行帳戶」,然上開執行筆錄作成時,距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已有數月之久,尚難據以推論送達當時系爭建物1 樓之使用情形。

又異議人雖稱林阿珠於93年2 月自稱為不定期租賃,而不定期租賃多惟定期租賃轉換而來,顯見林阿珠在此之前已承租云云,然依執行筆錄記載,林阿珠係陳稱「沒有訂立租約」,而依民法第422條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期限逾一年,未以字據訂之時,始視為不定期限租賃,是由林阿珠之陳述,尚無從推認係屬不定期限租賃,更無從據以斷定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當時系爭建物1 樓係由林阿珠承租使用。

況臺北地院93年執字第189 號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曾向系爭建物所在地址對異議人送達履勘通知,該履勘通知由異議人本人於93年1 月14日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可稽,堪以推認於上開期日前後,系爭建物1 樓係由異議人使用,而無異議人所主張93年2 月以前林阿珠已承租之情,是異議人主張應調閱帳戶以查明林阿珠租金支付情形,並應詢問林阿珠及蔡柏祥渠等何時起租,及異議人是否居住該地云云,即無必要。

異議人復未能客觀事證,足資證明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當時,異議人未居住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依前揭說明,自得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作為推定異議人住所之依據,認定系爭建物為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異議人之住所。

而系爭支付命令既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之住所,自應認系爭支付命令已有效成立。

原裁定本此意旨,認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無理由,而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之處,異議意旨就此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翠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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