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事聲,218,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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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1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惠純
代 理 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6月25日所為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5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即明。

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6月25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5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104年7月1日)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司法事務官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600元,清償比例僅11.47%,而債務人有正常之工作,茍於6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近88.53%之債務,將使債權人承受此部分之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

還款成數雖不得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唯一標準,但更生程序本在處理債權人、債務人金錢債務關係,還款金額實屬核心問題,故應列為更生方案是否公允之判斷因素之一,本件清償成數僅達無擔保及優先權債權11.47%,債權人認為不公允。

再者,本件若進入清算程序而使債務人不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持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以,債務人於裁定不免責後須清償20%以上方得聲請免責,是否免責,尚須調查是否有奢侈、浪費行為等標準。

惟如依原更生方案,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後即得當然免責,誠難令債權人心服,爰對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5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為使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新法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並同時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修正說明參照)。

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而應取決於債務人之固定收入狀況,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是否已盡其清償能力,各債權人是否已於可能範圍內受最大之清償為斷。

四、經查:㈠債務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3年9月1日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第1至36期每期清償3,500元,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5,600元,總清償金額為327,600元,總清償比例為11.47%。

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審酌債務人年邁且健康狀況不佳,從事清潔打掃工作,每月收入為5,000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3,500元,僅餘1,500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另債務人願意於其子大學畢業、服役,可協助分擔家用後,於更生方案第37至72期再提高還款金額為5,600元,並提徵有資力之保證人即第三人劉品媛為更生方案之保證人,應認債務人已盡其所能償債,並願節約用度以提高還款金額,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該更生方案應屬公允、適當、可行,予以認可,尚無違誤不當之處。

㈡異議人雖主張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11.47%,而債務人有正常之工作,茍於6年後即免除其所積欠近88.53%之債務,將使債權人承受此部分之損害,實有違公平正義原則云云。

惟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雖僅佔整體債務比例11.47%,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而應准許,應審酌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衡平、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清償誠意等因素綜合判斷,非以還款成數為絕對標準,已如上述,否則將有失衡平,亦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是清償成數縱不符異議人之主觀期待,亦難認更生方案有失公允,異議人復未具體指明依相對人收入及財產狀況,系爭更生方案有何未盡力清償之情形,自難遽指原裁定逕予認可有顯失公允。

㈢異議人復主張本件若進入清算程序而使債務人不免責,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須持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始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是以,債務人於裁定不免責後須清償20%以上方得聲請免責,如依本件更生方案,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比例僅達11.47%即得當然免責,誠難令異議人心服云云。

惟異議人所指消債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之規定,立法意旨乃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在各債權人之債權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後,賦予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機會,法院裁定時應斟酌者,乃債務人不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與認可更生方案時之裁量標準,不盡相同,自難比附援引,故異議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上開情狀,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可行;

且又查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而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同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並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波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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