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事聲,230,2015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30號
異 議 人 孔美秀
相 對 人 邱垂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年5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聲字第32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年5月22日104年度司聲字第327號所為准許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590號之判決並未查清訴外人黃崑恭(原告之前配偶)買房之匯款紀錄,且於審判當時,異議人聽見黃崑恭說假話,而即欲發言表示,然法官卻指示由異議人之訴訟代理人王憲勳律師回答,王憲勳律師並要求異議人坐下,不讓其反駁發言,嗣等法官准予異議人發言時,因其前因被黃崑恭毆打致腦震盪而失憶,斯時已忘記之前相對人說了什麼話。

證人吳宗佑於法庭上說:「黃崑恭授權邱垂進」,此時證人吳宗佑尚未陳述完畢,王憲勳律師即打斷證人之陳述,法官亦不阻止,結果王憲勳律師向證人吳宗佑說:「是邱垂進授權黃崑恭」。

綜上,因王憲勳律師打斷證人吳宗佑之發言,又指使其做偽證,導致該件被告孔美秀受有敗訴之判決,該審裁判費用實應向王憲勳律師及證人吳宗佑請求,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司聲字第32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已於104年6月12日送達異議人之郵政專用信箱,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司聲字第327號卷第14-16頁),該裁定到達信箱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至於異議人何時領取,或因逾期未領、拒絕領取而被郵務機構退回,不影響合法送達效力,故異議期間10日應自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04年6月13日)起,算至104年6月22日屆滿。

詎異議人遲至104年7月3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上列10日之不變期間。

是本件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