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事聲,241,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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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241號
異 議 人 陳立丰
即 債 權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中)
相 對 人 林昶雯
即 債 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4 年7 月8 日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60766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60766 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裁定送達(於104 年7 月24日對在監所人送達生效,見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0766 號卷第24頁,下稱系爭執行卷)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於104 年6 月25日來函,要求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繳納執行費用,及補正相對人最新所得清單,均未要求補正確定證明書之記載,又該支付命令亦詳載如相對人未於20日期間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惟相對人未於上開期間內提出異議,則支付命令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異議人應無補正之必要。

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104年7 月1 日總統公布,同年月3 日生效)。

其立法理由為:「一、參酌德國及日本之督促程序制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支付命令僅為得據以聲請假執行裁定,仍不具有既判力。

現行條文賦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雖有便利債權人行使權利之優點,但對於債務人之訴訟權保障仍有不足之處。

為平衡督促程序節省勞費與儘早確定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及債務人必要訴訟權保障之需求,確定之支付命令雖不宜賦予既判力,惟仍得為執行名義,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因實務對於支付命令適用本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再審時,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導致債務人實質上根本無從循再審制度以為救濟,第521條第2項淪為具文。

故刪除原第2項規定。

另債權人依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裁判正本,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參照。

故債權人持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雖未要求債權人應一併提出裁定確定證明書,惟我國強制執行實務,原裁定法院均會依職權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俾執行法院審查債務人是否未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合法提出異議。

為配合強制執行實務之需求與現況,增訂第2項規定。」

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之證明文件,此為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必備程式要件之一,如有欠缺,除有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2項前段情形外,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觀之同法第4條、第6條及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四、經查,異議人前於104 年6 月1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異議人雖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0152 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惟未提出確定證明書,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6 月16日以新北院清104 司執松字第60766 號執行命令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 日內補正上開文件,而該通知已於104 年6 月23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證(見系爭執行卷第9 頁),惟異議人迄今仍未提出上開命補正之文件,其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且經限期命補正而未補正,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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