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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呂鳳英
相 對 人 林寶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 年度司執字第11142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之規定即明。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3 年12月22日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11425號所為駁回異議人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因離婚等事件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25日經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82號調解成立在案,依據調解內容第二項「被告(即相對人)同意於102年5月31日前將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委託房仲業者出售,出售後所得之價金扣除上開房地之貸款後,如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即異議人)500萬元;
如未逾1000萬元,被告應將售得價金之半數給付原告」,相對人雖分別於102年5月23日以1886萬元、於102年11月3日以1500萬元、於103年5月17日以1666萬元委託仲介銷售,但上開價格顯然高於行情,致使自102年4月25日調解成立迄今已逾600餘天仍未能成交,且相對人竟於102年7月間擅自向合作金庫增貸設定抵押權至600萬元,嚴重損害異議人之債權,相對人並未在102年5月31日前出售房地給付異議人款項,致使異議人非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系爭房地,即無從取得按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後段相對人應給付之款項。
異議人之代理人劉長安曾於103年12年18日向本院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相對人表明有第三人願意按一般買賣方式(即買方應負擔契稅等,賣方應負擔土地增值稅等)以1400萬元承買系爭房地,如相對人同意以14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該第三人願意即刻前來法院與相對人簽訂買賣契約,惟遭相對人以價格太低拒絕接受,該1400萬元顯已高於本院執行處委託佳泰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價格13802020元,1400萬元扣除原房地之貸款後尚餘有10394370元,已逾1000萬元,應已成就調解成立內容之第二項條件,相對人自應依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約定給付異議人500萬元,相對人不應一直藉口1400萬元低於市場行情,而拒絕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劉長安介紹之第三人承買,相對人最低價亦曾以1500萬元委託仲介銷售,至今仍未能成交,可見委託銷售價格高於市場實際成交行情。
相對人拒絕接受以14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係因為相對人根本不想履行給付500萬元之義務,從相對人所傳Line信息內容可知,相對人沒有賣屋搬遷之意思,詳陳如下:「房子你住,我住外面這就是保障」、「我不會讓你把房子,送給人家」、「…低價我是不可能賣的」、「你給我500萬元房子過戶給你」、「你要怎做無所謂,你的期望不要太高,十幾個人來看房子,都沒有消息,賣不到你想的價位,你看著辦吧」、「你為甚麼不回家住,又可以省房租,我又不會打擾你…」、「我覺得你回來比較好,要不然老了你我都沒伴」、「回家,這裡給你住呀,我會賺錢給你」、「你搬回來住…這樣不是很好,你好想一下」。
異議人為維護權益,已於104年1月7日以中和大華郵局存證號碼000005號存證信函,略以:「催告相對人限期應在接函後三天內速與異議人或代理人劉長安聯繫約定買賣簽約付款時間地點及指定地政士辦理簽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等事宜,並同意相對人得在限期內如已有比第三人出價1400萬元較高或平價格之承買人,異議人同意由相對人之承買人優先承買系爭房地,惟相對人應提示買賣相關證明文件確認承買人是否屬實」,相對人已於104年1月8日親自簽收該存證信函,此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執據、收件回執乙紙為憑,然相對人仍然置之不理,相對人惡意不出售系爭房地,用此不正當行為故意阻其條件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
準此異議人持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82號調解筆錄正本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取得相對人應給付之500萬元,並非無由,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提出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2年度婚字第182號調解筆錄,其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為:「被告(即相對人)同意於102年5月31日前將其名下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房屋及其座落之土地委託房仲業者出售,出售後所得之價金扣除上開房地之貸款後,如逾1000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如未逾1000萬元,被告應將售得價金之半數給付原告」,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是相對人應於102年5月31日前出售系爭房地,並依上開調解內容分配價金予異議人,執行名義並非附停止條件,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地出售,異議人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自屬有理,否則相對人拒不出售,異議人永遠不能實現債權,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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