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勞執,15,201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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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林蘊立
相 對 人 貿登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工資等爭議於民國104 年2 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聲請人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須調解成立之內容為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於104年2 月12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固據其提出104 年2 月12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份為憑,惟兩造間之上開勞資爭議調解成立之部分為:「㈠『確認』勞方林蘊立(即聲請人,下同)對資方(即相對人,下同)之工資債權為:⑴積欠之工資:103 年8 月份工資6萬8110元,103 年9 月份工資6 萬8110元,103 年12月份工資6 萬8110元,103 年1 月份工資4 萬2790元。

⑵停車費3萬2145元。

⑶預告期間工資:6 萬9800元。

⑷林蘊立向資方購買儀器7 萬元款項,先抵銷停車費3 萬2145元、再抵銷預告期間工資3 萬7855元,故勞方對資方尚有預告期間工資3萬1945元之債權。」

等語。

至於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資遣費債權、及相對人應於104 年2 月12日前清償之部分,則均調解不成立,此有上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稽。

故兩造調解成立之部分僅有「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上開工資、停車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債權與數額,至於相對人何時應為給付(清償日期),則未調解成立,故尚難謂已符合「相對人負私法上給付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之要件,自與上開規定不符。

從而,聲請人請求就該次調解紀錄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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