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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聲 請 人 陳森福
相 對 人 家立潔事業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唯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其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貳拾陸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薪資爭議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經新北市政府轉介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聲請人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前經新北市政府轉介之社團法人新北市勞資關係關懷協會進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⒈資方(按即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326元予勞方陳森福,以作為本爭議案標的之和解條件。
⒉上述款項28,326元,資方於103 年11月19日下午15時前匯入勞方陳森福指定帳戶郵局存簿儲金簿****(帳號,詳卷)」,因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未依約履行,尚積欠聲請人28,32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3 年11月12日勞資爭議案調解會議紀錄、聲請人郵局存摺封面影本各1 件為憑,惟相對人於調解成立後已有以現金直接給付聲請人16,000元乙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故相對人目前僅尚欠聲請人12,326元,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未依約履行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就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之聲請,當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婉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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