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4,勞執,64,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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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林鴻龍
相 對 人 金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金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北市政府處理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八日
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欄,關於「資方同意給付勞方新臺幣肆萬肆仟元」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於民國104 年7 月8 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未依協議履行。
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前揭勞資爭議,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44,000元,並分8 期給付,第一期104 年7 月15日至第七期105 年1 月15日每期給付5,000 元,最後一期第八期105年2月15日給付5,400元(按:此期金額計算有誤),於每月15日以前匯入勞方之大寮中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如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加計法定利息。」
,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件為證,堪信屬實。
是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如主文所示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略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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